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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天气预报导致财产损失国家赔偿

时间:2023-03-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国家已经对其遭受的气候变化损害提出了赔偿责任要求。同时探讨气候变化诉讼对解决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作用以及气候保险制度对解决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问题以及分担和转移气候变化所致损害风险的作用。最后,基于以上研究结论,为中国应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以及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的挑战提出实质性的政策建议。因此,很有必要对气候变化国际以及跨界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研究。
气候变化所致跨界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问题海外研究成果追踪报告_海外人文社会科学发展年度报告.2012

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 蒋小翼

气候变化是一个在科学和法律等诸多学科正在详细研究的问题。现在一致接受的观点认为人为温室气体排放破坏了脆弱的气候体系平衡,引发全球变暖进而带来诸多负面影响。造成全球变暖的主要原因为发达国家大量的温室气体排放,而世界上的一些对现有的气候变化状况产生微乎其微作用的国家和地区反而将会因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的行为遭受到一些最严重的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国家已经对其遭受的气候变化损害提出了赔偿责任要求。然而,目前的国际法气候变化领域条约规则体系并不能有效的解决气候变化损害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海外学术界已经开始对这些国家及其国家居民所遭受到的气候变化损害的相关法律事宜展开研究并且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国内在此相关方面的研究尚属空白。本项研究在借鉴海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考察现有的气候变化领域国际条约和规则对气候变化跨界损害和赔偿责任的规定,分析国际法的无危害规则和国家责任规则,探讨这些原则在气候变化跨界损害和赔偿领域的适用性,认为遭受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应当可以依据已经导致了气候变化的国家作出了人为事件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对其要求损害赔偿。通过借鉴包括核污染,油污损害赔偿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或危险活动带来损害等国际法惯例,分析确定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素。同时探讨气候变化诉讼对解决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作用以及气候保险制度对解决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问题以及分担和转移气候变化所致损害风险的作用。最后,基于以上研究结论,为中国应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以及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的挑战提出实质性的政策建议。

第一部分 简 介

全球气候变化是当今世界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之一。如果不采取及时的措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开展全面的适应行动,全世界将会遭受到更加严重的气候变化损害。人为气候变化主要是由发达国家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而造成,然而,一些科学评估(如IPCC第四次研究报告)表明:世界上的一些对现有的气候变化状况产生微乎其微的作用,即排放相对较少温室气体的国家和地区反而将会遭受到一些最严重的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而这些国家和地区并没有能力应对这些负面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首要的一个问题即为温室气体排放国家是否应当承担对遭受损害的国家进行赔偿的国家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程度上的赔偿责任。在国际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将与气候变化相关的事实诉诸于法院的案件。气候变化的第一个受害者为图瓦卢,其国总理在2008年的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上声泪俱下,向其他国家诉说本国的不幸遭遇。由于气候变化所引起的海平面上升,该国全体居民的房屋以及基础设施变得不适于居住以及无法使用,而不得不准备全体迁移。因此,对于太平洋以及其他一些地方的低海岸线的岛国而言,气候变化相当于慢性死亡。这导致了图瓦卢的总理宣称该国将会基于损害起诉美国和/或澳大利亚。事实上,图瓦卢的沉沦只是一个最初的信号,但是谁将会承担气候变化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补偿失去家园的气候变化难民,对其健康和财产以及潜在伤亡损失进行赔偿已经被多次提及。因此,随着气候变化问题的进一步加剧,关于气候变化国际和跨界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将日益凸显。

目前国际法对跨界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四类条约,其中绝大多数是民事责任条约。第一类是国际海事组织主持制定并管理的一系列防油污条约和油污赔偿基金;第二类是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或危险活动带来损害有关的条约;第三类是与核损害有关的条约;第四类是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损害有关的条约。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已经在不同的国际领域,包括国际法庭,国际海洋法法庭以及地区人权法庭出现了国际环境纠纷诉讼,但是气候变化变化损害赔偿责任的提出目前还主要处于道德层面。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3条原则指出:各个国家应当以迅速的和更加果断的方式进一步发展关于在其领域内的活动和领域外可以控制的活动所产生的环境损害负面影响的赔偿和责任的国际法。尽管如此,现有的国际规则体系框架并没有提供应对环境影响带来的损失和损害的行之有效方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以及《京都议定书》包括了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适应气候变化负面影响的承诺,但是这些承诺并不能保障应对和赔偿特定国家所遭受的所有环境损害。

基于以上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对气候变化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确认的呼声日益高涨,并且有可能导致许多复杂不协调的诉讼案件;而另一方面,现有的国际法领域并没有对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进行直接明确的规定,使得已经出现的气候变化国际以及跨界损害赔偿纠纷无法解决。因此,很有必要对气候变化国际以及跨界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研究。但是由于气候变化问题是一个相对较新的领域,在现有的国际法条约框架下设立一个公平有效的气候变化损害赔偿体系将面临诸多挑战和难题。在这种情况下,更有必要分析现有的国际法律规则和相关的惯例以及讨论是否能够以及如何将这些规则和惯例适用于气候变化领域,以及如何分担和转移气候变化风险和责任,进而为公平有效地解决气候变化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提供理论参考。

目前气候谈判在世界范围如火如荼,中国作为最主要的发展中国家和世界上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尽管在气候变化领域现有框架下并未被要求强制性的减排目标,但是随着第一个京都时期期满的临近,即到2012年为止,中国很有可能被要求承担更多的减排义务以及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承担更多的责任。事实上,几乎是所有的国际环境法学者以及专家都一致呼吁中国大幅度的碳减排行动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重要性。比如,美国的环境法学者Posner and Sunstein曾经推测,如果中国不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美国和世界其他地方实施的碳税将起不到任何实际效果。同时,主要的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印度和巴西,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碳排放量也迅速增长。有报道指出这些主要的发展中国家所排放的温室气体已经占全球总排放量的50%,并且将会在接下来的25年内达到占全球排放量增长的75%。因此,有国际学者(比如Richard S.J.Tol和Roda Verheyen)表示虽然根据UNFCCC中所规定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主要的发展中国家并不需要对现有的气候变化损害承担责任,但是从小岛国和其他最不发达国家的角度来看,一些诸如中国、印度和巴西的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家并不能对其境外气候变化损害免除国家责任。因而也可以显示出这样的结果:发展中国家对环境损害负有责任。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被要求承担气候变化损害赔偿责任。而中国现有的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和法规主要集中在如何应对气候变化以及在国际谈判中争取排放空间和排放权,还并未有政策涉及对气候变化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保护。在这种背景下,海外学术界已经开始对这气候变化所致跨界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并且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然而,国内在此相关方面的研究尚属空白。因此,对海外研究成果进行追踪,开展关于气候变化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能够未雨绸缪,有利于中国在未来的气候变化领域掌握主动权。

