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导读】
本章是新修订的《条例》的主体内容部分,是新修订的《条例》中唯一采取章节结合体例设计的一章,本章共包括5节34条。针对河北省大气主要污染物的实际情况,本章规定了不同污染源的具体防治措施,充分体现了“强调源头治理”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从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禁燃区划定与管理、煤炭质量管理、先进洁煤技术采用、燃煤锅炉使用管理、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农村燃煤污染治理等方面对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第二,从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控制、差别收费制度、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业锅炉排放管理、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及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管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及处置、挥发性有机物利用与排放管理、有机溶剂生产与使用管理等方面对工业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第三,从扬尘污染防治备案管理,建设(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矿产资源开采加工扬尘污染防治,物料扬尘污染防治,城镇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农田、荒地及城镇裸地扬尘污染防治等方面对扬尘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第四,从排放标准明确、燃油标准提升、机动车环保检验和监测强化、绿色能源推广、低碳出行引导等方面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第五,从焚烧秸秆禁止、餐饮油烟控制、露天烧烤禁止、农药化肥合理施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等方面对其他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大气污染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气象、物理和化学的变化过程,除地理、气象等因素外,[15]其与进入大气的污染物存在直接关系,主要取决于污染物在大气中的浓度和滞留时间,大气中含有污染物的浓度越高,停留时间越长,污染就越严重,对污染受体的危害也就越大。当进入大气的污染物超过允许限度,即超出自然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后,就有可能造成大气的污染。而大气污染物则是指因人类活动或自然过程而排入大气的并对环境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物质。可以说,凡是能使空气质量变差的物质都是大气污染物,目前已知的大气污染物约有100多种。从大气污染物的来源来看,有自然污染源和人为污染源之分,前者主要包括火山喷发、森林火灾、自然尘等,后者主要包括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程排放、交通运输过程排放、农业活动排放等。其中,燃料的燃烧是向大气输送污染物的重要发生源。以煤炭为例,其主要成分是碳,并含氢、氧、氮、硫及金属化合物,在煤炭燃烧时,除会产生大量烟尘外,还会形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有机化合物等物质。其中,与燃煤排放直接相关的有机物、硫酸盐、黑炭等物质,是PM2.5的主要组成成分。有研究表明,燃煤污染是我国大气污染的主要源头,大气中60%以上的粉尘、70%以上的二氧化硫、50%的氮氧化物都与煤炭燃烧有关。[16]近年来,京津冀地区雾霾袭扰频仍,“供暖季”往往变成“雾霾季”,应急警报多次拉响,已成为政府和公众的“心肺之患”。探寻背后的深层次原因,除了特殊的气象条件外,燃煤是不可小觑的重要诱因之一。研究表明,在重污染条件下,燃煤污染的累积非常快,特别是在采取机动车限行、工业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后,燃煤污染的贡献百分比会大幅增长,因此成为雾霾的主要来源。从全国来看,作为我国的主体能源,煤炭在一次能源结构中占70%左右。而从河北省的情况来看,作为用煤大省,河北省燃煤消耗量更加巨大,能源结构也更加不合理,煤炭消费占比高达80%。针对这一现状,河北省将削减燃煤总量作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重中之重,期望通过调整能源结构、削减燃煤总量以防治日益严重的大气污染。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二条正是对上述现状的应有回应,其通过对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以控制河北省煤炭消费总量、削弱煤炭燃烧污染后果,进而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目标。
新修订的《条例》主要从以下方面对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问题进行了规范:(1)对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要求予以明确规定。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要“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这实际上是对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应规定的再次强调,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要“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同时,该规定是对《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相关规定的立法转化。《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不仅以专题的形式对“控制煤炭消费总量”作出规定,而且具体指出,“到2017年,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降低到65%以下”,“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力争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也以专题的形式对“控制煤炭消费总量”作出规定,明确提出,要“按照国家要求,完成节能降耗目标,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并具体指出,“到2017年,全省煤炭消费量比2012年净削减4000万吨”,同时,这也是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具体量化指标之一。(2)对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责任主体和负责主体予以明确规定。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是省级层面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实施主体,而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政府则是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需要说明的是,因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因此,在省级层面,河北省政府应是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的责任主体。(3)对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依据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应是“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的依据所在。(4)对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的重点领域作出了明确规定。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应“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虽然原《条例》没有对“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问题进行规定,[17]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18]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二条实际上是对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细化,以确保其相应规定得以全面落实,这种细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强化了地方政府在此方面的主体责任,明确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实施主体。依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的法定责任主体,而新修订的《条例》则对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的责任主体予以了进一步明确,以强化其法定职责,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的法定责任主体,即“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2)明确了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在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方面的实施主体地位。新修订的《条例》除对地方政府的主体责任进行了强化外,还明确了省级政府层面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实施主体,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河北省有关部门是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具体实施主体,并且从具体职责分工来看,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是河北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的“牵头”实施主体。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燃区划定与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禁燃区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践中所探索出来的一项重要成果,其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在特定区域内(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重、生态环境敏感度强的地区)禁止高污染燃料燃烧以缓解该地区大气污染状况、改善该地区大气环境质量。2013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就明确提出,“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而2013年9月,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联合印发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则以专题形式对“划定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作出专门规定,不仅再次强调,要“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并且进一步规定,各市禁燃区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80%,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要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此外,还具体指出,在2013年年底前,各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要完成“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和调整工作,并向社会公开。
如上文所述,新修订的《条例》对于禁燃区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的立法转化。总的来说,新修订的《条例》对于禁燃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划定与管理两个层面。就禁燃区的划定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划定主体: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政府为禁燃区划定的责任主体。(2)划定范围:设区的市明确规定。在划定范围问题上,新修订的《条例》进行了区别性规定,对于设区的市,应“将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对于县(市、区),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3)划定依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新修订的《条例》,“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是禁燃区划定的直接依据所在。
就禁燃区的管理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禁止新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2)现有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处置。新修订的《条例》按照“多元化”的思路对现有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处置进行了具有针对性的规定:对于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首先“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对于“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若“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3)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虽然原《条例》没有对禁燃区的划定与管理问题进行规定,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19]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三条实际上是对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的强化和具体化,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对设区的市在禁燃区划定方面的责任予以了强化。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对于设区的市,其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而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禁燃区的划定并无强制比例要求,仅是规定,城市政府应“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2)对高污染燃料的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但对于“高污染燃料”的范围并未划定,仅是规定“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而新修订的《条例》则对部分高污染燃料予以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由此规定不难看出,“煤炭、重油、渣油等”应属于禁燃区内禁止燃烧的高污染燃料。在新的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确定之前,[20]新修订的《条例》对高污染燃料范围的初步界定是极具实践意义的,有助于禁燃区制度得以真正落实。(3)对已建设施的处置进行了创新性规定。依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而新修订的《条例》则对该规定进行了细化,首先新修订的《条例》再次强调,“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同时,新修订的《条例》又进一步规定,“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这实际上是对意见设施处置的创新性规定,即对于已建高污染燃料设施除“限期改用清洁能源”外,还有另外一条道路可以选择,“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同时规定,这种处置方式需以达到大气污染排放标准为条件,若“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这一创新性规定是非常合理的。一方面,较之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其在环境保护要求方面,并未降低标准;另一方面,这一规定是基于河北省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在能源供给方面,河北省近年来虽在清洁能源开发与利用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但多数地区应主要依赖于以煤炭为代表的化石资源,因此,不加区别的规定,已建设施统一强制采用清洁能源替代是不合理的,因为,有的地区,清洁能源供给严重不足。(4)对禁燃区内原煤散烧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早在2001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就将原(散)煤列为了高污染燃料之一,各地(尤其是我国北方地区)也将原煤散烧污染问题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之一进行治理。例如,哈尔滨市就在此方面制定过专门性法规——《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原《条例》也对原煤散烧问题进行了规定,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饮食服务业炉灶原煤散烧。大、中城市限期禁止民用炉灶及工业立式锅炉原煤散烧,小城镇逐步禁止民用炉灶原煤散烧。”从京津冀大气污染工作来看,科学研究证明,原煤散烧是导致京津冀区域近年来雾霾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环保部督查组调查发现,华北地区散煤污染治理工作问题依然突出,其中,河北省唐山、廊坊、保定、沧州4市平均超标率达37.5%。[21]因此,新修订的《条例》就禁燃区管理作出禁止原煤散烧的规定,契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十分科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煤炭质量管理及先进洁煤技术采用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正如上文所述,燃料的燃烧过程是向大气输送污染物的重要发生源,能源结构不合理、“一煤独大”则是造成我国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煤炭燃烧不仅会排放大量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同时也是造成PM2.5等复合型大气污染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调整能源结构、控制和削减煤炭消费总量是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水平的当务之急。但从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能源结构的调整、煤炭消费总量的控制和削减绝非朝夕之功。“富煤、贫油、少气”是我国能源资源蕴藏的基本特征,其中,我国煤炭储量占世界总储量的11%,而石油的占比仅为2.4%,天然气的占比则更是低至1.2%。据相关资料显示,2015年,世界煤炭产量约80亿吨,全国产量达37.5亿吨,虽然同比减少3.3%,但仍占世界的47%;我国煤炭消费量为39.65亿吨,同比下降3.7%,但仍占世界煤炭消费量的一半。煤炭在我国能源消费结构的比重达到64%,远高于30%的世界煤炭平均水平。[22]实际上,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的形成,既有经济性的考量,又有保障能源安全的需求。因此,正如2013年国家能源局所发布的《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所指出的那样,“在未来相当长时期内,煤炭作为主体能源的地位不会改变”。另根据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的要求,到2020年,我国一次能源消费总量将控制在48亿吨标准煤左右,其中,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在42亿吨左右。由此决定,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煤炭作为我国的主体能源具有无法替代的地位,通过煤炭消费总量的控制和削减在短期内是无法实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的,或者说,要实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除需控制和削减煤炭消费总量外,还需“另辟蹊径”。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正是这一思路的体现。
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四条主要从两个方面对煤炭质量管理及先进洁煤技术采用问题进行了规定:一是要“用好煤”。所谓“用好煤”,是指要使用质量好的、污染轻的煤炭,进而减少煤炭燃烧过程中对大气空气质量的影响。对于“用好煤”问题,其责任主体是各级政府,即政府应担负起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的职责。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二是“好好用煤”。所谓“好好用煤”,是指要通过先进洁煤技术的采用,[23]以提高煤炭利用的效率,真正做到清洁高效,进而降低排放、减少对于大气的污染。对于“好好用煤”,其责任主体为“煤炭使用单位”。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虽然原《条例》没有对煤炭质量管理及先进洁煤技术采用问题进行规定,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由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煤炭质量管理及先进洁煤技术采用问题是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领域所规定的重要问题,新修订的《条例》虽并无进一步创新,但是对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作了高度概括和再次强调。
