本章的前两节,着重从政治哲学的合理性论证与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的根据、结构和性质方面,来阐发和呈现两者之间的相似性和一致性,并从而展现两者之间的意义关联得以实现的方式。不过,读者可能还是会有所疑惑,具体地说,虽然我们试图建立的意义关联的两极具有相似的思想结构,但是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都不同程度地具有普遍性的理论特征,而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却是特殊而又具体的,那么这两极之间的意义关联的建立又如何可能呢?这个问题是我们在“导论”中所阐发的政治哲学史的研究方式所蕴含的最为重要的理论问题之一,有必要再次给予说明和解释。
让我们从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所可能面对的一个具体问题入手来展开讨论。比如,某人在思考官员财产公开制度的合理性问题,或者说,他或她在思考是否应该实施官员财产公开制度。那么,当他或她在思考这个问题的时候,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又能帮他或她什么忙呢?或者说,他或她又能通过什么方式,来建立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与他或她当下的对这个问题的思考之间的联系呢?通常我们可能总是习惯于到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之中,去寻找我们当下关切的问题的答案。如果我们可以找到这样的答案,那么两者之间的意义关联就摆在了我们的面前。但是,这样的期望常常是要落空的。在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之中,通常并不会讨论这样的问题。换言之,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所面对的问题,通常都不大会进入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的视野。如果此路不通,那么另一种建立两者之间的意义关联的方式就是,任意选定某一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然后借助这一概念框架来思考具体的问题。或者说,依据这一概念框架的思考和论证的程序和结构,来展开对当下的问题的探究。不过,从任何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通向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的道路,都是既曲折、繁复而又摇摆不定的。不仅如此,对于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而言,也没有哪一种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是现成合用的,或者说,是完备无缺的。不管我们选择哪一种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我们依据这一概念框架所可能得出的关于具体问题的解答,都是相当间接而又不确定的。即便我们通过这一方式,得到了当下关切的问题的答案,这一答案也不见得会多么合乎情理。
而如果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既不能给我们当下关切的问题提供现成的答案,又不能为我们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提供现成合用的概念框架,那么它又有什么用呢?我们研究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又有什么意义呢?我们又能如何建立两者之间的意义关联?诸如此类的问题和疑惑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虽然以上所说的两条道路通常都走不通,但我们也并非无路可走。我们知道,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是政治哲学家对“政治”进行“哲学”思考的结果;反过来,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也体现和呈现了政治哲学家是如何对“政治”进行“哲学”思考的。而我们研究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就是为了追随政治哲学家去学习对“政治”进行“哲学”思考的方式,提升“哲学地”思考“政治”的能力。在本书的第一章至第五章之第一节所进行的研究和讨论,就是尝试做到这一点。