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E LAW-
在第二章中我们已经看到,随着我们日益意识到人类对地球脆弱大气的依赖性,已经对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构成压力。我在第三章也讨论到,走向单一全球经济的做法也在往同一个方向起作用。现在,我要转而讨论另外一个领域,在这里,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遭遇了更为直接的挑战——或者说践踏。在全面禁止种族灭绝、种族清洗、战争罪行以及反人类罪方面所取得的进展,比其他任何事态都更为清楚地表明,我们对国家主权权利的理解在过去五十年中发生了怎样的变化。本章将检视这一变化的伦理基础。
种族灭绝并非新现象,任何读过《圣经》的人都会知道这一点。据《旧约·民数记》讲述,某一时期,以色列男人屈服于临近的米甸人部落的妇女的魅力。更糟糕的是,这些女人似乎还成功说服了以色列的男性爱慕者信奉米甸人的宗教。接下来发生的是:
耶和华吩咐摩西说,你要在米甸人身上报以色列人的仇……摩西吩咐百姓说,要从你们中间叫人带兵器出去攻击米甸,好在米甸人身上为耶和华报仇。从以色列众支派中,每支派要打发一千人去打仗。于是从以色列千万人中,每支派交出一千人,共一万二千人,带着兵器预备打仗。他们就照耶和华所吩咐摩西的,与米甸人打仗,杀了所有的男丁。以色列人掳了米甸人的妇女孩子,并将他们的牲畜、羊群和所有的财物都夺了来,当作掳物,又用火焚烧他们所住的城邑和所有的营寨,把一切所夺的、所掳的,连人带牲畜都带了去,将所掳的人,所夺的牲畜、财物都带到摩押平原,在约旦河边与耶利哥相对的营盘,交给摩西和祭司以利亚撒,并以色列的会众。摩西和祭司以利亚撒,并会众一切的首领,都出到营外迎接他们。摩西向打仗回来的军长,就是千夫长、百夫长发怒,对他们说,你们要存留这一切妇女的活命吗?这些妇女……叫以色列人……得罪耶和华,以致耶和华的会众遭遇瘟疫。所以,你们要把一切的男孩和所有已嫁的女子都杀了。但女孩子中,凡没有出嫁的,你们都可以存留她的活命。[1]
在过去一个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人们普遍相信:人之所以会犯下暴力罪行,是因为他们贫穷、无知、遭受压迫、遭受虐待或遭受剥削;假如在他们犯罪的时候,以上几点均无法适用,那他们孩童时期必定曾遭遇过其中至少一个因素。人们假定,这不但对于犯下个体罪行的人是成立的,而且对于那些参与更大规模罪行的人也是成立的。于是就有了一个观点,即试图通过加强警备来预防犯罪只能治标,无法治本。要解决问题的根源,我们就必须终结非正义和剥削,对教育进行改革,教育人们以尊重所有人类的重要性,防止那些从战争和种族灭绝中获利的军火制造商腐蚀民主过程,确保没有任何一个孩子在贫困中长大或遭受父母虐待。
我认为,我们都愿意终结非正义和剥削,都愿意看到没有一个孩子生活在贫苦或虐待之中。有人希望看到我们的学校尽其所能地鼓励一种尊重他人的态度,这我也不得不赞同。即便这类事情无益于消除暴力,我们也应该去做。但是,做了这些事是否就足以终结暴力?是否需要其他措施?我不这么认为,刚刚引自《民数记》的段落在这方面为我们指出了三个原因。
首先,该文本——特别是与残忍程度相差无几的《圣经》中其他屠杀行为的段落一起阅读时[2]——表明,20世纪恐怖的大规模杀戮行为并非一种新的现象,区别仅仅是,现代科技和交通技术让屠杀者能够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时期内谋杀比以往任何一次都要多得多的人数。正如劳伦斯·基利(Lawrence Keeley)在《文明之前的战争》(War Before Civilization)一书里展现的,战争一直是绝大多数人类文化中存在的常规部分,而且通常不会留下男性囚犯,只是有时候会留下女性和小孩。对整个群体的大屠杀似乎并非罕见。欧洲的万人坑(葬有遭遇暴力死亡的各个年龄之人的坑谷)中,最早至少可以追溯到7000年前,即德国泰尔赫姆(Talheim)地区的新石器时代葬坑。哥伦布航行抵达美洲之前的一个多世纪,在南达科他的“乌鸦溪”(Crow Creek),包括男人、女人和小孩在内的500人被剥掉头皮、肢解尸体,然后被扔进了一条沟里。发人深省的是,许多部落社会尽管没有机关枪和烈性炸药,但每年在战争中被杀害人口的比例却远远超过任何现代社会,包括20世纪的德国和俄国。[3]人们如果收看晚间电视新闻,很容易得出一种印象,认为世界正在变得越来越暴力,但事实却是,对战争杀戮行为为真的观点,对个体的杀人行为也为真。平均而言,与生活在历史上任何其他一个时期或史前时期的人相比,对今天活着的普通人来说,他/她在另外一个人类手上遭遇暴力杀害的可能性要小一些。关于这一令人诧异又令人振奋的事实的证据,我们可以看看斯蒂芬·平克(Steven Pinker)在其著作《人性中的善良天使》(The Better Angels of Our Nature)中所做的大量研究。平克在书中论证说,我们所处的时代,比起此前有人类存在的数千年来说,没有那么暴力,没有那么残忍,而是更加和平。[4]
尽管人类历史的长弧已经向前演进,但是前引的《民数记》段落还为我们提供了第二个理由,以说明为什么减少贫困和非正义并不足以终结暴力。正如文本所显示的,以色列人屠杀米甸人的动机与他们自身的贫困毫无关系,也与他们在被他们所攻击之人手中遭受的任何非正义毫无关系。事实上,米甸人似乎没有犯下任何罪过,只是同意发生性关系——关于这一点,可以推测以色列的男人也是同意了的——以及信奉了一种至少在部分以色列人眼中比摩西所遵奉的宗教更具吸引力的宗教而已。
要想阻止暴力,我们需要做的比社会改革家所想的要更多一些,之所以这么认为,还有第三个理由:一方面,《民数记》告诉了我们耶和华命令摩西去做什么事;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试图按照现代遗传学的理解来将以色列后代子孙的数量最大化,我们有可能选择什么样的做法;两者相对比,相似度极高。由于一个女人只能生育有限数目的孩子,而以色列男人则有能力为米甸女性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全部精子,所以米甸男性就是以色列人的潜在竞争对手,毫无遗传作用。所以摩西无情地消灭了他们,不分成年男人还是少年。将所有并非处女的米甸女性全部杀害,也能确保没有任何妇女可能会因为怀孕而留下米甸人的孩子。这就意味着下一代人中将没有任何人具备完整的米甸人血统,从而能够确保针对米甸人的种族灭绝完全胜利。而允许军官们将米甸少女据为己有,也能增加他们后代的数量。凶犯的遗传优势清楚无匹。
这对我们而言意味着什么?我们都是那些成功地将自己的基因留给了后代的男人的子孙,而另有许多男人没能做到这一点。杀掉那些不与自己共享基因的男性对手,与他们的妻子或女儿交合,是男人提高自己将自身基因传给后代的可能性的方法之一。不要被误导,认为一些人杀掉另外一些人对整个种族不可能有利。种族的出现与消失都过于缓慢,以至于无法作为进化的主要单元。最好是将进化理解为更多的是基因之间、个体之间,或者具有遗传关系的小规模群体之间的竞争。这一点应该是与战争及屠杀在人类历史和史前史中所占据的核心地位具有某种联系的。
实际上,实施屠杀的能力可能可以追溯到我们获得人类这一独特身份之前。黑猩猩是与倭黑猩猩一样跟我们关系最近的非人类近亲,它们会组成突袭队,越过它们的领地范围,故意(如果你对这个用词有所怀疑,你可以去读读有关它们的所作所为的相关描述)搜寻并杀害其他群体中较为容易被杀掉的黑猩猩,通常被杀的都是雄性。珍·古道尔(Jane Goodall)在贡贝(Gombe)观察过的一群黑猩猩,曾在3年时间内将相邻的一个群体灭绝,至少杀死了4头成年和青年雄性、1头成年雌性,赶走了其他所有的雄性,而让被害的成年雌性的两个年幼女儿“存留了活命”。在广泛分布于非洲的其他黑猩猩群体中,也可以观察到类似的行为。[5]
所以,我们都是种族灭绝的潜在凶犯吗?这么理解又太过分了。要在将自己的基因传递给后代方面做得比别人好,人们可以有许多方法。其中之一是,我们特别擅长塑造双方互利的合作关系。[6]令人惊叹的是,即便人们被分割成了相互征战的两个民族,他们也仍然可以做到这一点。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英国和法国联手在法国战场上对抗德国。在种种有关敌人之邪恶的民族主义宣传轰炸下,双方的士兵整军开进战壕,形成对峙,每个士兵都拿到了一杆枪,被要求射杀对面战壕里的士兵。但是他们没有这么做,而是形成了一种后来被称为“活己活人”(live and let live)的做法,法国人和英国人只往敌军部队的头顶开枪,德国人也如是。双方指挥官做出相当的努力并加以威胁,才打破了士兵们的这种做法。[7]形成合作关系最可能有益的情境,要比实施种族灭绝最可能有利的情境更为常见。所以,我们可以说,我们都是潜在的合作者。但是,从动物行为学、人类学和历史学的角度来看,认为有相当多的男性具有成为种族灭绝凶犯的潜质,这也是可信的。同样可信的还有,虽然这种潜力在贫困、非正义、剥削或缺乏教育等条件存在时更有可能发挥作用,但有时即便没有这些因素,它也一样会发挥作用。
如果我们把目光从《圣经》时代转移到20世纪,我们就会看到这一悲观主张的可怕证明。1915~1917年,土耳其人屠杀了大约150万亚美尼亚人。20世纪30年代,斯大林的“大清洗”中,有700万~1000万人死亡。纳粹针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数字通常被认为是600万,而纳粹还在其占领区内屠杀过吉卜赛人(Roma)、同性恋者以及其他平民。然后发生的是柬埔寨和卢旺达的杀戮,到20世纪接近尾声时,又有波斯尼亚、科索沃和东帝汶的杀戮。在这些杀戮事件中,有时候行凶者确实贫穷且缺乏教育,但并不总是这样。20世纪20年代的德国属于全世界受教育程度最高的国家行列。南斯拉夫从1918年开始就一直努力教育其公民将自己看作南斯拉夫人而不是克罗地亚人、塞尔维亚人或其他民族或族群的成员。蒂莫西·加顿艾什在其著作《当下历史》(History of the Present)中追问,我们究竟从该地区在20世纪最后10年里的事件中学到了什么?他的回答是:“我们学到,人性从来没有变过。20世纪末期的欧洲和20世纪中期对犹太人进行大屠杀(Holocaust)时期的欧洲没有区别,同样地实施野蛮暴行。”[8]他也许还可以加一句:“……而且此前数千年也是如此,而且不仅欧洲如此。”