此外,《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对于“用好煤”的问题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不仅以专题的形式对“推进煤炭清洁利用”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具体指出:(1)要“提高煤炭洗选比例,[24]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要加快建设与改造;到2017年,原煤入选率达到70%以上”;(2)“禁止进口高灰分、高硫分的劣质煤炭”。此外,还提出,要“研究出台煤炭质量管理办法”。而《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亦对煤炭清洁利用问题作出了类似规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煤炭质量管理的加强及先进洁煤技术的采用,在强化政府责任的同时,一定要考虑到使用者的合理利益。以洁净型煤的推广为例。有研究表明,“我国燃煤造成的环境问题主要是7亿吨的散烧煤”。而较之于传统散煤,洁净型煤燃烧后所产生的硫化物、氮氧化物、粉尘则都大幅减少,因此,解决好7亿吨散煤向洁净型煤置换的问题对于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水平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想办法让百姓用上优质煤就成为重中之重。为此,河北省计划到2017年全省各市县主城区及周边农村居民用煤和农用煤全部实现洁净型煤配送,农村燃煤清洁利用和替代90%以上。但洁净型煤的推广并不容易。有人算过一笔账:在河北,洁净型煤每吨售价800多元,而较便宜的普通散煤才300多元。政府对洁净型煤补贴则看财力状况,有多有少,少的300多元,部分居民自担费用仍高于散煤使用成本,这还不算需要重新购置燃煤炉具的成本。此外,不少居民对于洁净型煤这一新事物认可度较低,认为其“贵又不好烧”。[25]因此,要有效推广洁净型煤,一定要制定有效的制度办法、机制措施,其中,因地制宜制定合理的补贴机制应该是关系洁净型煤推广的一项关键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燃煤锅炉使用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条例》相关规定(第十四条)的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条例》大大超越了污染防治装置配备、达标排放以及人员操作管理培训等一般性要求,并且从以下方面进行了强化:一是对不符合国家规模的燃煤锅炉,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二是要加快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改造,其核心就是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三是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本条释义】
在生产生活中,煤炭燃烧利用主要是通过锅炉实现的,因此,管理好锅炉的使用也是降低煤炭燃烧对于大气环境所造成污染的关键措施之一。因此,无论是原《条例》,还是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都对燃煤锅炉的使用与管理问题作出了规定,同时,新修订的《条例》也对燃煤锅炉使用与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对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应规定的强化。依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比较而言,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更为概括,而新修订的《条例》以燃煤锅炉使用为核心进行了更具体、更全面的规定。
新修订的《条例》对燃煤锅炉使用与管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对此问题则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提出,“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又对此作了进一步强化,即“到2015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各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茶浴炉,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到2017年,各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35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城乡接合部地区和其他远郊区县的城镇地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2)要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对此问题亦作出了相应规定。《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对此的规定主要包括:“加快推进集中供热、‘煤改气’‘煤改电’工程建设”,“到2017年,基本完成燃煤锅炉、工业窑炉、自备燃煤电站的天然气替代改造任务”;“在供热供气管网不能覆盖的地区,改用电、新能源或洁净煤,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对此亦作出了类似规定。(3)禁止燃煤锅炉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这一规定不仅为燃煤锅炉的使用划定了“底线”,而且为相关部门的执法提供了简单、直接的标准。此外,新修订的《条例》还明确了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燃煤锅炉限期淘汰、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改造以及清洁燃料推广使用的责任主体,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条例》相关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条例》对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问题进行了全面完善:一是强化了政府在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发展方面的职责;二是对燃煤电站建设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是对于集中供热推广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强化;四是对分散燃煤供热设施的建设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五是对原有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处置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六是对集中供热计量收费制度的推广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热电联产,简而言之,就是指发电厂既生产电能,又利用汽轮发电机做过功的蒸汽对用户供热的生产方式。从热电联产对外供热的蒸汽源来看,主要分为抽汽式汽轮机的调整抽汽和背式汽轮机的排汽两种方式,前者的压力通常为0.78—1.28MPa,并主要供工业生产使用,后者的压力通常为0.12—0.25MPa,并主要供民用采暖使用。因为同时生产电和热能,其蒸汽没有冷源损失,所以能将热效率提高到85%,比大型凝汽式机组(热效率达40%)还要高得多。热电联产是一种既产电又产热的先进能源利用形式。一般的火力发电厂燃烧煤炭后,只产生一种产品,就是电。在发电过程中,大量的热能被循环水带走,白白地排放到大气中。火电厂的能源利用率仅为35%左右。而热电厂则是在发电过程中将一部分热能通过热力管道输送到千家万户,因而燃烧同样数量、同样品质的煤炭,热电厂不仅可以提供电能,还能提供工业生产用的蒸汽和住宅暖气用的热水。热电厂的热效率一般都在45%以上。另外,热电厂由于锅炉容量大、除尘效果好、烟囱高,还可实现炉内脱硫除硝,相比于小锅炉、火电厂,其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非常巨大。较之于热电分产,热电联产具有以下优点:一是降低能源消耗;二是提高空气质量;三是补充电源;四是节约城市用地;五是提高供热质量;六是便于综合利用;七是改善城市形象;八是减少安全事故。[26]在实践中,以热电联产方式运行的火电厂称为热电厂。在西方和东欧国家热电联产的发展已达较高水平,热电厂装机容量已占电力总装机容量的30%以上。造纸、钢铁和化学工业等均是热电联产的主要用户,并且,这些工业不仅是消耗电热的大用户,而且其生产过程中所排出的废料和废气(如高炉气)还可作为热电联产装置的燃料。同时,城市工业区及人口居住密集区也是发展热电联产的主要对象。大型电站热电联产化将已成为未来发展的一种趋势。
所谓集中供热,简而言之,就是指以热水或蒸汽作为热媒,由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镇或其中某些区域热用户供应热能的方式。集中供热的介质主要有蒸汽、热水。其中热水介质根据温度的不同又可以分为高温循环水、低温循环水等,高温循环水一般是80摄氏度左右,而低温循环水一般温度在60摄氏度左右。一般认为,较之于分散供热方式,集中供热方式具有以下优点:(1)有助于提高能源利用率、节约能源。较之于分散供热,集中供热的热效率得以大大提升,进而有助于能源的节约。一般来说,供热机组的热电联产综合热效率可达85%,而大型汽轮机组的发电热效率一般不超过40%;区域锅炉房的大型供热锅炉的热效率可达80%—90%,而分散的小型锅炉的热效率只有50%—60%。(2)有助于消除烟尘、减轻对于大气的污染。采用集中供热,在辅之以高烟囱和烟气净化装置的安装,有助于消除烟尘,进而减轻大气污染,改善环境卫生。(3)有助于减少用地。较之于分散供热,集中供热的适用可以腾出大批分散的小锅炉房及燃料、灰渣堆放的占地,进而达到减少用地的目的,这对于土地资源比较紧缺的大多数城市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有助于降低运营费用。较之于分散供热,集中供热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司炉人员及燃料、灰渣的运输量和散落量,进而有助于降低供热的运营费用,并有助于改善环境卫生。(5)有助于实现安全供热。较之于以小锅炉、个人采暖为代表的分散供热,集中供热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火灾、煤气中毒等事故,因此,有助于提高供热的安全性、实现安全供热。正是基于上述优势,实现集中供热已成为城市能源建设的一项基础设施、城市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城镇公共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集中供热是国家能源合理分配和利用的一项重要措施。
正是基于上述优势,我国对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一直在大力推动,并将其作为防治大气污染的一项重要措施。以热电联产为例,有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年底,我国热电联产年供热量324128万吉焦;0.6万千瓦及以上热电联产装机已达25182万千瓦,占同容量火电装机容量的29.12%,占全国发电机组总容量的20.3%,位居世界第一。[27]原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原《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均对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的发展与推广作出明确规定,如原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除此之外,《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均对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的发展与推广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不仅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集中供热”,而且具体指出,“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
就新修订的《条例》而言,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的发展与推广作出了规定:(1)明确了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的责任主体。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由该规定可知,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的责任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对热电联产的推广作出了激励性规定。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言外之意就是,若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属于热电联产项目则有获得审批的可能。这其实是对热电联产项目发展的巨大激励,对于亟须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的主体,其为了获得审批,肯定会将项目定位于热电联产项目。(3)对集中供热的发展进行了强制性规定。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其“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而“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并且,对于“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亦“应当限期拆除”。(4)对于集中供热计量收费的推广作出了明确规定。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提出,“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一般来说,集中供热计量收费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对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遵循。集中供热计量收费的核心特征就在于,“用多少热,交多少费”,这是遵循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应有体现。二是能够反映“热能”的商品属性。集中供热计量收费秉持了“谁用热,谁交费”的基本精神,突出反映了“热能”的商品属性。三是有助于供热节能的实现。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核心功能就在于,为用户提供了用热调节控制手段,使其可以根据用热需要及舒适度自主调节控制用热量,进而有助于促进热能的节约、高效利用,这是其最大制度优势所在。在传统的按面积供热计量收费模式,因热能的耗费量并未与支付费用直接挂钩,对于用户而言,因用热行为未受到相应的经济利益约束,因此,其对于供热能耗也漠不关心。较之于传统的按面积供热计量收费模式,集中供热计量收费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用户热能的消耗量与其所支付的费用直接挂钩,对于用户而言,其用热行为,尤其是用热的多少,会受到经济利益的直接约束,因此,其对于热能的耗费量会高度关注,会努力降低热能的耗费量以减少经济成本的支出,进而有助于促进热能的节约、高效利用。正如上文所述,集中供热计量收费制度的适用,不仅有助于用户用热成本的降低,而且能够极大促进用热行为的节约,进而有助于减少能源的消耗、降低对于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新修订的《条例》虽未对集中供热计量收费的适用与推广作出强制性规定,但也是在立法层面的巨大进步,其对于大气环境的改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外,新修订的《条例》也是对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应规定的细化,这种细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政府在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发展方面的法定职责予以明确。依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其对于政府法定职责采取了间接式的规定,而新修订的《条例》则采取了更为直接、明确的方式,其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这无疑更有利于督促政府落实其法定职责,进而有助于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的实施。二是对于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建设与拆除的规定进行了完善。新修订的《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新修订的《条例》将法律所规制的对象由“锅炉”拓展至“设施”,即“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这一规定无疑从规制对象上讲更为周延、更为全面,进而更有助于制度预设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
(二)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三)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燃煤污染治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在大气污染防治形势日益严峻的当下,除了工业污染、汽车尾气、建筑扬尘等城市污染外,农村燃煤也已成为大气污染的重要因素,不可小视。随着各地大气治理向纵深发展,治理农村燃煤污染也成为重要内容。相关数据显示,在我国一些农村地区低效燃煤和生物质散烧排放的污染物占雾霾主要组成物总量的25%以上;对于城市而言,其也是造成雾霾天气的重要原因之一。清华大学教授杨旭东表示:“农村的PM2.5污染很厉害,包括燃煤在内的农村能源粗放利用方式产生的空气污染物,会影响城市的空气质量。”[28]另有数据显示,目前在我国农村和城郊地区,至少有2亿人采用相对分散的低效高污染的燃煤供热方式。[29]概括而言,农村燃煤污染具有以下典型特征:(1)农村多采用低效燃煤炉具,小锅炉和“土暖气”盛行,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煤炭燃烧、热能收集与利用效率低下,进而导致燃煤消耗量无谓增加。(2)为追求低成本、减少经济支出,农村燃煤多使用的是价格低廉、污染较大的劣质烟煤,并呈低空排放,其对于环境的污染十分严重。据调查显示,烟煤在农村的使用量占到七成以上。[30](3)农村户均燃煤消耗量虽然不大,但具有面广户多、高度分散的特点,由此导致农村燃煤污染治理难度较大。因取暖需要,农村燃煤污染在冬季更为严重。正如有的研究人员所指出的那样,“以煤为主甚至是以劣质煤为主的取暖方式已成为冬季污染的重要来源”,“不夸张地说,一个家庭就是一个污染源,一个村庄就相当于一个工业烟囱”。[31]就河北而言,农村燃煤污染问题亦十分严重,已成为大气污染的重要源头,并呈“农村包围城市”之势。例如,根据河北省环境空气质量实时自动发布系统公布的监测数据初步统计,2014年1月上中旬,石家庄17个县(市)、区的二氧化硫日均浓度为246毫克/立方米,是石家庄市二氧化硫日均浓度的1.2倍,超过国家二级标准值3.1倍,石家庄周边县市的二氧化硫浓度值要显著高于市区。[32]另有调查数据显示:“河北省农村年耗煤约4000万吨,其中用于农户炊事、采暖2780万吨,农业生产如蔬菜大棚、畜禽养殖等890多万吨,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采暖约330万吨。”[33]由此可见,有效改善河北省当前农村燃煤污染现状已成为深入推进全省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的当务之急,而新修订的《条例》对于农村燃煤污染治理的规定可谓正逢其时。
新修订的《条例》主要从以下方面对于农村燃煤污染治理问题进行了规定:(1)对于民用燃煤炉具的使用作出明确规定。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应“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正如上文所述,低效炉具、小锅炉和“土暖气”的采用是造成农村燃煤利用低效、加剧农村燃煤污染的重要诱因之一,而清洁燃烧炉具的采用不仅有助于燃煤资源的节约,而且有助于减少燃煤对于大气环境的污染。有研究者测算,全国分散居住2亿人中,保守估算也有6500万户,若都能替换为高效低排放炉具,户均一年可节约0.5吨标准煤,全国一年就可节约标准煤3250万吨,减排二氧化碳约8450万吨、二氧化硫78万吨、氮氧化物22.75万吨。[34]由此可见,就农村燃煤污染治理而言,民用清洁燃烧炉具的推广使用确实是一项非常有效的措施,而新修订的《条例》对其明确规定意义重大。(2)对于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作出明确规定。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应“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以“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从农村的现实情况来看,除炉具低效外,燃煤劣质也是造成农村燃煤污染严重的重要原因。因此,要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除要推广使用清洁燃烧炉具、积极创新炉具技术外,还应改善农村燃煤的质量,并且,从一定意义上讲,燃煤质量的改善对于农村燃煤污染的治理作用更大。科学实验显示,与劣质烟煤相比,每燃烧1吨优质煤可减排烟尘86%、二氧化硫62%、氮氧化物35%,减排效果极其明显。[35]由此可见,新修订的《条例》对洁净型煤、优质煤炭推广使用的规定意义重大。(3)对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作出明确规定。新修订的《条例》规定,为“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应“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较之于煤炭,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在燃烧时,不会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因此,若以上述清洁能源替代煤炭,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燃煤污染的问题。在农村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问题上,新修订的《条例》除对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的推广、利用进行了规定外,还对农作物秸秆能源化问题进行了规定。农作物秸秆的能源化处置开辟了治理农村燃煤污染的又一新途径——“以柴代煤”。有研究表明,以薪柴、秸秆等加工成的生物质成型燃料具有低灰、低硫的特点,燃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烟尘、SO2和NOx排放量低,并能实现CO2的零排放。[36]可以说,这是十分“接地气”的立法,是据河北省农村实际情况所作出的极具针对性的农村燃煤治理措施。河北省农村拥有丰富的粮食秸秆资源,农作物秸秆的能源化处置不仅有助于通过替换燃煤而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而且有助于降低农村的取暖成本。据专家介绍,河北省如果用全省一年生产秸秆的45%来生产成型燃料,完全可以替代1400万吨标准煤,可以满足全省全年炊事和采暖总耗能的60%以上,能够基本满足采暖。国内大部分省有秸秆、树皮、锯末、树枝、甘蔗渣等资源,具备生产生物质成型燃料的条件。[37](4)对政府在农村燃煤污染治理方面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各级政府负有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的职责,是农村燃煤污染治理的直接责任主体。这一规定是非常合理的,对于农村燃煤污染的治理因所涉主体众多、牵扯利益复杂,唯有政府才有能力处置相关问题,推进工作开展。
此外,《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均对农村燃煤污染治理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为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鼓励北方农村地区建设洁净煤配送中心,推广使用洁净煤和型煤”。而《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则以专题形式对“削减农村炊事、采暖和设施用煤”作出规定,并作如下具体规定:一是要“结合全省农村面貌环境改造提升‘四清四化’综合整治要求,加大罐装液化气供应和可再生能源炊事、采暖用能供应”;二是要“推广使用洁净煤、型煤、生物质能等,鼓励开发使用太阳能、地热、水电等清洁能源,改造提升农村炊事、采暖和设施农业燃煤装置和设备”。《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还明确提出,“到2017年,我省平原地区和有条件的山区建立以县(市、区)为单位的洁净煤配煤中心、覆盖所有乡(镇)村的洁净煤供应网络,洁净煤使用率达到90%以上”。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条例》相关规定(第十六条)的全面修订,其主要体现在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制度的创设。
【本条释义】