综上所述,鉴于气候变化损害赔偿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个复杂和新兴领域,本课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学术价值;同时本课题也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为中国在未来有可能承担的国家气候变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理论参考,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以上介绍的背景下,本课题的研究目标为通过借鉴海外研究成果,厘清气候变化所致国际和跨界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问题,为建立一个应对气候变化所致损害的公平机制提供理论参考以及为中国将来应对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的压力提供法理支持。

本研究课题致力于在国际公法的法律框架下探讨气候变化所致国际和跨界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问题。虽然承认国内法和国际私法也可能形成气候变化损害赔偿的基础,并且目前在一些国家已经出现了利用侵权法,行政法或是宪法基础的规定提出气候变化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但是超出了本课题的研究范围。基于同样的理由,本研究也不会涉及基于国内法和国际法对国家,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实体将会遭受的气候变化损害要求公司或个人承担的任何潜在的私人责任。本研究因此不会对该私人责任的认定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做仓促决定,也不会涉及在任何国内法范围内要求损害赔偿或禁令的可能性。本研究在国家因为未能有效管制温室气体排放而应当承担国家责任的论点之上展开讨论。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本研究并不涉及国内法律责任,但是实际上,为了构建应对气候变化损害全面反应体系,需要将国际与国内法律责任相结合考虑。

为实现研究目标,本课题拟解决如下几个关键问题:

(1)什么是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以及在现有气候变化领域下能否有效解决气候变化所致损害。

(2)国际环境法的条约规则与先例是否适用于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领域,即现有的国际环境法是否为气候变化脆弱国家提供可能采取行动的基础。

(3)如何具体确定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责任。

(4)如何分担和转移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责任。

(5)面对将来可能会承担的气候变化损害赔偿责任,中国应采取何种策略。

围绕着以上提出的几个研究问题,本课题分为七个部分,主要内容为讨论国际社会如何利用国际法律原则、条约规定和惯例解决国际气候变化领域的一个重大分歧,即缺少一个公平有效的体系,通过该体系,已经产生了最多温室气体的那些国家将会对尤其脆弱的最容易遭受到气候变化负面影响的发展中国家进行损害赔偿。同时本课题也着眼于面对将来可能会承担的气候变化损害赔偿责任,中国应采取的策略。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简介

主要介绍本研究课题的背景,研究意义,目标以及国内外文献综述,接着介绍研究报告的内容结构以及研究方法。

第二部分:气候变化与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

分为三章节研究气候变化与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第一章节在现有的科学依据以及国际规则的基础上介绍气候变化以及气候变化影响。第二章节介绍什么是气候变化所致损害及其几种不同层面的气候变化损害。第三章节考查现有气候变化领域下应对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

第三部分:习惯国际法的规则在气候变化损害和赔偿领域的适用

本部分讨论已有的习惯国际法的法律原则和方法在气候变化损害和赔偿领域的适用,主要分为两个章节。第一章节介绍和分析国际法的无危害规则和国家责任规则。第二章节分析这两项规则在气候变化损害和赔偿领域的适用问题。

第四部分:国际法惯例在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

国际法惯例包括了核污染领域,油污损害赔偿领域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或危险活动带来损害领域等。在这些领域中,国家间的致力合作已经成功的解决了跨界污染损害赔偿的问题,基于此本部分讨论已有的习惯国际法惯例在气候变化损害和赔偿领域的适用,主要分为两个章节。第一章节介绍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法惯例以及经验。第二章节分析这些经验在气候变化损害和赔偿领域的适用问题。

第五部分: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素

本部分根据前几个部分的分析结果,讨论确定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素。诸多重要的问题,包括当事人的适格性、损害赔偿如何界定、何时可以提出赔偿要求、应该赔偿多少损失、如何确定一个损害的程度等诸多问题将得到分析探讨。

第六部分:气候变化诉讼和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气候保险制度

本部分首先讨论气候诉讼作为解决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问题手段的可行性。其次,气候变化据估计将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将有可能大幅度影响保险产业和公共赔偿体系,第二章节将讨论保险制度在应对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所能发挥的作用。从1991年的“AOSIS保险提议”说起,介绍和分析环境损害赔偿保险机制,讨论保险制度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

第七部分: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与中国对策研究

本部分讨论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对中国的影响以及进行对策分析,分为两部分。第一章节为在现有和将来的国际气候变化法律框架下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将会对中国的影响分析。第二章节提出管理和完善国际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体系的方案以及为为中国应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以及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的挑战提出实质性的政策建议。

本研究将主要采用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于气候变化损害赔偿责任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国内研究目前尚属于空白,而国外的研究和文献相对较深入。尤其是气候变化损害赔偿的要求目前是由低海岸线的国家提出,而中国目前对该事宜的法律问题尚未关注。因此,本课题的研究从研读国外文献以及考察现有的国际法法律原则和惯例着手,对目前提出气候变化损害赔偿的要求的国家以及已有的相关诉讼案件和解决方式进行实证研究,提出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气候变化损害赔偿体系的参考方案。同时在此研究基础之上,通过考察中国在国际气候变化领域所面临的挑战和压力,提出应对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挑战的政策建议。

该研究项目的特色及创新点在于本项目将会填补国内研究空白,通过参考已有的国外文献和国际法条约规则,从中国的利益出发,对气候变化损害赔偿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第二部分 气候变化与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

气候变化已经成为21世纪人类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之一。科学界已经对气候变化现象基本达成一致。IPCC的第四次调查报告明确指出:气候系统的变暖是无需争论的;[1]自19世纪50年代的地球变暖主要归咎于人类自己的行动,并且主要是通过燃烧化石燃料的排放所致;[2]气候变化将会带来全球范围的更长远和无法想象的损害。唯一的一个问题将会是这种损害的速度、地点和范围。IPCC的报告进而指出各个国家和地区所可能遭受气候变化所致损害的程度有所不同,其中脆弱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首当其中。小岛国和地区所可能受到的影响和遭受到的损害的可能性度为“非常高可能性”(为十分之九),其他地区,包括非洲、亚洲和拉美地区所可能受到的影响和遭受到的损害的可能性度为“高可能性”(为十分之八)。[3]

