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社会与国家的纠纷解决都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其实践会呈现出一定的模式和特征。西方法治国家的纠纷化解模式具有典型的司法主导的特性(左卫民,2010:112)。在美国,一切重要的社会问题和矛盾纠纷基本都由法律和司法途径解决,也因此需要大量的律师和法律职业者。由于国家治理观念和体制上的重大差异,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不可能将所有的纠纷都推向司法。特别因长期以来的调解传统和政法一体的现实决定了司法往往难以解决所有问题,这一点在信访这一特殊的行政救济制度中表现得尤其突出。国家主导的强化和社会自治的弱化导致了国家治理的局限、基层社会治理和纠纷化解的困难。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一种国家与民间并行解决的模式。主要因为政府难以承担大量和各类的纠纷化解任务,不得不向民间组织转移或以政社合作的方式共同开展纠纷化解。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和民众法律意识的提升,特别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通过法律途径化解矛盾纠纷也日益成为大众化的解纷途径。但不管是司法还是调解,我国的解纷机制都属于典型的“国家主导”模式,国家对纠纷化解的干预导致了这一过程政治化色彩浓厚的结果(左卫民,2010)。
在中文中,“矛盾”一词出自《韩非子》“以子之矛,陷子之盾,何如”的典故,通常泛指事物之间的对立。因而,社会矛盾就是指社会性的对立。中国的社会矛盾是关于当下中国“社会”的矛盾,既非中国传统“社会”的矛盾,也非完全西方意义上的“社会”矛盾,而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阶段性特征的集中反映(张海波、童星,2012)。关于社会矛盾的研究也集中在社会冲突(socialconflict)领域。社会冲突理论包括了个人特征理论、社会过程理论、社会结构理论和正统理论(Schellenberg,1996)。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社会过程理论和社会结构理论。前者不认为冲突及其解决源自个人内在的品质,亦不视其为社会结构的产物,而是把冲突的过程看作是一个社会过程。社会过程理论主要认为很多潜在的冲突可以通过非个人的经济和社会市场自行解决。市场可以处理很多经济利益冲突,但市场机制不是真空存在的,而是与社会形态和机制紧密相连的,很大程度上受到已有权力关系的限制和影响。尽管冲突具有负面的影响,但也有很多积极的作用。且实际上冲突很难彻底得以解决,很多时候冲突化解面临大量难题和激烈挑战,更确切地说是通过改善现状令其转向可能的调解状态。这一点对我国社会当下的矛盾冲突的理解和分析具有指导性意义,实现预防、转化和缓和矛盾比旨在彻底解决矛盾更为现实也更为有效。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的社会矛盾呈现出一种围绕着争取“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日常抗争的普遍形式,包括较为普遍的社会不满、利益冲突和群体性事件(Chenand Kang,2016;Steinhardt and Wu,2015)。这种形式的出现和维持与我国当前经历的转型社会、风险社会和网络社会三大结构性变迁密切相关。这三大结构性转变不仅决定了我国社会矛盾的内涵,也决定了纠纷矛盾的数量和结构。制度的阻断与吸纳是改善当前中国社会矛盾结构与形式的关键要素。因此,涉及体制和结构性的深层次矛盾很难在一时找到有效的解决途径。避免矛盾纠纷升级和恶化,维护和保持社会秩序稳定和谐是更为重要的策略。
在冲突理论中,马克思(K.Marx)、韦伯(M.Weber)和西美尔(G.Simmel)的论述形成了冲突思想的核心观点。但真正建构冲突完整理论且将之发扬光大的是达伦多夫(R.Darendorf)和科塞(L.Coser)。社会结构论的核心概念就是阶级斗争,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在《共产党宣言》(1963)中就声称:一切既有社会的历史就是阶级斗争的历史。马克思认为,纵观人类历史,阶级斗争是历史和社会变迁的核心要素,也是认识当前社会的关键。阶级的概念是马克思社会冲突理论的基本概念。
而韦伯则认为社会分层的基础不只在经济财产和权力上,而是基于作为阶级基础的财富或权力、世袭或职业的声望,或者是政治权力,即政党和利益集团形成的基础。韦伯强调除了经济基础以外的其他非经济因素对现代社会分层系统的影响,很多重要的社会制度(包括经济制度)也会引起社会变迁(韦伯, 1997)。韦伯认为权力的来源不仅受到阶级的影响,社会权力来源于权威,而权威又需要社会的认同和赋予。韦伯对于阶级和身份集团的描述为日后对阶级问题的讨论在马克思之后又建立了一个理论传统,形成了韦伯学派。