与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相伴生的工业污染,在中国一直是一个严重而普遍存在的问题,工业污染已占污染总量的70%以上,成为我国环境污染的主要根源。以京津冀为例,其大气污染形成的一个直接原因就是重化工业负外部性的溢出。采矿、焦炭、钢铁、水泥、有色冶金等重点工业行业既是拉动河北经济增长的主导产业,也是区域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行业。河北省内部已形成重化工业的环京津地区“月牙形”重化工业产业带,该产业带主要涵盖唐山、保定、石家庄、衡水、沧州、邢台、邯郸等城市,“月牙形”重化工产业带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已成为京津冀地区工业污染的主要来源。中科院2011年“京津唐区域环境污染调控技术与示范”重大课题研究显示,近年来,在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等老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臭氧光化学和细粒子等新型污染不断加剧,日益严重的大气污染不仅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而且通过干湿沉降深刻影响着区域生态环境。京津唐区域每公顷年平均降尘量约1.2吨,硫(硫酸盐和二氧化硫)每公顷年平均沉降80公斤,氮(按态氮、硝态氮以及气态氮氧化物)每公顷年平均沉降60公斤,有害重金属3.3公斤,多环芳烃(16种)0.6公斤。其中,活性氮的沉降量相当于发达国家的十几倍,有害重金属和多环芳烃的沉降量是欧美的几十倍。[38]工业污染已成为大气污染的主要根源之一,因此,必须将工业污染治理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核心内容之一,现行环境保护法及多部相关法律均将工业污染防治问题作为重点内容进行了规定。多年的实践和国外的启示证明,对于工业污染的治理仅仅停留在“末端治理”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工业污染,建立新的工业污染预防体系,其中,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处置是一个防治工业污染的关键环节所在。其原因就在于,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不仅会耗费更多资源、能源,而且还会向环境排放更多污染物,加剧工业污染的危害。通过对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淘汰予以明确法律规定,[39]推动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水平,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率,进而有助于从治“本”上推进工业污染的治理。
新修订的《条例》对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问题进行了全面并富有针对性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目录制定的依据: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新修订的《条例》规定,“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由此可见,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是河北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的依据所在。(2)目录的制定主体:省工业和信息化、省发展和改革、省环境保护、省质量监督等部门。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由此规定可知,省工业和信息化、省发展和改革、省环境保护、省质量监督等部门是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的制定主体,其中,省工业和信息化属于“牵头”部门。(3)目录的批准主体:省人民政府。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作为目录制定主体,省工业和信息化、省发展和改革、省环境保护、省质量监督等部门仅有权“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还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实施,因此,省人民政府是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的制定主体。(4)目录的适用对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系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的制定对象,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问题也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较之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修订的《条例》对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制度的适用进行了强化和细化:(1)对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制度进行了强化。目录管理是现行法律对于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问题予以规范的核心制度。[40]现行清洁生产促进法就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就新修订的《条例》的相关规定而言,其对于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一是明确了目录的提出主体:省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二是明确了目录的批准主体:省人民政府;三是明确了目录提出的主要依据: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予以了明确规定。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由该规定可知,在规定期限内依照目录淘汰相应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所在。
此外,《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均对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就提出,要“按照《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的要求,采取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21个重点行业的‘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而《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则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其提出,要“按照《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的规定,综合采取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到2014年,提前一年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淘汰水泥落后产能6100万吨以上,淘汰平板玻璃产能3600万重量箱)”。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控制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正如上文所述,对于工业污染的治理,必须要把握好淘汰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这一关键环节,这是实现工业污染治理由“末端治理”向“源头防治”的关键,是实现工业污染前期预防与后期治理有效结合的“抓手”。在此基础上,要实现工业污染的有效治理,还需要解决好另一重点问题——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的有效控制。这是因为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是工业污染中的“大户”、是造成大气污染的“最大贡献者”,有效控制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就是控制住了工业污染的“七寸”。
新修订的《条例》对于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控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于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新改扩”予以严格限制。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这一规定是对河北省省情的准确反映,抓住了河北省控制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的关键。一般认为,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等16类行业为重污染行业。[41]但就河北省而言,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无疑是进行治理的重点。首先,以钢铁为例,“世界钢铁看中国,中国钢铁看河北”,这虽有戏谑成分,但也确实是对河北省钢铁行业的生动描述,河北省多年一直位居国内钢铁产量第一大省。即便是受行业不景气、产业调整力度加大等多重不利因素所限制,2015年,河北省冶金企业累计生产粗钢18833万吨,钢材25245.3万吨,生铁17383.3万吨,与上年同期相比,粗钢、钢材和生铁的产量分别增长1.3%、5.5%和2.6%。[42]钢铁行业既是重污染行业又是高耗能行业,其以煤(焦)炭为主要能源,在生产过程中,会排放出大量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碳氧化物、焦油以及粉尘等。因此,要有效控制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以推进河北省大气污染治理,首先必须要抓好钢铁生产,在当前钢铁产能严重过剩、产业结构极不合理的现实省情下,必须要对钢铁工业项目的“新改扩”予以严格限制。再以水泥为例,河北省亦是水泥生产大省,水泥产业与钢铁、煤炭一并构成了河北省“两黑一白”的传统产业结构。即便是在产量持续下滑的2014年,河北省水泥产量也达到了10625.5万吨。[43]与钢铁产业相同,水泥产业既是重污染行业,又是高能耗行业。水泥生产以石灰石、煤等为原料,同时需要大量的电能,加之,河北省是以火电为主,因此,水泥生产会直接或间接地耗费大量的煤炭,如上文所述,煤炭燃烧又成为了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同时,水泥生产还会向大气排放大量的粉尘,亦造成较为严重的大气污染。由此可见,要有效控制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以推进河北省大气污染治理,还必须要抓好水泥生产,通过严控水泥工业项目“新改扩”以压缩水泥产能进而减少对于大气环境的污染。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亦属于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其中,平板玻璃、有色金属冶炼等还属于高能耗行业,并且,在河北省多数属于产能过剩行业。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其“新改扩”予以严格控制,进而压缩其产能,无疑有助于减少对于大气环境的污染。(2)对于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加以严格要求。为有效控制大气重污染项目,新修订的《条例》除对所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的“新改扩”予以严格控制外,还对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进行了严格要求。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所谓清洁生产,又称污染预防,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从本质上来说,清洁生产就是对生产过程与产品采取整体预防的环境策略,减少或者消除它们对人类及环境的可能危害,同时充分满足人类需要,使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一种生产模式。清洁生产的核心功能在于,将综合预防的环境保护策略持续应用于生产过程和产品中,以期减少对人类和环境的风险。一般认为,清洁生产的起源来自1960年美国化学行业的污染预防审计,而“清洁生产”这一概念的出现则可追溯到1976年,[44]环境污染的日趋严重、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以及传统末端治理措施效果的不理想等则被认为是清洁生产制度得以提出的主要原因所在。我国对于清洁生产予以专门立法始于21世纪初,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后于2012年2月29日进行了修订。[45]现行清洁生产促进法共由六章四十条组成,六章分别为:总则、清洁生产的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鼓励措施、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在对于清洁生产的规定中,清洁生产审核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设计。所谓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废物产生以及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清洁生产审核制度的目的在于,消灭(或减少)产品上的有害物质,减少生产过程中的原料和能源的消耗,降低生产成本,以减少对人类健康环境的危害。正是因为清洁生产审核制度的重要性,在清洁生产促进法颁布不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环保总局就联合发布了《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以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进而促进清洁生产。2016年5月,为有效落实新修订的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进一步规范清洁生产审核程序,更好地指导地方和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在对《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又联合发布了《清洁生产审核办法》。而河北省也早在2004年就发布了《河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对河北省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由此可知,新修订的《条例》以清洁生产审核为切入点而对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加以严格要求也是牵住了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有效控制的“牛鼻子”。
虽然原《条例》没有对控制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问题进行规定,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较之于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新修订的《条例》除对现有企业的清洁生产问题进行了高度概括规定外,即“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还对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的建设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
第三十条 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差别收费制度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较之于原《条例》,新修订的《条例》一个显著特点、突出成绩就是将国家所提出的具有前瞻性、导向性并被实践证明已非常有效的政策予以了立法转化,其典型代表就是针对于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所实施的差别收费制度。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差别收费制度的适用对象是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差别收费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实行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差别水价以及惩罚性电价。
作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一般认为,所谓排污费征收制度,又称排污收费制度,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排污者(具体包括直接向排污者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取一定费用的制度,其包括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三个环节,从适用对象来看,包括污水排污收费、废气排污收费、噪声超标排污收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收费等。排污收费是运用经济手段治理环境污染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体现了“污染者负担”的基本原则,对于环境污染的治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因如此,我国很早就确立了排污收费制度。除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颁布之初就对排污收费制度进行规定外,[46]还在此后不久就由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排污收费的专门规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该办法对收费对象、收费程序、收费标准、停收减收和加倍收费的条件、排污费列支、收费管理使用等关键问题进行了全面规定,并附有排污费征收标准,进而为排污收费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制度保障。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2014年)对排污收费制度也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此外,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环境保护税的开征及适用范围的逐渐扩大,排污费的作用会日益弱化。但至少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其还将发挥重大作用,而差别收费方式的创新则从侧面印证了这一点。2014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省(区、市)结合实际,调整污水、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提高收缴率,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利用经济手段、价格杠杆作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促使企业主动治污减排,保护生态环境。[47]此外,通知还明确要求,“各地要加强对超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和动态甄别工作,确保差别排污收费政策落实到位”。按照国家要求,经河北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2月河北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联合下发《关于调整排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分三步调整河北省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排污费收费标准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以有效发挥经济手段促进治污减排、转型升级。由上述规定可知,排污收费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制度,而新修订的《条例》对于“阶梯排污收费”的规定则是国家以及河北省相关政策的立法转化,其必将有助于排污收费制度功能的更好发挥,进而有助于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从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金融经济。金融交易的频繁程度是反映一个地区、区域乃至国家经济繁荣能力的重要指标。而工业则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是实体经济的骨架和国家竞争力的基础,是稳增长、调结构、转方式的主战场,也是创新的主战场,对经济发展全局至关重要。金融与工业存在密切联系,形成利益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用好和创新金融工具,进而服务好实体经济和工业增效升级,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差别信贷政策在工业污染防治领域的应用,正是加大金融对工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具体反映,其秉持“区别对待、有扶有控”的基本原则,根据工业项目污染程度的不同而适用有区别的信贷政策。近年来,差别信贷政策在房地产调控、落后产能淘汰等方面应用较多,而对于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领域的应用则是又一重要创新。2016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八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金融支持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落实差别化工业信贷政策”进行了全面规定,并具体指出,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坚持区别对待、有扶有控原则,对钢铁、有色、建材、船舶、煤炭等行业中产品有竞争力、有市场、有效益的优质企业继续给予信贷支持,帮助有前景的企业渡过难关;支持工业企业积极稳妥化解产能过剩,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新增产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给予授信;对长期亏损、失去清偿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僵尸企业’,或环保、安全生产不达标且整改无望的企业及落后产能,坚决压缩退出相关贷款”。此外,《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也对差别信贷政策作出了相应规定,该方案提出,“加强环境保护、工商、银行、质监和安全监管部门的沟通配合,实行红黑牌和黑名单制,完善绿色信贷和绿色证券政策,严格限制环境违法企业贷款和上市融资”。由此不难看出,新修订的《条例》对于差别信贷的规定不仅是对经济调控实践经验的合理吸收,而且是对国家相关政策的及时转化,差别信贷的法治化必将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其制度功效,进而有助于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除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外,作为区别收费制度重要内容的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其在有效调控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严格控制大气重污染企业方面亦具有极高的制度价值。所谓差别水价,是指根据行业产能情况、企业污染状况的不同,对不同的行业、企业实施不同的水价,进而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目的的制度。差别水价的实施意味着,对于钢铁、煤炭、水泥、平板玻璃、石油化工、造纸等产能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高水价,而对于符合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节水型、无污染或低污染的企业用水,实行优惠水价。所谓惩罚性电价,是指对于产能过剩行业和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高额或超高额电价,以限制其发展、推动其退出,进而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目的的制度。无论是差别水价,还是作为继峰谷电价、季节性电价、阶梯电价、调峰电价等区别性电价制度之后又一重要创新的惩罚性电价,其实行都将极大提高大气重污染企业、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经营成本,能够起到控制大气重污染企业发展、推动严重过剩产能行业所涉企业有序退出的目的,进而有助于大气污染的防治。2013年,国务院所发布的《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对此亦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意见提出,要“分行业制修订并严格执行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能耗限额标准和环保不达标的企业,实施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水价等差别价格政策”。新修订的《条例》对于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的规定是对国家相关政策的立法转化和强化,具备法律强制力之后的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制度必将能更好地发挥其制度功效,进而促进大气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作为造成大气污染的直接诱因,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很多,目前引起人们注意的已达100余种,从存在形态来看,其可分为颗粒状污染物和气态污染物两大类。在此基础上,又可作如下具体划分:(1)颗粒物,主要是指大气中液体、固体状物质,又称尘;(2)硫氧化物,主要包括二氧化硫、三氧化硫、三氧化二硫、一氧化硫等;(3)碳的氧化物,主要是指一氧化碳;(4)氮氧化物,主要包括氧化亚氮、一氧化氮、二氧化氮、三氧化二氮等;(5)碳氢化合物,是以碳元素和氢元素形成的化合物,主要包括甲烷、乙烷等烃类气体;(6)其他有害物质,主要包括重金属类、含氟气体、含氯气体等。在上述大气污染物中,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对环境、对人类伤害最大的,也是最应该有效控制的。例如,氯气、氨气、氟化物等有毒化学品会对动物、植物、微生物和人体产生直接危害。再如,铅、镉等重金属会伤害人的神经系统,影响人的骨骼发育,降低人的学习能力。因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控制一直是大气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
