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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新的调解方法宁河村

时间:2023-03-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受村里居民结构和经济结构变动以及民众的文化水平所限,近年来村里发生了一些社会冲突纠纷事件,其中部分事件已在宁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得到解决。笔者根据宁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完成调解工作后所整理的卷宗将其统计如表2和表3。人民调解的调解方式有协议调解和口头调解两种。然而笔者了解发现,宁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调解主任一人,调解委员一人,两人均是彝族,委员会中没有女人和人口较少民族的人。
个案调查_挑战·创新·超越:云南师范大学哲学与政法学院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优秀文集

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平甸乡宁河村委会与磨盘山相连,距离新平县城20余公里,全村有6个村民小组,分别是小马塘小组、朵舍宗小组、阿梯左小组、三道箐小组、上新田小组、下新田小组,共392户1536人,该村人口状况见表1。该村经济以农业为主,主要种植烤烟、玉米、核桃、甘蔗、豌豆、除虫菊等。近年来,由于“打工潮”掀起和婚嫁等原因,村里许多年轻劳动力向外流动,寻求发展,他们所到之地主要集中在江苏、浙江和广东。而家里留下的多为中年男女、老人和儿童。由此,村里劳动力减少,从事第一产业的人数也减少了。

表1 宁河村人口状况(2011年)[10]

由表1中人口民族结构分布可以看出,该村为典型的少数民族(彝族)聚居村,且村民受教育程度较低,受教育程度为小学以下者占总人数的68.82%。由于受村里居民结构和经济结构变动以及民众的文化水平所限,近年来村里发生了一些社会冲突纠纷事件,其中部分事件已在宁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得到解决。笔者根据宁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完成调解工作后所整理的卷宗将其统计如表2和表3。

如表2和表3所示,从2005年至2011年(2006年数据缺失)的七年时间内,宁河村经历了三届人民调解委员会,共调解各类重大(表现明显,后果严重)纠纷事件37件,其中2005年6件,2006年数据缺失,2007年7件,2008年4件,2009年6件,2010年5件,2011年9件。就纠纷发生场域来说,宁河村小马塘小组解决了6件,朵舍宗小组解决了13件,阿梯左小组解决了11件,三道箐小组解决了1件,上新田小组解决了1件,下新田小组解决了5件。其中,最主要的纠纷类型有:土地纠纷,包括土地纠纷、田地纠纷和宅基地纠纷等与土地因素直接相关的纠纷;家庭纠纷,包括赡养纠纷、分家纠纷、婚姻纠纷等以家庭为中心发生的纠纷;林权纠纷,即在实施林改等相关工作中因林权所属不明确而发生的以林权为中心的纠纷;邻里纠纷,即邻居之间因一定的利益关系引发的纠纷;赔偿纠纷,包括由偷盗、打架、意外伤害、借物不归还等引起赔偿的纠纷;矛盾纠纷,即一种相对“特殊”的纠纷,听起来还有点“别扭”的意味,其实不然,它是指那些当事人之间因以往的矛盾或陈旧矛盾而引发新的矛盾的纠纷事件,这种纠纷的后果一般比其他纠纷更严重,有时甚至引发突然性的“暴力事件”,令调解人“手足无措”。这类纠纷调解起来也相对困难,如找不到陈年的证据,证人已离世,当事人双方固执己见不听劝导等,所以应予以高度重视,充分调动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因素做好其调解工作,签订纠纷解决协议,做好回访工作等。人民调解的调解方式有协议调解和口头调解两种。据宁河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主任介绍,协议调解即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并约定调解时间、地点进行调解,调解完成后调解员按要求让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做卷宗记录、定时回访等工作的调解方式;而口头调解则是调解员依当事人意见进行当面调解,约定口头协议,调解完成后调解员可不整理成卷宗而只需做简单调解笔录的调解方法。

表2 宁河村2005—2011年民间纠纷统计(2006年缺失)

表3 宁河村2005—2011年民间纠纷情况(2006年缺失)[11]

