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关估价制度未就进出口“被估货物”的特点进行明细说明,而这却是海关估价首先必须明确的事务。在此专门阐述,以期引起足够的重视。《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中的“该货物”是指被估货物或待估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是指被估货物的价格。只有被估货物的价格才能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而其他货物的价格(进口国生产的相同货物的价格﹑外销至第三国的价格或虚构的价格等)不能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WTO海关估价协定》明确将实际的具体的待估货物作为成交价格的货物基础。因此待估货物的价格是指在进口或估价时的状态下该货物的价格。
货物既有有形物品,也有无形物品,同时作为有形物品还具有无形的价值,如商标﹑专利﹑服务等。
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
国际贸易中有时会出现交付的货物在质量或数量上与买卖双方的交易合同的要求有所不符的情况。处理此类情况时,理论上应该采用一项基本原则:以待估货物在进口时的质量和数量为准。但因为进口环节不一定能够及时获取进口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因此,滞后的质量和数量确定存在如何让海关认可的问题。
1)有缺陷的货物
卖方负责交付的货物有缺陷且与合同不符。
对于这种情况可能存在三种可处理结果:
(1)进口商以进口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由,拒收该货物并将其退运出境。这样就不存在估价和征收关税的问题,若已征税也应退还。
(2)调换货物,即以合格品更换有缺陷的货物,这样更换后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合同价格仍可作为替换货物的成交价格。
(3)该有缺陷的货物被买方所接受,则原合同价格不能作为该货物的价格。买方一般拥有降价的要求和权利,降价后的价格就是该货物成交价格的基础。不过这涉及到时间和程序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在支付关税和结关放行后才发现货物有缺陷的情况下,就存在这种缺陷如何得到海关认定的问题。
2)有受损的货物
进口商要求按合同装运货物,如果该货物在报关前运输途中受到损坏,其中部分货物未受损而留下,其余货物因受损而必须丢弃。在这种情况下,若合同中并无遇此类情况可对单位价格进行调整的规定条款,则货物的原单位价格为未受损货物成交价格的依据。若受损货物被调换,则原合同价格应为更换后货物的价格。
3)运抵进口国前毁坏或灭失的货物
若货物在运往进口国的途中而未抵达进口国,则无应税可言。若货物在运抵进口国之前已全部毁坏,则上述原则同样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误认为货物完好无损已被买方接受而征收的关税,应予以退还,但同样存在一个海关认定的问题。如果合同中规定由买方承担此类风险,由买方支付全部价款,但买方事后可从投保公司和承运人方面得到补偿,也应按同一原则处理。若毁坏的货物被运抵进口国,则应按其进口时的状态进行估价。欧盟有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依据进口货物到达和进口时的实际数量和状态进行分摊。
4)收缩﹑挥发及其他类似货物
由于收缩﹑挥发及其他类似情况所造成自然的可预见的受损处理,取决于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若买方仍需支付合同的全部价格,这就意味着已把这种损失因素计入合同价格,则合同价格为成交价格的基础。若合同价格可依据合同的规定进行调整,并且这种调整发生在向海关通关申报之前,则该调整后的价格为完税价格的基础。
5)进口后灭失或损坏的货物
完税价格的确立是以进口时状态下的货物为基础的,因此货物进口后所发生的灭失或损坏与海关估价无关,对关税不产生任何影响,海关不予退税操作。
分批进口的货物
《WTO海关估价协定》评论部分(以下简称为:《评论》)将分批装运货物定义为“若干批托付的货物。若干批托付货物尽管是买卖双方之间一笔交易的主体,但由于交付﹑运输﹑支付等原因不是一次性到货向海关呈验结关,则是随后经同一海关或不同海关分批或连续分批进口。”
分批装运货物绝大多数情况分属下列三种类型
1)由于在数量上一次性进口所有的货物对有关各方是不可能的或者是不方便的,货物只能分批装运。。
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应以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作为估价的基础,其单位价格取决于合同货物的总量。若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分批装运的货物没有进口,此时海关可以对其实付或应付价格进行核实,会特别关注买卖双方是否存在修改原始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情况。
例如:买方与卖方签订购买6,000件某货物的合同,约定单价70美元,合同规定分5个月进口,每月进口1,200件。第一批进口的1,200件,海关估价时应以合同中总量6,000件的单位价格为依据,即每件价格为70美元。虽然每一批数量为1,200件的货物单位价格一般会高于6,000件的单位价格,但这并不违反“该货物”的要求。
针对这种情况,为了简化海关估价程序,我国《审价办法》规定,“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
2)由于地理分布原因而分批装运到不同的口岸或海关。
在买卖双方的一项交易中,买方向卖方购买某一数量的货物,分批单独装运到一个﹑两个或多个进口国的两个以上口岸或海关,对进入每一海关的部分货物的完税价格,必须依据该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来确定。