所以,尽管克服贫困、消除非正义、改善教育可能会让种族灭绝发生的可能性降低,但我们不能只靠这些政策来防止种族灭绝。还能做什么?建立一些机制来推进国家之间的和平、减少战争的风险,这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战争心态会让人突破约束,让人更加倾向于将平民和军队武装力量一起杀掉。但是最终,还需要我们做一些事情,让种族灭绝的潜在凶犯为他们行为后果感到后怕。尽管民族国家一旦开战,通常都会带来大规模的暴力死亡,但平克论证说,国家的出现使得暴力死亡的风险大为降低了。[9]在国家层面上,保卫人民免遭个体性的谋杀、性侵和攻击的最后防线是执法;同理,在全球层面上,保卫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或类似罪行的最后防线必定也是执法,而且如果试图实现这一点的其他办法全都无效,那么最后的手段就会是军事干涉。
“二战”中由同盟国(Allies)所设立的国际军事法庭(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宪章,目的是在纽伦堡审判纳粹的重要战争罪犯。它赋予纽伦堡法庭在三种罪行上的管辖权: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在颁布这一宪章时,同盟国宣告,发动侵略战争即为“破坏和平罪”;谋杀、虐待或放逐平民或战俘即为“战争罪”;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平民,或基于政治或宗教的理由而迫害他们即为“反人类罪”。法庭宪章宣告,这类行为都是罪行,“不论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规”。[10]
虽然同盟国能够援引先例和惯例,来为它们所称的反人类罪已被国际法所承认的主张辩护,但纽伦堡法庭仍然促成了以下观点:某些行为是如此骇人听闻,以至于无论如何都属于罪行,不管发生这些事的国家当时通行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随后,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拟定与纽伦堡法庭所处理的那类罪行有关的国际法的原则。该委员会建议,国家权力机关所煽动或默许的反人类罪行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1984年的《反酷刑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接受了这一原则,有110个国家签署。在英国上议院讨论英国政府是否应当将参议员奥古斯托·皮诺切特(Augusto Pinochet)引渡至西班牙,就其被控在智利所犯罪行接受审判时,该公约就处于争论的核心焦点。智利已经批准了《反酷刑公约》,所以上议院司法委员有充分理由认为皮诺切特可以被引渡至西班牙。[11]但这一案件也将何谓普遍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的问题提了出来。所谓普遍管辖权,是指任何国家都有权利对犯下反人类罪行的人进行审判,而不论罪行发生所在国是否签署过规定该罪行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公约。
在皮诺切特案预审时,大赦国际(Amnesty International)(1)提出强有力的论证,指出国际法早已承认针对反人类罪的普遍管辖权。[12]阿道夫·艾希曼(Adolf Eichmann)在以色列被起诉一事通常被援引为这一观点的先例。[13]艾希曼在海因里希·希姆莱(Heinrich Himmler)和莱因哈德·海德里希(Reinhard Heydrich)手下负责实施对纳粹统治下的欧洲犹太人的谋杀。他在阿根廷遭遇绑架,被运送至以色列,随后在以色列受审并被处决。尽管他被带到以色列的方式在合法性上存疑,但人们普遍承认,对于在德国境内犯下的罪行,以色列有权主张管辖权。而且,以色列最高法院之所以主张这种管辖权,理由不在于以色列是艾希曼的受害者的合法代表,而是出于针对反人类罪行的普遍管辖权。因此,艾希曼对吉卜赛人、波兰人和其他非犹太人所犯下的罪行,在以色列的诉讼中也是密切相关的。[14]
2016年,由塞内加尔和非洲联盟(African Union)共同设立的非洲特别法庭(Extraordinary African Chambers),作为非洲首个建立在普遍管辖权原则基础上的法庭,以反人类罪、虐待罪和性犯罪等罪名判处侯赛因·哈布雷(Hissène Habré)终身监禁。这一判决是一系列行动的顶峰,20年来,人们一直在追究哈布雷在1982~1990年担任乍得总统期间导致成千上万人死亡和遭受痛苦的责任。(审判之所以在塞内加尔举行,是因为在决定将其送上审判席之前,哈布雷一直流亡该国。)[15]
在皮诺切特一案上,沃斯麦特勒佛的菲利普斯勋爵(Lord 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讨论了普遍管辖权的问题,并且得出结论:
我相信,国际法是否承认针对国际罪行的普遍管辖权——即任何国家的法院根据国际法对发生在任何地方的此类罪行进行控告的权利,这仍是一个开放性的问题。在战争罪方面,这种管辖权已经在针对阿道夫·艾希曼的著名起诉中得到了以色列国的坚持,但是这种坚持并不反映各国在国际罪行问题上一般性的做法。相反,各国历来趋于同意,或寻求达成一致,要求建立国际法庭来审判国际罪行。当然,有时候,它们也通过公约同意,自己国家的法院应当享有管辖权,应当有权对某种特定类别的国际罪行进行起诉,而无论罪行发生在何处。[16]
2001年1月,在国际法学家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的倡议下,一个由30名学者和法律人士组成的国际团队在普林斯顿大学集会,寻求就普遍管辖权的恰当发展方向达成共识。他们差一点儿就成功了,“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Princeton Principles on Universal Jurisdiction)得到了几乎全体与会人士的同意,只有一人例外。该原则支持这样一种理念:任何国家可以“仅仅根据犯罪性质,而无需考虑犯罪的实施地、被指控人或罪犯的国籍、被害人的国籍,或者与行使这种管辖权的国家有其他任何联系的因素”来行使刑事司法管辖。列出的罪行包括海盗、奴役、战争罪、破坏和平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以及酷刑。接下来的原则还要求应当遵守有关正当程序的国际规范,否定了向拥有官方地位者如国家首脑等人提供豁免的观点,而且不承认国家为被指控人所提供的赦免的效力。[17]普林斯顿原则意在为其所提及的全部罪行建立一种真正全球性的管辖权。
然而,普林斯顿参会人员中唯一的反对者布朗—威尔金森勋爵(Lord Browne-Wilkinson)为何没有附和呢?如果忽略这一问题,那就是一种错误。跟沃斯麦特勒佛的菲利普斯勋爵一样,布朗—威尔金森勋爵乃是英国最高法院的著名法官。他曾在皮诺切特一案中担任高级法官。在陈述异议时,他提醒说,如果他国逮捕某国官员,并就指控的国际罪行进行公开审判的话,普遍管辖权可能会引发国家之间的敌对。他举出的例子——他的陈述写于世贸中心和五角大楼遭遇恐怖主义袭击之前——包括敌视西方大国的国家在内可能会将西方官员送上审判席,或者西方的狂热分子可能试图以恐怖主义活动罪名起诉伊斯兰极端分子。由于本国公民遭到指控,一国可能会诉诸武力来保护其公民。结果“会更多的是破坏而不是增进国际和平的机会”。[18]
2001年,也就是普林斯顿原则公布的当年,布朗—威尔金森勋爵所表达的忧虑离现实更近了一步。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当年正是艾希曼一案在普遍管辖权原则的建立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这次却是由以色列的外交部警告以色列官员出国旅行要谨慎小心,因为某些国家可能意图指控他们侵犯巴勒斯坦人的人权。警告才发出不久,1982年萨布拉(Sabra)和夏蒂拉(Shatila)难民营大屠杀(2)的幸存者就在比利时针对时任以色列总理的阿里埃勒·沙龙(Ariel Sharon)提请立案。这次大屠杀是由以色列的黎巴嫩基督教盟友发动的,但以色列的一份官方调查认为沙龙未能阻止屠杀,因此将“间接责任”归咎于他,因为沙龙当时曾任以色列的国防部长。[19]尽管这一案件没有对沙龙造成什么影响(他2006年陷入昏迷,直到2014年去世),但到2009年,情况表明,以色列的忧虑并非空穴来风,当时英国一个治安法庭(magistrates' court)(3)发布了一张逮捕令,要求拘捕以色列外交部长齐皮·利夫尼(Tzipi Livni),而她正打算前往伦敦出席一次会议。以色列当年早些时候在加沙实施了军事行动,这张逮捕令就是应行动受害者代理律师的申请而获批准的。利夫尼取消了原计划的访问,然后逮捕令被收回,其间英国首相戈登·布朗(Gordon Brown)还曾为此道歉。随后,英国议会通过了一项立法,允许检察长(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有权否决逮捕令。这一法律并没有动摇普遍管辖权原则,只是让政府能够掌控逮捕令的颁布。2011年,在该立法通过后,当时已成为以色列反对党领袖的利夫尼对英国进行了访问。[20]