为了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所可能带来的危害,国际社会已经制定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和《京都议定书》来规范各国应对和适应气候变化的行为。虽然UNFCCC和《京都议定书》包括了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和适应气候变化有害影响的承诺,然而承诺并不能有效保证应对和矫正特定国家所遭受的气候变化损害。

为了回应条约法规体系,气候变化损害被分为三类。由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及时采取适应措施能够被避免的一些可预见的损失和损害;由于减缓努力不充分以及拖延取得足够的适应基金和技术的行动或者机制能力的挑战而造成的一些无法被避免的可预见的损失和损害;以及无论是否采取适应措施都无法避免的一些损失和损害。最后的一种类型包括,比如由于海平面上升而已经失去或将要失去的土地,由于持久干旱造成的耕地的流失,由于日益增加的严重的极端天气事件已经或将要失去的生命等。

除去减缓温室气体的承诺,气候变化领域条约体系也针对这些类型的损害作出的若干规定。目前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

(1)4.1条(b)款所规定的所有公约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充足适应能力的措施的义务,

(2)4.3、4.4和4.5条所规定的发达国家提供经济援助和支持发展中国家的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反映3.1条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并且承认发展中国家能否实现其关于适应气候变化的承诺取决于发达国家的这些努力;

(3)12.1条规定的发布关于适应需要方面信息的义务;

(4)UNFCCC和《京都议定书》中的用于补充双边基金的适应基金体系;

(5)12.1条规定的通过报告,国家适应行动计划以及内罗毕工作规划,发布关于适应需要和努力方面信息。

尽管首先UNFCCC和一系列的议定书为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行为基金提供了法规保障,但是目前的基金体系并不能为适应提供充足的资金。[4]其次,气候变化领域目前的机构体系使缺乏适应基金的问题更加严重:目前气候变化条约体系并没有涉及没有避免和不能够避免的损害,并且也没有涉及这两种类型的损害将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失。尽管4.4条规定“引起气候变化的发达国家成员国所同意的金额”,但是气候领域缺乏没有避免和不能够避免的损害应当在何时以及如何赔偿的规定。因此,在气候变化国际法律体系中出现了一个关于气候变化损害赔偿的漏洞。

随着严重的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的增加,同时也需要增加关于国际环境法如何应对的考虑。国际社会已经致力于加强在发展污染损害受害者法律责任和赔偿方面的努力。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各个成员国承诺发展环境损害法律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5]此外,在1992年,成员国通过《里约宣言》一致同意加强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

“国家应当发展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受害者法律责任和赔偿的国内法律。国家应当以一种快速和更加有决心的方式进一步发展关于在他们的管辖范围之内或超出管辖范围在其控制区域的行为所引起的环境损害的负面影响的法律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6]

然而,尽管许多脆弱的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谈判中一再呼吁赔偿问题,但是气候变化损害依然是一个需要得到广泛关注和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现有的全球变暖主要是由发达国家造成的,而反倒是没有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的脆弱的发展中国家易于遭受气候变化的严重影响。而现有的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条约体系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

第三部分 习惯国际法的法律规则在气候变化损害和赔偿领域的适用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定义习惯国际法为“作为通例(一般实践)之证实而被接受为法律者”,并且国际法院已经说明当国家之间的一个实践是广泛和实质上统一的,同时伴有国际法规定的实践是义务性的正式的时候就会出现习惯法。

习惯国际法所普遍接受的一个规则即为无危害规则,实质上指禁止一国侵害另一个国家。该规则为商讨和协商跨界环境纠纷案件奠定了基础,要求一个国家阻止对其他国家的损害并且减少损害的风险。可以避免的和不可以避免的气候变化损害都属于违反了无危害规则的法律后果,因而气候领域所涉及的适应措施的资助和实施实则为违反国际法的法律后果中关于损失和损害赔偿条款。

(一)无危害规则和国家责任规则

无危害规则已经被普遍适用于环境领域,能够为受影响的国家在跨界环境纠纷中提供外交谈判和协商以及法律行动的基础。该规则被适用于1938—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1949年科孚海峡案以及1956年的拉努湖仲裁案中。该规则已经得到普遍适应,没有区别的适用于任何一个国家而不需要任何特别的国际条约中加以规定。

无危害规则包括了阻止实质的跨界损害并且减少跨界损害的风险的一般义务,因为也创造了在任何损害发生前的法律义务。同样也适用于造成特别风险的所有行为,其中并不要求一个国家有能力阻止所有的损害。该规则是一个单纯的行动责任,并不要求有引起损害的意图。只要一个行为被有理由的证实引起损害和风险,那么就负有阻止义务,而无论该行为的具体特征和方式。该规则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个国家有义务在一定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在其领土或控制范围内的行为(a)符合普遍接受的阻止、减少和控制对另外一个国家或其管辖权范围之外的地区的环境损害的国际规则和标准;(b)以不造成对另外一个国家或其管辖权范围之外的地区巨大环境损害的方式进行。”[7]

尽管如此,目前无危害规则并不禁止所有对跨界环境损害造成风险的行动。以气候变化领域为例,国际法不会支持这样的结论,即排放温室气体并因此造成全球变暖的一个国家仅仅由于其排放了温室气体就应当对已经发生的气候变化损害负责任。相反地,无危害规则是一个以过错为基础的规则。一个国家的行为必须被证实有悖于特定的注意义务标准。一旦定义了这个注意义务,如果一个国家未能采取合适的措施减少可预见损害的风险,那么则违反了无危害规则,这就与国内法律体制中的过失或重大过失相一致。

一个国家未能遵守无危害规则便构成了国际不当行为,产生了赔偿义务。一个国家违反了不得引起损毁、阻止侵害,减少损害发生的风险将会构成包含了该国家国际责任的国际不当行为。关于国家责任的基本法律规则是1928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关于德国和波兰对一家工厂的所有权纠纷的界限案中得到确认的。[8]法院注意到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对受影响的国家负有维修义务,该义务必须是“尽量能够清除不法行为的后果以及恢复到原先的状况”。关于国家责任的法律已经有国际法委员会与现行法律一起进行编纂,该草案规定一旦构成违法,引起损害的国家必须停止该行为并且为所一起的损害,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提供全面的修复,应当以单一或合并替换、补偿和偿还的形式。[9]