新修订的《条例》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严禁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直接排放。新修订的《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二是对排污单位的排污合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例如,在国家层面,现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共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其中,就包括重金属(如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镍及其化合物、铍及其化合物等)在内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对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管理及排污许可的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二是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的规定。根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法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业锅炉排放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正如上文所述,煤炭燃烧会向大气环境排放包括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有机化合物以及烟尘等在内的诸多有害物质,进而成为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源头。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燃煤主要集中在城镇领域和工业领域,其中,工业锅炉燃煤消耗量一直较大。锅炉是重要的能源转换设备,也是能源消费大户和重要的大气污染源。中国是当今世界燃煤工业锅炉生产和使用最多的国家,并且从燃料来看,是以燃煤为主。较之于燃煤电站锅炉近年来向大容量、高参数方向快速发展的趋势来看,燃煤工业锅炉保有量大、分布广、能耗高、污染重的特点仍然非常显著,其能效和污染控制整体水平与国外相比仍有一定差距。环保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目前中国共有燃煤工业锅炉约62万台,占锅炉总量的85%左右,年煤耗量达到7亿多吨,烟尘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分别占全国32%、26%和15%,是造成雾霾天气的主要原因之一,也是整治难点。[48]另据权威部门的统计显示,我国燃煤工业锅炉占全国工业锅炉总量和总蒸发量的85%左右,每年消耗原煤约6.4亿吨,占全国煤炭消费总量的23.4%;烟尘排放量为375.2万吨,占全国烟尘排放量的41.6%;排放二氧化硫519万吨,占全国二氧化硫排放量的22%;排放氮氧化物250万吨左右,仅次于火电行业和机动车,位居全国第三。也就是说,全国的工业锅炉燃烧了20%的煤炭,但排放了40%以上的烟尘。[49]工业锅炉污染严重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1)燃烧效率低。燃烧效率低下是造成我国工业污染严重的首要原因,绝大部分的工业锅炉设计燃烧效率虽然可达到72%—80%,但实际运行燃烧效率大多在60%—65%,比国外先进水平低15%—20%。燃烧效率的低下不仅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严重,而且会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每年会因此而多消耗煤炭约2亿吨。(2)排放标准低。较之于火电,工业锅炉排放标准一直较低,很多工业锅炉(尤其是10吨/小时以下锅炉)尚未加装除尘、脱硫、脱硝设施。[50](3)分布地区敏感。我国大多数工业锅炉分布在城镇人口集中区且为低空排放,污染更为严重。由此决定,加强工业锅炉的排放管理、提升工业锅炉的燃烧效率是推进大气污染治理的重点所在。近年来,我国加大了燃煤工业锅炉节能和污染控制工作的力度,通过实施节能改造工程、污染综合整治、推动能效对标、强化监督执法、加强能力建设,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仍存在包括技术装备落后、经济运行水平不高、燃料匹配性差、环保设施不到位等在内的系列问题。[51]
正是基于工业锅炉污染严重的现状,2014年10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管局、国家能源局等多部委联合发布了《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实施方案》,方案提出,“到2018年,推广高效锅炉50万蒸吨,高效燃煤锅炉市场占有率由目前的不足5%提高到40%;淘汰落后燃煤锅炉40万蒸吨;完成40万蒸吨燃煤锅炉的节能改造;推动建成若干个高效锅炉制造基地,培育一批大型高效锅炉骨干企业;燃煤工业锅炉平均运行效率在2013年的基础上提高6个百分点,形成年4000万吨标煤的节能能力;减排100万吨烟尘、128万吨二氧化硫、24万吨氮氧化物”。此外,方案还从加快推广高效锅炉、加速淘汰落后锅炉、加大节能改造力度、提升锅炉系统运行水平、提升锅炉污染治理水平、推动高效锅炉产业化、推进燃料结构优化调整等方面对包括工业锅炉在内的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问题进行了全面规定。
新修订的《条例》对于工业生产锅炉排放管理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度。新修订的《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是排放控制指标标识制度。新修订的《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标明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同时还应标明燃料要求。新修订的《条例》从达标排放、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排放控制指标标明两个方面对工业锅炉排放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既是对国家相关政策的立法转化,又是对政策规定的强化,其必将有助于推动工业锅炉排放管理工作的深入,进而有助于大气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三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及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条例》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的全面修订,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增加了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管理的规定;二是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重点管理行为进行了调整;三是删去了“经营性”的限定。
【本条释义】
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沸点在50℃—250℃的化合物,室温下饱和蒸气压超过133.32Pa,在常温下以蒸气形式存在于空气中的一类有机物为挥发性有机物(VOCs)。按其化学结构的不同,挥发性有机物(VOCs)可以进一步分为八类:烷类、芳烃类、烯类、卤烃类、酯类、醛类、酮类和其他。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主要成分包括烃类、卤代烃、氧烃和氮烃,其具体形式包括苯系物、有机氯化物、氟里昂系列、有机酮、胺、醇、醚、酯、酸和石油烃化合物等。挥发性有机物(VOCs)会刺激人的眼睛和呼吸道,使皮肤过敏,使人感到头痛、恶心、呕吐、四肢乏力,严重时会抽搐、昏迷、记忆力减退,并会伤害人的肝脏、肾脏、大脑和神经系统。其中,多环芳烃具有致畸致癌性,是人体健康的重要杀手之一。
简而言之,有毒有害气体就是指有毒并对身体有害的气体。常见有毒有害气体按其毒害性质不同,可分为:(1)刺激性气体。所谓刺激性气体,是指对眼睛和呼吸道黏膜有刺激作用的气体,其是在化学工业中常遇到的有毒气体。刺激性气体的种类比较多,氯、氨、氮氧化物、光气、氟化氢、二氧化硫、三氧化硫和硫酸二甲酯等都是较为常见的刺激性气体。(2)窒息性气体。所谓窒息性气体,是指能造成机体缺氧的有毒气体。窒息性气体又可进一步分为单纯窒息性气体、血液窒息性气体和细胞窒息性气体,氮气、甲烷、乙烷、乙烯、一氧化碳、硝基苯的蒸气、氰化氢、硫化氢等都是较为常见的窒息性气体。
无论是挥发性有机物,还是有毒有害气体,其对于生态环境、人体健康的危害都是非常严重的,因此,一直被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进行治理。新修订的《条例》继续坚持了这一传统,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管理、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管理进行了相应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管理进行了全面规定。新修订的《条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首先“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其原因在于,相应生产和服务活动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扩散,而且也便于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收集。同时,新修订的《条例》也规定,对于“无法密闭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亦“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这一规定贴近实际,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且能够达到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的有效管理。(2)对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管理进行了全面规定。新修订的《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原《条例》也对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管理问题进行过规定,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对比而言,新修订的《条例》的立法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重点管理行为进行了调整,即对“机动车磨擦片”没有单独规定。二是删去了“经营性”的限定,即不再强调“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经营性,只要是在“人口集中地区”就应该禁止。
第三十四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及处置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作为特殊可燃物质的气态存在形式,一般认为,所谓可燃气体,指能够与空气(或氧气)在一定的浓度范围内均匀混合形成预混气,遇到火源会发生爆炸的,燃烧过程中释放出大量能量的气体。可燃气体有很多,包括氢气(H2)、一氧化碳(CO)、甲烷(CH4)、乙烷(C2H6)、丙烷(C3H8)、丁烷(C4H10)、乙烯(C2H4)、丙烯(C3H6)、丁烯(C4H8)、乙炔(C2H2)、丙炔(C3H4)、丁炔(C4H6)、硫化氢(H2S)、磷化氢(PH3)等多种类型。处置得当,可燃气体会成为一种重要资源,处置不当,可燃气体会对环境、对人类造成巨大危害,其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向大气排放过多的可燃气体,会改变大气环境,产生温室效应等负面问题;(2)可燃气体浓度超过爆炸下限时,遇火种(打火机、电器开关、静电等)则发生爆炸,造成伤害;(3)以一氧化碳为代表的部分可燃气体,对人类而言,是剧毒气体,其通过呼吸道吸入与人体血红蛋白结合,会造成人体缺氧而中毒。由此决定,对可燃气体的科学处置也是进行大气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工作。
新修订的《条例》坚持了这一传统,将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及处置作为一个重要问题予以全面规范,其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明确了回收利用优先的基本原则。正如上文所提及的,若处置得当,可燃气体会成为一种重要资源,部分可燃气体还属于清洁能源,科学高效利用对节能减排大有裨益。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也全面体现了这一点,对于可燃气体的处置而言,回收利用优先是第一原则。新修订的《条例》第三十四条开篇即明确规定,“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并具体指出,“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2)对可燃气体不能回收利用情形下的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新修订的《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同时,新修订的《条例》还规定,“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总的来看,新修订的《条例》对于可燃气体处置的规定还是较为全面的,有助于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及科学处置,进而有利于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虽然原《条例》没有对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及处置问题进行规定,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进行了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由此可见,新修订的《条例》关于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及处置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再次强调,并作了微调。
第三十五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石油、化工、制药、印刷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收集、处理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挥发性有机物利用与排放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正如上文所述,作为PM2.5重要前驱物之一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不仅能够造成生态环境污染,而且对人体健康具有直接危害。因此,对于挥发性有机物的治理一直成为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内的相关环境政策法律所规范的重点问题。[52]2013年5月,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保障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挥发性有机物(VOCs)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国家环保部还专门制定了《挥发性有机物(VOCs)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该技术政策从源头和过程控制、末端治理与综合利用、鼓励研发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装备、运行与监测等方面对挥发性有机物(VOCs)污染防治问题进行了全面规定。
新修订的《条例》对于挥发性有机物利用与排放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台账设置制度予以再次强化。正如上文所述,台账设置制度是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挥发性有机物利用与排放管理问题进行规范的重要内容。新修订的《条例》对台账设置制度予以了再次强化,该《条例》规定,工业涂装企业应“建立台账”,以“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且“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2)对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使用进行规定。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工业涂装企业不仅应当设置台账,而且“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3)对挥发性有机物生产行为的达标排放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石油、化工、制药、印刷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其“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收集、处理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虽然原《条例》没有对挥发性有机物利用与排放管理问题进行规定,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挥发性有机物利用与排放管理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标准管理。依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二是防治设施与防治措施应用。依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三是台账设置。依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较之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新修订的《条例》除对台账设置问题予以再次强调外,并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重点主体进行了列明,其主要包括“石油、化工、制药、印刷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
此外,《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均对其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就以专题的形式对“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实施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在石化行业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改造;限时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的油气回收治理,在原油成品油码头积极开展油气回收治理;完善涂料、胶黏剂等产品挥发性有机物限值标准,推广使用水性涂料,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还规定,要“推进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和农药等产品创新,减少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河北省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也以专题的形式对“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作出规定与说明,[53]并提出,“到2017年,有机化工、医药、表面涂装、塑料制品、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开展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由此可见,新修订的《条例》对挥发性有机物利用与排放管理的规定不仅是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而且还是对相应政策的立法转化与强化,而立法的明确也必然有助于推进相关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十六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机溶剂生产与使用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作为一类由有机物为介质的溶剂,有机溶剂的分子量不大,在常温常压下呈液态,具有较大的挥发性,在溶解过程中,溶质与溶剂的性质均无改变。因为能够溶解一些不溶于水的物质(如油脂、蜡、树脂、橡胶、染料等),所以,在生活和生产中应用广泛,常存在于涂料、黏合剂、漆和清洁剂中。有机溶剂的种类较多,按其化学结构可分为10大类:①芳香烃类:苯、甲苯、二甲苯等;②脂肪烃类:戊烷、己烷、辛烷等;③脂环烃类:环己烷、环己酮、甲苯环己酮等;④卤化烃类:氯苯、二氯苯、二氯甲烷等;⑤醇类:甲醇、乙醇、异丙醇等;⑥醚类:乙醚、环氧丙烷等;⑦酯类:醋酸甲酯、醋酸乙酯、醋酸丙酯等;⑧酮类:丙酮、甲基丁酮、甲基异丁酮等;⑨二醇衍生物:乙二醇单甲醚、乙二醇单乙醚、乙二醇单丁醚等;⑩其他:乙腈、吡啶、苯酚等。其中,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乙烯乙二醇醚和三乙醇胺等是经常使用的有机溶剂。多数有机溶剂对人体具有毒性,其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神经毒性伤害。脂肪烃(正己烷、戊烷、汽油)、芳香烃(苯、苯乙烯、丁基甲苯、乙烯基甲苯)、氯化烃(三氯乙烯、二氯甲烷),以及二硫化碳、磷酸三邻甲酚等脂溶性较强的溶剂具有这种伤害性。其对神经系统的损害大致有三种类型:第一种为中毒性神经衰弱和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病人可有头晕、头痛、失眠、多梦、嗜睡、无力、记忆力减退、食欲不振、消瘦,以及多汗、情绪不稳定,心跳加速或减慢、血压波动、皮肤温度下降或双侧肢体温度不对称等表现。第二种为中毒性末梢神经炎。大部分首先表现为感觉型,其次为混合型。可有肢端麻木、感觉减退、刺痛、四肢无力、肌肉萎缩等表现。第三种为中毒性脑病,比较少见,见于二硫化碳、苯、汽油等有机溶剂的严重急性、慢性中毒。(2)血液毒性伤害。以芳香烃,特别是苯最常见。苯达到一定剂量即可抑制骨髓造血功能,往往先有白细胞减少,然后血小板减少,最后红细胞减少,成为全血细胞减少。个别接触苯的敏感者,可发生白血病。(3)肝肾毒性伤害。多见于氯代烃类有机溶剂,如氯仿、四氯化碳、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丙烷、二氯乙烷等中毒。中毒性肝炎的病理改变主要是脂肪肝和肝细胞坏死。临床上可有肝区痛、食欲不振、无力、消瘦、肝脾肿大、肝功能异常等表现。有机溶剂引起的肾损害多见为肾小管型,产生蛋白尿,肾功能呈进行性减退。(4)皮肤黏膜刺激伤害。多数有机溶剂均有程度不等的皮肤黏膜刺激作用,但以酮类和酯类为主。可引起呼吸道炎症、支气管哮喘、接触性和过敏性皮炎、湿疹、结膜炎等。
