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律语言词汇层面的特征
词和词汇属于语言学的范畴。我国古代经历了用“字”既指“汉字”又指“词”,即用“字”字代表两个概念的尴尬局面后,[24]汉语中开始对“词”的定义进行界定。有学者认为,汉语的“词语”系“词与短语的统称”,“词”可为单个或两个以上的字,“语”则有两个或以上的词组成,即在意义和语法上能搭配而没有句调的一组词,又叫词组。[25]也有学者将汉语中的词分为单个的字词和词汇,后者指在单个字词基础上形成的组合或聚合关系。如葛本仪就认为“词汇是一个运动着的整体,来源于语言本身就是一个运动着的整体。词汇的动态存在形式是词汇在交际中和发展中存在的形式,属于言语系统中的存在形式。”[26]由于在汉语中,一个汉字即有一个音位,故一个语素有多少个音位,即表示其由多少个汉字组成(非音节语素除外);此外,双音节语素和多音节语素都可以单独成词,即都是自由语素,此类语素都是单纯词的一种,所以汉语中的“词”可以表现为单音节语素构成的单个的字(如:上、下、罪、诉等),也可表现为双音节或多音节语素字(如:命令、法院、监狱、徒刑、任何、根据、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有关、修订;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等),其中的单语素词与英语中“word”的意思相似。汉语中的“语”或“词汇”则包括五类主要的词组,即联合、偏正、述补、述宾和主谓词组,以及三类特殊的词组,即同位、兼语和连谓词组。汉语中的“语”或“词汇”则与英语中的“phrase”意思与功能基本一致。本书将采用“词汇”这一表述,即包括“词”与“短语”。
对于法律词语的分类,中外学者有不同的见解。Mellinkoff将法律词汇划分为9类,Gotti则将立法语言的词汇特征概括为古英语或生僻词汇和表达、外来词汇与表达、特定词汇与短语的重复等三个方面,[27]从某种程度上揭示了法律词汇的特征。我国学者潘庆云教授认为“立法语言所用词汇不外乎两类:法律词汇和普通词汇……而法律文书中运用的词汇则包括法律术语、司法惯用语、文言词语和普通词汇4类”,[28]从总体上讲立法语言分为专业类和非专业类。该观点只是对法律词汇的分类做了介绍,并未揭示法律词汇的特征;宋雷教授则从法律词语的内容结构(专业术语)、长词—大词—生僻词—古词、法律词汇的信息密集性(多义、同义近义)、词汇禁忌、词语的名词化倾向、新词语的创制,以及边缘介词的使用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说明,比较深入地揭示了法律词汇的某些层面的特征,但实质而言乃是对Mellinkoff所划分的9类法律词汇的概括和拓展;还有学者从单义术语与多义术语两个层面概述法律词汇的特征,[29]但该分类将非术语排除在外,忽略了法律法规中大量的非术语词汇的存在。还有其他学者对法律词汇的特征进行探讨。[30]本书将以上述研究为基础,适当拓宽法律法规中的词汇的范畴以揭示其全方位的特点。
一、词类特征
就词类(part of speech)而言,法律语言中常使用名词、动词、介词、连词、形容词、副词和助词,很少使用语气词、叹词、拟声词。
法律法规属于法律文体,区别于其他语型(genre),其中某些词类的使用状况相对于其他语型而言颇有差异。有学者曾对法律法规的词汇词和语法词的使用情况进行研究,以探讨某些词类的选择是如何确保语义的涵盖性、使立法明晰而不具有歧义、如何帮助人们理解其权利和义务,以及说明哪些行为是有违法律规定的。[31]他们采取了基于语料库的分析法,对BNC(the British National Corpus)语料库(包括了大量的英语语型与文本类型)与COMET(Corpus Multilíngue para Ensino e Tradu92o)语料库(即2007年在巴西进行多语研究的一个法律语料库)进行了对比研究,并解释了两者存在下列显著差异:
1.两个语料库中最常用词汇排名前十位主要为语法词(见表2-1)
表2-1 BNC和COMET语料库中使用频率前十一名的词汇
从表1中可以看出,在两个语料库中,除了be动词和情态动词shall外,排名前11位的其他词汇均为语法词,[32]语法词是所有文本中最常用的词类,占所有字符数(token)的一半以上。[33]而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即便是使用频率最高的语法词也存在差异(如作为介词的“to”与作为不定式的“to”在两个语料库中的排名也有所不同,即在法律语料库中,“to”更常用作介词),人们对其关注度也不尽相同(如最能引起我们注意的恐怕是“or”、“any”等)。
学者们进而对COMET中的Theft(Amendment)Act 1996的第一条(包含260多个字)进行研究,发现在第一次阅读时,COMET中使用频率高的五个词(“by”、“or”、“any”、“shall”和“be”,即表2-1中的黑体字)并未引起他们的注意。但再次阅读时,他们发现,这些词之所以使用频率高,乃是因受到句法、文体和词汇方面的特征的影响。以使用频率最高的“by”为例,是由于法律文本中常使用被动结构(如“Be it enacted by..”)。在Theft(Amendment)Act 1996第1条中,就使用了5个“or”引导的并列结构:
himself or another;
debit or credit;
credit or debits;
before or after;
presentment of cheque or by other method
之所以常在法律文本中使用“or”,是源于法律文本的交际目的,即确保所有与行为人和其他实体、时间与行为[34]有关的可能性都能包括在该规定中,从而使法律规定更大的适用范围。
上述选择性的“or”的高使用频率并非只限于合同文本,而是广泛适用于其他的一些法律语型。例如,当警官记录完嫌犯的陈述后常会问道:“Do you want to correct,alter or add anything?”即询问对方有无更正、修改、补充其他信息的必要,其中就使用了三个动词并列,用“or”将其连接起来,从而将可能存在的情况都涵盖在内。而“or”作为选择性(alternative)和包括性(inclusive)的情况在法律语境中也非常常见。根据学者的研究,在调查讯问阶段,警方常使用选择性和包括性的“or”,以最大限度地揭示事情的真相;而在盘诘阶段,表示包括性的“or”则常为控方或律师所采用,[35]以表明说话人话语的确定性,即并未给对方任何选择的余地,从而起到极强的话语控制效果。在法律语境下,当“or”和“and”连用时,通常会将“or”理解为具有包括性。[36]