(二)无危害规则和国家责任在气候变化损害和赔偿领域的适用

一些学者质疑无危害规则和关于国家责任的规则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气候领域及其UNFCCC和《京都议定书》是否已经取代了关于气候变化损害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然而,在气候领域和无危害规则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冲突。气候变化领域有其目标为稳定大气温室气体浓度以保护全球气候系统,其并不是一个针对遭受到气候变化影响的特定国家的协商领域。即使可以达到稳定大气温室气体浓度,很明显的是一些国家也会遭受到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

另一个观点认为一个国家在成为要求提供强制性支援的气候条约成员后,便不再依赖无危害规则,因为这样将会导致实施法律权利的丧失。无论是气候条约的范围、协商的历史或成员国的意图都不能支持取代或放弃习惯国际法规则。取代或放弃一项赋予各个国家权利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并不能悄无声息地进行,因而习惯国际法规则在气候变化影响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害方面也是同样适用的。

第四部分 国际法惯例在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

国际社会已经建立了防止跨界污染的条约体系并且以应对污染损害的法律责任和赔偿的条约补充和完善该体系。保护全球所共有的(海洋、大气、生物多样性等)或其他的环境圈的条约体系都已经被建立起来并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目前国际法的许多条约调整产生跨界污染风险的行为,或者调整污染物的安全处置,同时也创设了补偿污染损害的机制。最显著的几个领域包括了来自核污染、油污损害、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或危险活动以及工业事故带来的水道污染的风险。这些国际法框架的制定是为了应对在如下情况下产生环境污染的损失和损害的共同挑战:

伴随着广泛的跨界影响的大规模的污染;

为数众多的受害者;

缺乏确定的/或负法律责任的当事人;

缺乏充足和稳定的赔偿来源;

缺乏要求索赔的和谐机制。

在缺乏具有法律约束里的条约的情况下,受到影响的国家和公民将会承担危险行为的成本。确保跨界污染的私人和公共受害者的及时和充足的赔偿因而成为了“法律责任和赔偿”领域的中心目标。这与气候变化有很明显的相似点;同时也存在着不同之处:比如,目前大多数的领域应对污染事故,而不是累计的污染。

(一)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法惯例

对跨界环境损害的赔偿和法律责任的公约的例子主要包括:

外层空间物体:1972年《空间实体国际赔偿责任公约》规定了绝对责任: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发射国承担赔偿的绝对责任。

油污损害:国际海事组织主持制定并管理的一系列防油污条约和油污赔偿基金是目前最为成熟的民事责任条约体系,主要包括1992年制定的《油污损害公约》和《基金公约》。在1992年《油污损害公约》的基础上,船舶所有者负有油污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该责任为有限责任,要求船舶所有者使用保险的方式承担协商一致的有限责任下的损害。责任的限度随着船舶的容重量而增加,越大的容重量的船舶越有可能带来更大的油污泄露事件和更大的损害。当1992年《油污损害公约》中所规定的有限责任不足以赔偿所有的损害,《基金公约》将会赔偿油污损害的受难者。《基金公约》规定对原油和重燃料油的卖家收税,形成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该基金是一个国际组织,用于管理赔偿领域。如果索赔超过了所有者基于油污损害公约的固定的有限责任,剩余的索赔要求可以通过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得以实现。如果超过了该基金的限额,进一步的赔偿可以通过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补充基金得以实现。

核损害:与核损害有关的条约主要是指1960年《核能领域里的第三者责任的巴黎公约》(于1964年、1982年和2004年修订)和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1997年修订)。这两个公约在修订前的损害范围都包括生命损失、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损害,都没有涉及对环境自身损害的赔偿。其原因在于这两个条约都制定于20世纪60年代,国际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还比较淡薄,而且当时没有类似的事故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公约也没有机会得以援引。但是,《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对其他可能引起的损害范围也做了原则性规定,它认为核损害也可以包括由此而引起或造成的在主管法院的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任何其他损失或破坏(公约第1条第1款)。

这些公约通过限制所有者的责任和将所有者的责任分配给不同利益方的方式承认了核污染事件可能带来的无限的损害。赔偿的第一个层次来自运营者强制性的经济保障。第二层次来自核设施所在地国家的有限的公共基金。第三个层次来源于所有签署协议的成员国所达成一致的一定范围内的赔偿。在这个层面上,所有的成员国共同地承担基于他们安装核能力和联合国评估的级别的责任。《布鲁塞尔补充公约》规定,一般的责任的承担基于每个国家国民生产总值和所有成员国的国家国民生产总值的比率计算的,另一半责任的承担是基于每个国家热力发电和所有国家热力发电的比率计算的。

国际水道:《国际水道和工业事故议定书》规定工业设施的运营方对其活动对国际水道所产生的损害负严格责任。运营方应当建立经济保障,比如保险或其他的保证,用于承担工业事故的潜在损失。反过来,运营方也是限制于一个固定的额度的。

危险物品:《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的结构和1992年的《油污赔偿公约》相似。当《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规定需要赔偿的事故发生时,首先应当向船主索赔。一旦超过船主的责任限额,额外的赔偿将通过危险和有毒物质基金得以现实。危险和有毒物质基金的来源为对在一个年度中接受一定的最小危险和有毒物质的数量的签约国家里的人或实体。

环境损害:《卢加诺公约》是欧洲理事会制定的应对无论是否是跨界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补偿措施的区域性条约。该公约涵盖了危险活动,包含了生产、使用、处置或者释放转基因体,处置和处理废物设施的运行和其他活动。如果一个活动对人类、环境和财产构成了巨大的风险,则该活动被认为是危险的。国家必须保证运营者在其领土范围内加入了经济保障计划或维持足够的经济以便承担其在一定额度范围内的责任。

(二)气候变化损害和赔偿领域的借鉴作用

以上的公约仅仅为国际社会聚集一堂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应对具有商业价值但是将会给环境和社区带来风险的活动的后果的众多背景提供少有的几个例子。每一个制度的设计都反映了所涉及的不同的利益,也认可从带来潜在环境损害风险的商业活动中获得不同利益的不同群体。

比如,许多利益得益于运输和使用石油和核能源,这包括了国家利益、商业利益和个人在确保所调整的物质以一种安全的方式被处置的利益。为了反映和平衡这些利益,责任方案已经建立起来,一个相似的方式可能和气候变化损害的背景相平行,这种情况下都是有众多相冲突的利益,风险逐渐暴露,排放量并不能迅速削减或者并没有立即采取为了避免损害的适应措施。一个合适的应对温室气体排放的赔偿和责任方案的协商可以帮助管理不同国家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国家和利益方对环境影响损害赔偿的不同的索赔要求。