正是因为有机溶剂有如此之大的危害性,所以,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内的相关政策法律一直将其作为一个重点问题予以规范,新修订的《条例》也遵循了这一思路,对有机溶剂生产与使用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如下:(1)对有机溶剂泄漏检测与修复作出明确规定。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2)对有机溶剂泄漏收集处理作出明确规定。除对有机溶剂泄漏检测与修复作出规定外,新修订的《条例》进一步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3)对油气回收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所谓油气回收,是指在装卸汽油和给车辆加油的过程中,将挥发的油气收集起来。油气回收不仅有助于防止油气挥发造成大气污染,消除安全隐患,而且有利于提高对能源的利用率,减小经济损失,从而得到可观的效益回报。正是基于油气回收在能源利用的经济性、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重要性,新修订的《条例》对油气回收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二是对于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虽然原《条例》对有机溶剂生产与使用管理问题并没有进行规定,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有机溶剂生产与使用管理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的行为进行了倡导性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二是对有机溶剂生产和使用的具体行为进行了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扬尘污染防治备案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一般认为,所谓扬尘是指因风力、土地裸露、建设施工、物料运输与堆放等自然原因和人为活动而使地面上的尘土飞扬进入大气而形成的粉尘颗粒物,扬尘又有一次扬尘和二次扬尘之分。作为大气颗粒物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54]地面扬尘的形成方式多种多样,而当它进入空气飘浮在空中就形成了大气污染颗粒物。研究表明,城市中扬尘的形成主要可归结为五个来源:由交通运输引起的铺设道路或未铺设道路扬尘;在裸露地表上产生的风蚀扬尘;散装物质的装卸与搬运引起的堆场扬尘;由建筑施工操作引起的工地扬尘;工业生产活动中的无组织排放。煤炭、道路浮土、耕地土壤、城市裸露地面、绿化超高土、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都属于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扬尘不仅会增加空气中总悬浮颗粒物的数量,进而污染大气环境,而且会直接危害人体健康,诱发支气管炎、肺癌等疾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建设工程的增多,机动车辆的增加,扬尘已经成为大气污染的重要污染源。河北省地处比较干燥的北方地区,气候条件决定很容易形成地面扬尘。相关研究也证明,地面扬尘是京津冀地区大气颗粒物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也是造成雾霾天气的主要成因之一。[55]扬尘污染防治因此也成为了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内容,新修订的《条例》也对扬尘污染防治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扬尘污染防治备案管理是其重要内容之一。
新修订的《条例》对扬尘污染防治备案管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明确了扬尘污染防治备案管理的对象。新修订的《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扬尘污染防治备案管理的法定对象,其有义务依法进行扬尘污染防治备案。(2)明确了扬尘污染防治备案管理的主体。新修订的《条例》规定,扬尘污染防治备案管理对象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管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系扬尘污染防治备案管理的法定主体。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所在地”的界定上应作广义理解,其不能等同于公司法、民法中的“住所地”。例如,某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在A地,但其工程建设地在B地,其显然应就扬尘污染防治向B地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而不是向A地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如此处置才合乎新修订的《条例》相关规定的目的,否则,将使扬尘污染防治备案管理制度目的落空。(3)明确了扬尘污染防治备案管理的防治措施要求。备案不是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防治扬尘污染,因此,新修订的《条例》规定“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除应依法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外,还应“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虽然原《条例》没有对扬尘污染防治备案管理问题进行规定,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较之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新修订的《条例》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扬尘污染防治备案管理的对象进行了扩大,即不再限于工程建设施工活动或施工单位,“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应依规定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二是对工程建设施工活动或施工单位进行了总括式规定,即没有再单独列举具体的工程建设施工活动或施工单位,而是规定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或单位都应依规定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三是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采用进行了规定,即法律所明确规定施工活动或施工单位除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备案外,还应“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
(七)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条例》相关规定(第十八条)的全面修订,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明确了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定责任;二是明确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具体承担;三是明确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具体行为规范。
【本条释义】
近年来,随着城市跨越式发展的持续加速、城市建成区面积的不断扩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日益提高,因建设施工而引发的扬尘污染日益严重,挖掘、填埋、运输、拆迁、粉碎、搅拌等行为都可能会引起扬尘,建设(施工)扬尘已成为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之一。有研究者指出,由建设施工引起的扬尘污染对空气污染的“贡献率”已达25%以上[56]。建设(施工)扬尘所引起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建设(施工)扬尘大都可以通过呼吸道进入支气管和肺部,由此引发呼吸道疾病、肺病等疾病。(2)建设(施工)扬尘与水汽结合易形成酸雨,其中的酸性物质会对金属、建筑材料及文物等产生极强的腐蚀作用。(3)建设(施工)扬尘会导致大气中颗粒物增多,诱发雾霾。(4)建设(施工)扬尘会对绿色植物的生长造成影响,堵塞其气孔,影响其光合作用。并且,相比其他污染源,建筑工地污染往往毗邻居民小区,因此建设(施工)扬尘会直接对居民出行、生活和健康产生严重影响。
正是基于建设(施工)扬尘的诸多危害以及快速增长的态势,新修订的《条例》将其作为扬尘污染防治的重点进行了规定。例如,新修订的《条例》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定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方面,在施工合同中应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再如,新修订的《条例》还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在此基础上,新修订的《条例》主要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具体行为进行了规范,具体内容如下:(1)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2)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3)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4)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5)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6)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7)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此外,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也对建设(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防治费用安排。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二是责任主体界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三是备案管理制度。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四是施工行为规范。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五是施工信息公示。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六是临时处置措施。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矿产资源开采加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除建设(施工)扬尘外,矿产资源开采加工所产生的扬尘也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矿产资源的开采、加工以及运输行为都可能产生扬尘。尤其是对于河北省来说,因为河北省矿产资源非常丰富、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产业较为发达,[57]因此,对于矿产资源开采加工扬尘污染的治理显得十分必要。正因如此,新修订的《条例》对矿产资源开采与加工扬尘污染防治这一专门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所涉领域涵盖开采与加工两大环节,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均应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二是依赖手段包括工艺、技术、设备以及具体措施等多项内容,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对于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的扬尘污染防治,除“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外,还需要“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三是兼顾矿山生态恢复,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除应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并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外,还应“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虽然原《条例》没有对矿产资源开采加工扬尘污染防治问题进行规定,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不难看出,较之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修订的《条例》主要是对矿产资源开采与加工的扬尘污染防治这一专门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而对于“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的扬尘污染防治问题并未涉及。
第四十条 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闭,不能封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除建设(施工)扬尘、矿产资源开采加工扬尘外,物料扬尘也是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不合理的堆放和运输都可能会产生扬尘。新修订的《条例》对物料扬尘污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对企业料堆场的封闭及相应处置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料堆进行覆盖、对料堆场进行封闭是有效治理料堆扬尘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该措施简单有效。正因为如此,新修订的《条例》对料堆场的封闭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闭”。所谓封闭,就是要确保物料的堆放、运输等要在封闭空间中进行,以避免在此过程中,细微颗粒向大气传播,形成扬尘污染。此外,新修订的《条例》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不能封闭的企业料堆场,“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此处的“抑尘措施”是广义上的,包括一切能够起到抑制扬尘的措施,其包括且不限于以下措施:在堆场周边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对露天装卸物料所采取的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在装料、卸料处所配备的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2)对物料装卸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进行了明确规定。物料的装卸也极易诱发扬尘污染,为应对这一问题,新修订的《条例》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虽然原《条例》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规定,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物料扬尘污染防治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物料装卸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二是对物料贮存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三是对特殊场所的扬尘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四是对工业企业内部物料扬尘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较之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修订的《条例》在物料扬尘污染防治问题上进行了一定创新。例如,新修订的《条例》对于建筑垃圾的扬尘污染防治进行了专门规定,即“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 城镇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镇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条例》相关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修订,并主要体现为对城镇道路扬尘污染防治问题的全面“强化”:一是明确了运输车辆的密闭处置和依规定线路行驶的法定义务;二是对城镇道路清扫方式作出了具体性规定。
【本条释义】
除建设(施工)扬尘、矿产资源开采加工扬尘以及物料扬尘外,道路扬尘也是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车辆一过,尘土弥漫;大风一起,天昏地暗”是对道路扬尘污染外在表现的典型描述。道路扬尘形成的机理主要有二:一是道路积尘在一定动力作用下进入大气进而形成扬尘污染。典型的例子就是,道路表面所覆盖的积尘在风力这一自然力或车辆行驶这一人为原因的作用下,脱离道路表面而进入大气。二是外来扬尘源因风力或车辆颠簸等人为原因作用而进入大气形成扬尘污染。典型例子就是,运输物料的车辆因高速行驶、路面颠簸而使部分细小粉尘进入大气进而造成扬尘污染。当前,道路扬尘已经成为城市扬尘污染的主要污染源之一。
新修订的《条例》对于道路扬尘污染进行了较为细致和完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于道路清扫作业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从道路扬尘污染治理的已有实践来看,改进道路清扫方式是一项有效的措施。例如,应采取洒水控尘、减少积尘的湿式清扫方式,不断提升道路保洁水平,以避免道路扬尘污染的产生。新修订的《条例》首倡“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城镇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同时,对于人工清扫方式进行规范,即“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二是对道路运输污染防治问题进行了规定。从扬尘污染治理的实际情况来看,运输车辆撒漏是造成道路扬尘污染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应严格运输车辆管理,尽量减少物料遗撒或泄漏。例如,运输渣土、石料、水泥、煤炭、垃圾等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篷盖、密闭等措施,不得超量装载和超速行驶,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物料遗撒或泄漏,从而减少因车辆碾压而产生的道路扬尘污染。[58]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对城镇道路扬尘污染防治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该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较之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修订的《条例》在相关方面的规定更为细致、完善。例如,对于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的规定,新修订的《条例》除对“低尘”作业作出规定外,还特别强调了“湿式”方式的应用,并规定应“进行降尘或者冲洗”。此外,新修订的《条例》还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的不同,对人工清扫方式的运用作出了规范性要求,即“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田、荒地及城镇裸地扬尘污染防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规定。
【本条释义】
虽较之于建设(施工)扬尘污染、矿产资源开采加工扬尘污染、物料扬尘污染以及道路扬尘污染外,农田、荒地及城镇裸地扬尘污染所受到的关注度较低,但从扬尘污染防治的已有实践来看,其亦应是扬尘污染防治所应关注的重点。新修订的《条例》对于该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扬尘污染防治问题进行正式规定。新修订的《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防治扬尘污染”,这是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所没有规定的。二是对农田、荒地及城镇裸地扬尘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是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扬尘污染的具体责任主体,而“各级人民政府”则是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定责任主体。
虽然原《条例》对农田、荒地及城镇裸地扬尘污染防治问题并没有进行规定,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由此不难看出,较之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修订的《条例》实际上是对农田、荒地及城镇裸地扬尘污染防治的进一步完善。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作为对人为污染源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浓度或总量的限量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度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至关重要,其通过控制污染源排污量以实现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目标。因此,其早就被确立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之一。例如,1979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就明确规定,“加强企业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对于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要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需要排放的,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时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而现行环境保护法亦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污染物具体形态的不同,污染物排放标准又可以进一步分为气态、液态、固态以及物理性污染物(如噪声)等具体排放标准。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不仅以专章的形式对“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进行了全面规定,而且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管理是一项重要内容。而新修订的《条例》对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管理的规定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管理
据相关资料显示,我国已连续多年成为世界机动车产销第一大国,2014年,全国汽车产量、销量分别达到2372.3万辆和2349.2万辆,与1980年相比,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增加了33倍,达到24577.2万辆。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我国城市空气开始呈现出煤烟和机动车尾气复合污染的特点,直接影响群众健康。当前,机动车污染已成为我国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是造成灰霾、光化学烟雾污染的重要原因,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紧迫性日益凸显。调查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机动车排放污染物4547.3万吨,比2013年削减0.5%,其中氮氧化物(NOx)627.8万吨,颗粒物(PM)57.4万吨,碳氢化合物(HC)428.4万吨,一氧化碳(CO)3433.7万吨。[59]而要对机动车排放污染予以控制,需首先从法律上而非通常观念上对机动车的范围予以准确界定。依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的规定,[60]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而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2005年发布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61]的规定,所谓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62]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对于在用机动车,其需要同时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国家层面来看,目前对于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的主要依据为,2016年1月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公告提出,“根据油品升级进程,分区域实施机动车国五标准”,具体情况如下:(1)东部11个省市(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和海南省)自2016年4月1日起,所有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客车、重型柴油车(仅公交、环卫、邮政用途),须符合国Ⅴ标准要求;(2)全国自2017年1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油车、重型柴油车(客车和公交、环卫、邮政用途),须符合国Ⅴ标准要求;(3)全国自2017年7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Ⅴ标准要求;(4)全国自2018年1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柴油车,须符合国Ⅴ标准要求。[63]有资料显示,从国Ⅰ提至国Ⅳ,每提高一次标准,单车污染减少30%至50%。[64]《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还对汽车生产、进口企业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即作为环保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汽车生产、进口企业应按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达到排放标准要求。
