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案例一:再婚配偶婚前财产纠纷
1998年,45岁的杨阿姨带着自己两个年少的孩子和58岁的老李再婚了。2008年,身体一向健康的老李突然得了癌症,三个月后就撒手人寰了。
老李的后事处理完毕后,他的五个儿女和杨阿姨聚在了一起。老李的子女认为,该房是自己亲生母亲在世时和父亲一同购买的,与杨阿姨无关。如果杨阿姨要继续住在这里,可以掏钱买下来。杨阿姨则认为自己和老李是合法夫妻,自己至少应该有一半的房产,而且自己的两个儿子作为老李的继子,也有权分得遗产。那么,这个房子到底该如何分配呢?
●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再婚杨阿姨能否对老李的房子有继承权。
按照《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在老李的前妻去世后,他前妻所拥有的那一半房屋由老李和他的5个子女共同继承,另一半房产则属于老李的个人财产。
由于该房屋属于老李的份额是其在再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而非他与杨阿姨的共同财产。因此老李死后,杨阿姨只能和老李的5个亲生子女和两个继子女共8人一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都有相应的继承权共同分割属于老李的那份遗产。
案例二:再婚一方购买房屋纠纷
老陈是一位退休干部,膝下有一儿一女,工作时和退休后一直和老伴谢某租住在其单位的一套120平方米的住宅里。2010年,谢某去世,陈某失去老伴,生活倍感孤独。在儿女的鼓励和支持下,陈某在经常活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认识了刘大妈。刘大妈也有一对子女,但是自己无住处,一直住在儿子家中。相处中,陈某与刘大妈脾性相投,遂于2011年11月结婚。
再婚后,陈某原单位进行了房改,房屋由住户购买。陈某用婚前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务补贴等共计10万元购买了该房屋。但是不久,陈某在一次交通意外中不幸去世。由于陈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刘大妈和陈某子女操办完老人的丧礼之后,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大家对陈某婚后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产生了争议。
陈某的子女认为,此房产虽然是婚后购买,但却是陈某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的,所以应属于个人财产,此房产在进行遗产分割前,刘大妈无权享有一半的财产权。
而刘大妈认为,这套房产是陈某婚后购买的,应当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自己有权先于遗产继承前取得一半的房产所有权。为此诉讼到法院。
●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陈某用婚前所得公积金和职务补贴购买单位房如何认定。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陈某以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其婚前承租的住房,购买之后是个人财产。不论是在再婚前购买还是再婚后购买都不影响这套房子是陈某婚前财产的性质。因此这套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全部作为陈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互为对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再婚配偶与老人的子女平等地享有遗产的继承权。但是,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为避免再婚老人去世之后产生遗产继承纠纷,在不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老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立遗嘱对全部遗产进行分配,还可将遗嘱进行公证,以确认其法律效 力。
案例三:子女支付母亲抚养费纠纷
贾某76岁,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至2013年间,贾某因病住院仅治疗费就花了30多万元。贾某生育四子三女,其中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都比较孝顺,但三子刘某多年来未尽任何赡养义务。贾某住医院期间,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都积极筹钱,一起分担医疗费。而三子刘某不仅对母亲病情不管不问,还不愿分担任何医疗费用。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但刘某均躲避不见。贾某无奈之下,走上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子刘某支付赡养费和承担已花去的医疗费,并分摊以后每年的医疗和护理费 用。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判决支持贾某的诉讼请求。
● 案例分析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刘某作为原告七个子女中的赡养义务人之一,无论从道义上、伦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当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在老母亲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与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积极支付医疗费,使老母亲能够安度晚年。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却三番五次推诿履行,法院在确认双方关系和事实前提下,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彰显了法治权威,同时也维护了道德风尚。
案例四:再婚引起的财产纠纷
魏先生和王女士均是再婚,双方于1998年正式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两人把各自的积蓄加在一起,买了一套房。2013年4月,王女士拿出一份已经打印好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给魏先生,协议里说明,如果两人离婚房屋所有权归王女士。王女士要求魏先生在协议上签字,说要考验一下丈夫对这段婚姻是否有诚心。魏先生为了表达对妻子的真情和忠心,就在这份协议上签了字。签完协议后几天,王女士就明确提出要离婚,还让魏先生搬出这套房子。年近七旬的魏先生只得到法院起诉王女士,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自己被妻子蒙骗签了显失公平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妻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自己正常的生活,要求法院撤销该协 议。
●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因婚姻约定财产而发生的撤销权纠纷案件。家庭财产及遗产继承问题是老年人再婚难的重要原因之一。许多老人十分珍惜再次找到的幸福,为了取得妻子的欢心和信任,老人往往不计较把财产都交给对方。然而一旦双方感情破裂,极易产生纠纷。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间依法对财产所有进行约定是法律允许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然而本案中,王女士声称考验丈夫的诚意,在丈夫签下财产协议后立即提出离婚,实际上是欺骗丈夫签下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
本案中,虽然魏先生因受妻子蒙骗而签订了协议,但却为我们解决再婚后财产关系发生变化问题提供一种思路,即在婚前约定双方财产所有关系。现实生活中,老人再婚后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可能取得如住房补贴等数额较大的财产,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婚后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使用。因为老人各自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再婚而受到影响,仅仅需要对婚后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可,通过约定可以做到完全不改变再婚后双方的财产所有权。方式上仅要求以书面形式约定即为有效,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处进行财产公证。
【法律小贴士】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以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为先决条件。夫妻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父亲或母亲应当支付抚养费。婚内抚养费的支付,应采用客观认定标准,即看孩子实际随哪一方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一方以主观上有抚养意愿但因对方自行带孩子离家未能直接抚养孩子为抗辩,不予采信。夫妻双方对分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的,不影响非直接抚养方支付抚养费。分居前,父母一方给予对方的钱款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与婚内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无关,可另案主张。
司法实践中,子女诉请支付婚内抚养费案件与离婚后抚养费案件相比,更为复杂。处理该类案件,并不能简单采取只要有分居事实就支持婚内抚养费的“一刀切”做法,而是应当综合考察父母分居原因、分居时间确定,款项支付是否与抚养费有关等情况。
1.审查双方分居原因、形态。夫妻虽有同居义务,但若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亦允许通过分居来给双方冷静思考的空间,进而对是否解除婚姻作出最终决定。夫妻分居原因多种多样,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也有因异地工作、出国等原因造成的客观两地分居。分居类型有主动分居和被动分居之分。在双方就分居事宜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一方携子女离开与对方共同居住处的“主动分居”行为,并不能简单认定该方有过错。由于分居期间抚养权未作明确,只要直接抚养孩子一方能尽心照料孩子,不损害孩子利益,并无不当。是否支付婚内分居期间的抚养费,需作具体分析,看分居后是否客观造成子女由一方单独抚养、利益受损的局面。当然,分居状态并不稳定,如若分居又和好或孩子实则轮流抚养,则互不承担抚养费支付义 务。
2.审查钱款给付性质、时间、用途等情况。婚内未与子女生活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时间点应自双方实际分居之日起,此前给付的费用即使用作孩子抚养费用,也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义务履行,而不能免除分居后的抚养义务。对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保管、处分行为,因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平等享有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与婚内抚养费案件无关,可另案主张。简言之,婚内抚养费案件处理不应与夫妻间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往来混同,后者应在离婚诉讼中再作处理。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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