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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学学科概述

时间:2022-04-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法律语言学学科概述要对法律语言进行科学研究和探讨,必须明确这一特定研究对象,要尽可能全面地把握法律语言的内涵,明确其性质和功能。传统上的法律语言多指法律条文或法庭所用的语种。法律语言的严谨性即在法律语言的运用上要求语言的准确严密。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不同于文学语言的准确性,它是与科学性和逻辑性紧密相联的。

第一节 法律语言学学科概述

要对法律语言进行科学研究和探讨,必须明确这一特定研究对象,要尽可能全面地把握法律语言的内涵,明确其性质和功能。

一 法律语言的性质

(一)法律语言的内涵

“法律语言”(Legal Language)这一术语源于西方。传统上的法律语言多指法律条文或法庭所用的语种。目前我国关于“法律语言”这个术语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律语言是用之于法律的语言。[1]

2.法律语言是不同于一般语言的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的法律载体[2]

3.法律语言是在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民族语言的社团分支。[3]

4.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法律事务领域运用的一种功能变体。[4]

5.法律语言指的是全民在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这一领域中的语言的应用。[5]

6.法律语言是以本民族语为基础,运用在立法、司法及一切运用法律专业术语领域的符号表意系统。[6]

7.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7]

宋北平在《对我国“法律语言”概念的反思》一文中,对这些概念进行了分析,认为第一个概念概括为用之于法律式,作者认为该定义犯了重复的逻辑错误。第二个概念概括为法律载体式,作者认为这个定义既有逻辑错误又有故障。第三个概念为社团分支式,这个定义虽然揭示了法律语言的形成,但是概述不全,遗漏了其他的形成方式,而且没有揭示出概念的本质属性,同时认为专业”一词的设定以及“民族语言的社团分支”也不准确。第四个概念概括为功能变体式,作者认为法律语言不一定都是民族共同语的变体,而且该定义过于繁琐。第五个概念概括为语用应用式,但作者认为“全民”的概念不明确,而且限制过窄,又混淆了实体概念和属性概念。第六个概念概括为专业术语式,但是作者认为这种定义没有将法律语言和非法律语言分别出来,并且认为法律语言不是法律活动的载体。第七个概念概括为社会方言式,作者认为这个定义不符合事实,“社会方言”对于一般人来说难以明白。[8]

(二)法律语言的特点

法律语言是全民语言的分支,因此既具有全民语言的普遍规律,又有它独特的区别特征。刘勰在《文心雕龙》中评价了法律文章语言风格,“文不雕饰而意切事明”“辞刚而义辩”“言约而事显”。关于法律语言的特点,我国已有很多学者进行过论述。

陈炯的《法律语言学概论》对法律语言的特点进行了概括,将法律语言的特点归纳为三个方面:

1.庄重性

法律语言的特殊交际功能使其风格区别于文学等其他语言的风格而独具特色。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因此具有权威性。而为了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作为表达法律、体现国家意志的语言,又必须具有庄重性,不能使用比喻、夸张等修辞手法和具有描述性的形容词等附加成分,以免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庄重性。

2.严谨性

法律语言具有严谨性,这也是由法律的特殊作用决定的,是与法律语言的庄重性相辅相成的。法律语言的严谨性即在法律语言的运用上要求语言的准确严密。法律条文中明确地解释了很多概念,对一般事项也都加以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司法文书中,为了真实的叙述案情,法律语言一定要用词准确,以免造成词不达意、混淆事实,因此通常用定语状语和补语等加以限定。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不同于文学语言的准确性,它是与科学性和逻辑性紧密相联的。高度准确的法律语言促使了它在表达上的严谨,避免出现漏洞

3.平易简约性

为了方便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法律条文和司法文书在语言表达上大都简单明了。例如采用概括性的叙述,避免结构臃肿句子以及使用明晰词语,不用修饰性词语等。用平实易懂的语言表达明确的意义,从而避免法律语言的复杂难懂。[9]

刘红婴的《法律语言学》对法律语言的特性和语体特征进行了论述。在法律语言的构成上,其主要特点是:1.自身系统的完整性;2.表意的专业性;3.使用主体的集团性。法律语言的语体特征主要是:1.仪式性,因为法律语言的特殊性、威严性,使得它整体的语篇具有仪式性。2.示范性,这是由法律所设立的行为标准的作用所决定的。[10]