油污领域和许多其他责任和赔偿领域也同样表明国际法适用强制性的保险手段管理来自污染损害跨界影响的经济风险。这些手段可以用来适用于特定的风险和帮助潜在的污染者内化污染成本。这些例子也同样说明国际法中的不同类型的损害和损失赔偿可以范围广泛并且包含生态损失和收入的损失。

1992年的国际油污赔偿公约基金和补充基金的设立是为了应对《油污损害公约》所不能赔偿的损害,该公约也说明了国家已经朝着确保油污损害受害者的损失将会得到充分的赔偿以及不得因为可获得的有限的基金而放弃索赔的支付的趋势发展。在气候变化背景下有趣的是核公约的方式,该公约规定国家基金有限适用于损害,其份额与国家责任和能力相关。

第五部分 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和责任要素

1992年的《里约宣言》中各个国家已经同意继续努力进一步发展在其管辖权控制之内活动所引起的环境损害的影响的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在这种前提下,有必要理清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以及责任领域的要素。

(一)当事人的适格性

发展气候变化背景下损害赔偿以及责任机制最具有挑战性的一个问题即为理性对待温室气体的历史、现在和将来的排放。自从18世纪以来的大气中的温室气体的浓度的增加主要是由发达国家带来的,正是这些过去排放的温室气体引起的现在的损害。然而,目前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的排放正在大幅度的增加,这些排放将会引起将来的损害,还可能达到气候系统的临界点。在这种情况下,首要的一个问题为谁应当补偿气候变化带来的影响?

选择包括以下四类: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所有排放过量温室气体的国家和所有国家。面对这四种选择,需要考虑的原则有:污染者付费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公平和代际公平原则以及发达国家应当率先应对气候变化及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国际法律规定、谨慎原则,各个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预测、阻止或者减少气候变化的原因及其负面影响,以及对充足资金流的需求。综合以上原则和规定,很明显的是发达国家应当率先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一个问题为谁有权要求赔偿?包括了如下四种选择:发展中国家,其中最易遭受气候变化影响的脆弱的发展中国家具有优先权;排放相对最少的温室气体的发展中国家;能够和发达国家轮流承诺部分减排责任的发展中国家;在一定阶段内,随着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开始增加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开始遭受温室气体增长所带来的影响的所有的国家。面对这四种选择,需要考虑的原则有:污染者付费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公平和代际公平原则以及发达国家应当率先应对气候变化及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国际法律规定,以及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和特殊的情形,尤其是那些易于遭受气候变化影响的情形。

为了保持公平,确定赔偿的适格的规则必须承认一些对现有的气候变化状况产生微乎其微作用的国家比排放绝大多数温室气体的国家更多的要求气候变化所致损害的公平性。任何的赔偿体系也必须承认由于特定的地理和经济环境等因素,气候变化的影响的确是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会更加严重。在适用上述的这些原则和规定,很明显的是应当赋予对于那些对现有的气候变化状况产生微乎其微作用但是却易于遭受气候变化最严重影响的国家以适格性。随着时机的成熟,适格性也可以逐渐扩展到更广阔的群体。

(二)损害赔偿如何界定

任何的赔偿体系都将会清楚的表明将会被赔偿的损害和损失的种类。包括了如下五种类型的选择:失去生命和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损害;经济损失;环境损失和精神损失。

面对这五种选择,需要考虑的原则有:与国际惯例的相一致;赔偿的损害和损失的种类的选择应当顾及所有国家和受害者遭受到的气候变化的损害。在气候变化领域,损失和损害的总类将会来自一些突然出现的极端事件,比如龙卷风、台风、飓风和洪水以及一些逐渐发生的变化,比如海平面上升和干旱,这些会导致土地的流失或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应对损害的规则需要根据这些种类的影响而有不同。国际法的典型的责任和赔偿原则是为了确保:自然资源恢复原状,应对和矫正对环境和公共的不良影响;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不切实际的时候,采取在其他地方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补偿措施;当恢复原状和补偿措施不可能时再考虑赔偿。

在气候变化领域,一些影响可能恢复原状,补充措施对其他的一些情况也是适用的。但是大多数的损失都是不可逆转的,需要赔偿的。当损失是不可逆转和日益增加的情况,赔偿的金额的计算更加复杂。

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一个法律和技术专家小组曾经设想过关于不可逆转的生物多样性丧失的一种挑战。该小组发现这种情况在概念上与过渡性损失相似。他已经申明:在理论上,可能要求有责任的一方赔偿这种过渡性的损失,同时,金钱的赔偿是否合适是一个可以通过责任和赔偿规则反映的政策决定。

(三)何时可以提出赔偿要求

为了支持索赔,影响在实际中必须是负面或不利的,并提出了一段时间。影响必须背离基准条件,因此必须基于情况变化作出决定来支持赔偿要求。有如下两种选择:依照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明和依照协议临界值与相关协议参数的交叉点,表明基准条件的重大变化和改变。

在这些选项之间作出决定的主要考虑因素可能包括:客观性,可信性,准确性,一致性,成本效益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考虑到评估气候变化损害赔偿要求所固有的挑战,期盼发展中国家逐案提供因果关系证明可能是不切实际的。但是,也许可能预先同意参数的变更表明历史基准条件的变化,而这将为整个过程所认可。

例如,相对于历史平均水平而言,某些特定变化在统计上是十分不寻常的,这些在气候变化损害范围内都是需要被重点考虑的(例如,商定的降雨量比例的增加或减少超过历史平均水平,在通常只有一种类别季风的季节里发生了三个类别的暴风雨,或在一定程度上海洋水位上升)。

关键参数可能在一个国家或区域范围内被确认,其可能的临界值所能导致的重大损失或损害,或不可逆的影响是可被预期的(如温度,降水量,海平面上升,极端天气的发生频率和/或严重性)。当超过临界值或触发事件发生时,针对气候变化损害的索赔成立。这样一个“参数选项”的选择将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缔约方希望预先谈判到什么程度,以及一旦索赔成立缔约方希望解决问题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参数选择包括:温度、降水量、海平面上升、极端天气的发生频率和/或严重性。

在设定临界值时,历史经验可能会被用来连接预计的气候转换与其可能的物理,经济,社会和人类活动的影响(如温度升高或降雨过多可能对生态系统,人口和农业生产能力可能产生的影响,或海平面上升对沿海土地面积和基础设施可能产生的影响)。

