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立法语言句型、句类和句式结构特征
在语言学中,句子可谓是最大的语法单位,比其小的依次为词组、词、语素。换言之,句子是具有一个句调、能够表达一个相对完整的意思的最大的语言单位。[94]
句型是根据结构关系对句子进行的分类。现代汉语的句子首先可分为单句和复句。单句结构单一,没有分句。根据单句是否由主谓短语充当分成主谓句和非主谓句两大类型;复句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意义密切联系、结构上互不包含的分句组成的句子,可分为因果、转折、并列、连贯、选择、递进、假设、条件系、目的、让步等关系。
句类是按照语法特征和交际功能,或依据不同的语气功能对句子进行的分类,包括陈述句、疑问句、祈使句和感叹句。祈使句可分为肯定形式和否定形式的祈使句。
句式乃是为若干句子所共有的结构公式,即通常所谓的句子组织方式,或者乃是根据句子结构的局部特征划分出来的句子类型,如双宾句、存现句、兼语谓语句、连谓谓语句、主谓谓语句、“把”字句、“被”字句、“连”字句、“是”字句、“有”字句、比较句、被动句,以及法律英语中的“Be it enacted that..”等。
有人曾说过,有两件事情人们会喜欢它们的结果,但是不希望回忆起制作它们的过程。其中之一是制作香肠,而另一件就是制定法律。[95]之所以有这样的感叹,部分源于立法语言的复杂性而导致立法过程艰辛而繁琐。例如,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州法律改革委员会曾指出,“法律文件是一种功能性的,而不是文学性的文件。其目的是建立和沟通关于权利、义务、利益和责任的信息。它们的本意并不是像艺术作品那样传递气氛或产生美的享受”。[96]威斯康星州的立法起草者Jack Stark也认为“法律起草本质上是一门手艺,它不是一种自我表达的方法。”[97]但是,起草人却将其视为展示自己才能的一个舞台,因此极尽啰嗦、繁复之能事,使得法律语言晦涩难懂。立法语言作为一种特殊的语型,除了在词汇层面有其特殊的形式特征外,在句式结构层面更是有着迥异于其他语型的形式特征。
由于上述原因,国内外学者在分析法律语句的特征时无一不提及句型特征,如张新红等将法律英语的句式概述为十大句型;[98]有学者从句式类型和句法结构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法律语句在陈述句、祈使句、疑问句和感叹句的选择使用上,以及在主动句和被动句的选择上都存在特点;[99]熊德米教授则主要从授权性、禁止性和义务性层面分析了法律语言的句式特征及其表现形式;[100]刘红婴则专门对法律汉语的句式特征进行了研究,认为大量使用“的字句”、“是句子”、“对于句”等特定语句模式乃是法律汉语的句式结构特征。[101]上述研究中,有的道出了英汉立法语言句法结构的某些共有特征,有的则只对法律汉语的句法特征进行研究,并未涉及法律英语的句式结构,而且对句类、句式和句型之间的划分并不太明确。法律语言在其演变过程中逐渐偏离主流语言,故在句法层面呈现出其他语言变体所不具有的特征,而了解该差异可加深对英汉法律语言的认识,并对法律法规翻译有所助益。
一、句型特征
英、汉法律语言中都使用简单句和复句,但就其具体使用情况而言存在差异。基于英语重形的特点以及法律文书结构完整性和表意严密性的要求,除了在一些标准格式文本(如票据、提单、普惠证)中使用无主句以求简练外(例如:Insurance to be effected by Buyers.由买方负责保险),法律英语中一般采用主谓句,以清楚地叙述事实和说明理由,避免因省略而导致歧义。例如:
“Invention”in the Patent Law means any new technical solution relating to a product,aprocess or an improvement thereof.“Utility Model”in the Patent Law means any new technical solution relating to the shape,the structure,or their combination,of a product,which is fit for practical use.“Design”in the Patent Law means any new design of the shape,pattern,color,or their combination,of a product,which creates an aesthetic feeling and is fit for industrial application.