2.词汇词的分布颇具特点[37]
BNC中使用频率排名前56位的都是语法词,使用频率最高的词汇词said仅排名第57位。相反,COMET中使用频率最高的前57名中,有15个为词汇词:
agreement,company,lessee,party,respect,agent,notice,property,time,provided,date,including,parent,guarantor,lessor
只是应排除respect,因在该语料库中的433处用法中,该词均是作为介词,如in respect of,with respect to,in respect thereof和with respect thereto。在该语料库中,respect从未用作词汇词的名词或动词。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介词短语的组成部分的respect有如此高的使用频率,说明了“复合介词”这类语法词在该合同类语料库中的特殊地位,以及在整个法律语言中极高的使用频率。而高达15个词汇词的使用频率,则说明合同文本中寻常地使用大量词汇词,也就部分诠释了合同文本何以难以理解的原因所在:因句子里承载的信息量和内容过于丰富。这也说明了有些词汇在法律文体中为核心词汇,但在其他文体中却并非核心词汇。
对上述15个最常用的词汇词进一步观察后发现,绝大部分词汇是名词(如agent,agreement,company,date,guarantor,lessor,lessee,notice,parent,party,property,time),包含了一个完整的合同行为所需的所有要素: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代理人、担保人、当事人所属的机构)、合同本身、订立合同的程序等。另一个发现是:provided和including这两个词汇词的使用频率分别高达389次和373次,并对合同至关重要,因including所引导的非限定结构具有解释性功能,即对前面的事项作出包括性规定;而provided的用法则更为复杂,有200多处用作动词,常引导具体规定(如as provided for in the Agreement);而在其他165处,provided与that连用,常用做连接词,引导解除条件句和停止条件句;而与此相对的是,provided在COMET中用作动词的情形时其在BNC中的16倍,而用作连词的情形也是其在BNC中的21倍。这也就说明了provided与including所引导的条件句这种假定结构在法律文本中的功能,也清楚地说明了合同的实质:凡列明的事项都有例外。此外,重复使用词汇词,而并不使用代词,也导致信息的频频重复,从而构成了合同文本中重要语义场的必要信息,有助于读者理解合同的主要内容,毕竟大量重复的lessee和lessor等信息,就足以让人想到合同及其有关当事人和订立合同的有关程序。
法律文体中词类的分布特点在法律汉语中也颇为类似。有学者曾对我国香港特区“双语法例资料系统”(Bilingual Laws Information System,简称BLIS)中1000多万字(包括21万个句子)的中文文本语料的用字、用词及标点符号的使用情况进行分析统计,并得出如下结论(见表2-2):
表2-2 BLIS法律文本语料中的字符数量
从以下表2-3可以看出,“的,或,第,该,人,条”这六个字是BLIS法律文本中频次最高的汉字,但这少量频次最高的汉字对于整个BLIS文本的构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很多单词都是由这些少量的高频次汉字构成的。这种使用最小数量的汉字表达最多的文本信息的现象,反映了人类行为的“最小用力原则”(principle at least effort)。[38]该统计结论与上述西方学者对法律英语用词特点所得出的结论有共通之处,即都展示了法律语言的词类及其分布类型和功能的一些特点,从而有助于解读原文脉络,并为翻译工作提供有利的指导和依据。
表2-3 出现频次最高的汉字和标点符号
词类乃是词在语法上的分类。现代汉语的词可以分为名词、动词、形容词、数词、量词、代词、副词、介词、连词、助词、叹词十一类。而根据所表达词汇意义的虚与实,可将汉语的词类分为实词和虚词。实词的词汇意义比较实在,而且能够单独充当句子成分,包括名词、动词、形容词、数词、量词、代词和副词;而虚词的词汇意义比较空灵,主要起句子成分的连接作用和语气作用,不能单独作句子成分,包括介词、连词、助词、叹词。可见,除了代词之外,英汉词类的划分基本相似。具体而言,实词的使用情况如下:
①名词,即表达客观实体的词。上述表格中频率极高的词汇即表现为名词;
②谓词,即用来描述或判定客体性质、特征或者客体之间关系的词项。例如动词类的“是”(表判断);“有”(表存在)、“应当、可以、必须、企图、决意、不得”(表能愿)、“盗窃、谋杀、抵押、制造、涂改、伪造、宣读、推定、许可、欺骗(表行为)”等;形容词类的表示性质和程度的词,如“重大、残忍、积极、正确、轻微”等。
③数词,即表示数、量或程度的形容词,包括不定数量词和数词。在法律法规中,这类词常用于对年龄、时间与日期等期间、价值、顺序,以及量刑等,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或行为能力、有关权利义务产生和终止,以及受罚的尺度。数量词的使用使有关数量、价值、顺序等得以明确化,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语言效率,进而促进了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和确定性。如上述表格中数量词“第”就占据了最常用词汇前六位。
④副词,即用来修饰、限制动词或形容词,表示时间、频率、范围、语气、程度等的词项。这类词在法律法规中数量极多,对行为的性质、行为发生的场所、频率等做出描述,进而有助于对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
值得注意的是代词,无论它是在法律汉语中做实词,还是在英语中做功能词,其在法律法规中的使用频率其实都并不如人们所预料的那么低。笔者曾对几部主要的立法(中英文相似立法)中的代词使用情况作了一个粗略的统计。见表2-4,表2-5:
表2-4 我国法律法规中代词使用情况略图
