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性别平等就业政策,除了坚持社会性别主流化的政策导向和恪守女性赋权的核心外,同样还要完善一些具体的对策。从中国目前的现状看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进一步完善和建构性别平等的就业法律体系
基于目前中国妇女就业的现状,特别是与妇女就业相关的法律体系缺失,进一步完善和建构性别平等的就业法律体系,应从如下方面进行:
(1)修改法律中对妇女就业歧视的相关规定。很多学者认为中国性别平等立法模式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福利性保护模式,这种模式对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是两性劳动权的平等保护;二是对妇女劳动就业权的特殊保护。[11]这基本符合了联合国妇女公约中对就业平等权保护的精神。但中国的就业法律法规对妇女就业权利的保护规定大多还是以原则性和宣言性为主,缺乏操作性和惩罚性的具体规定,因而在执行中明显感到缺乏力度。体现在中国就业政策中最为明显的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就业歇口中“男女不同年龄的退休政策”的问题,另一个是女性职业禁忌制度。这两方面都从制度方面限制或妨碍了妇女同男性平等就业机会的实现,应当予以废止。
(2)针对目前社会发展和经济结构改变而带来的变化,修改或补充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条款。如《劳动法》虽然规定了“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条款(第13条),但却没有规定对违法者进行惩罚的条款,所以应增加对违法者所承担具体法律责任的明确条款;此外面对社会进步所带来的体力需求的减少,智力需求增加的情况,法律法规也要及时调整相关条款,如修改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对有关妇女就业禁忌岗位范围的规定。这些规定过去可能对妇女就业起到的是保护作用,现在却可能对妇女就业起到更多的是限制作用。从政策实施的效果看,本来妇女就业机会就很缺少的情况,变得更为缺少。正如有的学者分析的:“诸多的保护均围绕着生殖,似乎在强化女性的生育价值而弱化女性作为人力资源的价值,这么多的法规保护加大了劳动力使用部门的用人成本,使人们认为妇女是用人单位的累赘,加剧了性别偏好和对女性的就业歧视等。”[12]针对上述状况,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不同工种的劳动强度等级,以增加妇女的就业机会,缓解目前妇女就业难的现状。
(3)应加快制定《反就业岐视法》
制定《反就业岐视法》的前提条件是,确定“岐视”的认定标准。由于目前中国在法律上还没有对就业岐视做出权威性的界定,反映到实践中对什么是岐视,哪些构成岐视,哪些不构成岐视,就很难进行判断。以“性骚扰”为例。近几年随着社会“性骚扰”案例的不断出现,学界对于“性骚扰”概念等问题的讨论逐渐升温。从美国的司法实践看,美国的做法是在立法之前,先确定“性骚扰”的概念,然后才开始“性骚扰”的立法进程。因而,如何界定“性骚扰”的概念,是推进“性骚扰”在中国的立法进程中重要一步。另外在中国的就业领域中,直接的性别岐视是很少见的,大量存在的是间接岐视,而间接岐视在认定上十分复杂,因此,只有明确确定岐视的概念和认定的标准,才能使《反就业岐视法》尽快出台。
2.各级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应尽的职责
各级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应尽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一是在招聘过程中严格监督雇主不得有性别歧视的规定和倾向。二是在就业的各个环节应充分考虑社会性别问题,特别是在设置就业岗位和进行就业培训时,应根据目前妇女就业的实际,适当的要有政策的倾斜,从而保障妇女就业和再就业机会的实现。三是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四是完善劳动监督部门的职能。关于这一点,我国《劳动法》中第85条做了相应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组织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等”。国务院还制定了专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条例》,这些法律法规中都对劳动监督部门的职权、方式、程序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五是各级政府组织及相关部门要为妇女就业开辟更多渠道,如不断增加就业岗位、采取灵活的就业方式等,给妇女就业增加更多的选择机会。六是完善救济途径。《劳动法》中的第77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促进就业法》中第63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设置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
