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的行政协商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就重大决策举行听证会等正式形式与民众进行协商。此处的协商主要指外部协商,即行政主体与民众之间的协商,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协商不包含在内。在现代社会利益多元化的背景下,现代行政协商程序的启动并不以行政纠纷和争议为前提,即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之间并未产生纠纷,基于实现行政相对人参与公共治理之目的,也要为相对人提供参与行政程序的机会,以最大程度实现治理理性。狭义的行政协商往往是一次性的,主要以听证会的形式出现,而听证会将涉及大量的行政成本,需要召集不同人员进行,实践中不可能反复进行协商。卢剑峰在《试论协商性行政执法》中指出:“所谓协商性行政执法,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放弃传统的以命令或直接强制执行,而是采用商谈、说服、诱导、劝诫等方法,谋求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同意和配合,从而达到行政目的的一种执法方式。”[6]这个定义虽然仅涉及执法过程中的协商,但由这个定义可知行政协商是以商谈、说服、诱导和劝诫这样的方式来实现行政目的的(即获取民间视角,帮助科学决策)。
狭义的行政协商程序则聚焦于协商讨论的过程本身。有些比较成熟的国外实践经验值得借鉴,比如协商(审议)式民调、公民共识会议、21世纪城镇会议、参与式预算、公民陪审团、规划小组、学习圈等不同形式的协商民主实践。它们都有一些相似的程序要素和技术手段,比如提供充分信息保障知情讨论、界定适当规模促进有效沟通、合理选择议题与制定议事规则、达成共识并产生政策影响以及借助信息化技术和网络平台等。在这些方面,学术机构、社会组织和公共媒体等外部力量的介入和协助是必要且有利的。长远来看,随着社会组织的发展和成熟,它在基层协商民主中不仅可以作为参与主体,而且有可能作为相对中立和专业化的组织者发挥更大的作用。[7]
本书立足于广义行政协商,对基层行政协商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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