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万春死刑二审案件法理评析
正义的刑罚就是在各种可能的方案中能够满足所有人利益综合最大化的那个刑罚。李万春死刑二审案件的依法正确办理,切实落实了国家“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政策,揭示了在构建和谐语境下,实现依法裁决和社会正义的价值认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两千余人联名请求从轻发落
被告人李万春系某县农民,李万春因其一家未能平等享受田土调整、征地拆迁款分配等利益,认为是其担任所在村组组长的堂兄李海龙长期故意刁难所致,于2008年2月1 8日持刀窜至李海龙家中将其拦腰砍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起因是被告人李万春与被害人李海龙之间因宅基地、土地征收款以及妻女落户等事情存在矛盾,并且当地基层组织已经着手解决,而被告人李万春不服从基层组织的解决,一意孤行,最终酿成本案的发生。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万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万春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辩称:引发本案的责任不应由自己一人承担,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同时邻近村组村民两千多人联名呼吁事出有因,请求对李万春从轻发落。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亲友之间的恶性杀人案件。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其判决从形式上看也并无过错。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犯罪之一: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为14周岁以上有行为能力。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李万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故意杀人的动机明显,客观上手段恶劣,致人死亡。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李万春死刑却引起了所在村组村民的广泛同情,以致出现2000多人联名请求从轻发落的现象,司法机关如何对待这一现象,是一个能否尊重民意的问题。
二、二审程序简单案件复杂审
李万春杀人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审查后,承办检察官发现被告人杀人的事实证据非常清楚,但起因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那么简单。经初步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积怨多年,被告人一家要求的村民同等待遇问题多年来一直悬而未决。承办检察官意识到该案关系到农村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问题,决定简单案件复杂审,从源头查起。
经查,李万春和李海龙系嫡堂兄弟,双方曾因宅基地问题一直心存芥蒂。2004年,二人所在的村组(24组)村民自行分为甲、乙两组,其中乙组组长为李海龙,被告人李万春反对分组,拒绝分到任何一组。2005年初,李万春因娶妻向村组提出要将其全家户口落实到甲组或乙组,但遭到甲、乙组组长及村民的拒绝。后经李万春多方奔走,2005年7月,甲、乙两组组长及村民代表同意李及其母亲、妻子和李患精神病的姐姐一家共4口人落户到乙组。但乙组组长李海龙以组员大会中有组员不同意李万春一家落户乙组为由,拒绝李万春一家以乙组组员的身份参与乙组的调田和征地拆迁款分配,李万春多次到村里要求处理此事。期间,李万春生下女儿,女儿落户又成问题。
2006年10月,李万春所在村支两委决定:李万春一家5口人分开落户到甲、乙两组,其中李万春及其妻、女落户在甲组,其母亲和姐姐落户在李海龙担任组长的乙组。由于涉及利益分配,两组并未实际接受李万春全家落户,李家仍不能平等参与土地征收款分配。作为乙组组长的李海龙也没有按乙组组员应得的数额平等地分给李万春的母亲和姐姐应得的土地征收款。李万春又多次找到村组干部希望将其一家落户至同一组,平等享受组员待遇,未果。万般无奈之际,李万春于2007年9月3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乙组侵权。但法院以该村无乙组,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为了一家老小的生计,2008年春节前,李万春携带礼物看望李海龙生病的妻子,跪求李海龙念及兄弟情分,解决其一家能实际落户乙组,并平等享受组员待遇的问题,又遭到李海龙拒绝。李万春想起多年来自己为一家的基本生存权益哀求抗争,却处处碰壁,于是产生了杀害李海龙的恶念,遂实施了杀人行为。
检察机关在审查此案中,拓宽了视野,对案件产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进行了深入调查,掌握了被害人存在案件引发上的过错。“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因而直接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如果“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亦明确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李万春与被害人李海龙本是堂兄弟,二人曾因宅基地问题产生过纠纷,李海龙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多次阻挠李万春一家五口的落户问题,由此给李万春一家带来分田、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利益分配的诸多不便,在李到其家跪求后仍拒绝,这一过错无形中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起到了决定性的催化作用,使得李万春心生邪念,直接促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发生。这一案情基本可以认定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一般不应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三、死刑执行案改判“枪下留人”
通过调取户籍资料得知,李万春一家五口在户籍主管机关登记的住址为该村24组,村委会也出具材料证明该村仅有第1组至32组而并无甲、乙组。承办检察官还认真研究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得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村民小组的变更和调整由村委会依一定程序进行,村民不得随意自行决定分组。而在本案中,村委会怠于履行职责,明知24组村民存在自行分为甲乙两组的情况并已产生纠纷隐患而不予制止和纠正,应对由此产生的问题承担管理责任。被告人李万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请求基层组织村委会为其主持公道未果,又起诉乙组,希望运用法律武器寻求保护,但村委会不如实向法院出具证明,故意掩盖24组已自行分组的客观事实,加之县法院不作实质审查,草率裁定驳回起诉,导致被告人李万春一家的基本生存权益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以致酿成杀人犯罪的悲剧。
通过走访、询问了几十名与本案有关的证人,调取了多份书证,办案检察官发现绝大多数村民非常同情李万春一家,对被害人李海龙长期以来假公济私,利用手中的权力打击、压制被告人一家心存不满,对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表示不解,村民们请求从轻发落的意愿真实。
在庭审中,出庭公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公正客观的态度发表了建议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起因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李万春依法从轻改判的出庭意见。最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二审改判李万春死刑,缓期2年执行。
案件判决后,办案检察官再次走访村组干部,督促村组落实了李万春一家实际落户和遗留的征地补偿款兑现的问题。在得知被告人李万春的母亲年事已高,姐姐是精神病人一直未嫁,女儿年幼,家境困难的情况后,纷纷自掏腰包,筹集钱物帮助渡过难关。
鉴于被告人李万春与被害人李海龙系嫡堂兄弟,办案检察官两次登门做被害人亲属的工作,指出被害人李海龙在本案起因上的过错,也客观地分析了李万春一家的实际困难,希望他们念及亲情,对李万春予以谅解。检察官耐心细致的工作最终打动被害人李海龙的亲属,双方家属握手言和,被害方亲属表示愿意原谅李万春。