基准信息可能包括,例如,年平均干旱天数,年平均降雨量或季节性平均降雨量,或年平均极端天气的频率和强度。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的实施可能带来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并且援助发展中国家收集和建立基线数据。

参数和临界值的设定选择包括:符合条件国家针对其国情的建议书,用以复查;技术委员会的采纳建议;或在类似国家可以协商并建立标准参数,临界值或触发事件(如针对小型岛屿发展中国家的海平面上升,农业依赖型经济体持续干旱或多雨)。

基线的设定选择包括:将受到技术审查的国家信息通报或国家适应规划文件中所提供的基准;或工作组/技术委员会基于历史数据针对合格缔约方所制定的基准。

(四)如何确定损害的程度

确定损失和危害的程度是非常有必要的,有如下两种选项:损害的实际价值和提前达成一致的预计的损失。损害可以通过损害发生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也可以在发生前事先预计出不同结果的损害,或二者结合。其中对于某些种类的影响,确定危害并在其达到赔付标准后赔偿金额可能会更加实际。

相同起因导致相同的损害的前提下,参数变化也可能被用于损失评估。根据以往的经验,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根据不同的参数变化,损失的评估和模型均可用于规划不同规模的物理,经济和生态项目。预期的风险减小措施需要考虑到这些方面。

(五)应该赔偿多少损失

除了解决何时索赔和具体损失可以得到认定之外,具体的赔付数额也是必须商定好的。而且并不是所有气候变化所带来的损害都是人为因素。

赔偿等级可选方案有:一切损害都能够到赔偿;就某些因素而言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以及部分损害的可以得到一个固定的赔偿。

如果大量赔付协议没有事先达成,那么上述有关赔偿等级的可选方案将需要进行商议。在决定使用其中某一方案时,关键应考虑精确性和费用的实效性。

出于方便管理的原因,并且为了避免很多时候不能将人为气候因素和其他因素分开,多方必须认同:当达到临界值时的那些损害,至少有一些是人为造成的气候变化。因此,部分损害应得到一个固定的赔偿,或者就一些明确且首要的损害应得到赔偿。

第六部分 气候变化诉讼和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气候保险制度

(一)气候变化诉讼

在国际条约未能有效应对全球变暖和解决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问题的背景下,气候变化诉讼正在表现为一种解决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有吸引力的替代途径。在国际层面上,已经在一系列的国际场所提起了环境纠纷诉讼,包括国际法院、WTO上诉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以及世界遗产委员会。

许多种类的环境损害并不能在国内范围得到控制或者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近些年,气候变化已经被证明为其中最好的一个例子。跨界环境事件所引起不止在一个国家的空气污染或其他的环境损害的例子包括:

(1)导致1906年加拿大对美国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的空气污染;

(2)发生在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事件,乌克兰苏维埃共和国境内的核电厂核泄漏致使诸多欧洲国家的人类身体健康和生态系统受到了损害;[10]

(3)1999年的印尼森林大火的阴霾严重影响到周边国家,甚至飘到了澳大利亚。[11]

气候变化是跨界环境损害的一种新形式,不同的机构和场所已经在解决气候变化纠纷方面发挥作用,包括了国际法院、WTO上诉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以及世界遗产委员会。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在形成该领域的法律条约机制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1949年的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认为一个国家具有“防止其领土被适用于侵害外国利益的义务”,可以解释为认可了一个在其领土内的危险的国家的警告义务。尽管如此,本案并没有处理大气污染,而是针对在阿尔巴尼亚所属水域发现的水雷损失英国船只。

国际法院并没有很多判决环境事宜的机会。目前主要的案例已经克服了对国际环境法进行详细阐述的不足之处。在2002年美国和澳大利亚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之后,太平洋小岛国图瓦卢曾威胁要在国际法院向没有签署条约的国家提起诉讼。虽然图瓦卢从未开始诉讼程序,这个潜在的诉讼说明了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的一些困难。这些困难主要来自根据国际公法的相关原则,国际法院受到的规则的限制。只有联合国宪章成员国才可以通过国际法院解决纠纷,[12]这就意味着个人或组织需要说服政府以他们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这样通常是一个不可能取得的任务。同样,纠纷的一方当事国不得不接受法院的审判权,这个要求使得比如美国这样已经在20世纪80年代撤销其接受强制性审判权的国家,不可能轻易地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当事国不得不同意将纠纷诉诸国际法院,不过这种情况对于像构成违反国际环境法的温室气体排放这样敏感的事宜是不太可能的。最终,当事国可以通过在双方之间生效的条约一致协议将纠纷诉诸国际法院。在图瓦卢的案件中,其与美国的唯一的一项协议《友谊条约》[13]并不包含这样的条款。

WTO组织

WTO上诉机构也有处理一些环境事宜的机会。尤其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条为当事方提供了一个以环境事由为未能履行GATT相关义务辩护的机会。第╳╳条具体规定:

“需要服从这样的要求,即这些措施不能以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具有相同条件的国家或国际贸易虚假限制的方式进行,本协定不能被理解为阻碍任何成员国采取和实施以下措施:

……

(b)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

……

(g)如果这些措施在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是有效的,与保护可耗尽自然资源相关的。”

尽管这项规定还没有在气候变化领域适用,但是已经被证实为向WTO提起环境诉讼的一项来源。在虾/海龟纠纷中,[14]第╳╳条(b)和(g)段被接受为美国为了保护一种被列入《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濒临灭绝的海龟,而对从一些南亚国家进口虾的单边禁令的实施。然而,该禁令不符合歧视条款的基础。在气候变化诉讼的案例,第╳╳条(b)更有可能被撤销。

已经提出的为纠纷当事方可以使用一个建议为未能签署《京都议定书》构成了对在一个国家注册的公司的国家补助,这违反了GATT的相关条款。[15]

国际海洋法法庭

另一个可能提起气候变化诉讼的场所为国际海洋法法庭,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这个机构也已经受理了一些环境相关的诉讼。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另一个协议——《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规定的协定》(UNFSA)——提供了一个更可能提出环境纠纷的法律框架。