新马克思主义者达伦多夫在继承马克思冲突理论的基础上,吸取韦伯关于权威和权力的理论思想,建立了自己的阶级和冲突理论。达伦多夫关注冲突的形成及其影响因素,与马克思相同,他也认为社会变迁是源自社会结构的差异,社会的内部结构决定了冲突的种类和处理方式,而冲突本身亦促进社会变迁(Darendorf,1959)。但不同于马克思的是,他认为各类社会群体(不仅是基于经济基础上的群体)都可能是社会冲突的基础,他把社会群体分为“准群体”(quasi groups)和“显群体”(explicit groups),前者是指当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处于由人们所承担的角色决定而未被人的意识所察觉的利益阶段时的群体,即没有阶级意识的结合体;而当那种由固定角色地位决定的客观利益变成显在的、为人所察知的时候,群体就变成了“显群体”,即组织起来的、有明确利益要求和目标的群体。在“显群体”阶段,“准群体”时期潜在的利益就变成了明确阐述出来的斗争纲领或意识形态。因此当群体从“准群体”向“显群体”转换时,冲突就真正形成了(Darendorf,1959)。现实社会的和谐中潜伏着冲突的危机,一旦时机成熟,社会成员就会重新组织起来,进入另一轮争夺权力的冲突中去。任何社会都经历着冲突与和谐的循环过程,而权力和抵制的辩证法乃是历史的推动力。
达伦多夫的思想对社会冲突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虽然他在马克思的基础上扩大了冲突的社会基础,却没有证明为何在“准群体”阶段的群体之间的对抗和斗争不算是冲突。这也是他理论缺乏解释力的地方。欧洲社会学家则更突出冲突和其他社会过程的连续性,以20世纪早期德国哲学家、社会学家西美尔为代表,在他的《冲突》(1908/1955)一文中强调了一切社会组织如何依赖于合作和冲突来运行。随后美国学者科塞既批判结构功能理论对社会冲突的忽视,又批判“左派”冲突论者过分强调社会冲突的结果,他积极探索功能主义冲突理论,在《社会冲突的功能》一书中他批判帕森斯认为社会冲突只具有破坏性的片面观点。基于西美尔的社会有机体论,科塞认为外部性的冲突可以增强团体的内部整合,而且还是一种平衡和维持社会运作的手段。科塞对冲突的定义是价值观、信仰以及稀少的地位、权力和资源分配上的斗争。斗争的一方企图中和、伤害和消除另一方。
与韦伯相同,科塞强调现存不平等的分配体系所具有的合法性的消解是引发冲突的前提。面对稀缺物质资源的分配不均,人们首先在心理上、情感上被唤起,从质疑分配不均是否合理迅速发展到否定其存在的合法性。于是,人们的相对剥夺感(relative deprivation)和不公正感日益增强。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疏导不满的渠道不存在或不畅通,当人们向上流动的愿望受到阻碍时更可能引发冲突。对此科塞认为引发冲突的起因是社会报酬分配不均以及人们对此表现出的失望,分配体系合法性的消解乃是关键的诱导因素。冲突的功能学派强调冲突具有的“正”功能,科塞从西美尔“社会冲突是一种基本的社会过程形式”的命题出发,广泛探讨社会冲突对于群体的建立和维持的功能,并明确指出在一些情况下,社会冲突具有促进社会整合、防止社会系统僵化、增强社会组织适应性等“正”功能。要真正有效化解冲突,必须建立一个富有弹性的社会结构,为冲突安排制度化的“出口”,通过冲突各方在权力关系中的结构调整,可以实现社会系统的再整合,达到渐进式社会变迁的目的(Coser,1956)。
科塞关于社会冲突的理论对我国当下的矛盾纠纷困境提供了一个极为有意义的理论解释框架,大调解机制以及多元化的纠纷化解途径都是试图在既有框架内,将冲突由负面向正面转化,通过安排各类可能的“出口”来消减和缓和内部的张力。但是更为困难的是如何让卷入冲突的各方能够较为理性地分析冲突所针对问题的现实性,避免非理性的暴力行动,清晰地表达各自的正当利益和目标,透过交流和沟通达成妥协和共识,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思考的。要充分发挥冲突的“正”功能的社会效用,关键在于构建整合社会冲突的利益均衡机制,安全阀理论就是功能主义冲突论所做出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贡献。
尽管冲突具有双重功能,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社会的冲突都会对现存制度或秩序带来一定冲击,并可能引发社会震荡。因此要削减社会张力和化解社会矛盾,要看到社会现实中冲突与和谐循环的过程,权力和抵制的辩证法乃是历史的推动力。社会秩序是通过各种社会组织群体在社会权力关系体系中处于一定的位置来维持的,对权力和权威等稀缺资源的争夺就是社会冲突和变迁的主要原因。科塞的功能主义冲突理论虽然发源于对结构功能理论的批判,但它不是对结构功能理论的否定,而是对结构功能理论的扬弃和补充。
当代我国社会的诸多矛盾冲突的背后机制和原因可以从科塞的理论中找到答案。然而由于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很多问题虽然与价值观和信仰差异有关,但更多依然停留在物质性的原因上。因此当代我国的社会矛盾大部分都是利益纠纷,而导致冲突的原因除了疏导渠道不畅通之外,处理冲突时的文化观念也起到很强的引导作用。现时我国推行的各类人民调解工作室、信访机制、司法诉讼以及大调解机制都是试图以“安全阀”理论为基础、尽可能缓解和处理冲突的体现。政府自身也在处理大量复杂的社会问题中不断转化职能,逐步赋权给社会组织及其他相关机构,通过多元合作模式减轻法院和政府的负担。而社会力量也在这个合作过程中不断扩大自己的生存空间,提升独立性和减少政府对他们的干预和影响,在这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中,社会力量也得以发展和壮大(胡洁人,2016)。
