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问题涉及民众生计,就我国现阶段而言,主要包括就业、教育、分配、住房、医疗、环境、社保、稳定等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而所有这些问题在法律上都归结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既包括生活、生计等与民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基本生存和生活状态,也包括快乐、幸福、满足等涉及人的价值得以实现、丰富的发展机会、发展能力等等。这一民生指向在实现现实利益的基础上,把尊重人、解放人、依靠人和以人为本作为立法目的,注重人在社会发展中的主体作用与历史地位,以权利本位为原点、以人权保障为重心,追求社会的和谐发展与民众的自由和幸福。所有这一切,构成了现代宪法的价值取向,一是生存,二是发展。从宪法学意义上讲,就是人权的实现与保障问题。
从权利的属性来看,民生问题所涉及的宪法权利类别极其复杂,一方面,民生问题不是仅限于某一特定类型的宪法权利,甚至不是只涉及某一类群的宪法权利,而是与诸多宪法权利有着不同程度的关联;另一方面,各项宪法权利所包含的诸项权能中,民生问题也并非局限于某项单一的权能。[4] 以劳动权为例,其中既有权利的赋予与保护,也有为保障权利实现的权力制约。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据此,为了保障与实现公民的劳动权,一方面需要承认和尊重人的劳动价值与尊严,需要国家公权力对不同群体不同地域的人予以平等保护和对待,同时需要排除国家公权力对个人劳动权利的干预、无理剥夺或非法干涉;另一方面还需要国家采取积极行动为劳动权利的实现提供必需的就业机会、资源、设施等条件,为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提供公平的竞争规则、制度设施和社会环境。如就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言,公民的基本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积极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是指通过国家积极介入的行为保障公民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等等,也称为社会保障权或社会权。消极权利即自由权,是以排除国家干涉为主要目的的权利,包括经济自由、人身自由、精神自由权等等,如土地征用、城市拆迁中的民生问题所涉及的就是对于公民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的财产权保障问题。
从义务属性看,上述民生保障与改善对应着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呈现着不同的存在形式、价值内涵和实现机理。一个是一般人的义务,即通常在宪法文件以及宪法理论中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另一个是特定的主体义务,主要是国家机关或者公共权力主体以及实际的权力持有者在宪法上应承担的义务。 [5]挪威学者阿斯布佐恩·艾德曾运用义务层次理论对国家在关注民生经济与社会权利方面所负有的义务描述为三个层次:首先,尊重公民生命、健康,尊重公民在生活资料、生产资料、教育选择等诸方面的自主选择的义务,节制并避免非法干涉,例如违法征收。其次,保护公民所享有或具有的生命、健康、财产、社会保障、就业机会、教育资源、医疗资源、环境资源不受他人侵犯的义务。采取积极妥善的制度遏制有关部门做出就业歧视、教育不公平、环境污染等方面的行为。保障宪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第三,营造合理的制度与途径促进公民实现相关方面的利益。当以上努力仍不足以保障公民实现利益的情况下,直接提供物资,使其免于物质匮乏从而保障其生命与尊严。如各种慈善救济活动、司法援助活动等。
以上三个方面的国家义务相互联系,密切配合,任何一方面的问题都会波及和影响另外两方面义务的履行。如果不尊重公民对于民生问题的自主决定,则公民个人排除他人侵犯以及实现自我发展的能力受到极大限制,其结果需要更多地依赖于国家的促进行为以及所提供的物资,国家在救济和援助方面的义务无形中被增加,这种增加甚至可能是无限制的,而且是治标不治本的;同时,对于受他人侵犯的公民不提供保护或者对匮乏之中的公民不予以促进或提供物资帮助,则会使他们失去了在民生问题上自主决定的基础,降低对国家和法律尊重的基础,不利于民生问题的妥善解决。
总之,通过限制或保障国家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民幸福生活的实现,是当前我国民生幸福的应有之意,也是宪法精神的核心价值与内在要求。保障和改善民生这一命题立足于我国特定的社会背景,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推动依宪治国有着高度的契合与内在的统一。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过程,也就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而法治建设则为促进民生提供着坚实的制度支撑,二者相互交织、互为因果,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时代主题和理想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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