从省级层面来看,2016年2月,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河北省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通告要求,“自2016年4月1日起,我省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客车和用于公交、环卫和邮政行业的重型柴油车,应当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排放标准;同时,停止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具体要求如下:(1)轻型汽油车(轻型汽油车,指的是最大总质量为3500kg以下的汽油车),执行《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18352.5—2013)标准;(2)轻型柴油客车和用于公交、环卫和邮政行业的重型柴油车(轻型柴油客车,指的是最大总质量为3500kg以下的柴油客车;重型柴油车,指的是最大总质量为3500kg以上的柴油车),执行《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中第五阶段排放标准。
2.在用机动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管理
在用机动船舶污染物排放虽未像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但实际上也是导致大气污染的重要污染源之一。在用机动船舶对于大气的污染主要体现为船舶发动机排放废气中所夹带的氮氧化物和硫氧化物、船舶所使用的消耗臭氧物质、船上焚烧以及所载货物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据统计,船舶的氮氧化物排放量已占全球总量的7%,这不仅直接影响地球的气候,而且十分有害于人们赖以生存的大气环境。[65]相关调查显示,船舶污染已成为多地港口城市大气主要污染源。例如,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研究显示,上海市船舶排放产生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分别占全市排放总量的12.4%和11.6%,细颗粒物(PM2.5)则占5.6%;再如,根据深圳海事部门统计,2012年仅进出深圳港的远洋船舶就有2.6万艘次,每年约排放1.6万吨二氧化硫,占深圳市排放总量的65.8%,是该市最大的二氧化硫排放源。[66]而从全国的情况来看,截至2013年年底,我国拥有水上运输船舶17.26万艘,净载重量2.44亿吨;全球十大港口,我国占据八席,吞吐量约占全球四分之一。而由船舶运输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亦日益凸显。据测算,2013年全国船舶二氧化硫排放量约占全国排放总量的8.4%,氮氧化物排放量占11.3%。[67]由此决定,强化对于在用机动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对于大气污染的防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在用机动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来看,长期以来,我国仅有针对船舶排放的水和固废污染控制的标准,如《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而缺失针对船舶的大气污染控制的排放标准。这一状况在2016年发生改变,鉴于我国港口和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紧迫形势,为落实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加强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2016年9月,环境保护部会同质检总局发布了《船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一、二阶段)》(GB15097—2016),进而填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空白。新标准适用于具有中国船籍在我国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如内河船、沿海船、江海直达船、海峡[渡]船和各类渔船)装用的额定净功率大于37kW的第1类和第2类船用发动机。额定净功率不超过37kW的小型船舶的发动机执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GB20891)。第3类船用发动机执行《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试验及检验指南》(GD01)的要求。标准规定了上述船用发动机(包括主机和辅机)的型式检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和排放耐久性要求,也规定了船舶和船机实施大修后的排放要求。适用于船机的销售、进口和投入使用环节以及船舶的销售、进口和登记环节。新标准是我国首次发布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国家标准。标准将分为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相当于汽车发动机和非道路发动机的第二阶段排放控制水平,与我国船用发动机排放现状相比,PM排放将削减70%左右,NOx排放将削减20%以上;第二阶段相当于车用发动机和非道路排放的第三阶段控制水平,PM和NOx将在第一阶段基础上,分别进一步降低40%和20%。新标准的实施将对所有在用船舶的SO2和PM排放有明显的减排效益:经估算,仅全国运输船舶(不包括渔船),通过提高燃油品质,若第一阶段燃料油硫含量不超过5000mg/kg,将使SO2排放每年削减约54万吨,PM排放每年削减约4万吨;若第二阶段的燃料油硫含量降低到1000mg/kg以下,将在此基础上,每年继续减少SO2排放约11万吨,减少PM排放约1万吨。[68]
3.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管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机动车、机动船舶外,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也已成为导致大气污染的来源之一。根据专家测算,一台国Ⅰ以下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相当于50—80辆小型汽车的污染物排放量。[69]依据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所谓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非道路移动机械在范围上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包括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农业机械(包括大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等。从实践来看,较之于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难度较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赁用分离,疏于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存在个体、股份和集体等多种所有制形式,还有的以个人产权形式加盟租赁公司,情况复杂。行业没有形成统一市场,多属无序发展,基本信息缺失。(2)昼伏夜出,摸查困难。白天交通管制较严,建筑和市政工地土方作业一般都在夜间进行。夜间光线暗,安全隐患大,执法检查条件差,还存在施工方有意躲避现象,这些都导致执法摸底工作不能正常开展。(3)流动性强,监管不力。非道路移动机械主要用于建筑和市政工地土方作业。工地土方作业一般工期较短,受天气影响较大,流动性强。当工地土方作业时,环保部门往往不能在第一时间得到相关信息,给执法摸底工作带来困难。非道路移动机械难以管理的特点使其长期游离于监管之外,在一定程度上又进一步加剧了其污染后果。
我国目前对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实施标准管理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环保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20891—2014)(以下简称《非道路标准》)。该《非道路标准》从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型式核准的申请与批准、技术要求和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柴油机标签、确定柴油机系族的参数、源机的选择、标准的实施等方面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管理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2016年1月,环保部发布《关于实施国家第三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该公告提出,“为推进非道路机械污染减排,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将“分步实施《非道路标准》第三阶段标准”,具体要求如下:(1)自2015年10月1日起,所有制造和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其排气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本标准第三阶段要求;(2)自2016年4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和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装用不符合《非道路标准》第三阶段要求的柴油机(农用机械除外);(3)自2016年12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和销售的农用机械不得装用不符合《非道路标准》第三阶段要求的柴油机。
第四十四条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达到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排放达标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即“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对于“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70]其中,“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并且,对于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或已注册登记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还需满足相应条件。例如,对于新购置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而为了有效控制新购置机动车对大气的污染,将污染物排放标准达标作为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或已登记注册机动车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亦坚持了这一原则,新修订的《条例》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达标管理的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新修订的《条例》对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排放达标管理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1)对于新购置机动车,必须要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本身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对于转入的二手机动车,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达到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本省办理转入手续。依据2016年2月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河北省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的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我省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客车和用于公交、环卫和邮政行业的重型柴油车,应当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排放标准;同时,停止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自2016年4月1日起,办理新车注册登记不符合通告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外省转入车辆,凡未达到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71]
第四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用机动车排污定期检验以及监督抽测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为对原《条例》相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全面修订,这一修订主要体现为对在用机动车排污定期检验以及监督抽测的全面强化和细化。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排污定期检验以及监督抽测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用机动车排污定期检验
机动车定期检验,是每个已经取得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在法定期限内都必须要进行的一项检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定期检验至少具有以下两种功能:(1)确保机动车行驶安全。安全技术检验是我国机动车定期检验的核心内容所在。依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相当于给车辆做“体检”,通过这种“体检”,有助于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督促加强汽车的维护保养,进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2)确保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标。依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新修订的《条例》对于机动车定期检验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强调和落实。污染物排放检验也可以视为是对机动车的一项“体检”,但这种“体检”的内容在于确定机动车在污染物排放上是否能够达标,而目的则在于防范机动车对于大气的污染,即当机动车在污染物排放上未能达标时,禁止其上路行驶,以避免对大气造成污染。
2.机动车排污监督抽测
所谓机动车排污监督抽测,简称机动车排污抽检,是指为确保机动车排污达标,在排污定期检验的基础上对机动车所实施的不定期监督检测。依据新修订的《条例》的规定,机动车排污抽检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机动车排污抽检的适用对象:停放于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如停车场)、维修地(如维修厂)的在用机动车和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2)机动车排污抽检的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3)机动车排污抽检的协助主体: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针对于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4)实施条件: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污抽检以不影响正常通行为前提条件;(5)实施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排污抽检。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污责任承担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作为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要素之一,一般认为,法律责任就是指因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力(权利)而由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72]法律责任的最大功能之一就是对于行为人的违法、违约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进而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应有维护和对权益受损的必要补偿。正如前文所述,因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的严重性,所以须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污予以严格控制。其中,法律责任的合理设置是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污予以有效控制的关键环节之一。新修订的《条例》对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污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责任主体: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2)责任内容: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新修订的《条例》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污责任承担主体虽然进行了规定,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但并未明确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即当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同时存在所有者和使用者时,应由谁来承担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依据相应法理、参照相应规定,在此情况下,亦应由所有者和使用者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或者说二者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污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待履行完法定责任之后,二者再根据超标排污的具体原因来划分责任。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绿色交通和低碳出行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作为一种现代交通理念,绿色交通与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可持续性发展概念一脉相承,其强调交通的“绿色化”,坚持通达有序、安全舒适和低能耗、低污染的有效结合,主张建立维持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交通体系,以满足人们的交通需求,以最低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的交通效率,以减轻交通拥挤、减少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为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所谓绿色交通,是指采取低污染运输工具以完成交通运输工作的生态环保型交通体系安排或交通运输系统。绿色交通这一理念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初,加拿大人克里斯·布拉德肖于1994年提出了绿色交通体系主张。从绿色交通的方式来看,其主要包括步行交通、自行车交通、常规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等;从绿色交通的工具来看,其包括各种低污染车辆(如双能源汽车、天然气汽车、电动汽车、氢气动力车、太阳能汽车等)和电气化交通工具(如无轨电车、有轨电车、轻轨、地铁等)。在支持者看来,绿色交通的实行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为减少空气污染、减少噪声、减少街道尘土与污垢、减少能源消耗等方面。绿色交通的实行还有助于增进个人运动与健身、减少交通肇事损失、减少交通拥挤、降低交通费用等。
作为在出行中主动采用能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一种现代出行理念,低碳出行是低碳生活的核心内容之一。一般认为,所谓低碳生活,是指在生活中要尽量减少所消耗的能量,特别是温室气体(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从而减少对大气的污染、减缓生态环境的恶化。低碳生活代表着更健康、更自然、更安全,低碳生活倡导返璞归真地去进行人与自然的活动。低碳是提倡借助低能量、低消耗、低开支的生活方式,通过把生活所消耗的能量降到最低,从而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保护地球环境,保证人类在地球上长期舒适安逸地生活和发展。当今社会,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普通人而言低碳生活既是一种生活方式,又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环保责任。
新修订的《条例》对于绿色交通和低碳出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设区的市政府在绿色交通、低碳出行方面的法定职责
