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把策略行为和交往行为明确为行为类型,我的出发点是:可以从这样一些角度出发对具体的行为加以分类。我不仅想把“策略”和“交往”当做两个分析视角,由此,同一个行为可以说是目的理性行为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也可以说是生活世界成员之间的沟通过程。而且,我们还可以这样来区分社会行为:即参与者是采取一种以目的为取向的立场,还是一种以沟通为取向的立场;甚至,这些立场在一定的情况下还可以根据参与者自身的直觉知识来加以甄别。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对这两种立场进行概念分析。
这在行为理论范围内不能说是一种心理学的任务。我的目的不是要对行为特征进行经验描述,而是想把握住沟通过程的一般结构,由此可以推导出需要描述的参与前提。要想解释清楚我所说的“以沟通为取向的立场”,就必须对“沟通”概念进行分析。这里的关键并不在于观察者为了描述沟通过程所使用的谓词,而在于有能力的言语者的前理论知识。言语者本身凭直觉就可以断定,他们何时向对方施加影响,何时又与对方进行沟通。此外,他们也知道,何时沟通会出现失败。如果我们能把言语者用于判断的潜在标准挖掘出来,我们也就找到了我们想要得到的沟通概念。
沟通是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相互之间取得一致的过程。当然,一个由许多人组成的集体也会觉得他们有一致的意见,但这个意见十分混乱,我们很难给出其中的命题内涵以及它所针对的意向性对象。这样一种集体一致性并没有满足成功的沟通所必需的共识前提。共识或者是通过交往实现的,或者是在交往行为中共同设定的,它具有不同的命题结构。依靠这种语言结构,不能仅仅把共识归结为外在作用的结果,共识必须得到接受者的有效认可。因此,共识和实际中偶然的意见一致(bereinstimmung)有所不同。沟通过程所追求的是共识,它满足了合理同意表达内容的前提。一种通过交往而达致的共识具有合理的基础。也就是说,这种共识不能被转嫁到工具行为(对行为语境的直接干预)或策略行为(对对方抉择的算计和左右)当中。共识可以是强制的客观结果,但如果明显依赖的是外界影响或暴力,共识就不会得到主体的承认。共识的基础是相互信服(Überzeugung)。互动一方的言语行为要想取得成功,就必须满足如下前提:即另一方接受了他在言语行为中所提供的内容,并对可以批判检验的有效性要求采取肯定或否定的立场(尽管通常都是悄悄进行的)。无论是用表达提出有效性要求的自我,还是接受或拒绝这个要求的他者,他们的抉择都立足于充足的理由。
如果我们撇开言语模式不理不问,我们就根本无法阐释清楚,两个主体之间进行沟通究竟意味着什么。沟通是人类语言的终极目的。语言与沟通之间的关系尽管不能比作是手段与目的,但如果我们能够确定使用交往命题的意义,我们也就可以对沟通作出解释。语言概念和沟通概念可以相互阐释。因此,我们可以根据交往参与者的立场,来分析沟通立场当中的形式语用学特征。如果形成了交往参与者的立场,那么情况至少是这样的:即一方提供言语行为,另一方采取肯定或否定的立场(哪怕表达在日常交往实践中大多不具备语言的形式,也就是说,根本不具备命题的形式)。
但是,如果我们想通过分析言语行为来确定以目的为取向的行为和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我们就会遇到如下困难:一方面,我们把言语者和听众用于达成沟通的交往行为视作一种行为的协调机制。根据交往行为概念,沟通行为不能被还原成目的行为,因为它把不同参与者的目的行为计划结合起来,进而把各种行为综合起来,使之形成一种互动。因此,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概念具有范式意义,它与意义理论互不相容,比如意向主义语义学,它想把沟通当做解决目的行为主体之协调问题的途径。但另一方面,并非一切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都对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具有示范意义。间接沟通显然是大量存在的,比如:一方发出信号让另一方去领会,这就间接地促使另一方认真体会语境、把握语境、由此来形成一定的意见或意图;或者,一方在日常交往实践中悄悄地把另一方吸引到自己的目的上来,也就是说,通过语言手段操纵另一方,使他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行动,这样也就把另一方变成了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在这些例子中,语言都被用来追求一定的结果,它们似乎证明言语行为并不能充当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的范例。
