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涉及海关的法律分属于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法律部门,即国内海关法和国际海关法。国内海关法就是规定海关的组织和行为,以调整海关与进出关境活动的当事人﹑有关的国家机关以及海关机构之间在进出关境监督管理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我国海关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为核心,包括相关的海关法律和海关行政法规及其相关制度,属于国内法中行政法的一分支。而国际海关法是调整国际海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法律规范以海关国际条约为主,也包括海关国际惯例。公约是指在国际组织主持下或在国际会议上谈判成立的专门规定特定事项的多边条约。
在国际海关法领域里的全球性国际组织主要是WCO和WTO。在WTO以及WCO体制下,一个国家的海关法律制度无论是技术性规范还是关税实体规范都受到该国参加的与海关有关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组织的制约。WTO以及WCO体制把以往各自分散的各国海关法律制度结合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有机整体,使之与全球性法律体制相互联动。通过WTO以及WCO体制的实践,调整海关国际关系的若干法律原则﹑规则﹑制度和规范就逐渐出现,并在实践运作中不断完善﹑成型,构成了海关法律制度的另外一个领域——国际海关法。它是国际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与以国内行政法体系中的国内海关法相对而存在,分别成为海关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国际法部分和国内法部分,使海关法律制度体系得以完善。[2]
绝大多数的海关国际公约都是在当今世界上唯一的政府间海关国际组织——海关合作理事会,也就是现在的世界海关组织(以下简称WCO)——主持下所缔结的。它们包括《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海关商品估价公约》﹑《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国际公约》﹑《关于预防﹑调查和制止违犯海关法罪的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为:1973年《京都公约》以及《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修正本)》(以下简称为:《京都公约》)﹑《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以下简称为:《标准框架》)等总共十几项海关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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