对于设区的市政府,为推进绿色交通和低碳出行,其应履行如下法定职责:(1)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作为一项宏观措施,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其不仅是推进绿色交通和低碳出行的根本,更是实施其他措施的基础。因此,在推进绿色交通和低碳出行这个问题上,相应地政府需首先履行好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这一法定职责。(2)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理论和实践均证明,作为一种绿色交通方式,公共交通具有集约高效、节能环保等优点,符合低碳出行的基本理念,尤其是较之于以私家车为代表的其他交通方式,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数量要小很多。因此,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不仅是缓解交通拥堵、转变城市交通发展方式、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提高政府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选择,更有助于降低交通对于大气环境的污染。[73]而若要发展公共交通,首先需坚持规划先行的基本原则,通过科学规划公共交通线网布局、优化公共交通重要节点设置、落实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强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的协调,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公共交通的作用,进而有助于实现防治大气污染的目的。(3)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机动车对于大气的污染主要来自燃油,因此,要降低机动车对于大气的污染,其关键环节就是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的保有量。需要指出的是,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合理控制直接关系到民众的直接利益,因此,在相关措施的制定上一定要以科学、合理为基本要求,并要充分征求广大公众的意见。(4)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所谓新能源汽车,一般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主要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及燃料电池汽车等车型。发展新能源汽车不仅有助于降低汽车燃料消耗量、缓解燃油供求矛盾、减少尾气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而且是有助于促进汽车产业技术进步和优化升级的重要举措。[74]为促进新能源机动车的推广,新修订的《条例》对新能源机动车推广的基础工作进行了规定,即设区的市政府应“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亦应“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此外,为促进新能源机动车的推广,新修订的《条例》还对新能源机动车的优先发展领域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绿色交通、低碳出行方面的法定职责
在绿色交通、低碳出行中,有多种交通工具和出行方式可以选择,并且每种交通工具和出行方式在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上是不一样的,即对于大气环境的影响是有所不同的。其中,步行和自行车交通是最低碳的出行方式和最环保的交通工具。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出行灵活、准时性高,在我国具有良好的发展基础,是解决中短距离出行和接驳换乘的理想交通方式,是城市综合交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是预防和缓解交通拥堵、减少大气污染和能源消耗的重要途径,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同时,发展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是城市交通节能、减少碳排放和细颗粒物(PM2.5)、改善环境的重要措施。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众生活的改善,在实践中,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又往往成为最后被考虑的出行方式。这里面既有民众的责任也有政府的责任,并且在一定意义上讲,政府的责任更大,其突出体现为道路空间资源的分配。在很多地区,道路空间总是被优先分配给其他交通工具(如汽车),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被占用的现象十分普遍,甚至许多街道就没有非机动车道以及人行道。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实际情况,新修订的《条例》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推进绿色交通和低碳出行问题上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应主动“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二是应积极“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其中,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最为关键,其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实现连续性、方便性、舒适性等要求,着重处理好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与公共交通系统的衔接,优化换乘环境,密切车站与目的地的联系,形成贯通一体的出行链,拓展公共交通覆盖范围,增强公共交通的吸引力,以减少机动车的使用频次,实现节能减排,绿色出行的目的。
3.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
正如上文所述,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其中,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治理就成为工作的重点所在。为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条例》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相应规定:(1)要“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其目的在于降低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对于大气环境的污染;(2)要“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这是一项“治本”措施,一旦实现将彻底消除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问题。新修订的《条例》还明确规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新修订的《条例》对于有关部门并未作出界定,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应不限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包括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此外,从规定的具体落实来看,对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补贴或者奖励,以减少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经济损失。
我国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对绿色交通和低碳出行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较之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修订的《条例》的最大贡献就是对地方政府在此方面的职责进行了细化,并对设区的市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进行了区别性规定,这显然更有利于推进绿色交通和低碳出行工作的开展,同时,责任主体的明确也就意味着为追责机制的启动奠定了必要基础。
第四十八条 本省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管协同。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区域使用要求的车用燃料。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执行、合格车用燃油供应和机动车排污区域协同监管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执行、合格车用燃油供应和机动车排污区域协同监管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的执行
机动车检验方法的规范适用和机动车排放限值的严格执行是治理机动车大气污染的关键环节所在,因此,新修订的《条例》对该问题予以再次强调,即“本省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目前关于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的规定主要包括:《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就简易工况法)》(GB7258—2012)、《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GB14621—2011)、《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9758—2005)[75]、《农用运输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22—2002)、《确定点燃式发动机在用汽车简易工况法徘汽污染物排放限值的原则和方法》(HJ/T240—2005)、《确定压燃式发动机在用汽车加载减速法排气烟度排放限值的原则和方法》(HJ/T241—2005)等。
2.合格车用燃油供应
机动车对于大气的污染主要来源于燃油的燃烧,而不同标准的燃油在构成上是有所差别的(主要体现为硫、锰、烯烃等含量的不同),由此导致对大气污染的程度亦有所不同。2013年12月18日,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组织制定的第五阶段车用汽油国家标准(GB17930—2013)发布并开始实施,过渡期截至2017年年底,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供应国V标准车用汽油。该标准是在参考欧洲标准基础上,经专家反复试验验证,并在征求环保、汽车和石化行业意见以及网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商国务院有关部委最终确定。
与第四阶段车用汽油国家标准相比较,国V标准最主要的变化可以概括为“三减、二调、一增加”。所谓“三减”,是指将硫含量指标限值由第四阶段的50ppm降为10ppm(降低了80%),将锰含量指标限值由第四阶段的8mg/L降低为2mg/L(禁止人为加入含锰添加剂),将烯烃含量由第四阶段的28%降低到24%。所谓“二调”,是指对蒸气压和牌号的调整。其中,冬季蒸气压下限由第四阶段的42kPa提高到45kPa,夏季蒸气压上限由第四阶段的68kPa降低为65kPa,并规定广东、广西和海南全年执行夏季蒸气压。同时,考虑到第五阶段车用汽油由于降硫、禁锰引起的辛烷值减少,以及我国高辛烷值资源不足的情况,结合我国炼油工业实际,该标准将国V车用汽油牌号由90号、93号、97号分别调整为89号、92号、95号,并在标准附录中增加了98号车用汽油的指标要求。所谓“一增加”,是指国V标准还首次规定了密度指标,其值为20℃时720—775kg/m3,以进一步保证车辆燃油经济性相对稳定。国V标准的制定既考虑了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大气污染防治和空气质量改善的迫切要求,也考虑了我国车用汽油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的现状,以及油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汽车排放控制技术的需求,主要指标与欧洲现行标准水平相当,满足了我国第五阶段汽油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据测算,国V标准实施后将大幅减少车辆污染物排放量,预计在用车每年可减排氮氧化物约30万吨,新车5年累计可减排氮氧化物约9万吨。[76]2016年3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开幕,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作政府工作报告,李克强总理在部署2016年重点工作时强调,要全面推广车用燃油国V标准。新修订的《条例》对于合格车用燃油配套供应的规定,有利于从根本上治理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
3.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管协同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管协同,包括省内不同辖区内相同部门对机动车监管的协同,也包括省内不同辖区内不同部门对机动车监管的协同,还包括相同区域内不同部门之间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管协同。雾霾之下,任何地方都无法独善其身。对于河北而言,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地区,大气污染的治理必须秉持协同治理的基本理念,实现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的一致行动,唯有如此,才能顺利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的既定目标。而在大气污染区域的协同防治中,机动车大气污染无疑是重点问题之一,而机动车排污区域协同监管则是关键环节之一。因此,新修订的《条例》关于“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管协同”的规定对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十九条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遵守排放控制区要求。
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船舶排污管理以及岸电优先使用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正如前文所述,在用机动船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也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从全球来看,机动船舶的氮氧化物排放量已占全球总量的7%;[77]从全国的情况来看,相关数据,2013年全国船舶二氧化硫排放量约占全国排放总量的8.4%,氮氧化物排放量占11.3%。[78]研究表明,船舶燃用高含硫量劣质燃油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最大影响因素。目前,中国船用燃料消耗中有60%—65%为船用燃料油,少量用轻柴油(普通柴油)。根据《船用燃料油》(GB/T17411—2012)标准,目前,中国的船用燃料油硫含量在1%—3.5%(10000—35000ppm),是国四柴油(含硫量50ppm)的200—700倍。使用高硫油的船舶如同烧着劣质煤、没有尾气处理装置的“移动火电厂”。[79]而对于河北省而言,作为沿海省份,机动船舶对于大气环境的污染也十分严重。基于此,新修订的《条例》第四十九条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机动船舶大气污染防治问题进行了规定。
1.对船舶排污管理进行明确规定
新修订的《条例》对船舶排污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1)“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2016年8月30日,环境保护部会同质检总局联合发布了《船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一、二阶段)》(GB15097—2016),这是中国首次发布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国家标准。[80]新标准适用于具有中国船籍在我国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如内河船、沿海船、江海直达船、海峡[渡]船和各类渔船)装用的额定净功率大于37kW的船用发动机。额定净功率不超过37kW的小型船舶的发动机执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GB20891)。标准规定了上述船用发动机(包括主机和辅机)的型式核准、生产一致性检查和排放耐久性要求,也规定了船舶和船机实施大修后的排放要求。适用于船机的销售、进口和投入使用环节以及船舶的销售、进口和登记环节。新标准控制范围不包括远洋船舶,远洋运输船舶执行MARPOL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规定。标准还规定了排放耐久性要求。一般船舶(娱乐船舶除外)均应在10000小时或10年(以先到者为准)内排放满足标准要求。另外,该标准不包括游艇等装用的汽油机,环境保护部将适时制定船用汽油机的排放标准。总体来说,该标准主要是针对新定型和新生产的船用发动机,目的是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物排放的增长,削减新增船舶的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安排,标准将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相当于汽车发动机和非道路发动机的第二阶段排放控制水平,与我国船机排放现状相比,PM排放将削减70%左右,NOx排放将削减20%以上;第二阶段相当于车机和非道路排放的第三阶段控制水平,PM和NOx将在第一阶段基础上,分别进一步降低40%和20%。与发达国家相比,第一阶段与目前欧洲实施的标准相当,第二阶段与美国第三阶段实施的标准相当。[81]因此,新标准的发布对于加强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防止船舶大气污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关于发布〈船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一、二阶段)〉等五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的规定,虽然新标准将于2018年7月1日才开始正式实施,但自新标准发布之日起,可依据新标准进行型式检验,而目前适用的标准是《船用柴油机排气排放污染物测量方法》(GB/T15097—2008)[82]。
(2)“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遵守排放控制区要求”。作为控制船舶大气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一般认为,排放控制区制度源于1997年的空气污染防止国际会议。该会议通过了《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公约)1997年议定书及8个决议案,议定书纳入了“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并使之成为公约附则Ⅵ。该附则不仅对船舶废气中的硫氧化物排放含量作了限制,规定了燃油中硫含量的全球上限,还规定了硫氧化物排放控制区(SECA)。[83]2015年12月2日,交通运输部正式印发了《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其目的在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推进绿色航运发展和船舶节能减排,减少船舶在我国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其目标在于,通过设立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控制我国船舶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和颗粒物排放,改善我国沿海和沿河区域特别是港口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为全面控制船舶大气污染奠定基础;其适用对象为在排放控制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但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和渔业船舶除外。自2016年1月1日起,排放控制区内有条件的港口,可以实施高于现行排放控制要求的措施,包括船舶靠岸停泊期间使用硫含量不高于0.5%的燃油。《实施方案》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船舶在排放控制区内的核心港口区域靠岸停泊期间(靠港后的一小时和离港前的一小时除外),应使用硫含量不高于0.5%的燃油;自2018年1月1日起,这一要求扩大至排放控制区内所有港口内靠岸停泊的船舶;自2019年1月1日起,扩大至进入排放控制区的所有船舶。[84]经初步测算,到2020年,三大水域船舶硫氧化物和颗粒物将比2015年分别下降约65%和30%。[85]
2.对靠港船舶优先使用岸电进行明确规定
对于船舶而言,其相关设备用电的满足来自船舶辅助发电系统,但这是以燃油消耗为代价的,不仅导致能源的耗费,而且还会对大气造成污染。而岸电则是建设于港口的岸上电源,其在船舶靠岸后能够起到替代船舶辅助发电系统的作用。有研究表明,在船舶靠岸后,以岸电系统替代传统辅机发电,不仅可以有效减少船舶的噪声污染和二氧化碳排放,而且还能优化码头环境、降低船舶运营成本。[86]正因为岸电使用在防治船舶大气污染方面的优势,新修订的《条例》对于靠港船舶优先使用岸电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同时,为进一步扩大岸电的使用,新修订的《条例》对码头建设方面进行了相应规定,即“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实际上,为防控船舶大气污染,国家相关部委也在积极推动岸电的使用。例如,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结合履行国际公约相关义务和我国水运发展实际,全面推进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积极推进绿色水路交通发展,2015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印发了《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5—2020年)》(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不仅明确规定,“到2020年,主要港口90%的港作船舶、公务船舶靠泊使用岸电,50%的集装箱、客滚和邮轮专业化码头具备向船舶供应岸电的能力”,而且具体指出,要“推动建立船舶使用岸电的供售电机制和激励机制,降低岸电使用成本,引导靠港船舶使用岸电”,“开展码头岸电示范项目建设,加快港口岸电设备设施建设和船舶受电设施设备改造”。[87]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电子废弃物等易造成大气污染物质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相关物质的焚烧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基于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考虑,新修订的《条例》对于特定物质的焚烧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在秸秆、落叶及枯草等物质的燃烧过程中会产生烟尘,并因此会对大气环境造成影响,[88]露天焚烧行为则因没有任何过滤防护措施而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更为严重。研究发现,在焚烧秸秆高发期出现的严重污染天气中,焚烧秸秆带来的污染物对雾霾的“贡献率”可能达20%左右。[89]正是基于露天焚烧行为的危害性,新修订的《条例》明确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其中,秸秆焚烧行为管理尤为重要,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1)秸秆规模更大。所谓秸秆,又称禾秆草,是指水稻、小麦、玉米等禾本科农作物成熟脱粒后剩余的茎叶部分,其中水稻的秸秆常被称为稻草、稻藁,小麦的秸秆则称为麦秆。较之于落叶、枯草等物质,秸秆的规模更大。2015年,全国粮食播种面积113340.5千公顷(170010.7万亩),全国粮食总产量62143.5万吨(12428.7亿斤),[90]按粒秆比1∶1.2估算,2015年全国生产秸秆74572.2万吨。(2)秸秆露天焚烧可能更大。我国农民对于农作物秸秆的利用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农民对于秸秆的利用方式非常多元,包括作为手工艺原料(如用来编织坐垫、床垫、扫帚等家用品)、用作饲料饲养家畜、进行堆沤肥还田以及用作生活燃料等,甚至在有的地区,秸秆还能够成为建筑材料(如用作房顶保温等)。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的富裕,秸秆对于农民的价值越来越低。虽然在有的地区,秸秆还能用来制作手工艺品,但并不具有典型性;虽然秸秆还能用来作为家畜饲养的饲料,但对于大多数已经不再从事家畜养殖的农户而言,其已经失去了意义;虽然秸秆还可以用来堆沤肥还田,但所耗费的劳力、时间较多,因此,在实践中推行得并不太好;至于秸秆的燃料功能,则因其他能源的替代而基本丧失了。因此,对于很多农民来说,其更倾向于将秸秆“付之一炬”“一烧了之”。对于农民而言,秸秆焚烧不仅会省去其处置秸秆的投入与麻烦,而且能够实现还肥于田的目的,秸秆焚烧所产生的草木灰是一种常见肥料;但对于生态环境而言,其影响是恶劣的,秸秆的大规模焚烧会造成大气的严重污染。[91]正是基于秸秆焚烧的特点和巨大危害,新修订的《条例》明确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正因秸秆露天焚烧的危害,我国很早就将该问题作为防治大气污染的重点工作来抓。例如,早在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就联合制定并发布了《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的法定职责、秸秆禁烧区范围以及秸秆综合利用等关键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亦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此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也对秸秆露天焚烧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92]2015年11月16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的通知》则对秸秆焚烧治理工作提出了具体目标,即“力争到2020年,秸秆焚烧火点数或过火面积较2016年下降5%,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边和交通干线沿线以及地方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基本消除露天焚烧秸秆现象”。[93]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秸秆露天焚烧并非是简单的“一禁了之”,尤其是作为管理者的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注意科学引导并辅之以必要激励,以使农民自愿走上秸秆综合利用之路,这才是解决秸秆露天焚烧问题的关键所在。