《WTO海关估价协定》对分批装运两个或两个以上进口国的货物的估价作了规定,不过为了避免在成本﹑费用分摊等方面引发海关估价争议,建议买卖双方应尽量避免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贸易捆绑在一起的做法。
3)成套工业设备或者工厂分批装运。
成套工业设备或工厂分批装运的原因是,该货物来自不同的供应渠道,或者一次性装运完毕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或者须要错开装运期便于适应建厂计划。
依照《评论》,此类货物海关估价有以下特点
(1)这类情况涉及因尺寸等的原因必须分批进口的某些群组货物和整套设备,对这些分批装运货物在关税和海关程序方面的待遇取决于进口国的国内立法。
(2)每批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以有关的实付和应付价格为基础,也就是说以买方为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为了卖方利益已支付或将支付反映在双方达成交易中的货款总额的适当比例为基础。
(3)如果部分装运货物有单独发票,必须在发票的款额中计入调整因素,并以同样的方法对待扣除的因素。
(4)如果部分装运货物没有单独发票,在确定其完税价格时,可以采用合乎情况的方法并根据公认的财会原则分摊交易的总额。
(5)在这些情况下,由于上述进口业务常常包括诸如工程费用之类的因素或价格复议条款,每批到货的完税价格不能在进口时最后加以确定,如果需要推迟最后确定完税价格,进口商则可以从海关提取货物。在货物分批进口的情况下由海关估定的临时关税税额,在最后确定完税价格时加以修正。
一揽子交易货物
一揽子交易是指在一次交易中,就一并销售的一组货物或一组相关的货物支付一笔总的款项。已售货物的价格构成了唯一的对价。
对于一揽子交易货物,存在着潜在的海关估价难题,期待进出口企业予以重视:
1)以单一总价销售不同的货物并据此开具发票
只要符合《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的规定,不同货物的单一总价并不妨害成交价格的适用。海关不能仅因税则归类的原因而拒绝适用成交价格。
若不同的货物归于不同的税目,则需对总价进行合理分摊。分摊时可以使用几种方法,如包括使用以前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或价值,但这些方法应能有效地表明一揽子交易中各种货物的价格,以公认的财会原则为基础的合适价格分类细目也可由进口商予以提供。
2)以单一总价销售不同质量的货物并据此开具发票,但仅部分货物输入进口国
《评论》专门给出此种事务的处理案例。例如:某种货物由高﹑中﹑低三种不同质量的货物(A﹑B﹑C)组成,并以一项总价开具发票单位价格为每公斤100货币单位,但买方仅把高质量货物A输入进口国,其申报价格为每公斤100货币单位。
鉴于对不同质量的套货已经约定了实付或应付总价,申报投入进口国使用的高质量货物A不存在销售价格,因此不能适用成交价格。但如果买方将上述一揽子货物的三种不同质量的货物按一定比例同时进口,则可按比例将总价进行分摊,分摊后的价格可成为成交价格的基础。
但是,在以上案例中,如果以构成这批寄售货物的每种产品在一揽子货物中所占指定的合适比例(如1/3或1/2),而不是以货物三种质量的其中一种申报投入国内使用的货物,那么,根据申报投入国内使用的货物占所购货物总量的比例得出该部分货物按总价比例计算出来的价格,可以作为成交价格的基础。
3)由于关税或其他原因,对同一交易中不同的货物按各自确定的价格开具发票。
就此类事务,《评论》也给出了案例。
假设产品A和B按110货币单位的价格以一揽子交易方式购得,开具的发票内容为:
发票中对高税率产品A开低价,对低税率产品B开高价,显然这种方式可以减少关税税额,也可能用来对付反倾销措施或配额限制。但产品A﹑B单独的价格并无依据,无法确定。买卖双方在一揽子交易中对不同的货物采用单一的一次总付的价格,为了各自的需要(如减少总税额,绕过反倾销措施或配额限制),将该项总价在发票上或报关单上的数种货物之间硬性分摊,这种陪衬性的价格上下调整使估价无法进行。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1款(b)项规定,“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使被估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因而不能适用成交价格。
根据保证条款进口的替换零部件
若买方向卖方购买机器时,双方约定作为整个交易的组成部分,卖方保证免费替换在第一年内所损坏的任何零部件。这样双方的议定价格就包括了这一保证费用(一般为预计替换零部件的平均成本)。该零部件进口时,进口商向海关提交有关证明资料。海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首先认定该项需替换的零部件是否确实损坏,若确实损坏,因该零部件在最初进口时关税已付,无须再次纳税。
当进口零部件的税率高于整机的税率时,有人认为这样处理是不合理的。但若对进口的零部件征税,会产生征收双重关税的作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否则就要对以往进口机器的完税价格进行追溯性调整,这在实际操作上是很不方便的,而且在程序上是否可行依各国立法而定。有人想到了一种稳妥的作法,即当机器进口时,将机器价格和保证费用单独列出来,机器进口时仅对机器本身征税,以后替换零部件进口时另行征税。仅从海关估价工作方面考虑,合同中的议定价格尽可能不要包括保证费用,不过,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商业惯例。
零件
若零件随同机器一起进口,且其价格已包括在议定价格中,则其属于“该货物”的一部分,在估价时不存在什么特别的问题。但若由于某些原因(如归类),必须对零件单独估价,则有必要对有关价格进行分摊。如果零件在机器进口之后单独交运,其价格已包括在原进口机器的价格中,并已据此付税,这样第二次交运的货物(零件)的成交价格为零。应注意,在这种情况下所采用的价格仅限于交易双方所议定的价格,该项价格为两次交运货物的合并价格,在第一次货物进口时已全部付清了有关关税。
我国海关法规规定:“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作为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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