可喜的是,村里发生的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案件数量不是很多,总共为37件,人民调解的成功率(以经调解达成协议为准)也很高,达到了97.3%,说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在农村纠纷解决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实现了其化解社区矛盾、维护社区治安、为农村社区发展创建安全稳定的环境等功能。但是,观察表2中的数据可知,2010年为5件,2011年为9件,宁河村纠纷数量有上升趋势。由于林权改革、土地改革、新农村建设、农村生产生活结构的变迁(传统农村向现代农村过渡、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的比重逐年减少、农民传统思想观念向现代居民观念过渡)等因素影响,纠纷类型也由以往的少数几种增加为目前的多种并存,这对农村社区未来纠纷发生的时间、类型、性质、影响等造成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肩上的任务依然沉重。

笔者在对宁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民众进行访问时发现,宁河村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以下几个相对突出的问题。[12]

(一)法律文件存在滞后性

笔者在用调解主任的工作笔记本整理口头调解协议时,惊喜地发现在笔记本的扉页附有几条关于人民调解的规定,后来笔者查阅资料了解到,那是我国在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笔者以为人民调解工作做得真到位,把法律条例附在工作册上,不但方便调解员查阅和宣传,也可提醒调解员肩上的任务。当笔者再查阅资料时,却发现我国新修改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于2011年1月1日实施。显然,附在工作册上的法律文件已不再适用,或者已过了“保质期”,这明显表现出法律宣传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的滞后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了人民调解相关规定17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则发展为35条。或许那本工作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之前就分给调解员使用了,而调解员因为不想浪费资源才一直使用至今。但笔者认为这还是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适时对人民调解法律宣传工作进行调整,新法律既已颁布实施,工作中自然应当以新法律为依据,对民众的宣传也应以新法律为准,以避免它可能对调解员自身和民众造成误导,造成人民调解工作中不必要的误会,甚至增加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本等。当然,其他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身上不一定存在类似的情况,这有待更多学者调查检验。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结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须有女人和人口较少民族的人组成。”然而笔者了解发现,宁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调解主任一人,调解委员一人,两人均是彝族,委员会中没有女人和人口较少民族的人。从表1宁河村人口状况中我们知道,宁河村委会民族构成为彝族、汉族、傣族和其他民族,彝族之外的其他民族的人共24人,村里是否应该从这些人当中选出一位或几位代表,来参与村里的人民调解工作?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此笔者认为,宁河村委会未将这一点落实到位,当社会冲突主体为女人或者人口较少民族的人时,因其问题的“相对特殊性”,调解委员会中没有“相应身份”的人对其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这对他们是一种不公平,相应的也会对调解的效率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三)在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过程中,有当事人辱骂调解员的现象

举个例说,在调解X与Y两家的邻里纠纷时,X家大儿子用不服气的语气问调解员:“你是他家的亲戚吗?他家喊你来解决这台事?他家给了你多少好处啊?”等等。笔者了解到,X高中毕业,未能考上理想大学,双亲渐渐变老,他又是家里的独生子,所以只好回家与父母一起经营自家的农田,至今未婚。但是他在调解中为何如此激动以致对调解员“不敬”呢?笔者联系其生活背景,认为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他的一切质疑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自家利益。在他看来,在这起冲突中,他家并没有错,所以他坚持自家立场,并为难调解员。二是好强或好胜心理,即对权威的挑战。在他这样上过高中的人看来,自己也经历过一些事情,“闯荡过江湖”,因此对权威发起挑战,不甘示弱:“你在我眼里什么都算不上。”三是家人对他角色的期待。他已潜在地成为一家之主,承担着整个家的责任,很多事父母已不再做主,因此他要树立自己的权威,才能成为合格的一家之主。四是法律意识淡薄。按理说他在当地民众中是比较有文化素养的,应当懂法,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因为学业不得志、长期生活在农村等,因此,农村中一些固有的、旧有的亚文化被其习得,所以才使原本“懂法”的他又被环境干扰得“不懂法”了。五是对政府部门或其他单位组织工作的质疑。若是他没有看到或者听说以上部门或组织在办事过程中有“给好处”或者“接受好处”的现象,他何以会提出“他们给了你多少好处”这样的问题。这问题值得我们反思,村委会或者政府组织部门等在办事过程中应当一视同仁,公平、公正地解决民众的问题。

(四)人民调解工作产生的“后遗症”