但如果我们能够说明,以沟通为取向的语言应用是一种原始形态(Originalmodus),它和间接沟通(让人理解或迫使理解)处于寄生状态,那么,事实就并非像上文所说的那样。在我看来,奥斯汀对以言行事(Illokutionen)与以言取效(Perlokutionen)的区分就是要做到这一点。
众所周知,奥斯汀区分了以言表意行为(lokutionäre Akte)、以言行事行为(illokutionäre Akte)以及以言取效行为(perlokutionäre Akte)。奥斯汀认为,陈述命题(“p”)或唯名论的陈述命题(“-daβ p”)具有以言表意的内涵。所谓以言表意行为,是指言语者表达了事态;也就是说,言语者有所表达。所谓以言行事行为,则是指,言语者在言说过程中完成了一个行为。以言行事作用决定了命题的形式,比如:断言、命令、承诺、坦白等(“Mp”)。在常规条件下,命题的表达形式借助的是第一人称现在时所使用的完成行为式的动词,其中,行为意义明确表现为:言语行为的以言行事内容允许附加“特此”(hiermit)一词:“我特此向你保证(命令、承认),”。在以言取效行为中,言语者所追求的是在听众身上发挥效果。言语者通过完成一个言语行为,对世界中的事物发挥了影响。奥斯汀所区分的三种行为,可以概括如下:有所表达;通过表达,有所行动;通过表达,有所行动,进而有所生效。
奥斯汀的概念十分明确:由以言行事内容和命题内容共同组成的言语行为(“Mp”)被认为是一种自足的行为,言语者永远都可以用这种行为来表达交往的意图,也就是说,来表达他的目的:听众能够领会并接受他的表达。以言行事行为的自足性可以这样来理解:言语者的交往意图,以及他所追求的以言行事的目的,是从明确的表达中产生出来的。这和目的行为截然不同。对于目的行为的意义,我们只能根据行为者的意图以及行为者想要实现的目的加以推断。对于以言行事行为,表达的意义是重要的构成要素;同样,在目的行为中,行为者的意向也是重要的构成因素。
奥斯汀所说的以言取效的效果来源于:以言行事行为在目的行为语境中发挥了作用。只要具备如下前提,就一定会出现以言取效的效果:即言语者在追求一定目的的同时,还把言语行为与意图联系起来,并把言语行为当做实现目的的工具,而这些目的与表达的意义之间只是偶然发生了联系:
谁如果完成了以言表意行为,进而完成了以言行事行为,他也就进一步完成了另外一种行为。如果有所表达,那么,表达的内容通常会对听众、言语者或其他人的情感、思想或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表达可以是用于计划,也可以是用于意图,或用于目的,但都是为了发挥影响。如果我们注意到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认为言语者是一种行为的执行者,在这种行为当中,以言表意行为或以言行事只是间接地表现出来,或者根本就不表现出来。我们认为,这样一种行为就是以言取效行为。
对以言行事行为和以言取效行为的区分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从中形成了四个不同的区分标准。
(a)言语者在表达中所追求的以言行事的目的,是从构成言语行为的表达意义自身当中产生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言语行为是自明的。言语者借助于以言行事行为让我们认识到,他想把他所说的内容当做问候、命令、提醒、解释等。他的交往意图在于:听众应当理解言语行为的明确内涵。相反,言语者的以言取效的目的,和目的行为所追求的目的一样,并非来源于言语行为的明确内涵;对于这个目的,我们只能通过行为者的意向去反复揣摩。比如说:观察者看到他的一位熟人正在匆忙地穿越大街,他很难明白这位熟人为何如此匆忙;同样,听众也很难领会对他的要求,并进而知道言语者在表达中还有什么具体目的。接受者最多只能根据语境去设法了解言语者的以言取效的目的。其余三个标准与言语行为的自明性特征是联系在一起的。
(b)根据言语行为的描述,如(1)和(2),可以推导出言语者的以言行事目的的前提条件,但无法推导出以言取效目的的前提条件,因为这些目的或许是目的行为者在完成言语行为时想要达到或已经达到的。在对以言取效行为的描述中,如(3)和(4),带有这样一些目的,它们超越了表达的意义范围以及接受者所能直接领会的范围:
(1)S对H肯定地说,他已经炒了公司的鱿鱼。
如果“H”理解了“S”的话,并当真接受了下来,那么,“S”就用(1)中所给出的表达达到了以言行事的效果。这也同样适用于:
(2)H警告S,他不能炒公司的鱿鱼。
