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学的研究指出,通过诸如顺序阶层和‘一体化制度’这些机制,包括保持凝聚性以及让组织分担相关工作的具体责任的惯例,可以在相对较大的社会单位中保持面对面的互动以及以合意为基础的决策。”[6]
因此,在协商民主理论家看来,主体间相互隔绝的关系并不符合协商民主的主要求,主体间通过信息沟通实现互信合作是协商民主的基础。协商并不是简单的人与人之间的谈话,而是在公共协商的论坛中,在平等的环境下,每个参与者都陈述自己的偏好,同时他们也应当听取其他人的偏好,从而使自己的偏好具有反思性。
但是,沟通不是无限制的,是少数代表按照严格程序进行的,以降低主体众多且利益、立场多元化所造成的复杂性。建制化程序是为了降低复杂性而建立起来的,其有效化解了交往循环问题。这种严格的建制化程序“同时也具有这样一种反思性质,即作为逆导控预防性措施,抵制一种分化瓦解法治国实践之规范内容的社会复杂性”,程序面前一律平等,公共理性是最大的权威。另外,它诉诸严格的程序和制度,最终形成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决策。特别是行政和司法协商形成的具有强制力的决定,有效地实现了金钱、权力媒介的社会整合作用,保证了社会秩序,尊重了后者的事实性功能…。
协商程序可以多元化发展。同样,协商也可以有很多不同的取向。例如,法律解决和法律共同体解决取向,规范取向和灵活取向,权利救济取向和利益协调取向原则,面向过去和面向未来取向,国家权力和民间自治取向等不同的选择和侧重点。目前,基层已经展开多种多样的行政协商方式,包括派出所、村委会、居委会、村党委与村级领导主导的行政协商,在程序和步骤及具体措施方面都会略有不同。保持多元化的特点有利于行政协商功能的实现,促进合意的达成,便于行政决策的实现,但各不相同的程序也会令人对程序规范性产生质疑。
在人与人的交往中,“违反出让发言权之规则的行为,被认为是可受谴责程度较高的,其中受害的一方要惩罚违规者,可能会通过以下方式:第一,开始说话,而且不停下来,以此来打断对方的话;第二,停止说话,以此来表示不满;第三,忽视违规者想要说话的表示,继续自顾自地讲话,甚至以提高音量以阻止对方或盖住对方的干扰等。这些举动均违反礼貌规则,从而渐进地提升惩罚对方的强度”[7]。“因为受到抗议,违规者将有所节制,停止干扰的动作,或许还会低声地致歉,从而使对话能够继续进行。某项规则被违反了——受害之一方会针对违规者,以合法的社会性不满表示作为直接的反应,并且随着情境、违法程度的不同而调整表现强度——违规者承认规则的有效性,也承认他或者她自己的行为是不恰当的,并表现出适度的懊悔;而且违规者会修整自己的违规行为。”[8]
塞拉·本哈比说:“支撑结论之合理性的不是纯粹的数量,而这样一个假定,如果大多数人按照某种理性的协商和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并认为决策的结果是合理的,那么,我们就可以假定在遭到新的更有力的理由挑战之前,这一决策是合理的。”[9]依据互惠原则,经公民或其代表通过理性论辩形成的公共理性,敦促公共权力机关更为审慎地考虑参与者的意见,以促进行政决策的公正合理。参与协商的民众及政府官员互相尊重对方的立场,通过理性互惠的讨论,基于公共道德达成共识。“公共理性理念具体位于基本道德与政治价值的最深层面,这些价值用以决定宪政民主政府与其公民之间的关系,并决定公民与公民之间相互关系。”[10]协商过程中需要迫使协商各方不断过滤掉与终极目标相关度不高的问题,最终留下核心问题,并在此过程中尊重对方立场并兼顾信息分享。通过不断地参与实践,民众的政治认知能力不断提升,政治行动能力获得切实发展,共同体意识和认同感得到增强。这些条件的形成,将有助于双方轻松地达成共识。致力于公共治理理性的追求,倡导社会合作,是为了实现政府与民众的共赢,通过公共治理增进公共福利。在协商的机制中,公民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将民众的身份转化为决策者的身份。
但抗议未必总是奏效。实体与程序规范可能持续被冒犯,而且违规者可能没有收到相关的信号,可能根本就不放在心上。事实上,他们最后会被孤立,其关键的理由就在于他们持续违反交谈当中普遍需求的规则。[11]同样,行政协商制度的运行,使得村中事务从“我说你听、我定你办”变为“大家定、大家办”,从“为民作主”到“由民作主”,让此前村民们认为与自己毫不相干的村务变成自己的“家务事”。按照惯例,大多数村子的村里事务通常由村“两委”班子来定夺,村民往往缺乏话语权,这样一来,容易形成村民对村干部的不信任,进而对公共事务表现出冷漠。在个人之间的对话中,表现为对谈的消极,因为突然停止谈话所造成的社会情境的终结,代表着在这个微观法律体系中对于违规行为的终极惩罚。当这样的终极惩罚开始运作的时候,对话就结束了。讽刺的是,交谈的基本规则却获得了肯定,而且可能在那些参与惩罚程序的人心中获得了强化。如果没有抗议与补救的机制,这个谈话事件就会继续进行,但是会有相当重大的质变。对话当中的其他参与者可能会接受违规者的行为,但是并非将它当做违规行为,而是将它当做微观法律体系的结构性变化。有时候只是改变了主要的话题,也有可能使整个程序规则发生彻底的转变,以至于互动方式由“朋友”间的交谈转变为跟“老板”谈话,最终使得协商以失败而告终。[12]
就双方的争点进行论辩是现代消解争议的一种基本方式,也是法治社会解决法律冲突的一种常规武器。法律程序的设置是为了论辩能够通过和平的方式进行,因此遵守法律程序进行论辩将有助于争议获得有效的消解,至少可以遏制争议的恶化。既然是争议双方就争论点进行论辩,那么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必须是平等的,否则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有可能凭其实力压服另一方,从而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论辩的前提不是立场对立而是地位平等,平等的论辩需要有良好的法律程序预设双方平等的地位。这是程序公正题中应有之义。由于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介和公正的力量。虽然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服从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下确立的法律地位不能重置于行政听证法律关系之中。听证本身意味着行政主体就行政事务的处理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的一种行政方式,而双方法律地位在听证程序中的平等性正是听证得以展开的基本前提。因此,有关的行政听证法律程序必须平等地分配双方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必要时行政相对人可以享有更多的程序性权利,以平衡双方实际力量的不平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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