而在法律汉语中,除了使用主谓句外,尚大量使用非主谓句,隐藏行为主体(人或有关机构),反映了法律规定的普适性和强制性特征。例如: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第二款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第二款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上例中的祈使句以及“的”字结构可谓典型的非主谓句(参见后面有关章节的内容)。
此外,法律语言中也常使用复句。学者们在论及法律语言的句法特点时无一不提及法律语言的“长句、话语信息密集、语法复杂”[102]、“句子复杂而冗长”[103]等句法特征,足以表明法律语言中大量使用复句。并列、补充、连贯、递进、选择、总分、因果、目的、条件、转折、假设、让步等关系复句在法律语言中都有使用。例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酌,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例中的(一)至(六)款为主句的条件状语中的同位成分,凸显出法律语言句法结构特点,以保证内容完整、表意周密。法律英语中的复句则更为常见,并与法律汉语中复句的使用情况存在诸多差异,对此参阅本书后面有关章节的内容。
二、句类特征
就句类而言,立法语言中常使用陈述句和祈使句。由于在立法语言中要明确清楚地说明法律规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南,因此法律语言中陈述句的使用频率比一般语体高得多。在法律规范文件中,疑问句与感叹句甚为少见。例如,《美国联邦宪法》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使用的句子几乎全是陈述句,从而使法律文件的内容一目了然,也与法律文体的庄重与正式性相吻合。
三、句式特征
就句式而言,立法语言中常使用程式化的表述模式。在法律汉语中,常见的句式包括“对于句”或“对字句”(常引导受事)、“的”字句(常用于表示假定)、“是”字句(常用于定义条款或对情况进行说明)和“被”字句。对于前三种句式,可参见本述后面的有关章节。这里主要介绍“被字句”。
语态(Voice)作为一个语法范畴,是用来表明主语和动词之间施受关系的一种动词形式。英汉语的动词均有两种语态形式:主动语态(Active)和被动语态(Passive)。由于法律文书的客观性,决定了法律英语中大量使用被动句。但由于汉语为一种在形式或形态上呈弱势的语言,尽管有“被”字表示被动,但在大多情况下并不执著于探究主语和谓语之间的关系,故常用主动式。汉语中这种受事施事化[104]的倾向可谓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诗经》。由于汉语动词不具备英语动词那样的形态变化,故主要依靠词汇手段以及句式来表示被动语态,而且主谓间的被动关系在多数情况下是隐含的,即汉语中,隐形被动句的出现率远远高于“被”字句的出现率。有人认为其个中原因是因为英汉被动句之间存在着看问题的视觉差异:英语从受事的视觉来观察被动句的概念,而汉语则采取非施事的视觉,即从语用者的角度来考察。[105]而产生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是被动结构反映说话者的特定视角,它是一个具有一定主观性的结构,说话者有权选择概念化的突显对象。由于汉语被动结构的定格还多半从概念化的主体(即语用者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其整句较弱的致使性和主语较弱的受事性,可能是汉语不含被字的隐性被动句型产生的主要依据。
由于英语是一种典型的形态型语言,而汉语则是一种典型的语义型语言,因而在表现形式、使用范围、生成原因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对于后两个方面,可参阅潘文国先生的《汉英语对比纲要》中的有关章节。我们在此只对两者的表现形式做一番分析。前面谈及法律英语中立法文本中的被动句式的类型,即主要表现为“受事+be(get等)+V-pp”,而汉语中除了使用由“被……”引导的典型的被动句式外,更常使用“受、遭受、遭、让、给、由、把、得到、受到、加以、得以、为……所、由……来、是……的”等语言手段如来表示被动意义。笔者曾对我国几个法律文本中的表示被动的语言手段进行粗略统计,发现在法律汉语中,典型的被动句,较之用其他语言手段表达的被动句,就总体数量而言更少,见表2-7。
表2-7 我国部门法中表示被动的语法手段略图
该结论也符合其他学者的“相比英语而言,汉语中不常使用被动句,但法律汉语中的被动语态也多于一般汉语”的这一结论。[106]
例1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译文:A citizen who has reached the age of 16but not the age of 18and whose main source of income is his own labor shall be regarded as a person with full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在例1中,汉语“视为”应译为英语中的“被认为是”,即为典型的“受事施事化”。
例2 ACCEPTANCE COPY must be signed and returned immediately.And PACKING SLIPS must be included in all shipments and last copy must state“ORDER COMPLETED”.