在第一章,我们分析和呈现了政治哲学的合理性论证得以可能的理论前提;在第二、三章,依据政治哲学的合理性论证的根据和理由,我们把诸种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纯粹化”为两种类型,并对这两种基本类型进行了较为详细地理论分析和讨论;在第四章,我们在更为普遍性的层次上,研究和讨论了“治道”的构想及其合理性论证的问题。第五章之第一节,在解析和批判性地分析诸种论证性的概念框架的基础上,我们在最具普遍性的层次上,试图呈现和揭示政治哲学的合理性论证的根据和理由及其论证结构,并体会和把握政治哲学的合理性论证的性质。而通过这种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的研究,政治哲学家是如何进行政治哲学的合理性思考和论证的,也就显露在我们的眼前。当然,这种研究同时也是我们学习和熟悉怎样对“政治”进行合理性思考的演练和功夫。
那么,知道了政治哲学家是如何进行政治哲学的合理性思考和论证的,学会了怎样对“政治”进行合理性的思考,对于我们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又有什么意义呢?让我们回到前面所说的那个具体问题。就这个具体问题的思考而言,有人可能会说,这个问题的思考没有任何意义,任何具体的制度或者政策的设计和实施都只不过是实力较量的结果,根本就没有什么合理性可言。而如果我们认同这种说法,那么,就像政治哲学的合理性论证一样,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也就此打住。如果我们并不认同这种说法,那么争执和辩驳就不可避免。而为了揭示这种“实力政治观”的说法之缺陷和迷误,我们就像政治哲学家一样,走上了对“政治”进行合理性思考的道路。同时,当他或她尝试对这个具体问题展开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的时候,也会像我们在政治哲学的合理性论证之中所看到的那样,去探询、厘析和确认相关的价值、事实和效果,并依据相关的价值、事实和效果,展开一种论证的程序和思想的结构。官员财产公开制度所指向的目的或价值是什么?是消除贪腐。如果这个目的没有分歧,那么官员财产公开制度是消除贪腐的有效途径和手段吗?他或她又凭什么说这种制度能有效地消除贪腐?换言之,他或她能依据什么来论证这种制度的工具合理性呢?正像政治哲学家对构想的制度框架或者“治道”的工具合理性论证一样,这种论证所依据的也只能是相关的“事实”。诸如“作为事实的人性”、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之类的“事实”。但是,实施官员财产公开制度又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呢?有人可能会说,其他国家的先行实践已经表明,这一制度能有效地消除贪腐。然而,这一制度的实施又可能会带来哪些我们并不希望看到或者并未预期的后果呢?如果这样的可能后果不同程度地抵消了我们预期的效果,甚或比贪腐的存在更糟,那又该如何?而对这些问题的想象和思考,就使我们面对价值或目的的优先性排序或者轻重的权衡,面对价值或目的的分歧甚或冲突,就像我们在政治哲学的合理性论证之中所看到的那样。当然,也正像政治哲学的合理性论证及其争论所表明的那样,目的或价值的分歧也会倒过来影响和介入对“事实”的厘析和确认。回头来看,在这个具体问题的思考中,我们就从纯粹而又普遍的政治哲学论证性概念框架下降到日常政治思考的粗糙地面,并在下行的过程中,使被普遍性地理解和处理的合理性思考和论证之根据和理由特殊化和具体化了。
从以上的简要性的说明和例证性的分析,我们无疑可以看出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与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之间的意义关联及其方式。在论证性的概念框架的一端,我们看到的是不同程度地具有普遍性的理论,而且我们在第一章至第五章之第一节的研究,还致力于论证性的概念框架的纯粹化和不同程度的普遍化,而正是对概念框架的纯粹化和普遍化的操作和研究,使普遍性的概念框架与特殊性的日常政治的合理性思考联结起来。因为,虽然存在普遍与特殊的差异,但是政治哲学的合理性论证与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却具有相似或一致的根据、理由、结构和性质,这两端之间的相似性和一致性,也通过我们以上所实践的政治哲学史的研究方式变得显明了。