不可否认,社会冲突也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是人际交往互动中的正常现象,民众与政府之间的矛盾也是任何社会政治生活的一部分。达尔甚至认为一个民主自由的社区应该将冲突问题置于政治生活的核心地位(Dahl,1982;Barber,1984)。已有研究也表明,回避和压制的手段不仅难以化解冲突,反而会令冲突更加激化和恶化,破坏性更大(Alderetal.,1988)。适度的抗争加上有效的解决反而会增进冲突“正”功能的发挥,比如民众参与争取自身权利的抗争可以在客观上培养和提升他们的公众意识和促进个人领导能力的锻炼,还可以激发更多有效解决冲突的办法和机制的产生(Bellmanetal.,1982;Cormick, 1987)。一般而言,凡是经历过长期抗争和冲突的个人或地区,更容易令自身或地方政府改变纠纷处理的方式,更注重与他人/民众的沟通和互动,更会意识到与他人/政府之间的依赖关系和关注自身利益以外的公共权益。民众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度和责任心也会大大增强,公民道德和合作精神也会有所提升,这对维系社会秩序和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对社会冲突和矛盾纠纷化解的研究是透视国家社会关系的重要窗口。因为很多情况下,群体性纠纷的产生、处理和化解都伴随着不同程度国家权力的渗透和干预,哪怕是进入司法渠道的案件都不排除受到国家权力的干预。在马克思主义政治学中,社会冲突被认为是结构性的阶级互动的必然产物,是伴随着阶级之间的压迫与被压迫而产生的,其目的是要改变阶级压迫与被压迫的关系。冲突无法在以统治阶级为主题的既有体制内获得解决,唯有通过对整个社会的生产方式的转变,扭转阶级之间的压迫与被压迫的关系,才能解决社会冲突。
我国的群体性纠纷与西方的社会运动或集体行动有着诸多差别,西方的集体行动和社会运动都是制度外或对抗性的政治行动。而中国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根本出发点在于保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治理手段的多元化最后目标都是为了达到国家主导下的纠纷化解和社会稳定的“双赢”目标。当然,对不同类型的群体性冲突的处理方式也会存在差异,根据不同的情景和不同性质的问题矛盾的处理方式存在从强制、妥协到协商的不同选择。在我国由于诉讼的途径存在诸多司法客观条件上的制约和限制,诉讼外的纠纷化解机制可以更好地解决纠纷(胡洁人,2011)。尤其是人民调解,以及近年开展的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大调解的各种纠纷化解机制,相对于司法就是一种典型的非正式纠纷化解制度(Jia,2002;Clarke,1997;Wall,1990)。这些调解形式的共同点在于背后都有国家行政力量的主导和支持,且不仅是中国社会的情况,本杰明·里德和米歇尔森更认为亚洲国家社会的特点之一就是建立大量国家支持下的基层组织(state-sponsored grassroots institutions)来调解社会纠纷(Readand Michelson, 2008:737;Walland Blum,1991)。
总括而言,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各类矛盾纠纷的预防、处理和化解工作,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和增强党的执政基础。同时,对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的提倡和鼓励,是试图在法律之外开辟非诉讼的方式来协助处理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受到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或领导,在资源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得到政府的协助,虽然这是国家对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视和扶持,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调解机构在处理矛盾纠纷时,更易受到政府的影响。也正因此,矛盾纠纷很难从根本上得以化解,需要探索更为法治化的途径和完善大调解机制等方式来不断改进当下的各类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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