如果“S”理解了“H”的警告(关键要看它在一定语境下所具有的是一种诊断的意义,还是一种道德呼吁的意义),并当真接受了下来,那么,“H”就用(2)中所给出的表达达到了以言行事的效果。接受了(2)中描述的表达,无论如何都是对接受者的行为义务和言语者的行为期待的一种证明。至于期待的行为结果是否会如期出现,则与言语者的以言行事目的没有关系。比如说,如果“S”没有炒公司的鱿鱼,那就不是以言取效的作用,而是通过交往达成共识的结果,所以也是对接受者在肯定言语行为时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根据:
(3)S告诉H,他炒了公司的鱿鱼,这样他就(故意地)让H大吃一惊。
可见,(1)中所描述的以言行事效果并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还不足以取得一种以言取效的效果。在其他语境下,听众对同一表达的反应可能非常淡漠。这点同样适用于:
(4)H警告S不能炒公司的鱿鱼,这让S十分不安。
在其他语境中,同样的警告或许会更加坚定“S”的决心,比如,当“S”怀疑“H”居心不良的时候。因此,描述以言取效效果,不能脱离超越言语行为的目的行为语境。
(c)根据上述思考,奥斯汀得出了如下结论:以言行事目的与言语行为之间存在着一种规范性的关系,亦即存在着一种内在的联系,而以言取效效果则与表达的意义之间没有什么联系。言语行为可能取得的以言取效效果,离不开偶然的语境,它和以言行事效果不同,不受规范的支配。当然,我们或许可以把(4)当做反面例子。只有当接受者认真对待警告的时候,才会出现不安;而一旦接受者不认真对待警告,他就会觉得自己是对的。行为动词的意义规范是以言行事行为的构成因素,它们在一定的情况下与不同的以言取效的效果相互排斥。尽管如此,这些以言取效的效果与言语行为之间所存在的还不仅仅是规范的联系。如果听众认为“S”的断言是真实的,命令是正确的,坦白是真诚的,并予以接受,那么,他也就潜在地使用具体的规范义务,来约束他的其他行为。相反,某个朋友对“S”的严肃警告造成的不安是一种状态,它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
(d)类似的疑虑促使斯特劳森(P.Strawson)用一个新的区分标准代替规范性的标准。如果言语者想要取得成功,他就不能让人们看出他的以言促效的目的;而要想达到以言行事的目的,则必须把它们表达出来。以言行事可以公开表达出来,以言取效则不能“予以承认”。这一差别也表现在:描述以言取效行为的谓词(比如大吃一惊,引起不安,陷入疑惑,让人生气,误导某人,伤害某人,自寻烦恼,侮辱某人等),不能用完成以言行事行为的动词表现出来,因为,这些以言行事行为也可能取得相应的以言取效的效果。以言取效行为构成了目的行为的亚类型,它们要想在言语行为中得到贯彻,就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即:行为者不能如实地公布或承认行为的目的。
划分以言表意行为和以言行事行为的目的,在于把命题内涵与言语行为的形态当做不同的分析对象区别开来,而对这两种行为类型与以言取效行为的区分,则没有丝毫的分析特征。要想用言语行为来取得以言取效的效果,就必须把言语行为作为手段(Mittel)包容到目的行为当中。以言取效的效果表明,不同的言语行为在策略互动关系中得到了整合。它们是意料之中的行为后果,或目的行为的结果,行为者在作出这个行为时,是带着这样一种意图的,即:借助于以言行事的结果,对听众施加一定的影响。但是,言语行为除非能够被用于实现以言行事的目的,否则,它们就不能被用于实现诸如影响听众这样的非以言行事的目的。如果听众不能理解言语者所说的内容,那么,带有一定目的行为取向的言语者不用交往行为,也可以促使听众按照他所希望的那样去行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先前所说的“以结果为取向的语言应用”,根本就不是原初意义上的语言应用,而是属于言语行为,它们的目的是以言行事,前提是以目的为取向的行为。
但是,由于言语行为并非总是发挥这样的功能,因此,离开与目的行为结构的关系,语言的交往结构同样也应当能够得到阐明。目的行为者以结果为取向的立场,对于沟通过程的成功与否没有意义,而且,即便它进入了策略互动,也没有意义。我们所说的沟通和以沟通为取向的立场,必须紧紧依靠以言行事行为来加以解释。如果奥斯汀所说的言语者实现了他的以言行事的目的,那么,依靠言语行为完成的沟通也就取得了成功。
以言取效的效果,和目的行为的效果一样,可以说是世界中的状态,它们是干预世界而造成的。相反,以言行事的效果是在人际关系层面上出现的,在这个层面上,交往参与者就世界中的事物达成沟通;因此,以言行事的效果不是处于世界内部,而是具有超越性质。一旦需要,以言行事的效果便会出现在交往参与者的生活世界当中,因为生活世界构成了交往参与者的沟通背景。这样一种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模式,我在下文还会进一步予以阐述,它在奥斯汀对于以言行事和以言取效的区分当中反而变得更加暧昧了。