案件办结后,办案检察官主动召集当地村组干部及村民代表就该案进行座谈,通过讲政策、讲法律、讲人情,指出当事人双方、有关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从本案中吸取的深刻教训,同时还着重指出基层组织建设中所应注意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为基层组织维稳献计献策。当地村组干部对此深表感谢,村民们对检察官公正、热情、文明执法的作风予以了高度评价。
上述办案检察官所做的工作,概括起来说就是:“尊重民意,客观公正,延伸办案,主动服务”。“延伸办案”就是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重视案件起因、社会影响等,注重对法度之内和法度之外因素的考量,使得案件办理得到各方认同;“主动服务”就是从解决案件中的现实遗留问题入手,帮助被告人李万春一家解决迫在眉睫的生计问题;“促进和谐”就是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妥善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入手,耐心细致地做好被害人家属服判工作,恢复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的亲情关系,对村组干部进行普法教育,为基层组织维稳建言献策。正是通过这三个环节的工作树立了检察机关“为民、护民、亲民”的良好形象,践行了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其刑事诉讼领域的社会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正确处理了客观公正与追诉犯罪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作为控方,其履行的是控诉的职能,这是检察官的基本诉讼角色定位。在打击犯罪面前,这一立场具有毋庸置疑的正当性与正确性。但是,如何防止打击过度,使刑事案件受到客观公正的对待,是值得认真研究的。其实,不同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并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当事人,检察机关没有主观上的监督义务,其单纯的追诉欲望明显较强。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除了作为公诉人之外,在诉讼中有权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正是这种监督义务大大降低了自身的追诉倾向。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为了避免败诉,常常对胜算不是很大的案件不提出指控。而我国的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者,理论上其追诉倾向比大陆法国家还要弱些,这从法律对公诉案件提起条件、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完全一致上可以清晰地看出。这样的标准,既强化了对侦查的审查监督,又有力地约束了自身的追诉倾向,在审判权之前建构了一个良好的过滤机制,既有利于公民权利的维护,又提高了审判活动的效率和公正性。因此,虽然追诉犯罪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但维护司法公正则是其本质角色。本案中,检察官在查明被告人李万春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同时,也查明了被害人过错对案件引发的直接促成作用,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一般不应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庭审中,检察官以公正客观的态度发表了对李万春依法从轻改判的出庭意见并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从而切实落实了国家“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了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协调与统一,依法裁决和社会正义的价值认同,彰显了法律监督的制度价值和刑法的人文价值。
二是把司法为民的价值理念转化为具体的执法行为。司法为民作为根本的执法理念,始终对执法活动起着统摄、支配、决定作用,与检察机关的执法方式和执法水平具有密切的关系。司法为民在检察执法中的表现形式,就是通过对一个又一个司法个案的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处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具体的,代表群众利益,不是空洞的口号,而是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问题。只有切实解决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问题,群众才会真正拥护我们。只有心系人民群众,将深厚的群众感情融合在司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诚心诚意为群众办实事,让司法爱民变得贴近和真实,才能把抽象的法律观念转化为司法服务大众的行动,司法活动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同和支持。检察官要倾听群众监督呼声,关心群众疾苦,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善谋利民之策,多办利民之事。要同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真正同群众打成一片,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以群众赞不赞成、高不高兴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本案中,办案检察官在依法公正处理本案的同时,还结合办案,从包括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在内的村民们最关心、最迫切需要解决的落户、分田、土地补偿款分配等问题入手,加强同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协商,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诉讼当事人及其家属和村民们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平抑了各方冲突,恢复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通过实实在在的工作,把司法为民的宗旨落实到检察执法的各个环节。
二是把化解社会矛盾的执法要求延伸到非诉讼活动之中。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过程,就是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不断消除不合理因素的过程。这就要求在检察监督中既要防止因工作不当导致出现新的不稳定因素,又要注意提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把促进社会和谐、化解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要紧紧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努力化解老矛盾,切实预防新矛盾,巩固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良好局面。要理性地看待不可避免的人民内部矛盾,立足于在法度内创新工作方法,寻求探索与其他化解调节社会矛盾手段方法的衔接和契合点,充分发挥刑罚在国家管理中和社会协调机制中的职能作用。本案中,办案检察官在法度之内关注被告人诉求,认真听取群众呼声,深入细致查清发案原委,提出庭审建议,维护了被告人应当享有的生命权,实现了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的价值认同;与此同时,又本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在法度之外主动帮助被告人一家解决生计问题,做好被害人一家的服判息诉工作,为所在村组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践证明,在我国,司法虽然主要在诉讼领域,但也延伸在大量的非诉讼活动之中,检察机关既坚持在法度之内依法公正处理案件,又要在情理之中妥善处理涉法问题,把执法办案延伸到非诉讼活动之中,形成法律、道德、政治、经济等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从而多管齐下,促进社会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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