潘庆云的《中国法律语言鉴衡》依据现代语言学和语体学的理论方法,从语言层次和表述层次上阐述了法律语言的特点。语言层次的特点包括:词语方面特别强调对法律术语和法律常用语的甄别、对一般词语区分其细微差别;在句法结构方面,多用并列结构和复杂同位成分从而保证表达的准确;句式选择上用结构紧密的句式;句类选择上多用陈述句,疑问句祈使句和感叹句的运用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在篇章结构上,法律语言注意在结构上的严谨和叙述上的前后照应。表述层次的特点,包括表述结构上的特点和风格结构上的特点。[11]

杨建军在《法律语言的特点》从五个方面论述了法律语言的特点:从语言风格上,法律语言具有庄重性、确切性、平易简约性和朴实性;从法律语汇上看,法律语言具有单义性、特指性和社会性;从词汇类别上看,法律语言有特定的用词方式。例如,立法语言中名词和动词占有的比重较高,而且还可细分。立法语言中还可以使用介词、连词副词等,不使用语气词、拟声词和叹词等;从法律语言的功能看,一是交流功能,即法律语言传递信息的用途。二是转化功能,即日常问题一般可以转化为法律语言问题从而实现法治的自治。三是理性对话功能,法律问题借助法律语言来解决,那么法律语言就要体现它的理性,从而追求语言表达的精确。四是价值贮藏功能,即法律语言反映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功能;从语义上看,法律语言有确定性和不确定性。[12]

法律语言具有准确性,这是法律语言运用领域的要求。一般认为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本质要求,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但是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却又普遍存在,不能忽视。模糊语言的产生是由客观事物本身的模糊性和人们认识的不确定性导致的必然结果,即使在要求高度精确的法律语言中,也会出现。

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产生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法律语言所记述的社会关系虽然也是客观存在的,却是一个无实型的抽象客体,而且人类的认识具有局限性,因此对法律现象的描述容易造成模糊印象;二是语言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它的能指与所指往往会有不一致的时候,而且用有限的语言材料概括无限的客观现实就必然要用到模糊语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主要由其词汇、语法、概念等体现出来。为了避免法律漏洞,法律语言中会适当地运用模糊语言对法律行为进行概括的表达,用较少的文字将复杂的法律现象概括出来,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但是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用是有条件的,否则就会使得法律成为无用条文。陈红桔在《法律模糊语言存在的合理性及适用范围》中,从五个方面论述了法律模糊语言的使用范围:“仅凭精确语言无法准确表述时,为使表义更加严密周全,可使用模糊语言;出于礼貌或为了使语言表达更委婉、含蓄,有时为了避免将意见强加于人和过于武断,伤及对方的面子而使用模糊语言;涉及个人隐私、淫秽等内容时,应使用模糊语言;要表达某种感情或达到某种特殊修辞效果时,可适当运用模糊语言;涉及侦察手段的内容和犯罪的手段与细节时,应该使用模糊语言表达。”[13]

董晓波在《我国立法语言模糊性的法哲学分析》中,从词语意义角度对我国立法语言的模糊性进行了分析。立法语言中的模糊词语,是指缺乏明确可指“语言对象”的抽象词语。哲学家和语言学家把语词意义分为系统意义和外指意义,认为系统意义与语境无关,仅涉及语言成分内部之间关系,是语词一定具有的。但是外指意义却不是所有语词都有的,它是语词跟语言外部世界的关系意义。作者从语词的系统意义和外指意义讨论了立法语言的模糊性问题。系统意义的模糊性主要是通过词汇模糊性表现的,而词汇模糊性集中表现在语义上,很多词性在语义上都普遍具有模糊性,这便使得很多词语本身的模糊性促进了法律的模糊性。外指意义的模糊性是因为词义在特定语境下有了具体化的系统意义。[14]董晓波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模糊性语言不仅不会影响法律语言的表达,还会使得法律语言更加精确,对精确性语言的表达起到补充的作用。