为了减少个别国家利用普遍管辖原则提起大量控告的风险,布朗—威尔金森勋爵和他的同事菲利普斯勋爵都更加倾向于通过国际法院,除非被起诉公民所属的国家已经签署了在相关罪行上接受普遍管辖权原则的条约——比如智利,已经签署过《反酷刑公约》。即便是那些支持普遍管辖权的人也会同意,国际法院是一个有价值的额外选项,如果它运转足够良好,那么普遍管辖权应该就没有什么必要性。伴随着悲剧事件的发生,同纽伦堡法庭类似,近年来已经建立了更多的国际法庭。这样的悲剧事件包括:前南斯拉夫解体后发生的战争,在卢旺达发生的对胡图族的屠杀,塞尔维亚人对科索沃阿尔巴尼亚居民的攻击,受印度尼西亚军队支持的民兵武装在东帝汶实施的屠杀。通过强化所有体面人不允许此类悲剧继续发生的决心,这些法庭将我们推向了一种针对此类罪行的全球性刑事司法体制。跟纽伦堡法庭不同的是,像对哈布雷和斯洛博丹·米洛舍维奇(Slobodan Milosěvi)(南斯拉夫前总统,被他自己领导过的政府送上了海牙国际法庭)这样的审判,并不是那种由占领军强加于被迫接受无条件投降的国家的领导人身上的判决。这些案例标志着一种承认:国家主权不是反人类罪行指控的保护伞。
这些国际法庭都是一次性的安排,为审判特定罪行而特别设立的(常设的海牙国际法院只对接国家,不对接个人)。为了让对反人类罪的起诉成为国际法的永久特征,来自160个国家的代表1998年在罗马集会,以压倒性优势通过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的议案。2002年,随着60个国家批准设立该法院所依据的法律,即《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世界上首次出现了一部永久性的全球刑事法;尽管这部法律只处理最为恶劣的罪行,如种族灭绝、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等,而且只在国家法院无力或无意提起诉讼时才发生作用。到2016年,已有124个国家通过了该协议。
ICC设有一名检察官,有权对个体提起种族灭绝、反人类罪和战争罪控告,只要他所属的国家已经批准了该协议,或者罪行是在一个此类国家领土范围内所犯。除此之外,案件能够送达ICC的唯一的非常规途径是经由联合国安理会将某个具体案件递交给它。
美国在这一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并不怎么突出。最初,它试图修改《罗马规约》,以便美国的军人和政府官员能够免于被起诉。(为什么美国会期望它的国民跟其他所有国家的国民区别对待呢?原因从没有说清过。)修改意见被拒绝后,美国成为投票反对拟设立ICC的7个国家之一(其他几个国家包括:萨达姆统治的伊拉克、卡扎菲统治的利比亚、卡塔尔、也门、中国和以色列)。然而,克林顿总统仍然于2000年签署了该协议,只是没有将之提交参议院批准。而在小布什总统治下,美国宣布它无意再批准该条约。[21]布什统治时期,美国试图破坏该法院的措施层出不穷且多种多样,有些还特别好笑。2002年,布什签署了一项法律,授权总统运用军事力量解救被ICC拘留的美国人。这项法律被人称为“海牙入侵法案”(The Hague Invasion Act)(4),得名于ICC及其拘留中心所在的荷兰城市。该法案还规定,除非美国获得起诉豁免权,否则将撤回美国在批准ICC的任何国家的军事援助,并且要限制美国在联合国维和武装中的参与度。[22]此后,小布什的国务卿康多莉扎·赖斯也承认,中断对于正与恐怖主义作战的国家的军事援助,“跟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差不多”;但后来发生的事情恰好印证了这一点,比如在马里,极端组织在那里建起了一座基地。[23]这一法案在2006年被削弱,2008年被废除。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虽然美国拒绝考虑将其公民交由一个依照正当程序的国际规则运作并且避免判处死刑的公开国际法院来审判,但它却设立起自己的军事法庭,有权对并非美国公民的恐怖主义疑犯加以死刑判决,而且使用的证据并不来自公开的法庭审理。[24]对自己国家的公民,美国使用一种标准,而对其他国家的公民,则使用另外一种截然不同的标准。
在奥巴马总统任内,美国对ICC的立场发生了变化。尽管试图成为ICC成员国的动作仍未出现,但美国派出了具有观察员身份的代表团出席ICC的部分会议,并参与讨论。在2010年乌干达坎帕拉召开的一次此种性质会议结束后,美国代表团的法律顾问高洪柱(Harold Koh)说,经过12年,美国和国际刑事法院关系的默认值已经“重新设定……从敌视变成了积极接触”。美国调查战争罪事务的巡回大使斯蒂芬·拉普(Stephen Rapp)提及美国过去对ICC检察官可能从事带有政治性动机的诉讼活动的担忧,并且承认这一担忧并没有变成现实。相反,该法院一直集中关注的是包括约瑟夫·科尼(Joseph Kony)在乌干达北部、“圣主抵抗军”(Lord's Resistance Army)在刚果(金)等地所犯的反人类罪行,以及民兵组织在达尔富尔及在中非共和国等地所犯的反人类罪行。[25]
2006年,托马斯·卢班加(Thomas Lubanga)成为第一个依据ICC所发逮捕令而遭拘捕的人。卢班加是刚果(金)一个反叛组织的创建者和领导者,该组织一直被指控大规模侵犯人权。2004年,在通过了《罗马规约》之后,刚果(金)政府授权ICC对刚果(金)境内所发生的罪行进行调查和起诉。经调查后,卢班加被控犯有战争罪,“征募不满15岁的儿童并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2012年他被判罪名成立,监禁14年。[26]两年后,另外一名刚果人热尔曼·加丹加(Germain Katanga)成为被ICC定罪的第二人。由于参加了2003年一场针对数百名村民的大屠杀,他被判监禁12年。[27]
在罪犯实施暴行之后对之加以惩罚,这是大多数人都会支持的事,因为在他们的信念里,这符合正义的要求。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说,我们会希望对那些已经犯下罪行的人施加惩罚,可以向其他可能会做出同样事情的人发出法网恢恢的警告,从而阻止他们去犯新的罪行。然而,由于对惩罚的畏惧并不总是能够阻止罪行发生,我们仍将面临旨在阻止正在发生的种族灭绝或反人类罪行的干涉问题。如果惩罚能够得到辩护,那么进行干涉以阻止将要或正在发生的罪行,那也是能够得到辩护的。然而,也许我们还应该再前进一步:不但要承认我们有权对正在实施的暴行进行干涉,而且要更进一步明确,那些有能力阻止此类罪行的人对于保护受害者或潜在受害者具有积极的责任,即便做到这一点的唯一办法是入侵他国。这种责任存在吗?在什么情况下国家应该履行这一责任?
对于哲学家来说,关注这些问题并不是一种新鲜的念头。康德(Kant)写过一部名为《永久和平论》(Perpetual Peace)的“哲学概论”。他在书中认为:没有任何国家应当以武力干涉其他国家的体制或政权。他还认为,正在备战的国家应当向哲学家征求意见,以获知和平的可能性。[28]约翰·密尔(John Stuart Mill)说道,很少有什么问题比本身没有遭到进攻的国家何时才能发动战争这一问题更需要来自哲学家的注意。他认为,哲学家应当寻求建立“某些规则或标准,从而有可能将干涉其他国家事务的可辩护性问题,以及(有时同样很成问题的)克制不予干涉的可辩护性问题,都进行确切而理性的检验”。[29]
什么样的规则或标准会满足密尔的要求,从而能对下述问题提供“确切而理性的检验”:干涉何时能得到辩护,甚至是义不容辞的;又在何时并非如此。在类似讨论中经常能够听到出自拉萨·奥本海(Lass Oppenheim)笔下的一段话。这段话写在他极富影响力的论国际法论文中:
有一种普遍一致意见,即国家根据其属人和属地管辖权(personal and territorial supremacy),可以根据自身自由裁量来对待本国国民。但是有大量的言论和实践支持这样一种见解,即这种自由裁量权也是有限度的;如果一个国家犯下罪错,对其国民施行虐待或加以迫害达到了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和震撼人类良知的程度,那么为人类利益考虑而进行干涉在法律上是允许的。[30]
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zer)就采取了这一标准。在《正义与非正义战争》(Just and Unjust Wars)一书中,沃尔泽写道:
人道主义干涉是正当的,只要它是为了回应(带有成功的合理期望)那种“震撼人类道德良知”的行为。这一老派的词汇在我看来恰好是对的……需要参照的是普通的男男女女从他们的日常活动过程中所获取的道德信念。而且,考虑到我们可以依据这些信念提出一个很有说服力的论证,我认为我们没有任何道德理由去采用那种可以被概括为“等联合国来吧”的消极姿态(等万国之城出现吧,等救世主到来吧……)。[31]
这段话写于1977年。尽管自那时候至今的若干年中,没有任何救世主降临的迹象,但正如我们在本章后面将要看到的,联合国确曾在某些时候授权进行干涉。
沃尔泽此后一直支持“震撼道德良知”这一标准,并且指出,在当前这样一个“摄制组来得比尸体僵硬还快”的年代,那些确实会震撼人类良知的行为就会比以往更加震撼,因为我们和他们之间的联系是如此亲密。[32]尽管如此,沃尔泽仍然坚持要对干涉行为保留强势推定(strong presumption)。他尤其否定了这样一种理解,即侵犯人权本身就足以证明干涉的正当性,或者说为了民主而进行干涉是合法的。[33]有些时候,关于对干涉的强势推定要求,他提出的依据是为了保卫国家主权从而使得人们能够营造一种共同体生活,用自己的方式在他们自己的共同体结构内追求自由。[34]但在另外一些时候,他的论证则更为实际:他提醒我们注意:自罗马时代以来,各大帝国就一直在通过干涉内战来求得帝国的扩张。干涉实在太容易变成这种或那种类型的吞并了。沃尔泽提到了一些他认为正当的干涉:1971年,印度之于当时的东巴基斯坦(如今的孟加拉国);1979年,坦桑尼亚之于乌干达的伊迪·阿明(Idi Amin)政权,等等。不过,总体而言,沃尔泽认为,人们“应该被允许在他们自己中间自行解决他们所面临的困难,无须帝国主义的帮助”。[35]
沃尔泽诉诸“人类良知”标准,这种做法的问题在于,在不同的时代和地区,这种良知也曾经被诸如跨种族性行为、无神论和男女混浴之类的事情震撼过。颇具讽刺意味的是,纳粹就曾将“人民的健康情感”提升到法律规范的地位,以之为依据来迫害同性恋者。[36]我们当然知道,国际法法学家在谈论震撼人类良知的行为时,所指的并不是这样的行为,但是我们如何准确地表达他们的意思呢?