换一个角度来看,虽然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不同程度地具有普遍性的理论特性,但是它们也几乎无一例外地具有具体性的内容和历史内涵。不过,正像我们在“导论”中所说明的那样,恰恰是这些具体的内容和历史内涵与日常的政治思考不甚相干,而其原因也恰恰在于这些具体的内容和历史内涵与日常的政治思考一样是特殊的。虽然都是特殊而又具体的,但是两者所关切的“特殊”恰好并不一样,而特殊到特殊也没有思想上的通道,除了类比和比附。马基雅维里在《君主论》第十二至第十四章对于雇佣军问题的讨论,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所构想的理想城邦,以及他们关于理想城邦的公民教育的内容和细节的论述,等等,与我们日常的政治思考又有什么关系呢?洛克对霍布斯的批判与争执所具有的历史意蕴,与我们当下的思考又有多大的切己性呢?也正是因为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的具体内容和历史内涵,与日常的政治思考之间没有多大的意义关联,所以我们才在第一至第五章之第一节的研究中,“抽象”掉了这些内容。不仅如此,我们在第二、三章的研究中,对于论证性的概念框架所构想的制度框架的具体形态也不感兴趣,所以我们很少涉及制度框架的细节和具体规定,我们在抽象和普遍性的意义上谈论“制度框架”。与此相似,第四章关于“治道”的构想及其合理性论证的研究,也不关注政治哲学家所设计的“治道”之具体内容。同样,对于诸种论证性的概念框架之合理性论证的根据和理由,我们也进行了“抽象化”和“纯粹化”的处理和理解。即便涉及根据和理由的具体规定和内容,我们也是在普遍性的层面来理解和论述的。换言之,虽然诸种论证性的概念框架设计了不同的制度框架或者“治道”,其合理性论证所依据的也常常是不同的价值和事实,权衡和审视的也常常是不同的制度框架或者“治道”的效果,但在我们的研究中,我们关注的是制度框架而不是某一制度框架,是“治道”而不是某一“治道”,是“事实”而不是某一事实,是“价值”而不是某一价值,是“效果”而不是某一效果。通过这样的研究,我们试图揭示和呈现的,是普遍性层面上的政治哲学合理性论证的根据、理由和论证结构,是政治哲学合理性论证的特性等。正是通过这样的抽象化、纯粹化和普遍化的处理和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政治哲学史的研究,我们尝试着探寻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与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之间意义关联的通道。
另外,应该指出的是,在我们所解说的这种政治哲学史的研究方式之实践中,对政治哲学理论所进行的抽象化和纯粹化的处理,到底应该进行到什么程度,到底应该对什么内容进行这样的思想操作,是由研究者当下的日常政治思考的视角和问题所决定的。还是让我们再一次通过一个例证性的分析来解释其中的道理。比如说,我现在对“儒家的治道之现代意义”的问题很感兴趣,那么政治哲学的概念框架与我关注的问题的思考又有什么意义关联呢?又该如何建立这种意义关联?当然,对于这个问题的思考而言,“儒家的治道”论说本身恐怕没有多少帮助。不过,我们看到西方政治哲学史上也存在着相当丰富的“治道”构想和论说。比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的第五卷,就相当精当地讨论了希腊城邦世界的六种政体或制度框架之下的“治道”。那么亚里士多德的“治道”论说与我关注的这个问题的思考之间又能够有什么关联呢?我们认为,亚里士多德所设计的“治道”及其具体细节与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思考没有关系。不过,我们却可以从亚里士多德的“治道”论说之中,“抽象”出或者“纯粹化”出类似这样的原则或者普遍性的判断,比如,“治道的构想及其样态是以制度框架为前提的”,或者说,治道总是相对于制度框架而言的,不能脱离制度框架来讨论治道,君主制有其相应的治道,民主制也有其相应的治道,以此类推。而一旦这一点得到确认,那么亚里士多德的“治道”的论说就与我们对“儒家的治道之现代意义”的思考联结起来了。具体地说,我们得看看“儒家的治道”是相应于什么制度框架的,而我们思考其“现代意义”时候,又是以什么制度框架为前提的,我们是要思考“儒家的治道”在现代民主政治的制度框架之下的意义呢?还是君主专制的制度框架之中的意义?而搞清楚了这一点,我们当然也就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儒家的治道”就是现代民主政治最合理之治道。至于这个问题的思考与亚里士多德的“治道”论说之意义关联的其他可能的方面,我们就不再展开论述了。不过,从这个例证性的分析和讨论,想必读者也能对本段开头所提出的论点获得自己的理解和领悟。
就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与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之间的意义关联的实现方式而言,还有一种情况有必要加以分析和讨论。具体地说,就是我们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所关注的问题,在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之中被反复讨论过。那么,在这样的情形之中,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与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之间的意义关联,又是如何实现的呢?