表2-5 英美法系法律法规中代词使用情况略图[39]
从表2-4,表2-5可以看出,代词的分布情况各不相同,但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表示物的第三人称代词在法律汉语中使用频率极低,但在法律英语中却极为频繁。上述表2-3中的“该”即为替代词,占据了汉语语篇中最常用词汇的前六位。这些就为我们如何处理英汉法律法规中的第三人称代词提供了解决思路。
除了上述实词外,法律法规中尚大量使用虚词。包括:
①介词。如前所述,法律语言中的介词属于使用频率极高的词类,如“或”就占据了汉语文本中最常用词汇的前六位。
②连词,即用来连接词与词、词组与词组或句子与句子、表示某种逻辑关系的虚词,常用于表并列、承接、转折、因果、选择、假设、比较、让步等关系。汉语中的连词与英语中的连词一样,使用频率极高,
③助词。法律英语中的助词常归约性地表示授予权利或规定义务,而汉语中的结构助词“的”引导的“的”字结构乃是法律规则中的假定要素的主要表达方式(从上述表2-3可见,“的”占据了最常用词汇的前六位。对于“的”字结构,参见本章“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有关内容)。
综上,由于法律文本的功能从很大程度上是传递信息,词汇词应该是立法者借以传递立法内容的重要手段。因此,大量使用承载法律文本主要内容的名词、动词、形容词和副词等就理所当然;为了将这些表达内容的语词片段连接起来并使句子间衔接得当,也就必须大量使用介词、代词、连词等功能词。但是,由于法律语言的庄重性,很少使用感叹词、语气(助)词或拟声词。
二、语义特征
从语义层面而言,法律语言兼具准确性(accuracy)和模糊性(fuzziness)。根据传统的修辞学理论,语言使用务必“准确、鲜明,不能有丝毫的模糊,也不得使表达有丝毫的歧义……”[40]对于语言表达的准确性要求,在亚里士多德的《范畴篇》里就能找到相关依据。亚氏的范畴理论乃是其哲学体系和逻辑学理论的基础,并构成了此后两千多年欧洲哲学和逻辑哲学统一性的基础及现当代哲学和认识论发展的源泉。[41]后人将其范畴理论归纳为:“范畴是一组由充分必要特征来定义的,特征是二元对立的(非此即彼,非彼即此),各个范畴之间有明确的界限,范畴内部各成员地位相同。”[42]由此可见,亚氏倾向于排斥模糊性。
受此影响,西方哲学和科学也追求精确性而排斥模糊现象。与哲学渊源甚深的法律自然也是大受影响,在19世纪开始了复兴罗马法、制定详尽的成文法典为核心的法律改革运动,《拿破仑民法典》可谓是该法律改革运动最为显著的结晶。拿破仑曾炫耀说,可以将法简化为简单的几何公式,任何一个能识字的且能将两个思想联结在一起的人,都能作出法的裁决。[43]而随着《德国民法典》的问世,概念法学更是盛行,认为成文法典一旦制定就可自给自足,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条文的喉舌而已,即只是按照逻辑力学的定律而运转的“法律自动售货机”。直至今日,法律人一直致力于保留和建构一种相对准确的技术语言。[44]孟德斯鸠就极为重视法律的准确性,因“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义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45]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语言的特征可归结为一点,那就是“准确性”。[46]
总之,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并不仅仅是法律人使用的一种修辞手法或者法律文体的风格特征,即传统上认为的这是法律人的一种选择,以给读者或听者留下深刻的印象。此外,该特征源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对不同的人有微妙的观念上的区别,因为法律法规(包括合同、遗嘱等)均是针对将来发生的事项,故而其使用的语言须尽可能地涵盖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并避免产生误解,正如Edwards所说的,“任何合同或制定法应尽量准确,以至于任何人,无论他是多么聪明和狡诈,在恶意解读时,都不可能发生误解。”[47]这就从立法意图的视角为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做了很好的注解。
尽管准确性一直被视为是法律人的追求目标,但也一直备受学者的批判。Mellikoff就讽刺道,“法律语言之所以备受批判,原因就在于其过于准确……即法律语言是cant,jargon,prolix,obsolete,stilted,wormlike,tedious,polysyllabic,repetitious,cacophonic,humorless.其中充斥着一些毫无必要的啰嗦表述(verbosity)和大词(big word)……如何称呼它都可以,人们都认为它极度准确……[48]”Crystal与Davy也认为,自然语言容易产生歧义,要想只传达某一些信息而排除其他信息,是根本不可能的。[49]足见完全准确的法律语言是不存在的。因此,模糊性是与准确性相互依赖依存的一个特征。对此,学者都不曾持有疑问。[50]如有学者指出,法律语言作为自然语言变体之一种毫无例外,模糊是法律语言的固有属性。称模糊性是法律语言的属性之一并无不当,但是国内很多学者却宣称:法律语言的特有属性(即特征)为或者包含了模糊性。语言的非精确性(即模糊性)是语言的本质属性之一。[51]确实,自成文法出现,随之而来的便是法的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术解释等),以解决包括“模糊”在内的因理解而产生的各种问题,以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专用术语的语义或定义经常因模糊性而引起争议,都说明了模糊性确实是存在的,以至于英国法学家、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曾感叹道:“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引起的”;陈忠诚先生在论证法律语言大有空子可钻时也指出“……至少在客观上讲,法律语言是不精确、不严谨、易生歧义的。法律(学)文字应当精确而实际上颇有极不精确的”;威廉姆斯在《语言与法律》一书中也指出,“条文的语言,构成法律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越趋边缘则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议,而其究竟属该语言外延之内或之外,亦难断定。……此非立法者的疏忽,而系任何语言所难避免。”
