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有的文献资料中,学术界对各类农业相关的合作组织名称界定尚不规范,存在多种称呼,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这些名称在各类研究中呈现交织混用状态。在国际合作社界,有Cooperatives,Farmer Cooperatives,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Rural Cooperatives和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等称谓,不过常见的为前三者,后二者极少见到。至于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是指专业性合作社、社区性合作社还是综合性合作社,并无一定 (徐旭初,2005)。
同样,由于各国农业背景环境的不同、农合组织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不同,使得各国农合组织的内涵差异显著。国际合作社联盟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简称ICA) 在1995年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中对合作社的定义为: 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该定义被国际劳工组织 (ILO) 《合作社促进建议书》完全认可,是关于合作社概念的国际标准。美国农业部给农业合作社下的定义为: 农业合作社是由拥有共同所有权的人们在非盈利的基础上为提供他们自己所需要的服务而自愿联合起来的组织 (徐红,2008),其中,农业供应合作社是一个将农场物资销售给合作组织成员的一种组织形式 (Mather,1998)。法国法律规定: 农业合作社及其合作社联盟是不同于民事企业和贸易企业的一类特殊企业,它具有独立法人权利和完全民事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农民共同利用便于发展其经济活动的相关手段,以扩大该经济活动的效益,合作社不追求社员所要求的经济与社会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 (彭海波,2010)。在荷兰,农业合作社被定义为: 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民组织,共同核算,共同承担风险,同时保持农业活动的独立性以及使有关的经济活动尽可能多地获得利润 (Mi Xinli,2005)。日本则把农协定义为: 农业生产者 (农民) 为维护和实现其自身利益,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结成的合作经济团体 (章政,1998)。德国对农业合作组织的定义是一种由利益相同的全体社员建立的,共同所有、共同出资、共同管理,以促进群体成员的经济利益为目标的企业 (汉斯·H. 缪恩克勒,1991)。由此可以得出,目前国外较多地将农合组织认为是一种企业,并按照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来组织合作社的运营。
国内在讨论农业领域的合作组织问题时,如果不加以适当的界定,所包含的内容过于广泛。广义的理解将包括农村各类 (行业) 协会,如服务型 (行业)协会、生产经营型 (行业) 协会; 各类社区型股份合作社,如土地股份合作社、社区资本联合型股份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型股份合作社; 各类经济联合体,如生产型联合体、加工型联合体、经销型联合体; 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等一系列农户群体性经济组织。国内学者们对这一组织还存在许多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把农村地区创立的专业合作社、专业合作协会、专业股份合作社等,笼统地称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目前只有2007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明确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但现阶段自发生成的各类合作社的实践活动,由于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以至于使用的名称各种各样,也导致了不易于对其名称进行准确的界定。
综上可知,国际上学术界对农合组织的内涵和外延尚未达成共识,因此,本书借鉴以上国内外对农合组织内涵的阐述,并结合西部各省农合组织发展的实际情况,将农合组织的内涵特征进行如下归纳:
凡是采用合作的形式从事各种与农业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经济实体就是农合组织。其特点为: (1) 组织成员具有独立财产所有权。(2) 组织成员之间平等互利,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3) 组织是具有独立财产的经济实体,并实行合作占有。(4) 实行合作积累制,即具有资产积累的功能。(5) 实行按生产要素分配,即按加入合作组织的劳力、资金、技术、资源、生产资料等生产经营要素的比例和生产经营中作用的大小分配收入。
本书认为,现行农合组织既包括各种新型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 (主要是指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公司、专业性合作组织和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又包括传统的各种农业合作经济组织 (主要是指如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前者之所以说其是“新型”,是因为该组织与我国20世纪50、60年代发展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相比较而言,在组织发育动因、组织制度、运作模式、利益机制等方面都存在本质的区别。这些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着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大力实施,农民随着农业产业专业化分工的演进,实现了农民节约交易费用和改进交易效率的目的,自主选择合作的方式并寻求经济剩余的结果,强调农民在组织中的主体地位。
本书的研究中把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界定在以上5种组织资源,其理由是:(1) 现实中的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虽绝大部分已异化为赢利性企业,不再是农民自己的组织,但党和政府对今后“两社”在农村合作事业方面的作用与发展前景仍寄予厚望,从其以后的发展方向来看,正在积极地向合作制改造。本书认为它们属于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但尚需一定的改造环境和时间。(2)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只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地位不能被取代。它虽然不是按照合作社原则组织和运行的,但它仍为特定区域的农户提供生产、管理和服务,属于农民在特定区域上的一种合作形式。(3) 各种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农民为了适应市场的客观需要下发展起来的。它们主要从事农产品销售合作、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合作、共同利用农业设施和机械合作、农业服务合作等业务,因此属于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范畴。(4) 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企业主要是指各地的“公司+农户”组织模式中的公司,如果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制度和内部分配关系等方面看,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但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就目前来看,企业与农户已经形成一定意义上的合作,因此它属于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范畴。
另外,本书研究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行业经济组织,是有关农业中经济关系和从事经济活动的合作组织。它既不同于人们常说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也不同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本书认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从城市和农村的相对地域上而言的,其内涵更为广阔,不仅包括了前者,还包括了农村领域的非农产业 (如工业经济、商业经济等) 的合作经济组织,如消费合作社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目前学术界广泛研究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仅限于农业,很少涉足有关农村第二、三产业的合作经济组织,因此,更严格地说它是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从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体而言的,不仅包括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还包括其他的“合作经济组织”,如住宅合作社、医疗保险合作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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