科菲·安南在担任联合国秘书长时曾主张,“在大批民众死亡和遭受苦难时,在名义上应当负责的国家不能或不愿制止之时”,干涉就是正当的。他为这种见解提供的辩护是,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就是“保护人类的个人,而不是保护虐待他们的人”。[37]安南的标准有一个优点,那就是比“震撼人类良知”更为具体。不过,为了让它更为准确一些,其中提到的“苦难”应该替换成对更为具体的伤害的一一列举。这在众多不同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已经做到了,包括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此后还有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前一个公约的第2条如此定义“种族灭绝”罪行:
“种族灭绝”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38]
尽管所有这些行为都应该理解为犯罪,而且我们也应该尽可能地检举控告那些实施此类行为的人,但我们仍有可能对他们进行区分。由于军事干涉存在一种风险,即可能导致大规模伤亡,所以,强制采取措施意图阻止某一团体内的生育繁衍和强迫某一团体的儿童转移至另一团体,这两种行为本身可以说并不足以证明军事干涉的正当性。当然,这种行为通常都会伴随着肉体暴力,也可能会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于是就使得实际情况能够满足种族灭绝罪行定义的其他条款,从而能为证明干涉的正当性提供可能的依据。此外,这些行为是否是针对某一特定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只能用于确认这些罪行是否属于种族灭绝罪行。针对同样多的无辜人民的随机暴力行为将属于反人类罪,也可以触发正当干涉。
反人类罪的定义并没有种族灭绝罪的定义那么明确,但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使用了以下定义:
“反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意一种行为:
(a)谋杀;
(b)灭绝;
(c)奴役;
(d)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e)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f)酷刑;
(g)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h)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3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i)强迫人员失踪;
(j)种族隔离罪;
(k)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39]
同样,如果我们是要为军事干涉找出一个触发点,那么我们就应当集中关注以上罪行中更为广泛、更加明目张胆的那些。
现在,我们可以援引种族灭绝和反人类罪行的定义以及沃尔泽及安南的标准,并且认为:
干涉是正当的,只要它所回应(带有对成功的合理期望)的是这样一类行为:杀害大批民众,或对他们造成严重的身体或精神伤害,或故意使他们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生命;而且在名义上应当负责的国家不能或不愿进行制止时。
应该说,这个定义引发的新问题比对它的回答还要多。多少人算是“大批”?身体或精神伤害要严重到什么程度?导致大批民众生命毁灭的状况是否是由人故意造成的,这一点谁来判定?如果这些标准得到满足,干涉成为正当行为,那么其他国家是否有义务同样进行干涉?明知故犯或者不愿意阻止那些会杀害大批民众的环境污染,是否应被视为符合这一定义?是不是只有针对人类的行为才算数?是否有一天,我们会看到,灭杀成千上万黑猩猩,或者摧毁一种独特的生态系统并由此导致许多物种灭绝的行为,也能构成干涉的依据?
不过,安南的思路与此前所有人的思路之间还有一个更为深刻的区别。奥本海追问的是人道主义干涉何时才是法律上允许的。沃尔泽追问的是,它何时在伦理上是正当的。而安南,则是从“后卢旺达时代”联合国首脑的角度进行思考,追问的是我们具有什么责任。他说,当暴行正在发生时,“全世界不该袖手旁观”。他还说,需要调整我们的国际体系,适应一个具有“新责任”的世界。
这种思路被干涉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Intervention and State Sovereignty,简称ICISS)所吸收采纳。这是一个由来自多个国家的12位著名专家所组成的机构,由加拿大政府设立于2000年,主席是澳大利亚前外交部长加雷斯·埃文斯和阿尔及利亚资深外交官穆罕默德·萨努恩(Mohamed Sahnoun)。许多这类机构会开会、讨论,然后发表一篇冗长无聊、没人会看的报告,影响极小。与这种熟悉结局形成鲜明对照的是,ICISS于2001年发布的一份名为《国家保护责任》(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的90页报告,却重新界定了有关人道主义干涉的全球讨论。[40]该报告没有集中讨论那些考虑进行干涉的人的权利,而是论证道,我们应该从那些需要保护的人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另外,强调国家保护责任,也并没有拒绝承认这一义务主要应落在涉事国家身上,因此,比起干涉权这一理念,它相对而言对抗性没那么强,而且更为尊重国家主权理念。不过,国家保护责任这一观念确实意味着,主权并非绝对——如果国家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履行保护其人民的责任,那么这一责任就落在了国际共同体身上。要么该国愿意但无力承担其义务,那么国际共同体就需要援助该国;要么该国不愿意这么做,那么国际共同体就需要直接去保护那些需要保护的人。[41]
在ICISS提出这一论证仅仅4年内,国家保护责任这一观念就在联合国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上得到讨论并获得一致认同——这次会议是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Millennium Summit)的后续,有来自191个联合国成员国的代表参加,是历来举办的最大型的世界领导人集会之一。[42]《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World Summit Outcome Document)承认,国家保护责任首先落在每个国家身上,但接着就表明,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而且有关国家当局“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种族清洗、反人类罪”时,就将随时准备采取集体行动。[43]
从2009年起,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的潘基文(Ban Ki-moon)开始在联合国大会上就国家保护责任发表年度报告。其中第一份报告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它为这一责任设定了三个支点。第一个支点是,国家保护其居民(无论是否本国国民)免遭四种特定罪行与侵害(即种族灭绝、战争罪、种族清洗和反人类罪)的责任。第二个支点是,国际共同体承诺协助各国履行这些责任、帮助他们塑造履行责任的能力。第三个支点是,“在一国显然未能提供这种保护时,成员国有责任及时、果断地做出集体反应”。潘基文强调,这种反应不应当狭隘地理解为仅仅包括军事干涉,他举例说,联合国曾在2008年肯尼亚因选举争议引发大规模暴力时成功发挥过作用。当时的联合国秘书长主持调停,将争议各方带上谈判桌,进而达成妥协,避免了更多流血事件的发生。不过,潘基文明确说,一旦需要使用武力,那就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并经安理会批准。[44]
2009年以来,秘书长的报告一直在关注与国家保护责任有关的特定议题及国家保护责任应当如何操作等方面。每次报告发表后,联合国大会都会就其所提出的议题和建议举办一次对话活动。在“国家保护责任国际联盟”(International Coalition for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该组织旨在增进对国家保护责任的理解和支持,成员来自世界各地——看来,这一对话目前正在往积极方向进展。对话已经不再围绕国家保护责任是否存在,而是进展到如何最好地实施这一责任,而且参与范围越来越大。[45]
