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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自什么起施行

时间:2023-03-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只有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威慑违法行为,才能扭转河北省目前依然严峻的大气污染形势,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本条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对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遵守本《条例》的上述规定,即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_《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精释与适用

【本章导读】

本章是《条例》分则中的部分内容,共15条,是对前几章规定的事项对应设置的法律责任。只有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威慑违法行为,才能扭转河北省目前依然严峻的大气污染形势,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因此,本章按照“后果严惩”的思路,设置了体例严密、法条严格、罚则严厉的法律责任条款,堪称“史上最严”。一方面,本章采取列举的方式,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无证排放、超标排放、违规排放以及偷排偷放、逃避监管等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实行按日计罚,提高了罚款数额。另一方面,细化并加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引入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度。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修改,主要修改内容为:一是细化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类型。二是增加了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的规定。

【本条释义】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在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居于关键地位。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必须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条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对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

一、政府以及环保部门等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政府以及环保部门等未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2.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

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在突发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大气污染事件时,采取应急措施。政府以及环保部门等未遵守本《条例》的上述规定,导致严重后果的,就属于此类违法行为。

3.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行政许可法以及上述规定,向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即属于此类违法行为。

4.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依据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遵守本《条例》的上述规定,即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5.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依据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大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遵守本《条例》的上述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构成违法。

6.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至第九十条列举了各种环境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明知构成环境违法行为而通过提供虚假证明等方式帮助掩盖违法事实的,即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7.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项目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果人民政府未遵守上述规定,就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8.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未遵守本《条例》的上述规定,就属于此类违法行为。

9.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

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就属于此类违法行为。

10.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包括上述9种行为之外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处分

处分是行为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反纪律的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对公务员实施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务员法。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的责任。与本条规定相关,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有渎职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

第一,渎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8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6)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为了强化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排污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是对无证排污的,取消了“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大幅度提高了处罚的力度。二是对超标排污的,大幅度提高了处罚的力度。三是增加了对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进行处罚的规定。四是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

【本条释义】

本条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罚款处罚进行了细化,同时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

一、违法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上述规定的,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河北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河北省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上述规定的,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三)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上述规定的,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二、法律责任

(一)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指通过责令违法生产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方式,使其排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本条将其细化为两个格次:一般情况下,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停业、关闭

责令停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事业组织,责令其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证、停止供水供电、封闭生产经营场所等方式,禁止其继续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业、关闭是较严厉的行政处罚,限于情节严重的违反行为,需报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根据上述规定,本《条例》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进行连续处罚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实施。

(五)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公安部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人实施的,剥夺其一定期限内的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本《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拘留的处罚,但是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领域的一般法,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坏、损毁自动监测设备等四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等,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实践中,一些单位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本《条例》规定了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违反上述规定的,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违反上述规定的,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数据

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违反上述规定的,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上述规定的,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二、法律责任

本条细化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的规定:(1)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销售未达标煤炭等四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实践中,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等现象比较突出。为了遏制此类违法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本条规定了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

(一)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煤炭。违法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煤炭的,依照本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此项规定的,即属于此类违法行为。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上述规定,即属于此类违法行为。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此项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2)并处罚款。罚款的额度为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其中,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相关产品生产环节的执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相关产品销售环节的执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燃用不达标煤炭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的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是将处罚的对象调整为“单位”。二是改变了罚款的方式,以货值的倍数为处罚标准,提高了罚款的力度。

【本条释义】

实践中,一些企事业单位为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违法燃用劣质煤炭,给大气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为了制裁此类违法行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本《条例》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禁止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二、法律责任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不合规民用燃烧炉具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民用燃烧炉具是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这就需要从生产、销售环节入手,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民用燃烧炉具进行规范和治理。

关于违法行为。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

关于法律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相关产品生产环节的执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相关产品销售环节的执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

(三)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四)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五)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六)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怠于履行挥发性有机物等防治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是增加了未履行挥发性有机物防治义务的行为种类。二是大幅度提高了处罚的力度。

【本条释义】

近年来,挥发性有机物已日益成为污染大气环境的重要因素。为了加强对挥发性有机物的管控,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违法行为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违反本《条例》上述规定的,属于此类违法行为。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违反本《条例》上述规定的,属于此类违法行为。

(三)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违反本《条例》上述规定的,属于此类违法行为。

(四)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违反本《条例》上述规定的,属于此类违法行为。

(五)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违反本《条例》上述规定的,属于此类违法行为。

(六)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违反本《条例》上述规定的,属于此类违法行为。

二、法律责任

本条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3)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怠于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扬尘是造成大气环境污染、雾霾天气增多的重要原因。为了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履行防治扬尘污染义务,本条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

(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违反本《条例》上述规定的,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二)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闭,不能封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违反本《条例》上述规定的,构成此类违法行为。

二、法律责任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4)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本《条例》有两个法条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这是第二个。

执法主体。本条所规定的执法主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扬尘污染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细化规定。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违反本《条例》上述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1)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驾驶年检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条例》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处罚的主体和对象。

【本条释义】

实践中,有的机动车驾驶人明知机动车排放不达标,依然使用;有的没有通过污染物排放检验,依然使用,对大气环境造成了危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达到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违反本《条例》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具体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推进黄标车和老旧车淘汰,加快提升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水平,2016年7月21日,环保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该通知要求强化在用机动车环保监督抽测工作。环保部门要在车辆集中停放地、维修地重点加强对货运车、公交车、出租车、长途客运车、旅游车等车辆的监督抽测工作。公安交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要支持配合环保部门采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环保部门要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及时公开逾期不复检车辆的车牌、车型等信息。公安交管部门要依法查处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露天焚烧、燃放烟花爆竹、喷洒剧毒高毒农药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露天焚烧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燃放烟花爆竹等也是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制定本条规定。

相关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如下:(1)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如果未遵守本《条例》的上述规定,就构成本类违法行为。(2)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如果未遵守本《条例》的上述规定,就构成本类违法行为。(3)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如果未遵守上述规定,就构成本类违法行为。

相关法律责任:构成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露天烧烤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露天烧烤使用的燃料多为木炭或焦炭,会产生大量的烟,对空气产生严重污染。不仅燃料产生污染,掉在燃料中的油脂、肉渣、调味品等在燃烧时也产生污染。露天烧烤正成为影响大气环境的重要污染源,街头露天烧烤经营者制造出滚滚浓烟,“烤糊”了美丽的城市环境,成了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隐形杀手”。为了限制露天烧烤,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制定本条规定。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2)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目前,河北省多地出台了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如2016年5月2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依法整治规范市中心区烧烤食品行为的通告》(唐政通字〔2016〕8号)。该通告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各类烧烤食品经营活动必须进店入厅,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露天焚烧沥青、油毡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细化规定。

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如果未遵守本条例的上述规定,就构成本类违法行为。

单位如果有此类违法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如果有此类违法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违规建设饮食服务项目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细化规定。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1)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2)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3)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违反本条例上述规定的,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是明确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是简化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不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对本《条例》与侵权责任法和刑法的衔接作出规定。

一、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对环境污染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免责和减责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为强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有效配合,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保护生态环境,2013年9月10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冀环〔2013〕7号)。2016年2月29日,河北省公安厅公布了2015年全省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十大典型案例。[121]2016年9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污染环境犯罪案件集中宣判活动。9月28日,全省11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定州市、辛集市人民法院进行了集中公开宣判,当天共集中宣判污染环境刑事犯罪案件22件,判处罪犯50余人。[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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