设置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是很多国家比较通行的做法,如一些国家设置的就业平等委员会在实践中就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如挪威1988年开始实行的《性别平等法》中规定专门设立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和男女平等申诉委员会。男女平等申诉委员会由7人组成,其中2人由挪威贸易联合会和挪威工商业联盟推荐任命,而主席和副主席由国王任命,其中1人必须具有法官资格。美国更是早在1964年成立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消除在雇佣、晋升、解雇、工资、测试、培训、实习以及所有其他的就业条件上,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国籍等的歧视。该委员会成立后,每年受理歧视方面的案件1万多件,其中三分之一是妇女提出的。可见,很多国家的就业歧视案件最初是由专门的平等就业委员会来受理的。这不仅是因为就业平等委员会值得信任和尊重,更是因为就业委员会的工作方式的公开、公正和简便易行。这是值得我国政府应借鉴的地方。我国妇联组织作为妇女管理的专门组织,虽被称为妇女的“娘家”,并在维护妇女权利和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该组织只有监督权、建议权,没有处罚权和裁判权。这同国外很多国家所设立的就业平等委员会相比,无论是在力度上还是执行的效果上,明显存在着差距。为此,建议国家通过立法的途径,设立类似于挪威、美国的就业性别平等委员会的组织。目前,湖南省政府公布即将构建禁止就业性别岐视的专门机构,并把该机构纳入劳动监察部门。这将成为中国首个禁止就业性别岐视的专门鉴督机构。
综上所述,完善中国的性别平等参政、就业政策,不仅是一个系统工程,更是一个需要长时期共同努力的过程。这是因为:“性别作为问题的存在,并不是某一群体、某一阶层的作为,也不是单一的男性作为,而是整个社会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所有人都参与其中的一种结果。性别不平等不是政治问题,也不是经济的问题,它是政治、经济、意识形态等各个方面一起作用的结果。”[13]由此可见,消除性别歧视,完善以性别平等为宗旨的政策体系,既是一个困难重重的过程,也是一个充满“朝阳”和“希望”的过程。在本研究即将结束时,我们引述女性学者李慧英的论说:“我们关注社会性别与性别公正的议题,是基于我们对于21世纪性别关系的渴望:相互尊重、免除压迫、共同发展;是基于我们对于社会公正原则的追求,妇女问题说到底是公正问题,社会公正如果抛弃了性别议题将是不彻底的;基于我们对于性别歧视以及一切对于人的歧视的否定,关注和推进妇女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绝不仅仅是妇女的事情,而是政府的责任,政府的认识应当上升到这一高度:争取男女平等的重要性不亚于废除奴隶制和殖民主义的消亡。”[14]这既是我们对性别平等问题的态度,也是我们的决心。更是本研究的初衷和最终的目的。
【注释】
[1]薛宁兰.挪威男女平等法[J].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维权工作信息》,2003(10)
[2]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文件.《审查和评估〈北京行动纲领〉的执行情况》.51.
[3]饶志静.英国反就业歧视法研究——以两性工作平等为中心[D].上海交通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28—29.
[4]薛宁兰.法学研究中的社会性别视角[J].载谭琳、孟宪范主编:《他们眼中的性别问题》——妇女/性别研究的多学科视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40
[5]李慧英.社会性别与公共政策[M].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296—297.
[6]梁皎洁,张再生.转型期中国的社会性别与公共管理[M].转引自张再生主编:《社会性别与公共管理》第2辑,天津大学出版社,2008.22.
[7]沈奕雯.被建构的女性——当代社会性别理论[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26.
[8]韩贺南、张键.女性学导论[M].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123.
[9]李莉、舒菲.社会救助与女性赋权[J].转载自《社会性别与公共管理》(第4辑).天津大学出版社,2011.73.
[10]杨勇.浅谈促进女性参政.载于张再生.《社会性别与公共管理》[M](第2辑).天津大学出版社,2008.248.
[11]薛宁兰.社会性别与妇女权利[M].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129.
[12]郭慧敏、丁宁.就业性别平等立法模式选择[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3):121.
[13]沈奕雯.被建构的女性——当代社会性别理论[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
[14]李慧英.社会性别与公共政策[M].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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