联合国不但在理论上接受了国家保护责任,而且已经付诸实践。2010年,西非国家科特迪瓦举行选举,本来有望为这个因内战而遭受巨大痛苦且停战以来一直保持分裂的国家重塑和平。但是,在位的领导人洛朗·巴博(Laurent Gbagobo)拒绝接受经联合国确认的总统选举结果,并拒绝下台,导致第二次内战爆发,战争双方都被曝光杀害了平民。2011年3月,安理会诉诸国家保护责任,授权联合国部队利用一切必要手段保护“处于直接的武器威胁之下的”[46]平民。最终,通过有联合国部队参与的后续战斗,巴博被打败并遭逮捕。
在安理会根据保护科特迪瓦平民的责任而采取行动的同一个月,另有一桩需要处理的极度危急的事态发生在利比亚。利比亚长期在位的独裁者穆阿迈尔·卡扎菲威胁将对班加西的抗议民众采取“绝不仁慈、绝不怜悯”的态度。[47]安理会首先是提醒利比亚政府注意其保护平民的责任,并谴责已经发生的针对平民的暴力。安理会还强调,合谋参与攻击平民者必须为之承担责任,并将事态提交给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随着卡扎菲的军队朝班加西开进,安理会又通过了第二项决议,授权执行禁飞区以及“一切必要手段”——但特别排除了“外国地面部队”——来保护利比亚平民。[48]正如加雷斯·埃文斯当时所写的,这一行动“不是为了炸出民主,也不是为了炸掉卡扎菲的脑袋”。在他看来,行动的唯一正当理由,乃是保护利比亚人民免遭卡扎菲已经对没有武装的抗议者所施加的伤害,以及他威胁要对反抗军占领区人民施加的伤害。埃文斯做出结论:利比亚“已经有一种极其重要的先例”,而且“安理会已经写下了最为准确的行动计划——如今剩下的问题只是要照章办事”。[49]
北约部队并没有按安理会的计划行事。俄罗斯和中国本来就对授权在利比亚设立禁飞区和采取一些必要措施保护平民的决议有所保留。它们并没有投赞同票,而是弃权,但未使用否决权,从而使决议得以通过。然而,很快它们就开始抗议北约军队越过了权限,以决议为借口行政权颠覆之实。这些抗议并非全无理由。北约军队扭转了战斗态势,不单单保护了平民,而且对卡扎菲的部队造成了足够伤害,为反抗军的胜利开辟了道路,卡扎菲最终被反抗军战士射杀。甚至是在卡扎菲位于的黎波里的豪华行宫被占领,且他本人已经在逃的情况下,北约仍对卡扎菲的部队进行了攻击。利比亚的事态最终在国家保护责任问题上造成反弹:俄罗斯和中国投票否决了一项呼吁对叙利亚采取非军事制裁措施的决议,尽管这项决议实际要温和得多,俄罗斯外交部长援引利比亚发生的事件为俄罗斯的否决票辩护。[50]联合国2011年在叙利亚的行动是否本来可以给该国的悲剧性内战进程(到2016年已经夺走了至少25万人的生命)带来什么不同,我们永远也不可能知道了。
然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利比亚的“任务偏离”(mission creep)所引发的不信任并没有造成有人所说的那种“保护责任的终结”。[51]在联合国大会就这一问题举行的历次年度辩论中,来自各个地区的国家都对保护责任的基本原则表达了压倒性的支持态度。比如,在对秘书长2014年报告的讨论中,来自81个国家的代表做了发言。安理会内部,在利比亚事件导致严重分歧后的三年里,其所通过的决议中有22项明确使用了“国家保护责任”这一词汇,涉及的背景包括也门、马里、南苏丹和中非共和国等地的暴力威胁。[52]
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潘基文秘书长在他2009年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报告中坚持,尽管军事干涉为履行国家保护责任所需,但这仍然需要得到安理会的授权。在此的十年前,当时的秘书长安南已经指出了提出这一要求所必然面临的困境。他提到,卢旺达的种族灭绝事件表明,面对大规模屠杀而袖手旁观,将会造成多么可怕的后果,而对科索沃的干涉则是“地区性组织(北约)绕过联合国批准”采取行动的例证。他继续说:
一些人认为,没有获得联合国批准就使用武力,是对未来国际秩序的最大威胁。我们可以问他们:不考虑科索沃,只是请想想卢旺达;在那些通往种族灭绝的黑暗日子里,如果曾有一个国家联盟准备以行动保护图西族人民,但安理会却拒绝或者拖延授权;这个联盟应该站在一旁袖手旁观,任由暴行发生吗?
另一些人认为,科索沃行动开辟了一个新时代。在这个时代,国家和国家集团可以绕开执行国际法的既有机构自行采取军事行动。我们同样可以问他们:这类干涉难道就不会威胁破坏“二战”后建立的虽不完善却颇具弹性的安全体系吗?会不会存在一种威胁,树立起一种影响未来干涉的危险先例?而且,关于在何种条件下谁可以援引这些先例,也缺乏清晰的标准。[53]
安南清晰无误地表述了自己的立场,称国家主权已经被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等力量加以重新定义。“国家现在被普遍认为是服务于人民的,而不是相反。”承认国家保护责任,以之作为对此前被认为属于主权国家内部事务的干涉行动的依据证明了安南的观点,我们对国家主权的理解确实正在发生变化。正如我们在第一章中看到的,英国历史学家马丁·吉尔伯特曾在世界首脑会议召开两年后写道,接受这一原则是“360年来对主权做出的最为重大的调整”。[54]
尽管国家保护责任已经牢固地镶嵌到了联合国的制度和决议中,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就其合法性及其与《联合国宪章》的融贯性提出疑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指出:
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宪章》第七章并没有提及人权问题,而只提及了“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我们如果只看其表面意义,那么联合国似乎无法设立程序来授权干涉,因为这么做将会违反联合国自己的章程。
《宪章》的这一部分如何才能与国家保护责任相兼容?《宪章》赋予其成员两组义务,即尊重人权和不干涉他国内部事务。正如布拉德·罗斯所说的那样:“该组织及其成员承诺要维持及推进健康的国内事务,但限度是不得强加于他国。”[55]在1970年举办的纪念联合国成立25周年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为上述观点提供了一些支持。该宣言对《宪章》第2条第7款做的详细阐释如下:
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56]
所以,难道防止暴行发生的干涉行动违反了《联合国宪章》所承认的对其他主权国家内部事务的不干涉原则吗?如果我们能为以下主张中的至少一个提供有效论证,我们就能使《宪章》与国家保护责任保持一致:
1.侵犯人权,即便发生在一国内部,本身就是对国际和平的威胁。
2.专制的存在本身就构成对国际和平的威胁。
3.第2条第7款为各国保留的国内管辖权并不及于触犯反人类罪,或允许这种罪行发生于本国国内管辖范围内。
1.侵犯人权本身就是对国际和平的威胁
这些论证中的第一个就是安南本人提出的。他在1999年9月的演讲中提到《联合国宪章》时说:
半个世纪前起草《宪章》的各主权国家致力于和平,但经历的是战争。
他们了解冲突的可怕,但是他们同样了解,为了追求和平,有些时候使用暴力可能是正当的。这就是为何《宪章》会以这样的语言宣告:“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但是什么才是这里说的公共利益?应该由谁来界定?谁来保卫它?依据谁的权威?使用哪些干涉手段?随着我们步入新的世纪,这些都成为我们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结合语境来理解以上评论,我们可以读出:安南暗示到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当将防止独裁者侵犯他们所统治国家的人民的人权这一问题包含进来,即便该独裁者没有对其他国家构成威胁。尽管这看起来有些牵强,但安理会的一些决策也包含有同样的含义。1991年,安理会针对伊拉克做出决定,认为其对平民大众的压迫,包括对库尔德人聚居区的压迫,都造成了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后果。不过,由于安理会还提到了流入他国的难民,所以我们也可以争辩说,这种压迫确实在伊拉克国境以外造成了某些影响。[57]但是,在授权对索马里20世纪90年代初期发生的内战进行干涉时,安理会则只是确定“索马里境内冲突所造成的人类的巨大悲剧,因人道主义援助物资的分配工作面临种种人为阻碍而进一步恶化,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58]这里再没有提出其他的解释,而且由于这次冲突纯粹属于国内冲突,所以,若索马里人只是被放任挨饿致死,无论这种情形有多么可怕,但为何国际和平与安全会因此遭到威胁?这是很难理解的。同样,2004年海地推翻民选总统让—贝特朗·阿里斯蒂德(Jean-Bertrand Aristide)的行为被视为“对地区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种威胁,从而为运用《宪章》第七章所规定的权利提供了依据。[59]2011年授权对利比亚进行干涉的决议也包含了一种认定,即利比亚的局势“继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60]