人们可能会觉得这根本就不成其为一个问题,因为,既然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之中已经反复讨论过我们当下所关注的问题,那么两者之间的意义关联不是就在于论证性的概念框架给我们当下思考的问题提供了现成答案吗?不是这样的,问题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比如说,我们在思考“家国关系问题”,即“泛血缘的家庭共同体”与“政治社会”(political society)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中西政治哲学史之中对这个问题多有讨论。为了使此处的分析和讨论不至于太过繁复和琐碎,我们只限于从中西政治哲学史之中抽离出三种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即儒家的家国关系论、法家的家国关系论,以及英国近代主流政治哲学之中关于“泛血缘的家庭共同体”与“政治社会”之关系问题的论述(不包括霍布斯)。而现在对于我们当下思考的问题而言,政治哲学史不是没有提供答案,而是提供了三种不同的解答。那么,在三种不同的解答之中,我们该认同哪一个呢?三种不同的解答本身不能告诉我们这一点,对三种不同解答的“客观性研究”对于推进我们的思考恐怕也没有太大的帮助。不过,超越三种不同的解答各自视野的比较透视,可以使我们发现这样一个较为普遍性的原则,即对“家国关系问题”的解答与论证性概念框架的制度指向是联结在一起的。论证性概念框架的制度指向不同,则对“家国关系问题”的解答也相应地存在差异。具体地说,英国近代主流政治哲学的制度指向是宪政或法治,与此相一致,其对“家国关系问题”的解答则是,“泛血缘的家庭共同体”与“政治社会”具有不同的性质、联结纽带和原则,两者各自具有自己合理的范围和边界,但不能相互界入和相互扭曲。与英国近代主流政治哲学不同,儒家和法家的制度框架指向都是君主制,与此相对应,儒家和法家对“家国关系问题”的解答,都是家国不分,而家国不分当然会反过来导致“家”与“国”的双向扭曲。两者的区别和差异主要表现为:是扭曲“家”以维护“国”,还是扭曲“国”以保全“家”,或者借用韩非的说法,是应该“直于君而曲于父”(《韩非子·五蠹》),还是应该“直于父而曲于君”。法家认同的是前一说法,而儒家认同的则是后一主张。
一旦认识到对“家国关系问题”的解答是与论证性概念框架的制度指向联结在一起的,那么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也就获得了推进。如果我们预设的制度框架是宪政或法治,那么英国近代主流政治哲学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就值得讨论,而儒家和法家对这个问题的解答肯定就是不对头的。当然我们也可以转换一个角度,来看看我们当下对“家国关系问题”的思考与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之间的关联方式。从以上所说的对“家国关系问题”的三种不同解答,我们可以概括出这样的共同看法,即“家国不分”肯定会导致“家”与“国”的双向扭曲。这一点不管是英国近代主流政治哲学,还是儒家和法家,都是不同程度地承认和认可的。当然,“家”与“国”的双向扭曲肯定是不合理的,而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把“家”与“国”区分开来,在两者之间划定合理的边界,似乎就是唯一可取的解答。但问题是,“家国关系问题”的现实解答是以相应的制度框架为前提的,而在中国传统的政治制度框架之下(不管是先秦的“封建的君主制”还是秦汉以来的“郡县的君主制”),“家”与“国”的区分与合理划界是不可能实现的。而正是因为两者之间的区分与合理划界不存在现实可行性,所以儒家和法家的“家国关系论”才都是以“家国不分”为特质的。至于儒家与法家关于这个问题的解答之分歧,则关涉的是另外一个问题,我们这里不予讨论。不过,从以上关于“家国关系问题”的例证性分析,我们依然可以看出,政治哲学的论证性概念框架与日常的政治合理性思考之间的意义关联的建立,依然是以对政治哲学的相关论说进行不同程度的抽象化和普遍化的思想操作,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政治哲学史研究为基础的。
【注释】
[1]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50页。
[2]以上几个“故事”片段的引文,出自《三国演义》,人民文学出版社,1973年第3版。
[3]赫伯特·斯宾塞:《社会静力学》,张雄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43页。
[4]同上书,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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