法律语言除了有属于它的整体特点外,每个分支还各有其特点。

季明珠的《试论法律语言的规范化》分别对立法语言、执法语言和司法语言的特点进行了阐述。作者认为立法语言的主要特点有: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即用词准确;立法语言的严谨性即表达周密;立法语言的简明性即语言简练。关于立法语言特点的研究,学者们的看法基本相同,而且多以立法语言的特点代替整个法律语言的特点进行论述。季明珠又探讨了执法与司法语言的特点:第一是程序性,这是因为执法和司法本身就是由程序构成的,因此其语言具有程序性也就在所难免。但是这种程序性并不是固守的,不是绝对的,要以科学体现法律内容为目标,充分体现法律语言的构成形式;第二是格式性,因为执法和司法过程几乎都要以书面语的形式得以记录,而书面语都有其不同于口语的格式,即行文的规定性。格式化的语句主要表现为有固定的称谓、固定的事项、固定的用语等,它是执法和司法语言的重要特征;第三是繁复性,执法和司法过程有很多细节,那么对语言程序的规定就需要较为细致,而且对于实用中的变化的常态也需要繁复的法律语言进行表述。但繁复性与简洁性并不对立,不矛盾,二者是协调相处的;第四是过程性,执法与司法语言不同于立法语言的单纯的静态描写,它是记录动态过程的语言,因此具有过程性,“由事而理,由理而断”就是语言过程性的体现。[15]

英美法系的法律语言并不局限于英文,还有法文、拉丁文和古英语,因此有必要对其特点进行阐述。张天飞在《英美法系的法律语言特点》中对英美法系的法律语言特点进行过探讨。

第一,法律语言的语词特点。主要有:英美法系的法律中,存在着大量的传统法律词汇,例如,古英语、拉丁语和法语词汇等;在法律文件中,其专门术语和行业语言在不同法律部门中有不同含义,因此很难准确理解;模糊性词语在英美法系法律语言中大量存在,同时对模糊词语进行界定,一般认为其有三种可能性,一是指词及其表达形式本身模糊不清,二是法律语词的意义模糊,三是在意义明确的词语前加上附加词语,从而使其概念模糊。

第二,法律语言的语句特点。因为法律语言要求遵守准确性原则,因此即使是同义词或者近义词之间也很少互换使用,从而使得法律语句中冗词及近义词重复现象很多;法律语句在结构上具有繁复的复杂性和连续性,以表达多重的逻辑关系。同时,英美法系运用大量的被动句以体现正式性;法律文本中大量存在着插入语成分。

第三,法律语言的社会文化特点。英美法系语言有该国家社会方言的特点,有其地域方言特点,在行文和翻译上还有格式化特点。[16]

(三)法律语言的性质与功能

1.法律语言的性质

关于法律语言的性质,在英美法等国家,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可以把法律语言看作是一种风格,认为法律语言是律师和法官在法律相关工作中所使用的语言,而这一语言对于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来说是难以理解的。在国内,从不同视角看,法律语言有多重属性。例如,从法律角度看,法律语言是法律文化的一部分;从语言的社会属性来看,学者们一般认为法律语言属于社会方言之一;而从语言的运行机制看,法律语言属于语言功能变体。关于法律语言的多重身份,大家在认识上并没有达到完全的统一。

2.法律语言的功能

刘红婴在《法律语言学》中,作者从两个方面探讨了法律语言的功能、价值。第一,法律语言的实用功能。一是促进语言自身机制的健全,表现为扩张语词功能、调整句法功能、完善语体风格功能、构建独立的业界语言体系功能;二是确保法律思想的准确表达,主要表现为使执法顺畅、司法规范、使学术研究充实;三是创建语言信息、增强语言活力。第二,法律语言的文化功能。法文化一般需要通过法律语言来体现,因此法律语言也必然是法文化的重要构成部分。同时,法律语言也要承载法文化,传播法文化。[17]

二 法律语言学的学科范畴

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研究视野的开阔,潘庆云、陈炯等学者提出了建立法律语言学科学体系的主张。一般认为,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被国际学术界承认的独立学科的标志有三个:一是1991年在英国约克郡成立的“国际法律语音协会”,一是英国伯明翰大学成立的“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还有一个是在1994年,由上述两个学术机构共同创办的会刊,即《法律语言学——言语、语言与法律国际杂志》。1993年“首届国际法语言研讨会”在德国波恩召开,法律语言学科地位被正式确立,即形成了独立的学科——法律语言学。发表在1994年第2期《国外语言学》上的吴伟平的《法律语言学:会议、机构与刊物》,将国外法律语言学介绍到国内。吴伟平首先将Forensic Linguistics翻译成法律语言学,这种称谓影响较大。1998年中山大学出版社的《外语研究群言集》登载了吴伟平的《法律语言学:应用语言学的新天地》,2002年第1期《当代语言学》又发表了吴伟平的《法律语言学的研究方法》。作者从口语、书面语和双语着手,探讨了法律语言学研究常用的方法,并于当年出版了第一本完全运用国外法律语言学的理论和方法进行研究的著作,即《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中国第一部法律语言学统编教材是王洁的《法律语言学教程》(1997)。法律语言学是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它的任务是解决法律工作活动中语言的应用问题,是应用语言学的分支学科。