考虑到安理会要应对的是伊拉克、索马里、海地和利比亚的人道主义灾难,我们可以理解,安理会会愿意过度解释《宪章》的语言,将其理解到极限。也许有人认为,如果我们采纳那种依据我们行为的后果来判断对错的伦理学观点,那就要求我们所支持的任何策略必须是最有希望防止此类灾难发生的策略。然而,从长远来看,功利主义的伦理学也许确实会指出国际法的良好变迁方向,但它无论如何仍然会强烈支持国际法,因为国际法为我们提供了避免或减少战争恐怖的最大可能。所以,我们应该拒绝那种认为推翻海地总统就对国际和平构成威胁的明显的杜撰观点。一旦我们接受了这样一种杜撰,那么任何事都有可能发生,而且事实上安理会将获得一种毫无限制的授权,能够随其所欲地进行干涉。在实践中,至少只要安理会的每个常任理事国对任何决议都拥有否决权,那就不太可能出现安理会进行干涉时缺乏足够的正当理由这种危险。无论如何,要将这种权力赋予安理会,那在国际法上都是没有任何基础的。
2.专制是对国际和平的威胁
第二种策略诉诸了这样一种论证:由于民主国家之间还从来没有发生过战争,所以专制本身就是对国际和平的威胁。[61]这一论题是有争议的,而且其成立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战争”和“民主”怎么定义。比如,2014~2016年俄罗斯对乌克兰的军事干涉,或许就是民主国家之间不发生战争这一论点的反例。但是人们也可以质疑这种干涉是否构成战争,以及俄罗斯和乌克兰当时是否属于民主国家。不过,少数反例的存在并不能驳斥该论点的一种表述相对更为审慎的版本:与非民主国家相比,民主国家之间更不可能走向战争。如果这一点成立,那么我们就可以论证说,第2条第7款并不妨碍为了建立或重塑民主而实施的干涉,因为这种干涉确实会从总体上减少由非民主政权造成的“对和平的威胁”。但是,应该以如此模糊而又不确切的和平威胁作为军事干涉的充分理由吗?同样地,接受这一点似乎就是找个借口来掩饰干涉,实则干涉的动机完全是另外一种不同的目的。
3.第2条第7款为各国保留的国内管辖权并不与反对种族灭绝或其他反人类罪相抵制,也并不允许这种罪行发生
第三种策略指出:认为第2条第7款所提到的“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已经排除了为防止种族灭绝或其他反人类罪行的干涉行动,这种假定属于循环论证。这种论证策略认为:在赋予国家国内管辖权时,《联合国宪章》不可能意图撤销对于实施国际法惯例所认定的罪行的禁令。
以这种方式将《联合国宪章》解释为对国内主权有所限制,存在一个问题,即国际法委员会直到1954年才建议应当为反人类罪追究国际刑事责任,而在此之前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早就已经起草并接受了《宪章》。所以,在制定和签署《宪章》的时候,完全有可能还不存在这种信念。
即便如此,认为《联合国宪章》所承认的国内管辖权并不及于实施或允许实施种族灭绝或反人类等罪行,仍旧是迄今为止我们所考察的三种策略中最可信也是最有希望的。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干涉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它论证说,国家主权意味着国家有责任保护其民众,但是如果一国不愿意或者没能力履行这一责任,那么这一责任就会落在国际共同体头上,更具体来说是落在安理会头上。因此,《联合国宪章》对军事干涉的强烈不满“不应该理解为绝对的”。[62]
第一种策略断定侵犯人权本身就是对国际和平的威胁,与此不同,第三种策略并不依赖于这种杜撰;并且与第二种策略不同的是,它也不依赖于那种关于民主与和平之联系的未经验证的理论。而且,它还内设有对干涉赖以成立的理由的限制。因此,它确实能够提供一个可靠的基础来支撑干涉与国家主权委员会发布报告后第一个十年内对国家保护责任的承认。
在上一节中我们发现,承认国家保护责任就暗示着国家主权并非绝对。接下来我将考察一种用于限制某些国家主权的、理论色彩更浓、适用范围更大的策略。这一策略建立在上一章对合法性问题的讨论基础上,在上文中,我们质疑过承认一个政府为合法依据的标准观点。我们已经看到,尽管一个政府只要能够对其宣称统治的领土拥有有效控制,通常就会被承认为合法,但是关于合法性,仍然存在另外一种更加强调民主的替代性观点——根据这种观点,以武力攫取大权的政权并不合法,除非它所统治的人民自由地表达出了拥护的意志。而且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这种民主观点既可以根据基于自我统治权利的论证而得到辩护,也能依据成果论者(consequentialist)的思路得到辩护。如果我们接受关于合法政府的民主理解,那么上一章在贸易限制语境中提出的建议就可能具有更大的应用范围。因为,如果一个通过武装暴力夺权、通过压制一切反对力量而维持权力的政府,因为这一事实就不能被视为合法政府,那么它就不能占据其在联合国的位置。所以,如果它卷入针对本国民众的大规模暴力,那么《联合国宪章》限制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内部事务实施干涉的条款就不能适用。尽管这种理论有可能导致战争增加,但它的积极效应包括支持民主制,以及减少那些比匪帮好不了多少、只会掠夺所掌控的国家的政府数量,两种效应需要对比权衡。当然,通常用来反对参加战争的后果主义论证依然有效。战争会导致无边的痛苦和无数人命损失,因此永远应该是最后的手段,只有实在没有任何其他办法能够阻止更大的痛苦发生,而且以较小损失(用人命的损失或其他重大伤害来衡量)获得胜利的希望很大时,才可以开战。
我在本章的第一节中论证过,某些人想要屠杀非我族类者的意愿,可能具有遗传基础。现在,我又要提出,如果一个政权是以暴力进行统治,而非采用民主制,那么它就不具备合法性,来阻碍那种可以合理预期会带来良好结果的干涉(如果可能的话还会建立一个民主政府)。但是,也许有人会反驳说,我们哪里来的信心认为民主会是防止而非促进种族灭绝的工具呢?如果暴力的基因就藏在我们中的许多人身上,为什么民主选举出来的统治者携带它的可能性就一定比独裁者要小呢?[63]
20世纪最恶劣的种族灭绝行为,都是由那些远远达不到民主标准的政府所实施的,比如亚美尼亚大屠杀时的奥斯曼土耳其、纳粹德国。但卢旺达大屠杀发生时,该国正在走向一种多党民主制,由于85%的人口都是胡图族,所以进一步的民主有可能并不会阻止对图西族的屠杀。另外一个更难处理的反例是米洛舍维奇的政府,它对发生于波斯尼亚和科索沃的大屠杀负有实质责任。米洛舍维奇曾两次凭借压倒多数的选票的支持当选为塞尔维亚总统,后来又胜选南斯拉夫总统。尽管无论是塞尔维亚还是南斯拉夫,当时都不算完全自由和开放的社会,但是,要将它们排除在民主制之外,我们必须把承认一个国家为民主制的门槛抬到很高,而这将意味着其他许多被公认为民主的国家也应该被排除在外。[64]
在多数人统治这层意义上,民主制并不能确保人权受到尊重。但是一种民主制的过程会要求政府决策必须得到公开的论证和辩护。不能简单地自上而下实施。尽管我们中有些人可能有能力触犯可怕的罪行,但还有许多人也具备道德感(moral sense),即一种对我们所做之事及统治者所做之事的对与错进行反思的能力。这种能力会在公共舞台产生。一个小团体也许可以策划种族灭绝并刺激或恐吓其追随者去实施,但如果种族灭绝需要在电视台黄金时段上进行论证,那它就将极其罕见。即便是纳粹,在已经上台八年、统治没有遭到任何反对,并且他们的宣传部长约瑟夫·戈培尔(Joseph Goebbels)穷尽一切手段进行宣传的情况下,也不敢公开他们正在对待犹太人的做法。党卫军首脑海因里希·希姆莱对一群党卫军高级军官说,消灭犹太人的工作是“我们历史的光荣一页,没有写下来,以后也不会写下来”。[65]假设有可能确保纳粹历史的每一页都如其所是地写下来,并能将之交由德国人民讨论,那就很难相信大屠杀还会发生。在纽伦堡法庭上,当公诉人播放了盟军摄像师所拍摄的一段纳粹集中营影片时,一部分被告看起来明显被震惊了。即便是他们,也可能并没有完全理解他们所行政策的结果如果用特写镜头来看会是什么样的。公开的程序和公众的监督尽管并非是防止种族灭绝的完美堤防,但它们能够起到作用。
将合法政府的观念建立在某种程度的民主之上意味着:一旦政府纯粹依赖暴力,那么国家主权就会失效。那么,似乎对拥有这种政府的国家进行干涉,就是很容易得到辩护的。但如果干涉如此容易就能得到辩护,那是否会导致用得次数太多以至于滥用呢?
这种反驳错在没有区分法律辩护和道德辩护。即便对触犯反人类罪的专制政权进行干涉既不违反国际法,也不违反《联合国宪章》,干涉也仍然有可能是错的。正如迈克尔·多伊尔所言:“为了拯救一个村庄而发动第三次世界大战,或者为了拯救一个村庄而摧毁它,这在道义上都没有任何道理。”[66]我们需要一些规则和程序,使得干涉更加难以辩护,从而让国家不会自欺欺人地认为他们扩张世界影响力的欲望真是一种保卫民主和人权的利他主义关怀。但即便满足了这些规则和程序,必定还有一个关键问题是:干涉带来的好处是否会多于坏处?