2.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金属物质排放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所谓重金属,一般是指比重大于5的金属或原子量大于55的金属,约有45种,常见的有铜、铅、锌、铁、锰、镉、汞、金、银等。其中一部分是人体所必需的微量元素,如铁、锰、铜、锌,但大部分重金属如汞、铅、镉等并非生命活动所必需。与一般有机化合物不同,重金属具有富集性,其很难通过自然界本身物理的、化学的或生物的净化,实现降解,进而降低或解除有害性。当生态环境中的重金属含量超出正常范围后,就会造成环境污染,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直接危害人体健康。而重金属污染一般是指由重金属或其化合物造成的环境污染。重金属污染的形成主要由人为因素造成的,采矿、废气排放、污水灌溉和重金属超标制品使用等行为都有可能造成重金属污染。重金属污染对于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是非常大的,重金属通过大气、水、食物链进入人体,在人体内与蛋白质及各种酶发生作用,使它们失去活性,并在人体的某些器官中富集,如果超过人体所能耐受的限度,会造成人体急性或慢性中毒,具有致癌、致畸及致突变作用,对人体会造成很大的危害。[97]重金属污染对人身体的危害主要表现为“三致”:致癌、致疾、致突变。[98]以铅污染为例,作为可在人体和动物组织中积蓄的有毒金属,铅主要来源于各种油漆、涂料、蓄电池、冶炼、五金、机械、电镀、化妆品、染发剂、釉彩碗碟、餐具、燃煤、膨化食品、自来水管等,其通过皮肤、消化道、呼吸道进入体内与多种器官亲和,主要毒性效应是贫血症、神经机能失调和肾损伤,易受害的人群有儿童、老人、免疫力低下人群。再以镉污染为例,作为人体的非必要元素,镉的毒性很大,可在人体内积蓄,主要积蓄在肾脏,引起泌尿系统的功能变化,其主要来源于电镀、采矿、冶炼、燃料、电池和化学工业等排放的废水,镉能够取代骨中钙,使骨骼严重软化,骨头寸断,会引起胃脏功能失调,干扰人体和生物体内锌的酶系统,导致高血压症上升,易受害的人群是矿业工作者、免疫力低下人群。近年来,我国重金属污染事件频发:2008年10月,广西河池砷污染导致450人尿砷超标、4人轻度中毒;2009年8月,陕西省凤翔县3个村庄发生851名儿童血铅超标事故;2010年,重金属污染事件发生14起,其中9起是血铅事件;2011年1—8月,全国发生11起重金属污染事件,其中9起为血铅事件。[99]
重金属污染所涉及的领域较多,除水域、土壤外,还包括大气。因此,新修订的《条例》对重金属大气污染进行明确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相关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对重金属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即主要包括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2)对重金属大气污染防治的直接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重金属大气污染防治的直接责任主体。(3)对重金属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相关直接责任主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者从事废弃物焚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主体和废弃物焚烧行为主体达标排放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一般认为,所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指人类合成的能持久存在于环境中,通过生物食物链(网)累积,并能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有机化学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主要包括杀虫剂(如艾氏剂、氯丹、滴滴涕、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六氯代苯、灭蚁灵、毒杀芬等)、工业化学品(如多氯联苯和六氯苯)和生产中的副产品(二英和呋喃)三类。
与常规污染物不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对人类健康危害更大,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影响儿童身体正常发育。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可能会使婴儿的出生体重降低,发育不良,骨骼发育的障碍和代谢的紊乱,并可对其一生产生影响。(2)伤害人体神经系统。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会扰乱人的注意力、抑制人的免疫系统。(3)伤害人体生殖系统。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会导致人体的内分泌系统遭受威胁,导致男性的睾丸癌、精子数降低、生殖功能异常、新生儿性别比例失调,女性的乳腺癌、青春期提前等,并会对其后代造成永久性的影响。
正是因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巨大,其一直被作为生态环境污染防治的重点工作来抓。从国际层面来看,为推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淘汰和削减、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早在2001年,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主持下,包括中国政府在内的92个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就签署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简称POPs公约)。这一公约是国际社会为保护人类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害而采取的共同行动,是继《蒙特利尔议定书》后第二个对发展中国家具有明确强制减排义务的环境公约,落实这一公约对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我国的情况来看,2009年,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个相关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公告,于2009年5月17日全面禁止和限制了滴滴涕、氯丹、灭蚁灵及六氯苯的生产、流通、使用和进出口。[100]
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相似,废弃物焚烧活动亦会对大气环境产生污染进而危及人体健康,因此,新修订的《条例》将其放在了与持久性有机物污染排放管理同等重要的位置,新修订的《条例》规定,“从事废弃物焚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露天烧烤和餐饮油烟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露天烧烤和餐饮油烟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露天烧烤大气污染防治管理
随着人们生活的改善,露天烧烤行为日渐增多,而由此带来的污染问题亦不容小觑,除油污、噪声外,露天烧烤的污染主要表现为对大气环境的危害。露天烧烤对于大气环境的污染主要来自两个方面:(1)燃料的燃烧。露天烧烤所使用的燃料多为木炭或焦炭,而木炭和焦炭的燃烧则会产生大量的煤烟、煤渣、煤灰,进而对空气产生严重污染。(2)油脂、肉渣、调味品等物质的燃烧。在露天烧烤中,不仅燃料燃烧会产生污染,掉在燃料中的油脂、肉渣、调味品等物质在燃烧时也产生污染,各类油脂在炭火上所产生的浓烟,不仅气味十分难闻,而且含有污染大气环境的细颗粒物。
露天烧烤大都没有排烟处理装置,使用的燃料多为木炭或焦炭,烧烤时会产生大量的烟气,而且由于不完全燃烧,不仅会产生一氧化碳、硫氧化物、苯并芘等物质,还会产生包括PM2.5在内的大量颗粒物,造成大气污染。[101]有研究结果显示:炭刚烧热时,PM2.5在65—80微克/立方米之间波动,空气质量属于良;简单烧烤过后,PM2.5浓度会达到86—102微克/立方米,形成轻度污染;烧烤持续一段时间后,PM2.5浓度上升至295微克/立方米,PM10则达到619微克/立方米,造成严重污染。露天烧烤对大气的污染,从总量上讲,虽然无法和大型的燃煤、尾气、工业废气的排放相比,但对当地社区的影响非常大。[102]露天烧烤所导致的大气污染会对人体健康产生直接危害,烧烤烟气中含有一氧化碳、氮氧化物、苯并芘等物质。其中,苯并芘是国际上公认的强致癌物,在体内蓄积,易引发胃癌、肠癌等,而人体长期吸入这种被污染的空气,也易诱发癌变。此外,烧烤煎炸食物散发的热气容易引起咽部发炎,甚至可能患上肺炎。世界卫生组织所公布的研究结果显示,吃烧烤等同于吸烟,1个烤鸡腿等同于60支香烟的毒性,1个羊肉串等同于20支香烟的毒性。[103]正是因为露天烧烤对于大气污染的严重性,新修订的《条例》对其进行区域限制,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2.餐饮油烟大气污染防治管理
随着民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与露天烧烤相似,餐饮油烟也已成为造成大气污染的一个重要新型源头。有研究显示,在烹调油烟中检测到的成分至少有200多种,主要为挥发性有机物,其中至少有数十种危害人体的健康。油烟的粒径一般为0.01—10微米,排放进入空气后可长时间悬浮,遇见其他物质很容易发生反应生成PM2.5。很多研究者认为,餐饮油烟废气、工业废气和机动车尾气已成为现代城市的三大“污染杀手”。中科院大气物理研究所的研究结果显示,京津冀地区餐饮排放占了PM2.5来源的6%,而北京地区餐饮排放则占到了PM2.5来源的13%。对于北京而言,经过前期连续大气污染防治控制后,工业污染已经不是城市的主要污染源,生活产生的污染物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其除机动车污染外,最主要的就是餐饮油烟污染。[104]有研究显示,餐饮油烟对北京市大气PM2.5的“贡献率”为5%—10%。餐饮油烟污染对于人体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油烟侵入人体呼吸道会引发疾病,患者常出现食欲减退、心烦、精神不振、嗜睡、疲乏无力等症状。此外,油烟中含有苯并芘,长期吸入这种有害物质可诱发肺脏组织癌变。[105]
正是因为餐饮油烟大气污染的严重性,新修订的《条例》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饮食服务项目的选址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新修订的《条例》明确提出,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等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2)对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新修订的《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园林病虫害农药施用、农业生产农药化肥施用以及家禽养殖屠宰等行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园林病虫害农药施用、农业生产农药化肥施用以及家禽养殖屠宰等行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园林病虫害农药施用行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
园林绿化是城市现代化的重要表现之一,也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园林绿化事业也取得了长足进步,树木花草的种类及种植面积不断扩大。但在花草树木生产发展过程中,经常会遭受到病虫害的侵袭,造成花木生长不良、畸形、腐烂甚至死亡,这不仅降低花木的质量,使其失去了观赏价值和绿化效果,而且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106]园林病虫害防治问题也因此越来越凸显。从园林病虫害的防治现状来看,化学防治仍是主要措施。有数据显示,我国化学防治面积占整个森林病、虫害防治面积的70%左右。在搞好预测预报的前提下,正确使用农药适时进行防治,一般可取得比较好的防治效果。但大量采用化学药剂防治的负面效应也非常明显,除了会使害虫对化学农药产生几十倍甚至成百上千倍的抗药性外,还会严重污染土壤、水域、大气和动植物产品,[107]造成环境污染、人畜中毒。
因为化学防治的危害较大,所以近年来,河北省大力推广以生物防治、物理防治为核心内容的园林病虫害综合防治措施。同时,对化学防治的科学管理也是防范园林病虫害防治农药污染的关键所在,而对园林病虫害防治农药的规范使用更是至关重要。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新修订的《条例》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是园林病虫害防治农药规范使用的责任主体;(2)农药的科学选取是园林病虫害防治农药规范使用的前提,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3)“合理安排施药时间”是园林病虫害防治农药规范使用的关键。
2.农业生产农药化肥施用行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
农药、化肥的施用是现代农业生产的一个重要特征和必要条件,但农药、化肥的过量施用也会造成生态环境污染。例如,化肥的过量施用会造成土壤酸化,进而会诱发土壤重金属离子活性的提高。有研究表明,土壤pH值每下降一个单位,重金属镉的活性就会提升100倍,增加骨痛病等疑难病症的患病风险。[108]再以尿素的施用为例,我国农业尿素的用量是世界水平的3倍,过量的氮硝化合物,不仅使土壤盐碱化,而且污染了水体,使其富营养化。[109]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农药、化肥的生产和施用量现在都是世界第一,但与此相对应的是,农药、化肥的利用率并不高,比发达国家要低5%—20%。[110]据测算,每年大量施用的农药仅有0.1%左右可以作用于目标病虫,99.9%的农药则进入生态系统,造成大量土壤重金属、激素的有机污染。[111]农药、化肥的过量施用不仅会对土壤造成污染,而且还会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尤其是农业的过量、集中施用会对区域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正是基于农药、化肥过量施用的严重危害,新修订的《条例》对农业生产农药化肥施用行为大气污染防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3.家禽养殖屠宰行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家禽家畜的规模化养殖越来越普遍,由此而带来的负面效应亦十分明显,主要体现在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在养殖环节,主要体现为家禽家畜粪便所带来的生态环境污染。例如,家禽家畜粪便中含有大肠菌、线虫等病菌和害虫,未经发酵处理直接使用会导致病虫害的传播、农作物发病,对食用农产品的人体健康也产生影响。再如,家禽家畜粪便在分解过程中产生甲烷、氨等有害气体,造成大气污染。在屠宰环节,废弃物的处置不当同样会造成生态环境污染。而病死禽畜的随意丢弃,则容易引发疫病流行,严重威胁百姓生命健康。正是基于家禽家畜养殖屠宰行为对生态环境的严重危害,新修订的《条例》对农业生产农药化肥施用行为的大气污染防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对从事家禽家畜养殖屠宰行为人的法定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对家禽家畜养殖屠宰的行为场所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即“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该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较之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修订的《条例》在管理对象和管理内容上均进行了相应拓展。在管理对象上,由“家禽”拓展至“家禽家畜”;在管理内容上,由“养殖”拓展至“养殖屠宰”。但需要说明的是,新修订的《条例》对于家禽养殖方面的规定相对薄弱,因此,在法律的适用中,应直接援引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另外,从一般法理来看,对于家畜养殖的具体管理,也可参照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家禽养殖管理的相关规定。再如,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对农药化肥施用以及园林病虫害防治问题进行了规定。一方面,对于农业生产经营者而言,其“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另一方面,“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较之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修订的《条例》在此问题上最大的创新之处就在于强化政府职能部门在此方面的责任:对于农业化肥的施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有指导并“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法定职责;对于园林病虫害农药合理施用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负有法定职责。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烟花爆竹燃放大气污染防治以及低碳婚庆、庆典和祭祀推行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烟花爆竹燃放大气污染防治以及低碳婚庆、庆典和祭祀推行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烟花爆竹燃放大气污染防治管理
“爆竹声中一岁除,春风送暖入屠苏。千门万户曈曈日,总把新桃换旧符。”对我国而言,燃放烟花爆竹已有约千年历史。每逢传统节日或喜事,人们往往会选择燃放烟花爆竹,并将此视为“喜庆”的体现。中国是烟花爆竹最大的生产国和出口国,共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数千家,年产值上百亿元,年产量5000万箱以上,其中近60%的产品在国内销售。但烟花爆竹的燃放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损害人体健康。例如,噪声污染。监测数据表明,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噪声高达135分贝,而在夜间人们所能接受的噪声不超过45分贝。燃放鞭炮所发出的噪声不仅会损害听力,还会损害人的心血管系统和神经系统,使人急躁、易怒,还会影响睡眠,造成疲倦等。[112]高强度的噪声对患有脑血管、心脏病等疾病的病人而言危害十分严重,噪声每增加一分贝,高血压发病率都会相应增加。相关报道显示,中国几乎每年都有因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听力受到严重损伤、爆炸性耳聋、听觉迟钝的事例。[113]再如,固体废物污染。烟花爆竹燃放后会产生相应纸屑,而烟花爆竹的集中燃放,则会使垃圾量成倍增加。
但是,烟花爆竹燃放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最大危害其实是大气环境的污染。烟花爆竹燃烧时发生一系列化学反应,释放出大量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三氧化硫、氮氧化合物和各种金属、非金属氧化物,并产生大量的烟尘颗粒。当空气中二氧化硫和三氧化硫等有害物的浓度超过允许值时,会刺激呼吸道黏膜,伤害肺组织,引起或诱发支气管炎、气管炎、肺炎、肺气肿等疾病,能与人体内血红蛋白结合,造成人体缺氧,发生中毒症状。这些有毒气体和稀有金属颗粒物与碳氢化物共存于空气中时,经紫外线照射,会发生光化学反应,产生一种光化学烟雾。当人们长期处于氮氧化合物含量过高的环境中还可能导致死亡。二氧化硫会形成酸雨,能强烈腐蚀建筑物和工业设备,而二氧化氮会刺激人的眼、鼻、喉和肺,并且会形成硝酸小液滴。另外,烟花爆竹燃放对于PM2.5的“贡献”也不可忽视,在雾霾日益加重的大环境下,烟花爆竹的燃放就好比“压倒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114]例如,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数据显示,2015年除夕18点,PM2.5浓度仅为18微克/立方米,19时开始,随着燃放量的增加,污染物浓度迅速上升,在大年初一0点至1点钟,PM2.5的小时浓度达峰值,为413微克/立方米,直到初一6点钟,PM2.5浓度仍在250微克/立方米左右。不仅仅PM2.5,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等其他大气污染物也有显著上升。[115]
正是因为烟花爆竹燃放的巨大危害,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与控制一直被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工作来抓,而新修订的《条例》也坚持了这一思路,对烟花爆竹燃放大气污染防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了烟花爆竹燃放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设区的市人民政府。(2)明确了烟花爆竹燃放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作为责任主体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新修订的《条例》还进一步规定,要“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2.低碳婚庆、庆典和祭祀推行
正如前文所述,燃放烟花爆竹在我国已经有上千年的历史,在很多地区,民众不仅会在以春节为代表的传统节日燃放烟花爆竹,而且在婚庆、庆典和祭祀时也会燃放烟花爆竹,以增加喜庆氛围或寄托对亲人的哀思。此外,人们在婚庆、庆典和祭祀时,不仅会燃放烟花爆竹,还会进行一些活动,如喷洒彩带、焚烧冥币等,而这些活动也会对大气环境造成一定污染。基于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考虑,新修订的《条例》对低碳婚庆、庆典和祭祀的推行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为:(1)明确了低碳婚庆、庆典和祭祀推行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2)明确了低碳婚庆、庆典和祭祀推行的具体内容,作为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需要说明的是,不同于烟花爆竹燃放大气污染的防治,新修订的《条例》对于低碳婚庆、庆典和祭祀的推行是一种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但无论是烟花爆竹燃放大气污染的防治,还是低碳婚庆、庆典和祭祀的推行,不仅是政府的责任,更是广大民众的公共责任,唯有大家一致行动,才能有效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的目标。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由该规定可知,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前提是质量管理,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不仅禁止燃放,而且禁止生产和销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由该规定可知,火葬场应是大气污染防治所需重点管理的对象之一。总的来看,较之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修订的《条例》对于烟花爆竹燃放大气污染防治以及低碳婚庆、庆典和祭祀推行的规定实际上是“向前推进了一步”。例如,新修订的《条例》不仅明确了烟花爆竹燃放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而且丰富了管理的内容,除“禁售、禁放”,还包括烟花爆竹的“限售、限放”。再如,新修订的《条例》不仅规定了绿色(低碳)祭祀的推行,而且规定了低碳婚庆、庆典的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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