(一)法律语言学的性质

1.法律语言学的内涵

根据通用定义,法律语言学即研究法律语言的科学。一般也将法律语言学分为广义法律语言学和狭义法律语言学两类。

广义法律语言学,是对一切跟法律和语言交叉地带有关的研究,是应用语言学的一个分支。国内学者对法律语言的研究一般可以归为广义法律语言学研究领域。

狭义法律语言学是对语言在法律语境中的具体应用的研究。因此对它的研究要与具体案例相联系,分析案例中法律语言的运用。

狭义法律语言学本义仅限于语言学理论在法律相关领域的应用研究,语言证据问题是研究的最主要问题。对语言证据的研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领域:作者鉴定、风格鉴定、法律口译和翻译、口语笔录、陈述分析、法律语音学、专家举证、法律统计学等。

根据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可将法律语言学分为比较法律语言学,历史法律语言学和描写法律语言学。

比较法律语言学,即用比较的方法研究不同国家在法律语言运用上的差异,这样不仅可以分析出不同国家的文化差异,更重要的是能有效地借鉴国外法律语言的研究方法、成果等,从而补充国内法律语言研究上的不足。

历史法律语言学,即用历史的观点研究某一特定国家法律语言的历史发展变化。通过对法律语言全面的阐述,明确法律语言在发展历程中的演变,从传统法律语言中吸取成功经验,为法律语言的未来走向提供预测。

描写法律语言学,即研究某一时期的法律语言,属于静态的描写。我国目前的研究多属于描写法律语言学范畴。

2.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

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认为,涉及语言与法律方面的一切问题都属于法律语言学的研究范围。法律语言学是研究法律语言的一门学科,法律语言就是法律语言学最直接的研究对象。它研究的内容包括立法语体(法律术语,法律文本语言结构,立法语言的修改),司法语体(公安文书语言,检查文书语言,法院文书语言,诉状语言,司法口语,法庭辩论、调节、演说语言,刑事侦查中的言语识别等)以及法律语言在词汇、句法、修辞等方面的特点,法律与语言的关系等。潘庆云在《中国法律语言鉴衡》中还讨论了法律语言交际方式。作者将法律语言交际方式分为单向传播和双向传播两种,各自给予了论述,同时,他还探讨了法律语言交际中的态势语策略问题。

刘红婴的《法律语言学》从法律语言学的职责出发,概括了它的研究对象。作者概括法律语言学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和总结法律制定、研究和执行过程中语言所体现出来的特点和规律。而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包括:法律行为中的语词、语义、语序特点和规律,法律行为中的语言肌体能力,法律行为中语言的文化属性,法律行为中语言的实用效力。[18]

(二)法律语言学的研究方法

法律语言学是以法学和语言学作为支柱的,因为法学和语言学的研究方法可以运用到法律语言学的研究上来。法律语言学是跨文化交叉学科,因此在研究方法上常借用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例如,运用语源学方法,对法律术语进行语词考证,从而寻求根源、明晰事理。运用语用学方法,对所采集的语料进行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运用法哲学方法,因为法律语言研究需要法哲学上的认识论、发展论、实践论系统论方法,而且法哲学的参照研究方法使得法律语言的意义得以显现。同时法律语言学还综合运用修辞学方法、逻辑学方法和心理学方法等。

(三)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内容

1.三大领域说

吴伟平的《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根据法律语言学研究对象的表现形式,将其分成三大研究领域:口语研究、书面语研究和双语问题研究。[19]

(1)口语研究

口语研究主要包括三个内容:1.语音识别,通过语音识别定案等等;2.司法程序中的法官语言、律师语言和证人语言等;3.口语笔录,即口语和书面语的转换。

(2)书面语研究

书面语研究同样有三个主要内容:1.立法语言,包括宪法、法典、所有法律条文和政府公文,即一切用文字表达的法律条文。2.准法律文字,即不是法律却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式文件中的语言。3.笔记学及其他。

(3)双语问题研究

双语研究的三个主要研究内容是:1.双语研究的必要性和分析方法。吴伟平认为涉及两种及以上语言或方言的案件有别于单语案件的特征,需要对其进行研究。正因为双语的独特性也使得对它的研究方法有独特之处。例如对比分析、程序分析和文化框架分析等。2.法庭翻译。3.语言证据和文化框架。[20]

2.两种形态说

刘红婴在《法律语言学》中讨论了法律语言的实用形态,将其分为两种:

(1)学科运作的语言形态

即根据法律学科的运作规律,对法律语言体系进行划分,主要有作为最基本实用形态的立法语言、用于法律学术表达和交流的学术法律语言和作为重要法律行为语言的执法与词法语言。

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的核心,其性质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相对稳定性。立法表述中的语词、句法等都具有稳定性,以使得法律实现权威,因此立法语言具有稳定性;二是专属性,即立法语言所保持的专业语体;三是直接性,即立法语言在表意上的直接、彻底性。

学术法律语言的特点是创造性、科学性、超前性、诠释性。而它的应用特色则是:丰富的语汇、灵活的语言、专业的语体风格。

执法与司法语言也是法律语言体系中重要的一部分,它的特点有程序性、格式性、繁复性和过程性。

(2)物质终结形态

依据语言的外部物质手段,法律语言的外部形态主要有四个部分。一是法律书面语;二是法律口语;三是书面语转换口语;四是口语转换书面语。

3.两分法

根据法律语言使用的主体,国内很多学者从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两方面对法律语言进行研究。

(1)立法语言

王洁的《法律语言研究》对立法语言进行了阐述。认为立法语言属于法律语言,具有法律语言准确、简易、庄重的语言特点。但作为法律语言的一部分,它也有自身的独特特点:一是适度概括性;二是使用模糊语言;三是句类的限制;四是分条列项,即立法语言由若干条文构成。[21]潘庆云的《中国法律语言鉴衡》探讨了立法语言的词语特点:准确与规范、简洁和具体、质朴与文雅。[22]

陈炯的《法律语言学概论》认为立法语言属于立法技术范畴,可以分别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对立法技术进行研究,而立法技术的研究结果对于立法语言的研究十分必要。但是为了合理地安排法律条文,又应先研究法律文本的语言结构。综合国内外法律文本的形式,其语言结构一般包含以下几个部分:第一,法律采取的形式。法律运用的形式十分严格,在法律、法令、法规、条例、决议等法律文件中,都要遵守法律形式进行叙述。例如明确界定其性质,说明制定机关等;第二,制定法律的机关名称。为了说明法律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性,法律中会表明制定该项法律的相应机关的名称;第三,法律的名称。因为是用来反映法律的基本内容,因此在要求上要简短、明确;第四,序言。序言的目的是说明该项法律存在的目的和理由。有些法律没有序言,即使这样,也会在第一篇第一章表达序言的内容;第五,法律的正文。书写法律的正文,并不是一泻而下的,而是根据表达的内容分为篇、章、节、条、款等排列,以使法律文本语言结构清晰;第六,对需要废除的法律或法规进行规定。新法出现后,要具体说明同一机关或下级机关曾通过的相抵触的法律,并公布它的失效性;第七,公布法律的时间和法律生效的时间。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是法律生效的时间就是法律公布的时间,二是法律生效的时间比其公布的时间晚;第八,有关人员的署名。例如说明该项法律由谁公布,需要有谁的署名等。[23]

(2)司法语言

王洁在《法律语言研究》中也对司法语言做了探讨,认为司法语言研究即针对司法语言应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的研究。例如笔录语言与诉讼口语的同步生成及其与法律文书语言的转换,口语与书面语的相互配合应用,司法文书语言在修辞上的差别,这些语言现象共同构成了司法语言研究的内容。[24]潘庆云的《中国法律语言鉴衡》用一章探讨了法律文书语言。法律文书对词语的选择上有特殊的要求,例如特别要求词语的准确、要求词语概念明晰。作者将法律文书词语进行了分类:法律术语、司法惯用语、文言词语以及普通词语,并分别给予了论述。对于法律文书语言中的句子,潘庆云讨论了法律文书的句法结构,例如多用并列结构、普遍使用复杂同位成分。而在法律文书的句式选择上,作者认为虽然长句和短句并用,但是法律文书多用长句;主谓句和非主谓句并存;整句和散句并存使用,但是法律文书多用散句;紧句和松句并存使用,可法律文书又多用紧句。在法律文书的句类选择上,一般认为有陈述句、疑问句、祈使句和感叹句。[25]