总之,无论准确性也好,还是模糊性也罢,都不是足以使法律语言区别于其他语言的根本要素,充其量该特点不过是法律语言特征的一个层面而已,因其他变体,如科技语言、医学语言,都使用了准确性和模糊性表述。故本书避免给法律语言做一个总体的特征界定,转而从词汇、句法、语篇三个维度入手,进而对该三个维度进一步细分,以对法律法规语言的形式特征做一个综合而全面的梳理,以说明法律语言的语义特征的表征及其表现手段。具体而言,法律语言的准确性通过下列手段得以实现:
1.大量使用单义性术语或概念
在目前众多学术专著中,学者们大都认为法律语言的准确性特征在于大量使用法律术语。该说法是不严谨的,因法律术语中有很多术语具有多义项,而且有很多并非法律领域的专门术语,而是借域类术语,这就导致了该术语或概念并不确定,而须经过考量其使用的语境或借助其他领域的相关解释方能确定其具体语义。
因此,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在语义层面首先就体现为广泛使用那些只具有一个义项的词语。例如,force majeure(不可抗力)、murder(谋杀)、“主犯”、“抢劫”、“缓刑”、“假释”等,意义固定而单一,并不能做其他解释,就充分体现出法律语言的准确性特点。对此,可参阅后面“法律法规的词汇特征及其翻译”的有关内容,在此就不赘述了。
2.法律语言的准确性通过大量使用法语或拉丁语等外来词而得以实现
从某种意义上说,西方文明的主要表征之一就是其法律。西方法律源远流长,古希腊哲学法理化和人文化的观念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的活力之基因。对此,哲学家罗素曾评价说,“斯多葛学派的伦理观、知识观、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说在西方影响甚大,如16世纪至18世纪所出现的那些天赋人权的学说只不过是斯多葛学派的复活而已。”[52]而罗马法在整个法律发展史中可谓是起到了一个里程碑的作用,现今的任何法律几乎都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到其雏形。英国法学家亨利·梅因曾指出,“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优于印度法律,假若不是‘自然法’的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53]总之,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思辨和法律精神对西方文明影响深远,加之英语语言的变迁,于是在法律英语中,旧词、古体词和十分学究气的正式词的使用频率远非其他文体语言所能及,其出现的频率很高。
语言作为一种社会产物是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融合的。语言融合是随着不同民族的接触或融合而产生的,即一种语言排挤或替代其他语言而成为不同民族的共同交际工具。这是不同语言统一为一种语言的基本形式。在融合时,通常是一种语言成为胜利者,保留自己的结构系统,按照自己的固有规律继续发展,并从对方的语言中吸取某些材料丰富自己。从英国的发展历史观之,每一次外国入侵都会给英语语言带来冲击。如罗马征服(Roman Conquest)后,罗马文化、风俗自然渗透入英国,同时拉丁语也得到广泛传播,并成为当时的官方、法律和商业语言,法律英语中遂出现了诸如“The illegal act in question may be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which is malum in se;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which is malum prohititum.”(违法行为可以是违法的犯罪行为;也可以是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An alternative which is sometimes applied is to require the restoration of consideration to restore the parties to the position of status quo ante.”(有时采用别的方法来恢复对价以恢复当事人的原来的地位),“Discretio est discernere per legem quid sit justum.”(自由裁量是通过法律判断何为正当),以及“Nome punitur pro alieno delicto.”(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等法律格言,其中都包含拉丁文。而北美印第安人、澳洲和新西兰的土著居民的语言均因英国移民的到来而被英语融合,其原因莫不如此。又如,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法律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挪威人的入侵和占领,这个北欧国家的法律对英国的法律制度也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其中一个重要的证据就是:现在英国法律用语中最核心的词汇“law”,就非英语本土词汇,而是挪威语,是挪威人留给英国法律界一笔财富。[54]此外,作为一个语言大熔炉(melting pot),英语尚受到其他文化的影响。[55]再如1066年“诺曼征服”(Norman Conquest)后,当时英国存在的三种语言(法语、英语和拉丁语)中,法语成为官方语言,英语则被视为“粗陋”的语言。在几百年的融合过程中,英语吸收了大量的法语词汇,连读音和拼写也发生了变化,其中某些词汇已经融入英语词汇,若不寻其词根,则很少有人能认出是源于法语或拉丁语,而且在日常交往中也不大可能发生误解或错误。例如:appeal,assault,contract,damages,defendant,heir,larceny,lien,mortgage,plaintiff,pleadings,reprieve,tort,treason,trespass,verdict,tortfeasor,bailment,malice,neglibence,以及loi fondamentale(根本法)、questionnaire(调查表)、saisie(查封、扣押)、voir dire(预先审查)、writ de mesne(中间令状)等。
