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律语言的角色定位
在我国,学者们对法律语言的认识几乎达成了共识,例如:
法律语言是国家的法律文件及法律实施文书使用的,在长期的立法及司法、执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民族共同语的应用分支。——王道森[5]
法律语言是以民族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及司法的全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民族语言的社团分支,它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用语以及法律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使用的一整套规范化的法律公务用语。——孙懿华、周广然[6]
即法律语言是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形成一种具有自己专业特色的语言分支,与其他语言分支一样具有相对独立性。
但西方学者对法律语言的独立性有着截然不同的见解。如Mounin尽管承认法律语言有其词汇和句法特点,但认为法律语言最终还得利用自然语言以表达其意义,故否认法律语言具有独立性,Georges Mounin甚至怀疑“法律语言”这种表述的科学性。H.Ph.Visser’t Hooft认为只存在为特殊目的而使用的普通语言,根本不存在所谓的“law language”:
Although some social group or class may have a specific lexicon,and even particular phonological and syntactic characteristics of its own,the essential bases of the natural languagethe same phonology,the same general lexicon,the same morphology and the same syntax-are still found in it.Without them,there could be no understanding whatsoever between lawyers and non-lawyers of the same natural language group.Those features which do distinguish class or legal language are therefore to be regarded as socio-linguistic phenomena,and not questions of language proper.(p137)
因此,这些句法和词汇方面的特征只不过是一种社会语言现象,并不能将所谓的“法律语言”与自然语言区别开来。
但Peter Goodrich和Roberta Kevelson则极力主张法律语言的独立性。例如,Kevelson将技术性的表达方式特殊的语言变体称为“法律语言”。[7]Goodrich也认为:
Despite the common social experience of legal regulation as a profoundly alien linguistic practice,as control by means of an archaic,obscure,professionalized and impenetrable language,no recognition has been provided of the peculiar and distinctive character of law as a specific sociolinguistically defined speech community and usage.[8]
也就是说,尽管人们经常接触到这种古旧、怪异、专门性和排他性的语言,但没有人将其视为一种社会语言现象,从而间接地表明其独立性。David Crystal和Derek Davy对语言变体进行研究后,也认为法律语言属于一种语言变体。[9]Hasan对语言变体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可用“语言变体”这个通用的中性的方式来标识法律语言的。[10]Brenda Danet则使用了更为具体的分类术语,即使用dialect(方言)、register(语域)、diglossia(双言或双语),以及anti-language(反语言)。对此,学者们意见并不一致。
一、方言(Dialect)
有学者认为法律语言的特征足以使其成为一门方言。[11]那么,何为方言呢?韩礼德认为:
Dialect is“what a person speaks,determined by who he is”,who someone is is determined by his/her regional and/or social place of origin and/or adoption..Dialects are different ways of saying the same thing.In other words,the dialects of a language differ from each other phonologically and lexico-grammatically,but not,in principle,semantically.
即方言取决于说话人,而说话人又取决于其地域性,且各种方言在语音和词汇语法系统间存在差异但其语义层面并无区别。从这个层面上讲,将法律语言视为一种方言并不恰当,因法律语言与其他语言变体间在语音、语法系统并无太大区别,而恰好是在语义层面存在差异。以诗歌“The Notary”(公证人)[12]为例。法律人士和非法律人士读完该诗歌后会有不同的理解,因该诗歌中除了含有大量的法律专门术语外,还包括大量借域类术语,而这类借域类术语与普通语言在形式上并无太大的差异,但意义却与普通语言相去甚远,从而导致了非法律人士的理解迥异于法律人士的理解。
二、多语或多言现象(diglossia)
Danet认为,法律语言区别于日常语言,可用另一个术语“diglossia”来表示:
Diglossia refers to a linguistic situation in which one variety is“super-supposed”on another;the former,which typically enjoys higher prestige,is not the primary native variety for speaker but maybelearnedasanadditionalform..Itsfeatures are as follows:
(i)a specialization of function for H and L(the high and low varieties)
(ii)speakers of H regard it as superior to L
(iii)since H is acquired through formal education,speakers are never quite as much at home in it as they are in L
(iv)diglossia is quite stable;it can persist for centuries
(v)the grammaticalstructure of L is simple than that of its corresponding H
(vi)no segment of the speech community regularly uses H as a medium of ordinary conversation.Etc.
在Danet看来,diglossia这种双言现象可用于对使用不同语言变体的两个社交群体进行分类,因社交群体会在不同的场合而选择使用某一种变体并排除另一种变体的使用。双言现象是Ferguson于1959年提出的。它指并存于同一语言社区的同一语言的两种不同的变体,这两种变体各有其自己的社会功能,在自己特定的交际场合中使用,使用其中一种就必然排除另一种的使用。其中一种变体被视为高功能(层次)变体,往往有一个文学传统,享有较高的地位,且是通过学校来教授,它的标准化由字典和文法书的生产来确立,通常用于正式场合和书面语,例如,用于政府机关、大众传媒、教育部门、宗教领域等;另一种为低功能变体,通常是口语式,用于非正式场合,例如,家庭成员或朋友之间的交谈,也被高身份者用以对低身份者发布指示等。[13]就这一点而言,Danet的观点与Charrow相同,拒绝将法律语言称为一种语域。例如,Charrow指出:
Legallanguage is not register,as only a small portion of the population controls it,and it is acquired only through a very special type of schooling.