鱼类对海洋温度变化非常敏感,这就意味着这种商业鱼类很可能深受气候变化的影响。有71个国家比如美国和印度都已经加入并坚持该协议,同时该协议涵括了五分之一的海洋捕捞物。UNFSA的优点在于提供了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纠纷解决机制。尽管协议的主要目标为长期养护和可持续使用跨界鱼类和高度洄游鱼类,其也涉及了其他有损鱼类保护的行动。可以提出的一个观点为带来温室气体排放的行动能够被看做是有碍于保护的努力的,因为大气温室气体的浓度和气候变化以及气候变化对鱼类保护的影响。但是,该观点还没有被用于UNFSA的纠纷处理中。

世界遗产委员会

世界遗产委员会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部分已经开始了大量的案件,提出了由于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的许多世界遗产遗址应当被列入世界遗产目录的请求。这就要求确保《世界遗产公约》的成员,包括美国和加拿大这样的温室气体排放大国遵守公约的义务并且“最大限度使用其资源”以保护和维持其界限内的自然资源,比如他们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以控制气候变化及其对自然遗产的影响。

在2005年,世界遗产委员会建议专家小组分析关于他们在气候变化对世界遗址影响的发现情况并且向来年的委员会年会作报告。在接下来的环节,委员会在2006年签署了“援助成员国实施适当的管理反应方案”并要求成员国实施该方案。该方案是指能够采取的限制气候变化对世界遗址影响的减缓和适应措施,但是并不能代表为一个赋予任何诉讼行为,这一点令请愿者非常失望。[16]

尽管目前许多气候变化的尝试都没有成功,评论者达成了共识,即这些尝试本身是具有价值的。尽管国际法院和其他机构的行动受到相关规则的制约,也并不能带来巨大的变化,气候变化诉讼已经证实为一种传送工具,气候变化诉讼作为执行行动的催化剂,已经引起了各国政府的注意。诉讼另一个重要影响为该行动提供了被告和公众对气候变化所涉及事宜的意识,并且通过诉讼的方式能够更快速地找到解决方法。气候变化诉讼途径将会继续扩展。随着各国政府很可能实施新的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比如碳交易排放方案,这将会给起诉者带来一条新的气候变化诉讼之路。

(二)气候变化保险制度

气候变化预计将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将有可能大幅度影响保险产业和公共赔偿体系。关于1991年UNFCCC的协商,小岛国联盟(AOSIS)提议成立一个国际气候基金会,用以解决气候变化带来的严重结果,同时,一个独立的国际保险集团设立了一个对抗海平面上升的金融保险,收入属于强制性征收,特别是针对发达国家。

AOSIS提议让人们意识到要成立一个保险基金会需要考虑相当多问题:融资方式;评定损失的方法;涵盖的损失种类划分;通过评定标准来确定索赔权利;评定方法根据海平面上升的损失而改变;赔偿金数额的限制等。在提出了这些建议的基础上,1963年的布鲁塞尔大会追加了第三方在原子核能量领域基于以下的情况的责任:

(1)50%比例来自于各个发达国家成员的生产总值和全部发达国家国民的生产总值;

(2)50%比例来自于前一年每个发达国家成员的二氧化碳的总排放量和所有发达国家的二氧化碳总排放量。

通过这种方式,计划的初步确定是根据相对能力(GNP相对于其他国家)和相关责任(相对于其他造成温室气体排放的国家)。

同时,Kunreuther和Michel-Kerjan的论文提供了令人信服的数据表明保险公司必须要考虑到在不久的将来带来潜在巨大损害的环境事件。[17]但是设立气候变化保险制度存在着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具有可溯性的责任(现在的排放者还要对过去的温室气体排放负责吗?)和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18]即使从分配的角度来看,可溯性的责任是理想的,但是还是会严重危及该责任的保险。关于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问题,在法律体系解决方法一般是相当于把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风险转移到引起严重保险问题的企业。如果有了一份分配责任的规则,这些问题是可能避免的。

第七部分 气候变化所致损害赔偿与中国对策研究

由于可预见的排放温室气体所引起的大规模的影响,许多发展中国家面对这种不利影响的脆弱性,相关科学研究的进步以及提起针对主要温室气体排放国家的法律诉讼的可能性都在日益增加。国际社会已经不能够再忽视通过其他的一些国家排放温室气体所带来的气候变化已经带来的和将要对许多发展中国家带来的不可逆转的损害。

(一)经协商条约处理气候变化损害

为什么成员国家要签署责任赔偿方案?因为清楚的明确跨界环境污染后果的义务和责任有助于执行已建立的法规体制以保护环境。参与责任赔偿领域可以为国家减少一些不稳定因素,否则当本国或其他国家的公民造成的损害不能从责任方得到适当赔偿时,该国就不得不支付那部分损失。通过确保实现有一定最低标准的赔偿和详细说明索赔的具体流程,这些制度可减少一些未知的潜在受害者。同时,通过界定责任的范围,此制度也可减少那些具有不确定因素较大的投资业务的风险。

如前面的章节所言,根据习惯国际法规则,这里有一套完善的法律依据,专门针对一些受到气候变化而造成损害并要求赔偿的国家提起的案例。然而,真正处理时又经常会遇到很多难题,比如在它们之中,对那些已经违反了无危害规则的许多国家,该如何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他们也可能需要解决那些诸如事故原因和损害评估的专业科学调查而带来的经费问题。这时可以考虑在一个适当的时候举办具有良好影响力的研讨会,就已存在的私人索赔和可能的侵权行为提出商讨,以加强潜在的赔偿责任和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

然而这些案例不应当作为选择的途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根据通过外交来避免审判和促进合作。繁琐的处理办法应是不必要的,因为气候领域是基于合作与诚信的理念。国际法学者曾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当环境污染即将发生时,国家应该有一套法律法规来确保及时和适当的赔偿可以得到实施。当然,这个观点是被国际法律机构和其他国家认可的。

即使解决责任国何时、向谁、赔付什么这些问题具有挑战性,签署这样一份公约可能面临大量国内障碍等争议有待解决,但气候变化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害这一事实,通过谈判公约来解决可能是唯一切实可行的办法。1991年的AOSIS提议提供了一些可能,尤其是它只有保护了损害的一种类型。国际法原则和先例为赔偿工具的协商提供了支持,作为一个必要和合适的填补这些条约规则空缺回应,目前的国际谈判离开始这些讨论还有一段距离。