上述源于拉丁语、法语、德语和西班牙语等外来法律词汇因长期使用而意义相对固定,且在表达上更来得直接和有效,其地位自然也就牢不可破。故尽管近年来倡导简明语言运动(plain English movement),非法律界人士也一再呼吁法律语言应大众化,但该运动收效甚微。反观国内,学者却十分重视繁复的拉丁语。例如,李建通过分析拉丁语词汇和2012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英文版,而后对比国内法律英语的翻译,认为应在法律英语翻译中积极使用拉丁语。[56]陈忠诚教授也在其3A译本中使用了拉丁语。[57]在法律界人士看来,外来词可凸显法律语言的神圣性、权威性和严密性,故而有助于提升法律语言的准确性。
在法律汉语中,也不乏大量外来法律概念,如合同法里的“预期违约”源于英语的“anticipatory breach”,“辩诉交易”源于英美法的“plea bargaining”等。据学者统计,“出口、登记、法律、法学、公判、国体、拘留、民法、民主、判决、陪审、破产、权利、人口、审判、审问、私法、特权、宪法、刑法、选举、讯问、义务、议会、议院、主权、自由、自治、总理”等术语来自于日语。[58]有人认为外来词可通过改变语言来改造人的思想。例如,通过日本的外来词构成的现代汉语系统,人们可以轻松研究哲学社会科学问题,因古代文人的书面语是一种模糊的诗化的语言,在谈论深层次的哲学等问题时,并不能做到概念内涵外延清晰。[59]从这个层面上而言,法律语言借由大量外来词的使用而提升了其准确性。
3.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借由大量的替代形式(pro-form)和古体表达(archaisms)而得以实现
从词汇的分类而言,古英语词属于非核心词汇,即是过时的、旧式的词语,现在仅适用于有限的场合,从而具有古色古香的味道。在宗教和法律著作中,经常可以见到一些古词语,如在宗教场合常用ye(而不用you)和brethren(而不用brothers);在法律中,也常会见到aid and abet(同谋)、metes and bounds(边界)、死刑判决中的“You shall be hanged by the neck until dead”(即用hanged表示“绞死”而不使用hung)等。众所周知,法律语言较之其他体裁更不易发生改变,因“法律本身就极为正式而保守。”[60]因此,forthwith,henceforth,hitherto,thence,whence,whensoever,to wit,以及以here-,there-,where-构成的古英语及中古英语词汇,在法律英语中得以保留。如therein,thereinafter,thereof,thereto,herewith,whereas,等。其中的here-和there-的意思是this,that或which。
由于使用here-或there-后,不再使用“it;that;this”等指示代词,也就避免了歧义。Chomsky的约束理论将名称短语(NP)分为三类,指称语或R-词语(Re-expression)、照应语(anaphor)和代词(pronominal)。指称语具有指称能力,即说话者常用其指称客观世界或话语中上下文中的人、事或物;而照应可分为内照应或外照应,其中内照应可分为回指或下指。而代词可分为反身代词(如himself)、相互代词(如each other)以及其他代词(him,he,she,it等)。根据其约束理论的三个原则,[61]作为照应语的代词一般要受到先行词的约束。根据学者们的研究,从语义层面而言,代词本身极易产生歧义而致语义模糊。[62]因此,使用here-和there-结构可有效地避免使用代词而避免语义模糊。
此外,大量使用替代形式(pro-form),也可有效地增进语言表述的衔接程度和准确性。在法律英语中,大量使用回指(anaphoric reference)[63]和下指(cataphoric reference)。[64]例如:such(该)、said(该)、same(该)、aforesaid(上述的)、before-mentioned(上述的)、hereinbeforementioned(上述的)、aforementioned(上述的)、foregoing(前述的)等指示语。这些替代形式的特点是有时并不代替某个名词,而是用作该名词的修饰语,即用作形容词,对被提及的人、实体或行为进行限定而增加准确性。例如:
Provided always that,where the Engineer has certified and the Employer has paiddirect as aforesaid,the Engineer shall in issuing any further certificate in favor of the Contractor deduct from the amount thereof theamount so paid,direct as aforesaid,but shall not withhold or delay the issue of the certificate itself when due to be issued under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工程师已出具证书,且雇主已按照上述规定直接付款的,工程师在签发以承包人为受款人的其他证书时,应扣除上述业已支付的款项,但不得拒签或延签本合同规定应出具的证书。)
上述例句中的画线部分均用作形容词,以对有关实体进行限定而减少语义模糊。只是应注意的是,根据英美法系的立法守则,一般不要使用不定代词作为照应。[65]例如:
After the executive director appoints the director,he shall administer this rule.