根据以上讨论,可以看出,以言取效是策略互动的一种特殊类型。在以言取效过程中,以言行事被当做手段而应用到目的行为关系中。但是,正如斯特劳森(P.Strawson)所指出的,这样一种应用是有条件的,即:带有目的行为取向的言语者,在实现其以言行事的目的(让听众理解他所说的内容,并在接受言语行为时承担起相应的义务)时,不能暴露出其以言取效的目的。这一前提使得以言取效与潜在的策略行为之间形成了一种不对称的关系。在有些互动过程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至少有一个参与者采取了策略行为,而且,他还对其他参与者隐瞒了如下事实:他并没有满足实现以言行事目的所必需的常规前提。因此,这一类的互动不适合于分析,因为分析应当凭借言语行为的以言行事效果,对协调行为的语言机制加以阐明。适合于分析的,是另外一种互动,其中没有不对称的关系,也没有把以言取效作为附加条件。在这种互动中,所有参与者相互都很尊重对方的行为计划,因此,他们在追求各自的以言行事的目的时毫无顾虑。我把这种互动称作交往行为。
奥斯汀也分析了处于互动关系中的言语行为。奥斯汀的理论核心恰好在于:根据一定制度当中的言语行为,诸如:洗礼、打赌、任命等,来归纳出语言表达的完成行为式特征。在这些言语行为中,完成行为过程中出现的义务,必须受制于相应的制度或行为规范。但是,奥斯汀用这些互动,分析了言语行为的以言行事的效果,他不认为这些互动与以言取效效果当中表现出来的互动有类型上的差别。这样,奥斯汀就制造了混乱。谁如果在打赌,任命高级指挥官,发挥命令,提出警醒或警告,作出预言,进行叙事,作出坦白,进行揭露,等等,他就是在从事交往行为,他在同样的互动层面上根本就不会制造出以言取效的效果。言语者要想达到以言取效的效果,就必须在他的对手面前隐瞒他的策略行为;比如,他发出进攻命令,是想让部队陷入埋伏;他拿出3000马克作为赌注,是想置对方于尴尬;他在深夜里讲故事,是不想让客人离开等。当然,交往行为中随时都有可能出现意料不到的行为后果;但是,一旦出现这样的危险,即这些后果被认为是在言语者的意料之中,那么,言语者就会发现有必要作出解释和进行纠正,甚至于作出道歉,以便消除错误的印象,负面效果可能就是以言取效的效果。否则,言语者必须注意到,交往参与者会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于是,他们同样也采取策略性的立场,并脱离了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当然,在复杂的行为语境中,一个言语行为,即便是在交往行为前提下被完成和接受,在不同的互动层面上也会同时具有策略意义,在第三方那里则会导致以言促效的效果。
因此,在我看来,所谓交往行为,是一些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在这些互动过程中,所有的参与者通过他们的言语行为所追求的都是以言行事的目的,而且只有这一个目的。相反,如果互动中至少有一个参与者试图通过他的言语行为,在对方身上唤起以言取效的效果,那么,这种互动就是以语言为中介的策略行为。奥斯汀没有把这两种不同的互动类型严格区别开来,因为他倾向于认为,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等同于言语行为,亦即沟通行为。奥斯汀没有认识到,言语行为可以充当其他行为的协调机制。它们在进入策略互动之前,必须脱离交往行为的语境。而之所以能够做到这一点,是因为言语行为相对于交往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表达的意义总是让我们注意到交往行为的互动结构。言语行为与它通过协调行为而建立起来的互动关系之间是有差异的,只要我们没有像奥斯汀那样眼里只有一定制度当中的言语行为模式,我们很容易就会发现这种差异性[1]。
注释
[1]Habermas:“对于一定制度中的言语行为,我们总是可以确定其具体的制度,而对于非制度性的言语行为,我们只能给出一般的语境条件,这些条件必须得到满足,因为只有这样,相应的行为才能得到完成。要想解释清楚打赌行为和洗礼行为的含义,我必须依靠打赌的制度或洗礼的制度。相反,命令、建议或疑问所表现的就不是制度,而是适用于不同制度的言语行为类型。‘制度约束’的确是一个范畴,它不允许在任何情况下都作出明确的划分:只要存在着制度化的权威关系,就会有命令;而任命的前提是官僚组织;婚姻则要求有独立的制度(再说,这种制度已经十分普及了)。但这并没有贬低分析视角的意义。非制度性的言语行为,只要具有调节作用,就涉及行为规范的普遍内容。但它们在本质上并不受到特殊制度的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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