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的要求是将迫使各方把他们所关心的事务按优先顺序进行排序,关注核心问题,缓和彼此的立场并有成效地分享信息。”[13]不同利益主体对于同一问题意见相左比比皆是,但在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前提之下,放弃最初的愿景,调低期待也是必需的。如弗里曼所言:“虽然寻求合意并非扩大公众参与的必要前提条件,但如果试图以公众参与促进规则的质量与正当性,那么合意就是必要的。”[14]行政机关搭建一个可以将一批利害关系人代表集合在一起各抒己见的平台,意在通过多元的视角得到理性的决策,并就决策的内容达成合意。在达成共识的前提之下,通过权衡各种观点的利弊,帮助各方将信息明晰化,使协商过程中大量相互矛盾的想法逐步被淘汰,最终留下民众和政府双方都能够接受并有益于公共利益的方案。…
协商需要协调各方的利益,换句话说就是让双方都相对让步。“对抗”和“战争”从来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式。如在广场舞问题的解决中,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建顺指出,“舞民”有跳舞、健身的权利,其他居民也有免受噪音干扰的权利。可见,任何权利都有其界限。如果严格从法律视角去审视当下风靡的广场舞,很多“舞民”已经构成了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997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5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另外,第65条规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这既是为公安机关授权,也是为其赋予义务,即公安机关应当对相关活动实行音量规制,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便是其实施规制的直接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进一步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来处理纠纷、化解矛盾,将上述关于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的规定适用于广场舞纠纷。[15]
因此,对于扰民广场舞,不仅有法律后果,更有执法主体,各地公安等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然而,这些法律及规定并未得到很好执行。执法部门收到群众举报,也只是以说服教育为主,收效甚微。因为双方都有自己的权利诉求,都应该受到保护。因而,只有降低对抗心理、采取温和的协商方式才是未来解决广场舞扰民问题的较优的出路,以理性平和的协商、谈判赢得社区的和谐关系。
“虽然寻求合意并非扩大公众参与的必要前提条件,但如果试图以公众参与促进规则的质量与正当性,那么合意就是必要的。也就是说,合意就某种质量的参与而言是至关重要的,而这种参与本身就会带来更好的规则与更大的满意度。当然,作为一个普遍问题,宽泛的参与和包容性都是值得称赞的目标;假设所有的情况相同,宽泛的参与和包容性都是值得称赞的目标;假设所有的情况相同,更大程度的参与给我们的印象更契合民主价值。”[16]所以,尽管并非每次协商都能以成功达成共识而告终,但协商总是以推进共识为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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