在上例中,he可指代the executive director,也可指代the director。这也说明了法律法规中几乎不使用代词作为指称手段的原因所在。此时,可重复某个实体,以使表述更为准确:
After the executive director appoints the director,the director shall administer this rule.
在法律汉语中,古体词和替代形式也颇为常见,即很少使用“这、那、它”等代词形式,转而使用“本、其、该、兹、此”等替代形式,以增强语义的准确性。例如: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
上述例句中的替代形式使文本表述衔接得当而更为准确。在翻译时,可选择英汉法律语言中的适当的替代形式进行处理。
综上,借由上述手段,法律语言在语义上获得了一定的准确性。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律语言中大量模糊性词汇的存在。与亚里士多德同时代的麦加拉学派的Eublides则提出了“连锁推理悖论”,[66]向亚氏的二值逻辑提出了挑战,揭示了语言的模糊性,并推动了模糊数学和模糊逻辑的诞生。[67]模糊语言的特征之一除了具有“亦此亦彼”性之外,尚体现在词语所指范围的边界具有不确定性。正如美国哲学家布莱克在《语言与哲学》中所指出的,“……词语的模糊性表现在它有一个应用的有限范围,但这个区域的界限是不明确的。”[68]据统计,在澳大利亚和英格兰,大约有40%的法庭活动需要对某些立法条款之涵义做出裁决。[69]在美国,法院曾一度将词典作为权威依据,以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有关术语或概念进行界定。[70]如在Chapman v.United States一案中,[71]Richard Chapman将LSD(lysergic acid diethylamide,摇头丸)与酒精混合后用吸墨水纸吸附,在抓获嫌疑人时该吸墨水纸与LSD重达5.7克。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只要含有LSD的混合物(mixture)超过一克,就可判处5年以上监禁。[72]被告人认为吸墨纸只是携带LSD的一种媒介,因此在计算毒品数量时不应包括在内。法官为了确定其中mixture一词的意思,遂求助于词典。而在Moskal v.United States一案中,法官同样求助于词典,以确定falsely made是否等同于forged。[73]而根据我国学者对我国《刑法》的《总则》和《分则》进行统计后发现,其中的模糊性词语就达一百余条,占全部条文的30%以上。[74]法律法规中语言的模糊性就可见一斑。
模糊语言之所以得以产生,首先是由于自然界本身的概念界限模糊不清以及人类的认知能力有限。由于自然界本身大都是含糊的,无法达到完全的明确。对于客体之间无限丰富的细微的差异,语言是无力以准确的方式将其意义表现出来的。正如语言学家霍克斯(Hwaks)所说的,“空间和时间事实上是一个连续体(continuum)没有固定的不可改变的界限或划分,每种语言都根据其自身的特殊结构去划分时间和空间。”[75]世界上的事物比用于表现和描绘它们的词汇要多得多。因此,无论人的认识如何深化,模糊性是永远存在的。
其次,从语言交际理论出发,模糊性的产生与交际策略和信息解码能力有关。何自然教授曾经指出,在日常言语交际中,一部分言语须按原意进行理解,除此之外,日常生活中的言谈都是比较随意的,都不同程度地带有“约略”(approximation)、“模糊”(fuzziness)、“笼统”(generality)、“两可”(ambiguity)、“含混”(ambivalence)等语用含糊(progmatic vagueness)现象;[76]而根据Grice的观点,日常生活中时常会带有隐含的“比喻”(metaphor)、“若陈”(meiosis)、“反讽”(irony)、“夸张”(hyperbole)等形象表达。[77]既然在交际中人们的表达具有上述特点,于是交际过程无疑是一个推理的过程,而受话人在交际过程中的信息补差和信息过滤能力往往并不能与施话者保持同步,以及人们在交往中往往趋于笼统而舍弃明确(在我国尤其如此,中庸之道即为明证),模糊性则在所难免。
但就法律而言,恰当地使用模糊词语乃是克服成文法局限的必要手段。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Fuller)就曾经指出,法律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应具有其道德性,其中“明确性”为其内在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即法律应使它所针对的人对它的内容能充分理解。同时,他又指出,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并非反对在立法中使用诸如“善良忠诚(in good faith or faithful)、适当注意(due care)、公平合理(equitable and reasonable)”等模糊词,对其明确性不应要求过高,“一种华而不实的明确性可能比老老实实的含糊不清还要有害”。[78]Wilberforce曾就曾指出:
..the words used may and often do represent a formula which means different things to each side,yet may be accepted because it is the only way to get agreement in the hope that disputes will not arise.[79]