曾亲身经历过英国内战的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其著作《利维坦》(Leviathan)中论证道,主权者,即便是专制主权者,也应当得到服从,因为否则就会返回到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的自然状态。[67]茨维坦·托多洛夫(Tzvetan Todorov)曾提出过一个类似的论证,认为无政府是比专制更大的邪恶,以此来反对出于人道主义目的的军事干涉。以东欧前共产主义政权的崩塌为例,托多洛夫写道,在有些情形中,民族国家的崩溃导致了权力沦入武装犯罪分子手中的情形。干涉,即便是出于人道主义动机的干涉,也可能导致同样的结果,因为它也会摧毁民族国家。[68]这是托多洛夫写于2001年的。15年后,他甚至可以举出更多例子来加强其论证,使他的观点更为有力:由美国所领导的对伊拉克的入侵,在2003年推翻了萨达姆政权;以及2011年联合国批准的北约在利比亚的军事行动,推翻了卡扎菲政权。
入侵伊拉克并没有得到联合国批准,而且它的首要依据(至少从小布什政府宣传的来看)并不是人道主义,而是为了清除萨达姆据称拥有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所构成的威胁。尽管如此,小布什在面向联合国的演讲中确实提到,“解放伊拉克人民是一项伟大的道德事业”。他还提到了萨达姆对本国人民所犯下的暴行。[69]不过,这些暴行都发生在事发几年前,而且尽管萨达姆一直在折磨和处决那些被怀疑反对其统治的人,但杀害的数量是很少的。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正如我在第一章已经提到的,以战前条件测算,2003年美国领导的入侵伊拉克估计导致了65.4万伊拉克人死亡。[70]在本书写作的时候,极端组织ISIS已经占领了伊拉克部分地区,并将它眼中的叛教者和异教徒加以处决,强迫数千名雅兹迪女性俘虏沦为性奴隶。尽管萨达姆的统治很糟,但眼前的状况似乎更糟。
我们已经讨论过促使安理会援引保护责任为依据,对利比亚进行军事干涉,并最终导致卡扎菲政权垮台的那些形势。然而,此后并没有建立起一个民主政府,或甚至任何形式的稳定政府。相反,利比亚一直处于一种混乱状态,如《纽约时报》2015年2月所言:“愈加广泛的利比亚骚乱,如今已沦为一种僵持不下的战斗,两个对立的武装集团联盟各自主张成立其国家政府。”[71]平民需要再次承受战斗的大部分冲击。跟伊拉克的情形一样,推翻独裁者是否改善了大多数人的生活,这一点并不清晰。霍布斯也许会说,“我早就说过”,而且确有专家曾经警告说伊拉克和利比亚有可能陷入混乱。[72]考虑到这类结果是可以预测的,所以军事干涉就不应该进行,而且国家保护责任也不意味着它应该进行。如果一国政权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或反人类罪,而且国际共同体有能力推翻这一政权,但是却很可能无法保证新政权到位,无法保证它在接下来能够保护其人民免遭类似或更为糟糕的罪行,那么国际共同体也许就需要承认它的力量有限,并且无法履行它的保护责任。
对干涉的后果加以考虑至关重要,但这一点经常在关于干涉他国内部事务是否正当的争论中遭到忽略。北约在科索沃针对塞尔维亚人进行干涉时,有人争论说:如果为保护科索沃人免遭塞尔维亚人伤害而进行干涉是正当的,那么北约也应该干涉车臣,保护他们免受俄罗斯的伤害。后来又有人论证说,如果针对卡扎菲而干涉利比亚是正当的,那么针对阿萨德(Assad)而干涉叙利亚必定也是正当的。这种反驳所忽略的是:干涉具备法律依据甚至正义理由,这是一回事;而干涉从全面考虑来看是正当的,则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一回事。北约如果针对俄罗斯而干涉车臣,就是犯了错误,这并不是因为干涉缺乏法律依据或正义理由(至少根据有关俄罗斯在车臣所作所为的描述,我们这么说是成立的),而是因为由此引发的战争的预期人类成本将使得干涉不正确。这不应该被理解为一种双重标准。国家保护责任意味着,采取措施来防止种族灭绝和反人类等罪行是正当的。这一原则也告诉我们,如果干涉的成本很可能高于所得到的收益,那就不应该去干涉。在车臣问题上,问题就在于俄罗斯军事力量的规模和核大国卷入战争的风险。在叙利亚问题上,关键就在于对于阿萨德缺乏一致的反对态度。奥巴马总统后来告诉《纽约时报》的托马斯·弗里德曼,他低估了推翻卡扎菲以后利比亚局势混乱的程度,而看到这一切发生后,每次他再考虑军事干涉时,都要追问自己:“我们是否知道明天要怎么办?”[73]这是一个极端重要的问题。如果从长远来看,军事干涉不太可能成功地保护平民,那么即便干涉可能具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的理由,我们也不应该去干涉。不过,这确实又引出了更进一步的问题:为了履行我们保护人民免受暴力和死亡威胁的责任,我们是否应该提升自己的能力?
有时候有一种说法认为,干涉他国以保护人权的行为是文化帝国主义的一种形式。持这种观点的人会追问,我们凭借什么权利,能向别的民族强加我们关于他们应当拥有何种社会的观点呢?我们难道不是在重复西方传教士以前犯过的错误吗?他们远渡重洋来到非洲,来到南太平洋的岛屿上,心目中认为他们在那里遇到的都是原始人,告诉他们应该遮蔽裸体,且性行为只能用俯卧姿势,还必须是男上位。难道我们从这一历史中还没有学到,道德是相对某人自己所属社会的?还不知道我们的道德规范并不比他们的好吗?
这种反驳是混乱不堪的。道德相对主义者以为他们在捍卫非西方文化的人民保存自身价值观的权利,但是,如果我们严肃对待道德相对主义,那么它就将摧毁所有的道德论证,包括反对文化帝国主义的那些论证。因为,如果道德总是相对于一个人所属社会的,那么你来自你的社会,拥有你的道德标准,而我来自我的社会,拥有我的道德标准。随之而来的是,如果我批评你的道德标准,那我只不过是在表达我的社会的道德观。不过同时成立的是,如果你对我批评你的社会的道德标准的做法进行谴责,那你也不过是在表达你的社会的道德观。根据这种观点,根本没有任何办法能够突破某人自己社会的道德,无法对任何事表达一种跨文化的或者客观的道德判断,包括尊重不同民族的文化这一道德判断。所以,如果我们碰巧生活在一个以征服其他社会并压制其文化为荣的社会里(捍卫道德相对主义的那批人经常跟我们说这就是西方的传统),那么这就是我们的道德观,而且相对主义者拿不出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我们不该接受这种道德观。查尔斯·纳皮尔将军(General Sir Charles Napier)在评论殉夫自焚(sati,指将寡妇在亡夫的火葬柴堆上活活烧死)这一行为时将这一点阐释得清晰无比。他是19世纪中期英国驻印军队的总司令,在他下令停止这一做法时,印度教的祭司向他抗议说这是他们的习俗,应当被尊重。“烧死寡妇是你们的习俗,”纳皮尔回答,“继续准备你们的柴堆吧。但是我们国家也有一个习俗,如果男人把女人活活烧死,我们就用绳子绞死他……我们都按各自的习俗来办吧。”[74]
我们应当拒绝道德相对主义。从允许超越某人所属文化进行道德推论的伦理学视角来看,我们能为反对文化帝国主义提供一个好得多的理由。我们可以论证说,特定的文化所体现的是历经无数代人而发展出来的生活方式,并且一旦其被摧毁,那么其所代表的那种层累的智慧就会丢失,以及如果能够观察和欣赏到文化多样性,那么我们所有人都会得到充实、提高。我们可以承认,西方文化并不垄断所有智慧,并且经常从其他文化中学习,而且仍然还有许多可以学的。我们也可以呼吁对其他人的价值观保持敏感,对赋予他们自尊和身份感的东西保持理解。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可以批评19世纪传教士的缺乏敏感,批评他们对性行为姿势的偏执态度,这个领域的人类关系具有大量不同的形式,没有一种模式是明显优越于其他模式的。我们也可以论证说,我们应该在保存多样文化方面做出更大努力,特别是那些濒临消失的原住民文化。但是,只要我们承认伦理学具有独立于任何特定文化进行理性论证的余地,也就可以追问,我们所拥护的价值观是否合理,是否站得住脚,是否能够得到辩护?尽管通情达理的人们会在伦理学的诸多问题上持不同意见,而且文化在这种分歧中也起了一定作用,但是,有时人们宣称为独特文化实践的行为,其实只是为了满足一小部分人而非全部人的利益。也有可能它伤害了部分人的利益,却没有对任何人产生好处,之所以能维持下来,只是因为它跟某种难以改变的宗教教义或习俗有关。纳粹德国针对犹太人、吉卜赛人和同性恋者所采取的行为,卢旺达的胡图族对图西族所采取的行为,以及强制女性实施割礼或禁止女性接受教育的文化,诸如此类,均不是特定文化的要素,不值得保存;认为他们缺乏任何合理的伦理学都要求的一种要素,即对他人的体谅,这种观点也不是帝国主义。[75]
某些伦理观点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说具有普适性。至少来说,互惠似乎就是任何地方的伦理体系中都普遍存在的。[76]互惠观念也许就是“黄金法则”——以你希望别人对待你的方式来对待别人——的基础,而这一法则将互惠观念提升为一种不同的原则,不一定跟某人过去实际曾如何对待你相关。我们能从大量不同文化和宗教教导——大概按时间顺序排列,包括琐罗亚斯德、孔子、摩诃毗罗(耆那教的创立者)、佛陀、印度教史诗《摩诃婆罗多》、《圣经·利未记》、希勒尔(5)、耶稣、穆罕默德、康德及其他,等等——中找到黄金法则的不同表述形式。[77]
2001年9月11日的恐怖袭击和随后其他伊斯兰极端组织的行为,似乎在共同的跨文化伦理标准这一理念上造成了一条裂痕,因为他们宣称以下行为均符合伊斯兰教义,甚至可能是其义务——杀害被视为威胁伊斯兰教的国家的“异教”平民,杀害属于其他伊斯兰教派的“叛教者”(比如ISIS就根据这一理由为杀戮什叶派进行辩护)。[78]但是,伊斯兰教的绝大多数神职人员和学者均否定上述观点。尽管这种杀戮及其在部分激进穆斯林心中所激发的支持均表明:即便是禁止内部杀戮平民这一点并非完全普遍适用,但它仍几乎是普遍适用的。所以,利用一切社会共通或几乎共通的伦理观点,来寻求建立一种全球性的伦理学,这仍然是有可能成功的。如果我们能够首先就事实问题而非伦理问题达成一致,如是否存在上帝或诸神,如果存在,他/她/他们是否曾在各宗教信徒宣称经神圣启示过的各种不同文本中表达过他/她/他们的某个或某些意愿,这时再就共通的伦理原则达成一致就会更容易些。不幸的是,我们在这些事情上的意见似乎比在基本的伦理原则上更加不统一。如果我们想要在一种共同的伦理学上达成共识,除了少数很宽泛的原则外,我们很可能无法再有突破。因此,也许可以说,这些为人所普遍接受的伦理标准,如果说它们还存在的话,也不是那种政治领导人可以据之表明他们干涉别国事务之正当性的东西。
比如,请想象这样一个国家:其人民都很保守,宗教上很虔诚,支持按照主导宗教的律法实行世袭君主统治。假设公民们也支持黄金法则,因为他们的宗教赞同该法则,但是公民们反对民主观念。那么其他人依据什么理由可以跟他们说他们的国家应该转变为民主制?