(二)气候变化损害赔偿基金

为了支持索赔机制,有必要建立气候变化损害赔偿基金。确定和分配稳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如下几种选择:基于经过计算的过量排放标准评估发达国家需要分担的份额;基于协商一致的标准(比如GDP、温室气体排放量、发展指数、人均排放量或其他)评估需要分担的份额;根据拍卖一定比例的碳信用所得分配需要分担的份额;确立不同利益相关方(国家,私人企业)的不同的分担层次。决定这些选择的需要考虑的主要原则有:污染者付费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和有区别能力原则、公平和代际公平原则以及发达国家应当率先应对气候变化及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原则。

同时,在该基金申请过程中的任何体系都应当客观和透明,不能过于繁琐。也要为主要的排放单位提供激励机制鼓励其减少排放,并且保证索赔具有稳定和充足的资金流。

适用这些原则设立和管理一个赔偿基金将会在一定程度上移开其他设计选择。比如,制定了一个国家责任体系,每个国家会直接分配要承担的责任份额。如果同意建立一个民事责任体系,所要承担的份额来自公共或私人部分试题,但是将由国家来分配或者监管。如果建立了一个混合体系,可以使用不同的方法向不同种类的利益方(比如上游的生产者、下游的消费者、国家)要求强制性的份额承担。

(三)减少风险损失激励措施

如前所述,公约所有缔约方被要求要通力合作,落实促进措施,以充分适应气候变化(第4.1条a)款及e)款)。在此背景下,这反映了国际法中依照国家责任规则应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

一个精心设计的补偿和责任计划应建立激励措施和机制,用以鼓励遵守并减少损失和破坏。那么在成员国提供补偿前其是否应该被要求实施减少风险措施呢?选择包括:额外减少风险和损失的要求和无额外减少风险和损失的要求。

降低风险的要求可能包括,例如,适应规划措施已经到位或落实到位,针对适应规划和/或措施的投资已经到位或落实到位,已通过适应规划文件确定了紧急和突发需求,或者特定的降低风险措施已被实施或将被实施。

考虑这些选项,主要原则包括:发达国家缔约方依照公约第4.3、4.4及4.5条之要求承诺向发展中国家的适应性努力提供财政和技术支持;依照公约第4.7条,发展中国家履行其承诺的程度将取决于发达国家对于其资金和技术转让义务的遵守程度;以及需要考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特别脆弱的发展中国家,在资金、技术和保险等领域的特殊需要和担忧。因此任何提供赔偿的额外的要求都应配合足够的财力和技术支持,以执行必要的风险降低措施。

上述考虑和解决的问题并非是详尽无遗的。毫无疑问,用以确定气候变化损害责任和补偿计划的协商带来了实质的挑战。但是,这些技术问题是可以被解决的。

(四)对中国启示

《京都议定书》第一个承诺期即将届满,2012年以后国际气候变化领域的格局极有可能被改变。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虽然在现阶段不需要承担强制性的减排义务,但是随着其经济的飞速发展,已经成为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家。图瓦卢等易于遭受气候变化影响的国家向美国和澳大利亚等温室气体排放大国提出气候变化所致跨界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为中国敲响了警钟。中国应当加强气候变化所致跨界损害赔偿责任相关问题的研究,认清气候变化诉讼和气候变化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加强推动气候变化损害赔偿基金的设立、使用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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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Hannah Stallard,Turning up the Heat on Tuvalu:An Assessment of Potential Compensation for Climate Change in accordance with State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Law,This paperwas completed in January 2009 in fulfi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of an LLB(Hons)from the University of Canterbury.Hannah currently works at Crown Law in Wellington.

[14]Arsanjani,Reisman,1998.The Quest for a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regi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global commons.In:Wellens,K.C.(Ed.),International Law:Theory and Practice;Essays in honour of Eric Suy.Nijhoff Publishers,The Hague,p.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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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Whitmore,A.,2000.Compulsory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as a means of dealing with climate change risks.Energy Policy 28,pp.739-741.

[21]李伟芳:《论条约中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年第3期。

【注释】

[1]IPCC AR4 WGI SPM at 5.

[2]同上,第2页。

[3]IPCC AR4 Synthesis Report at 65.

[4]Roda Verheyen and Peter Roderick,Beyond adaptation:The legal duty to pay compensation for climate change damage(Climate Change Programme discussion paper,November 2008),at 12.

[5]《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22条原则。

[6]《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第13条原则。

[7]American Law Institute,Third Restatement(1987)Vol.II at 103,section 601: State obligations with respect to environment of other States and the common environment.

[8]Chorzow Factory,PCIJ Ser.A,No.13,46-48.

[9]“Draft Articles on State Responsibility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Article 1,adopted by the ILC at its fifty-third session in 2001 and submitted to the General Assembly as a part of the Commission's report covering the work of that session.The Draftarticles,with commentaries,are here:http://untreaty.un.org/ilc/texts/instruments/english/commentaries/9_6_2001.pdf.

[10]McClatchey D,Chernobyl and Sandoz One Decade Later:The Evolution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for International Disasters,1986-1996(1996)25 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659.

[11]Tan AK-J,Forest Fires of Indonesia:State Responsibility and International Liability,(1999)48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826;and Laode M Syarif,Orang-utans Can't Wear Smoke Masks:Indonesia's Legal Response to Forest Fires,(Paper presented at the Second Asian Law Institute Conference,The Challenge of Law in Asia:From Globalisation to Regionalisation,Bangkok,Thailand,26-27 May 2007).For a discussion on possible legal avenues to engage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Indonesian State in international law,see Laode M Syarif,Regional Arrangements for Transboundary Atmospheric Pollution in ASEAN Countries(Doctor of Philosophy thesis,University of Sydney,2006)pp.218-226,233-239.

[12]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Arts 34(1)and 35(1).

[13]Treaty of Friendship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uvalu 2011 UNTS 79(signed 9 February 1979,entered into force 23 September 1983),http://www.untreaty.un.org/unts/120001_144071/27/3/00022289.pdf viewed 30March 2009.

[14]Unites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WT/DS58/AB/R.Appellate body report adopted on 6 November 1998.

[15]Burns W,The Exigencies that Drive Potential Causes of Action for Climate Change at the International Level,(2004)98American Society for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223 at 227.

[16]See Climate Justice,World Heritage Committee Fails to Act(20 July 2006),http://www.climatelaw.org/cases/country/intl/unescobelize/2006Jul20viewed30 March 2009.

[17]See Kunreuther and Michel-Kerjan,Insurability of Damage caused by Climate Change.

[18]Michael G.Faure,Insurability of Damage caused by Climate Change—A Comment,Maastricht University Electronic copy available at:http://ssrn.com/abstract= 1085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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