即,使用某些词乃是法律法规中的一种表达模式,该模式可能对双方而言有不同的含义,但能为双方所接受,因为该模式是达成协议而不产生争议的唯一途径。可见,尽管模糊词语的使用在某些方面应受到限制,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语用功效。
三、词汇的社会和情感意义
从词汇的社会意义与情感意义而言,法律法规中的用词极为正式和庄重。社会意义或文体意义(stylistic meaning),是在使用某一个词语时所要表述出的社会环境意义。许多词除了概念意义还有文体特征,用于不同的情景之下,这就是文体意义。有些词典里就清楚地用“正规、非正规、书面、古语、俚语”来标明词的文体意义。一般来说,不存在概念意义和文体意义都相同的两个词汇的。Martin Joos归纳出“从正式到不正式”五种程度的一个连续统(continuum):死板、正式、平常、随意、亲密。[80]一般而言,正式文体使用正式用语,非正式文体则常使用非正式用语。由于法律属于正式的文体,故应措辞严谨(见表2-6)。
表2-6 正式文体与非正式文体
一般而言,源语法语、拉丁语、希腊语的词语(如表2-6中的commence,conclude,investigate)多用于正式文体,源于古英语的词语(如表2-6中的start,end,look into)则多用于非正式文体。法律法规中大量使用外来词,增强了法律文体的正式程度,也使其表述更为准确。
与文体意义相联系的情感意义,后者指选择适当的词来明确表达说话人或作者对所讲或所写事物的感情和态度。情感意义基本上是一个依附性范畴,需要求助概念意义、内涵意义和文体意义来表情达意,是说写者对客观事物的主观评价,因而该意义也会因人、文化、时代和社会的变革而有所不同。
感情意义可分为态度、感情和色彩等。[81]感情有褒、贬和中立之分[82];态度分“庄谐、直曲、敬谦”三种对立;形象有摹状、摩声、摹味、摩色、摹形、摩情态等六种。
在法律法规中,用词的态度色彩往往取“庄、直”,而不取“谐、曲”,也极少使用“敬谦”。例如,立法语言中往往使用“起诉”、“控告”、“非婚生子(illegitimate child)”等庄重体,而不使用“告状”、“告发”、“揭发”、“私生子(bastard)”等口头语,从达庄重;也常用正式表述,如“性交”、“再婚”、“妻子”,而忌诙谐或委婉的表述,如“做爱或同床”、“续弦”、“妻室、堂客、婆娘、婆姨等”。除在司法过程中使用“法官大人”、“Your Honor”等敬语,在法律法规中则直接使用正式的称谓,如“Judge”、“法官”、“审判人员”。
法律法规中的用词就感情色彩而言往往取其中立色彩,很少使用反映人的主观褒贬、吉凶、悲喜、美丑等感情色彩比较强烈的词。例如,英美法系立法中几乎不使用negro(黑鬼),而使用colored people;美国宪法中的citizen一词的词根是city,故用citizen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则有排除并歧视乡下人之意,故有人建议使用更具有普适性的词汇,例如national(国民)、dukesubject(公民)等;就国际立法观之,一些宪章性法律文件中,如《法国人权宣言》《美国独立宣言》和我国《宪法》,常使用文学风格或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表述,例如“神圣”(saint)、“光荣”(honorable)、“高尚”、“人民”(表明与敌人相对),但除此之外,这类表达个人情感色彩的词汇并未出现再其他立法文件中。
就词的形象色彩而言,法律法规中不使用带摹状、摩声、摹味等色彩。因这些表述显然有违法律法规的正式性要求。
四、词汇的结构特征
从词组结构而言,法律语言中大量使用联合词组和其他固定结构。尽管因划分标准和历史原因,英语、汉语在语法单位上存在区别,如英语的基本语言单位包括语素(morpheme),词(word)、短语(phrase)、句子(sentence)等,而汉语则为“字、词组、句子”等。[83]本书姑且忽略该差异而取其同质性的一面,探讨其在“短语”这一单位上的共同点。
1.大量使用联合词组
尽管西方有作家认为,要表现一个事物,只有一个名词是准确的;要描绘一种状态,只有一个形容词是准确的;要说明一个动作,只有一个动词是准确的。但法律文体中词组的前项和后项之间呈并列或联合关系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法律汉语中,联合词组,尤其是四字格的联合词组,其使用频率极高。这类结构包含四个音节,具有言简意赅、结构紧凑、音节整齐、铿锵有力、富于声韵等特点。[84]从并列项的词性而言,可分为名词性(名词和名词组成的联合词组)、形容词性(形容词与形容词组成的联合词组)和动词性的(由动词和动词组成的联合词组)词组,在句中可充当主语、谓语、宾语、定语、状语和补语等。例如:
法律法规、权利义务、公平公正、假公济私、滥用职权、屡教不改、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罪大恶极、审查批准、机关团体、颁布施行、取保候审、兴利除弊、监督管理、宣传教育、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赔礼道歉