此处要提出的第一点已经在前面提到过。一个政权不民主并不意味着应该进行任何形式的干涉。如果该政权没有卷入种族灭绝、反人类罪或类似的暴行,干涉问题根本就不会出现。对行使传统权威的统治者和通过军事优势和压迫性措施夺得并掌控政权的统治者进行区分是合情合理的。不过,第二点,如果生活于世袭君主制下的人们认为他们的政府形式优于民主制,那么这一偏好应当是可以检验的。因此,我们可以设想该国通过定期举行的自由公开的全民公投,做出了不对政治职位进行选举的选择。这本身又可以被视为是给不民主的政权提供了合法性。
尽管如此,关于民主与主权之间关系的终极问题仍然存在。如果一个君主,尽管表达出了他对人民支持的信心,却不愿意举行全民公投来验证这种支持,那该怎么办?我们如何才能独立于我们自己的文化,给出理由说明合法性要求的是大众支持,而不能基于(比如)宗教律法?试图从政教分离的角度进行论证是行不通的,因为这对于那些否定政教分离的宗教的捍卫者而言就是一种循环论证。最终,如果我们不直面宗教信念的基础何在这一问题,我们就没法回应这一挑战。但是我们又不可能论证说,其他文化中人们的宗教信念是错的,同时却坚持自己那理据并不更加可靠的宗教信念。如果这么论证,那就真是文化帝国主义了。基于上帝或诸神存在以及据称经过神圣启示的经文真实可靠等主张,我们有一些实践行为,至少如果我们关心的是这一类行为,那么到最后,我们的理性能力才是最普遍的解决办法。但这已经不是本章所能进一步深入讨论的问题了。
我们已经看到,联合国的各成员国已经承认,它们具有一种保护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种族清洗和反人类罪的责任。如果一个政府明显无法履行保护本国民众的责任,那么这一责任就落在了国际共同体头上,只要有合理依据,相信国际共同体能承担这一责任,如此带来的伤害不会比它所防止的还大。因此,这里不仅存在一种干涉的权利,而且在适当条件下还存在干涉的义务。为了能够履行这一义务,联合国必须要能够调动足够的军事力量以使干涉生效。理想状况下,联合国应具备足够的收入,以便拥有自己的军事力量,进而能履行其目标,对遭受种族灭绝或反人类罪威胁的世界各地平民提供保护。
我也已经更为谨慎地建议,对于主权,有理由转向一种更为民主的理解,这会让那种对不满足最低限度民主要求的政府所进行的干涉更易得到辩护。以上两个建议相结合,逃不脱其讽刺意味,因为联合国很难说是民主的典范。它成立于“二战”以后,而且一直处在盟国的牢固控制之下。这一点在安理会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安理会作为安全事务方面(包括是否干涉争端,以军事方式还是以其他制裁手段等)的决策机构,有5个常任理事国,包括美国、英国、法国、中国和俄罗斯,对应的就是1945年的主要战胜大国。联合国大会额外再选举10个国家进入安理会,任期两年,但是不能违背5个常任理事国的任何明确反对意见而做出实质性决议。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在冷战时期被苏联和美国反复使用,这也能解释为什么安理会实质上无视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发生的重大冲突,即越南战争。
有人认为,今天已经没有任何理由给1945年的主要大国、今天已经不再如此的国家提供特殊地位。为什么要给法国和英国否决权,而不给德国或日本?为什么中国应该是常任理事国,而印度、巴西或印度尼西亚就不是?为什么5个常任理事国之中有4个为欧洲国家或具有欧洲根源,而非洲或拉丁美洲或南亚或东南亚或南半球的任何地方都没有一个?5个常任理事国中有4个拥有基督教根源,没有一个具有伊斯兰教根源,这样好吗?
那么应该怎么做呢?扩大拥有否决权的常任理事国数目,可能会有让安理会无法运转的风险。因此,有人提出,取消否决权,代之以要求实质性决议须得到重构后安理会中的特定多数同意,如2/3或3/4,或许更合适。对此可能会有反对意见,认为现在的安理会运转得尚属良好,如果我们对之进行改变或使之更加公平,不清楚我们得到的安理会是否会比现在运转得更好。但是,如果在众多领域里(如贸易与环境以及和平和维护人权等)实现更大程度的全球治理是重要且值得期盼的,那么安理会目前的结构就会使工作变得很难。因为它在反复提醒人们,全球治理的机制被最富裕、最强大的国家所主导着。长期来看,很难相信赋予一小群国家特权会是维护联合国权威或维护世界和平的最佳方式。
对于改革安理会的第二个反驳更简单,就是这事情无法想象,而且如果违背美国或未来将会出现的任何其他军事大国所提出的无法和解的反对意见而采取军事行动,那将置安理会于危险境地。因此政治现实主义要求我们允许这类超级大国拥有否决权。这种主张也许是对的;但如果确实如此,那么超级大国的否决权就应当得到如其所是的理解:他们行使的是强力,而不是权利。另外,否决权还不止限定于涉及军事行动的决策。经过改革后的安理会能够对目前拥有否决权的国家实施制裁,这一点并非不可想象。
与安理会相比,拥有193个成员的联合国大会似乎更为民主。它明显没有受主导安理会的同一个小圈子所主导。然而,联合国大会只能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采取行动。另外,它表面上的平等主义也是误导性的。它是世界各国的大会,不是世界人民的大会。有些国家本身就不民主,但即便我们不管这一点,也还是有个问题——与WTO一样——印度政府与冰岛政府具有同样的投票权。事实上,如果人口最少的97个国家联合起来反对人口最多的96个国家,那么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就有可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支持,但它们只代表总数大约仅有2.5亿的人口,而被击败的96个人口最多国代表的则是69.6亿人口。代表联合国成员国总人口中不到4%的国家将可以在联合国大会中获胜。[79]
解决这个问题有个很容易找到的办法,而且这个想法并不新鲜。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英国下议院就成立一个新的联合国的计划进行辩论时,英国外交大臣欧内斯特·贝文(Ernest Bevin)呼吁“完善”联合国的设计,“由组成联合国的各政府负责的人民直接选举出世界大会”。[80]在这方面,议会直接由人民选举的欧盟可以为未来更为民主的联合国提供典范。目前,欧洲议会权力非常有限。在英国投票脱离欧盟以前,欧盟的长期规划是要随欧洲人民日益接受欧洲议会的角色影响力增大来扩大权力。现在看来,这种扩权不太可能很快发生。欧盟和联合国之间存在重大区别。就我们现在所关心的问题而言,最重要的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欧盟有权设定最低加入标准,包括民主形式的政府和基本的人权保障。如果联合国采取类似的态度,不再承认非民主国家有资格获得联合国成员国的身份,那么它就可以像贝文所设想的那样,将联合国大会转变为一种民主选举出来的大会。但是也有理由说,与包容性更强的联合国相比,如果联合国拒绝中国、沙特以及其他许多国家发声,那么在维持世界和平方面将会不那么奏效。
处于现有体制和排斥非民主政府的体制之间的中间立场值得我们考虑。联合国仍然向所有国家的政府开放,无论其政府组织形式为何、是否尊重人权,但是可以对目前的联合国大会进行改革,代之以一种依照成员国人口分配代表名额的世界大会。然后联合国就可以在每一个成员国监督下举行这一代表团的民主选举。如果一国不允许联合国对其代表的选举进行监督,那就只能拥有一个代表名额,无论其人口多少。这一体制将为大多数国家的公民提供民主经验,同时仍能够保留作为联合国重要特征的包容性。
一种真正的全球伦理学,绝不会止步于或过分看重国家边界。国家主权没有什么内在的道德分量。国家主权确实具有的分量,来源于国家主权在通常情况下在促进国家间和平关系上所扮演的角色获得了国际原则的尊重。这是一种派生的原则,是一种经验法则,是许多代人为避免战争而总结出来的难能可贵的经验。这并不是要否认它在我们生活的世界中所拥有的巨大分量。
在本章中,我已经论证到:尽管我们依然生活在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中,并且距离一种真正的全球性伦理学还很远,但是国家主权已经不再绝对。在主权国家的世界之外,我们已经拥有了一个全球共同体,愿意在具有可行性及成本负担不那么沉重的情况下,在对保护人民具有首要责任的政府明显没能这么做的前提下,肩负起保卫全世界任何地方的人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种族清洗和反人类罪侵犯的重担。国家没能保护其公民会导致什么样的恐怖后果,全世界都已经见证过;所以现在已经有了一个广泛的共识:如果这类暴行有任何可能被阻止,那就应该阻止。在这个意义上,正如埃文斯所言,“威斯特伐利亚式的简单主权观念,即无论国境内所施加的恐怖规模有多大,一国均应该免于遭受国际审查和可能的干涉”已经一去不复返了。[81]
我们仍然期盼会有一个这样的联合国:既有权威判定一国是否明显未能履行其保护人民的责任,从而使得军事干涉成为必要,又有能力去执行这一判断。如果世界的主要大国能够接受联合国作为“最终守护者”的权威,如果这些国家也能向联合国提供履行这一责任所需的手段,那么世界就将向着演变为一个全球性伦理共同体的方向迈出关键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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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赦国际,又称国际特赦组织,1961年5月28日成立于伦敦。其宗旨是“动员公众舆论,促使国际机构保障人权宣言中提出的言论和宗教自由”“致力于为释放由于信仰而被监禁的人以及给他们的家庭发放救济等方面的工作”。——译者注
(2) 即贝鲁特难民营大屠杀。——译者注
(3) 英国的一种基层法院,由通常并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治安官法官对轻微案件进行审理。——译者注
(4) 正式名称是《美国公职人员保护法案》(American Service-Members' Protection Act)。——译者注
(5) 希勒尔,犹太教《圣经》注释家,活跃于公元前1世纪后半叶。——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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