人民调解工作产生的“后遗症”,主要表现为农村社会冲突的显性化或隐性化。笔者从民众中了解到,宁河村中有许多冲突案件是“隐形”的,如民众所言:“他们两家几乎可称为世仇了,家长之间不讲话也就算了,连小孩之间也不讲话,就算两者之前是很好的朋友,由于双方家长发生矛盾,以后都不再来往了”;“我亲眼看见他们吵架甚至打了起来,但是最后还是没有得到调解,可能也没有申请调解,所以就一直这样放着”;“他们两家只是在‘暗斗’,双方经常会趁对方不注意的时候损害对方的利益,上次X就趁Y不注意把Y家的蔬菜给拔了,没过多久,Y又把X家的经济豆锄死了”;“经过上次调解后,他们两家就不说话了”……像这样的例子还很多,比已统计出来的“显性冲突”(表2、表3)多得多,此处笔者未能详尽统计其数量,实为一遗憾。从以上民众的口述中笔者发现,隐性冲突的存在对年青一代的社会化和老一辈的再社会化都不利,因此,人民调解组织应该在对事情加以了解后,主动“上门服务”,同时,应当对一些已经做过调解的家庭和个人适时回访。

(五)人民调解员调解过程中的困难

人民调解员调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有:①当事人中双方或单方证据不足时,调解员无法裁定;②冲突双方各执一词,不听调解员调解,导致时间延误;③面对一些新出现的冲突事件,调解员由于缺乏经验(此处的“经验”指调解员在之前未遇到过类似的案件,一时间不知如何处理的情况,而非我们平常所说的经验),导致他们在冲突面前手足无措,影响了调解效率等。笔者认为,社会变迁使得社会冲突向多样化、复杂化等方向发展,这是不可避免的,但也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对其具有预见性,预知未来可能发生的冲突,做好相应的应急准备,而不是无案件发生的时候就“没事可做”。村委会有一项规定,一个月内每个人要值几天的班,在这段时间内,调解员可结合群众来访做相关的预测,做好相关的记录。

(六)“熟人社会”在我国农村社区长期占据主导地位

民间纠纷具有较少排他性,总是彼此相关(此处笔者特指两个或多个案件之间相互关联且存在一定的联系的情况)。在宁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的民间纠纷案件中,笔者发现,相同的两户人家之间存在着两次冲突的现象,即第一次两户人家之间发生了冲突,经过人民调解达成协议之后两户人家之间又发生了第二次冲突,其中第二次冲突的影响相对更恶劣,调解难度也相应地加大。另一种情况是,X、Y两户人家之间发生了冲突,其中X户与Z户也发生了冲突,而Y、Z之间是亲戚关系的现象,即同一户人家发生了两次冲突,而这户人家冲突的对象之间是亲戚关系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危害是“家庭联合对抗”。还有一种情况是,冲突主体有多个,而导致冲突的主体只有一个的情况。如在2007年发生的偷盗纠纷中,当事人X某偷了Y家、Z家、S家、T家的核桃苗,只是发生的时间不同,由此造成多个纠纷主体间的冲突。这一案件由于性质恶劣、涉及违法,在人民调解阶段未能达成协议,最后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当事人X某获刑坐牢。为了防止两户之间的“第三次”冲突,就要求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要整理保存好案件相关资料,做好回访工作,适时进行思想疏导,以免再次发生。

笔者认为,以上问题在宁河村人民调解工作中虽然不是十分突出和紧迫的问题,但其影响不可忽视。其造成的问题虽然只是调解效率降低、隐性冲突暂时和缓等,但仔细分析不难看出,隐性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本,不但对人民调解工作造成不利影响,还会给农村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功能。同时从这些未能得到及时解决的纠纷当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农村社会中,人们申请调解纠纷的主动性(即民众的自觉性)不是很高,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相对淡薄,这样便使那些隐性的冲突沉淀下来,不能够得到及时解决,数量上越积越多,程度上“越累越不可测”,这样的潜在的隐性冲突如果不能通过适当的途径加以处理和化解,势必会给农村社区的稳定与安全带来一定的负面功能。因此,各级政府、村组织和其他相关部门需对其给予高度关注,并寻求和创造适当的条件将其协调好、控制好。这种埋伏着的危险是农村社区稳定的大敌,一旦那些隐性冲突显性化,严重的可能会引发群体性冲突、暴力事件、流血事件等。因此,构建合理有效的人民调解机制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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