即,之所以不能将法律语言称为“语域”,是因为这种语言变体的使用者为数甚少,且须经特殊培训方能习得。
但是,在法律实践中,法律执业者并非说的是两种语言,而是根据说话语境和交际目的而变化语言形式的正式程度。例如,在side-bar conference[14]中,律师之间、律师与法官之间就是用日常语言进行交流,而在庭审中他们则使用正式表述,这种语码的转换就颇为明显,以至于引起有关当事人的不安,认为自己的律师与对方的律师如何亲密会对自己不利。但这种语码的转化并非是不同的语言,而是语言正式程度的变化。故而将法律语言视为双言现象的观点也难以服众。
三、“反语言”(anti-language)
“反语言”乃是由特殊的“反社会”(anti-society)所使用的语言;而“反社会”指建立在某一社会当中、用来有意识地替代这一社会的社会。它是一种反抗的范式,这种反抗可表现为一种被动共生的形式,或表现为主动甚至毁灭性的形式。[15]韩礼德就列举了几种典型的反社会,如伊丽莎白使流浪汉群体、现代加尔各答犯罪集团、波澜监狱囚犯群体等,都具有反社会属性,代表了主流文化之外的各种亚文化。这些反语言的特征并不如其表面上看起来那么与主流语言泾渭分明,属于社会病理语言学的研究对象,能为社会符号学研究开创新的视角。这种语言可体现出从日常社会话语中折射出来的一种世界观:对内部成员而言使用这类语码有助于增加其内部的亲密程度(solidarity),同事亦可对外部人员保守秘密。例如,犯罪分子确实在其话语中使用特殊语码,如用“boyfriend,the boy,transcripts,briefs及motion”等来指代“heroin”(海洛因),以及用“the girl,the boards”等指代“cocaine”(可卡因)。[16]再如,在诸如Gulliver这类非法律人士看来,[17]法律人士在其话语中大量使用法律专门术语和借域类术语,这些法律行话(cant;jargon)无异于是一种“反语言”,将普通认识排除在外。基于此,学者认为法律语言就是一种“反语言”。
从社会符号学的角度看来,反语言是一种被边缘化的话语(marginalized discourse),人类语言学家Malinowski就曾将其称为“intimate language”,因该话语对于反社会成员的身份认同、群体认同等,以及社会等级关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作用,即Halliday所谓的人际功能(interpersonal function)的体现。反社会成员之所以使用这列话语,可用伦敦学派的创始人Firth所说的“we speak to live”来解释,即说话的目的是为了生存,因语言已为他们画地为牢,他们无法逃脱,除非能真的走进另一种语言文化中。但是法律语言与这种反语言存在显著差异:法律语言并未被边缘化,其使用者在法律机构语境外并不借助该语言形式而构建其身份或群体认同。故而将法律语言视为一种反语言亦不太合适。
四、语域(register)
在语言学里,register乃是一种为了特定目的或在某个社会语境下使用的语言变体。Halliday曾对方言与语域进行了区别:
..whereas a dialect is what you speak habitually,determined by who you are,a register is what you are speaking(at a given time),determined by what you are doing,the nature of the ongoing social activity.[18]
即方言乃是说话人的一种习惯表述,取决于说话人,而语域则是说话人在特定时间所说的话,取决于说话人正在进行的社会行为以及该行为的特征。任何人,不论其社会或地域来源,都可成为律师,他们也并非习惯性地适用法律文体,而只是在特定场合才如此。此外,不同语域之间的词汇-语法区别主要是源于语义上的区别。从这个角度而言,将法律语言视为“register”似乎更为妥当。目前,“法律语言系一种语域”这一说法更为人们所接受。
综上,尽管对于法律语言属于哪种语言变体,即对法律语言的定位,各国间及学者间还存在分歧。但是,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已日益受到语言学与法学界的重视。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的评述“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词语订立和公布的。法律行为与法律规定也都涉及言辞思考和公开的表述与辩论。法律语言的概论的运用,法律文本与事实相关的描述与诠释,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法律文书的相互沟通,法律语境的判断等等,都离不开语言的分析”,以及德国法学家考夫曼以及法理学家麦考密克等人的断言“法学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19]都证成了法律语言与法律两者之间是载体与内容的关系,法律语言是法律的载体,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法律文化的产物,又是记录法律文化的工具和载体,其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亦即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精神。法律语言在法律词汇、句法结构、表达方式、语体风格等方面都凸现出自己作为一个独立的语域而具有的特征。这些形式特征是区分法律话语与其他语言变体的一个显著标志。因此,有必要对这些特征进行分析,以为后面的翻译实践奠定基础。
就其学科运作的语言形态而言,法律语言可分为立法语言、学术法律语言、执法与司法语言;而从其物质终结形态而言,则可分为法律书面语言、法律口语、书面语转口语、口语转书面语等。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中一种最基本的使用形态,也是法律语言整体系统中最稳固的部分,从法律效力、语言规则、用于标准等各方面综合而言,处于一个核心位置。[20]故本书将主要探讨立法语言的形式特征。[21]
Mellinkoff曾对法律语言的形式特征做了详尽的阐释。[22]其他学者如Tiersma、Gibbons、Charrow等,也从不同层面对法律语言的特征进行了批判性剖析。[23]Charrow就认为Mellinkoff过分强调法律语言的词汇特征,并指责其将语义/句法与社会语言学的分类混在一起,进而提出了法律语言的词汇—句法层面的特征。Charrow的分类有其合理之处,但其将语篇特征排除在外,无疑是五十步笑一百步。由于本书主要探讨法律法规的翻译,故本书主要对立法性法律语言的词汇、句法、语篇等三个层面的形式特征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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