按表达方式,可以把司法语言分为司法叙述语言、司法说理语言和司法说明语言。

司法叙述语言即叙述案情时所使用的语言,用于介绍案情发生、发展的过程及其中情节等,因此要注意语言的叙述是否清楚、得当。

司法说理语言是记录处理理由和决定时所用的语言,司法说理主要是通过对事实和逻辑的推断、说理来阐述观点,表明结论。它的特点是平正性、逻辑性和庄重性。

司法说明语言具有朴实性和静态性两个特点。司法说明语言是对客观事物、现象的平叙,是为了突显特点,因此要朴实的叙述,力求准确,不用描绘性词句和修辞手法。司法说明语言的静态性是指在进行司法说明时,只说明静态的客观事实,不掺杂个人情感,不显示人物的个性。

(五)法律术语研究

国内一般将法律语言分成三类:一是法律术语;二是法律基本用语;三是具有法律语体特征的常用词语。

关于法律术语的定义,学术界在两方面有所共识:一是法律术语是运用于法律领域的专门词语,它以外在的语音和结构方式表达特定的法律概念、特定的法律事物和现象;二是法律术语包括词和结构固定的词组。

法律术语的特点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1.法律术语的语法特点;2.法律术语的语义特点;3.法律术语的功能特点;4.法律术语的构词特点。而且法律术语具有派生性。刘跃敏的《论法律术语的特征》(1999)一文将法律术语的特征概括为四个方面,即内涵的规定性、外延的确定性、术语的不可替代性及语义的概括性。

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的核心,对其研究是法律语言研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国内学者从多种角度对法律术语做过专门的研究。这方面的主要成果有:姜剑云的《法律术语及其理据性》(1994),姜剑云的《法律用语的语义法定性》(1994),刘跃敏的《论法律术语的特征》(1999),陈炯、钱长源的《试论法律术语》(2002),刘秀香的《浅谈法律术语的特点与使用》(2002),陈炯、钱长源的《法律术语标准化的原则与方法》(2003),杨淑芳的《论法律专业术语》(2003)等对法律术语的结构特征、法定特征、规范化问题都有过相关论述,同时陈炯的《论法律术语的规范化》(2004),李德恩、叶新发的《法律术语初探》(2005),刘红婴的《法律术语研究方法论要》(2006),刘红婴的《法律术语研究方法论要》(2006),张维仑的《法律术语命名及选用研究》(2006),李鸿亮的《法律术语探论》(2007),贾丽娟的《法律术语标准化基础研究》(2008),王榕的《法律术语的语言学研究》(2009),崔璐的《中国法律术语特点及相关问题分析》(2010)等。

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实施,法律法规逐渐增多,对其中法律术语的要求也就越来越严格,因此对法律术语标准化的意义的探讨也就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并取得了一些成果。例如,陈炯的《论法律术语的命名和选用》(2003),《法律术语标准化的原则与方法》(2003),《论法律术语的规范化》(2004)等。其中《法律术语标准化的原则与方法》一文讨论了法律术语标准化的意义,认为这种研究对法制的统一、对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具有保障作用,能够促进法律的实施从而维持它的约束力,而且随着法律术语的标准化,还可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及加快我国法律的文明与进步。

(六)法律语言规范化

在法律语言中,往往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语言现象。而法律语言的规范化就是为了消除法律语言歧误现象。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主要是对法律语词、语句和语篇三方面的研究,宋北平认为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至少有六方面意义:“一是为立法者准确表达立法本意提供手段;二是为司法、执法者正确理解法律,实现司法公正、执法公平提供基础;三是为法律、法学研究提供精确的语言支持系统;四是为新学科“法律语言应用学”的建立准备了条件;五是为消除外国对中国法律理解的障碍提供前提;六是使法律语言成为社会通用语言的典范,促进中外交流和世界法律一体化。”[26]

法律语言规范一般根据法律各分支分别进行,其内容主要包括:1.立法语言的规范化;2.执法和司法语言的规范化;3.法律口语的规范化。

廖美珍在《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若干问题之我见》一文中,从法律依据、目的原则、交往行为理论、合作原则、礼貌原则以及奥斯汀(Austin)言语行为理论和规范法学理论几个方面对法律语言规范的理论依据做了说明。

对法律语言进行规范,不仅要继承国内优秀的法律语言研究方法,还要借鉴国外先进的方法理论,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规范国内法律语言,使之符合国情发展。廖美珍认为规范法律语言应该遵循法律角色的要求,并注重它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从实际出发,广泛调查,建立语料库,最后做出分析。而且廖美珍还对制定法律语言规范的参与者进行了论述,以保证法律规范工作的顺利进行。宋北平在《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一文中对法律语言规范的方法进行了评述,认为“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方法,主要是分阶段、按层次制定法律语言应用的系列标准。”[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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