法律英语中的并列形式(doublets,triplets),包括动词并列、名词并列、形容词并列、副词并列,以及介词并列等,亦非常典型。根据David Crystal的研究,从英美法系的发展历史观之,大量并列使用两个或三个同义词来表达一个概念在英美法中极为普遍,并对英美法系的法律语言的文体风格产生了重要的影响。Crystal还分析了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例如,大量的法语词和拉丁语对法律英语产生了冲击,故而大量的英语和法语组合的并列结构(如breaking and entering;fit and proper;English/French)、英语与拉丁语的组合(will and testament)以及英语与英语的组合(let and hindrance;have and hold);法律语言不使用标点符号,故而法律人大量使用成对的词组以避免歧义;当然还包括律师乃是按照字数收费的这一个传统(lawyers are paid by words)。[85]这些并列结构各部分或重复或相互补充,有助于增强法律语言表述的准确性。对此,可参见本书“法律词汇及其翻译”的有关内容。
2.大量使用固定结构
立法语言作为一种程式化的语言,必然要在词汇或句式上采用一些格式化的表述。除了使用并列结构外,尚大量使用固定结构,使法律语言更为精炼、准确和严密,并可产生强烈的修辞效果。在法律汉语中就大量使用偏正、主谓和动宾结构的四字格表述。例如:
主谓结构:情节严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数罪并罚。
偏正结构:亡命之徒、违法行为、正当防卫、诉讼时效、共同犯罪、故意犯罪、紧急避险、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非法经营、有期徒刑。
动宾结构:维持原判、提起上诉、侦察终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予以没收(查封)、不予支持、不予受理等、宣告死亡/失踪/破产、恬不知耻。
这些结构因长时间使用而使词语之间的联系颇为紧密和固定,读起来朗朗上口,且能形成一个包括“行为者、行为、权利义务、罚则等”的语义场,有助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
在法律英语中,尽管并无类似法律汉语中的四字格表述,但大量使用“限定性和非限定性动词结构”、“动词+介词/副词等”的动词性短语结构,以及大量的介词性短语也不失为一个突出的特点。Williams曾就英语国家中的包括法典、条例、合同等在内的36个立法文本中的动词结构及其功能进行研究。他将立法性文件中的动词结构分为限定性的(finite)和非限定的(nonfinite)。限定性指那些表达单复数(singular and plural)和时态(tense)的结构形式,如情态动词(shall,may,must)或一般现在时;而非限定性结构指既不表达数也不表达时态的结构,如现在分词(present participle)。Williams的统计数字表明,限定性的动词短语在法律语言中的使用频率并不高,即在英文立法文件中每20.2个单词中才有一个限定性动词短语。[86]除了这些情态动词引导的动词结构外,法律英语中的其他短语性动词也颇为重要,具有准技术性(quasitechnical)特征,[87]与汉语动宾结构的四字格表述有类似的功能。例如:
enter into contracts 订立合同
put down deposits 交付定金
serve(documents)upon other parties 送达传票
write off debts 免除债务
file(document)with(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提交诉状
accuse sb.of an offense 起诉某人犯了某罪
(duties)appertaining to this position 与该职位有关的义务
entitle sb.to do sth. 授权
dispose of sth. 处分(财产、权利)[88]
此外,大量的以名词化而生成的名词短语结构(如transportation of goods;carriage of goods)和介词短语(如in violation of;in accordance with;in pursuance of等),复合介词短语(如for the purpose of;with a view to等)和一些看似分词、动词的边缘性介词结构[89](如providing;considering;excepting;failing[90];granting;pending;regarding;respecting;touching[91];given;granted;bar[92];save;barring[93])也可谓是法律英语的一大特点;而法律汉语中的“的字结构”也不失为法律汉语一大特点(参见本书有关章节的内容)。
此外,囿于法律文体的严谨性,法律法规中少使用问号、感叹号、省略号、着重号,而常用句号、逗号、顿号、分号、冒号、破折号、括号等。如表2-3所示,“()”、“,”、“。”就占据了最常用字符的前十位。对此,可参见本书的有关章节的内容。
总之,法律语言在词语的词类、语义准确与模糊、标点、词语结构,以及词语的社会和情感意义等方面的选择使用上,都表现出与其他语型截然不同的特征。但须注意的是,并非其某个方面的特征使法律语言迥异于其他体裁,而是上述因素一起产生一个合力,成就了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语言变体在词汇层面所具有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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