译文:承兑副本须及时签字送回。装箱单据必须完整,且最后一张单据应注明“货物备齐”。
例2中的译文亦充分体现了汉语的“受事施事化”特点。
可见,在法律英语中,为了起到强调受事者而将其置于话题的主位(thematic position)的语用功能,或者为了表达思维便于形成句子的句法结构功能,或者为了起到一定的修辞功能,或者为了委婉起见并保持一种客观态度,从而大量使用被动句,是为法律英语句型结构的又一大特色,在立法或合同文本中尤为如此,使法律的施动性表现无遗,也增强了法律规范的客观性。而在翻译时不妨使用“被、让、由”等表被动意义的句式,以及使用汉语中的主动句、无主句以及“是……的”判断句等句式来处理英语中的被动句,以符合汉语的“受事施事化”特点。因此,在翻译中务必要考虑英汉法律语篇中的被动句特点而灵活处理。
法律英语中的常见句式则包括下列5类:
(一)被动句式(passive voice)
Hopper与Thompson曾做过统计研究,认为英语的语料库中有12%的背景化从句(backgrounded clauses)为被动句,而前景化从句(foregrounded clauses)[107]中有4%为被动句。[108]Biber也曾以一个较大和现行的数据库中的书面和口头语体为样本,就英式英语中省略施事的(agentless)被动句和使用“by”的被动句进行统计分析,得出了各语体使用被动句的数量。在所有文体中平均分最高的(以每一千字计算)是官方书面文本(official documents),省略施事的被动句为18.6,使用“by”的被动句为2.1;电话交谈中的被动句使用数量最少,省略施事的被动句只有3.4,而使用by的被动句则没有。[109]这些数据强有力地表明,属于官方文本的法律法规中被动句数量不少。一般认为被动语态是一种语法隐喻,而从韩礼德的功能语法的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可解释法律语篇常使用被动语态的缘由。
1.概念功能
学界一直认为主动句与被动句之间在概念功能上不存在概差异,因两者的及物性结构没有改变,参与者〔施事(agent)和受事(patient)〕相对于过程的关系种类也没有发生改变。但不可否认的是,施事及受事与过程的亲疏程度发生了变化。但在韩礼德看来,语言的概念功能指的是人们用语言来谈论自己对主观世界和客观内心世界的经验的认识,用语言来描述周围发生的事件或情形,故概念功能自然涵盖了语言的认知功能[110]。通常而言,在谈论事物时,人们总喜欢从自己和受话者最熟悉的角度出发逐步展开整个小句的过程,直到整个小句达到了“新事物”这个终点,换言之,其选择的小句相对于受话者而言是一个从“陌生─→新鲜”的连续统(continuum),其起点则是说话者和受话者都熟悉(或说话者推定受话者也熟悉的)的事物,终点是受话者并不熟悉的内容。在主动句中,说话者以施事为起点,而在被动句中,说话者却从受事的角度来展开整个过程,因此,施事及受事与过程之间的亲密程度在认知层面上必然存在差异,即主动句中的施事被谈话者作为过程得以展开的落脚点而与过程更亲密,而被动句中的受事则被视为过程得以展开的出发点与过程更亲密。在语言的概念结构系统中,施事最原始的、非标记性的表示方式,应该与心理主语(主位)和逻辑主语(主语)重合,同时,最符合相似性原则的逻辑顺序应该是施事置于受事之前的表达。因此,相对于主动句而言,被动句是一种标记性的隐喻表达。
在上一节谈及缩略结构(whiz deletion)时,我们称之为语法中的“级转移”(Rank-shift)现象。这种现象在被动句中同样存在。级转移导致言辞列(sequence)可由小句实现,言辞(figure)可以由短语/词组实现,成分(element)可以由更低一级的词来表示,从而产生概念语法隐喻,致使在概念功能系统中,施事和受事的一致式实现形式体现为名词词组/短语或代词。例如:
The validity of an arbitration clause or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all not be affected by the modification,rescission,termination,invalidity,revocation or non-existence of the contract.
从表2-8可以看出,就结构的组成而言,除了动词谓语外,主动句中的施事“modification,rescission,termination,invalidity,revocation or non-existence of the contract”乃是一个名词性短语,在被动句中却变成了介词短语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即“by”的宾语),在级别上发生了降级变化,而在“主动→被动”的转化过程中,就凸显出概念语法隐喻机制,最终导致主/被动句之间因其转移了施事行使概念功能的“级”而存在着概念功能的差异。
表2-8 主动、被动结构中施事的变化
2.人际功能
从功能语法观而言,语言是思维和交流的媒介。人们通过语言与人交往,建立和保持人际关系,影响他人的行为,并用语言来表达对世界的看法、主观判断或评价,即实现语言的人际功能(interpersonal function)。[111]人际功能主要通过主语、限定成分(包括时态、情态助动词)及情态状语来表达。[112]情态意义表示力或力的倾向(force tendency),说明“说话人对命题的态度,给话语增加主观性,使话语由真实性情态转变为非真实性情态,从而使动词的各种形态特征和对立中性化。”[113]因此,被动句在这个层面上讲可表达两种句式义,即第一表示情状、状态和强调;第二,表示主观的看法或评价。这两者其实可以统一为主观化的两个不同阶段,或者统一为主观化的不同程度。有些被动句的评价意义比较弱,客观描述的含义多一些。例如:
Where a person over the age of 17is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punishable with imprisonment,he may be dealt with by being ordered to perform unpaid work for between 40and 240hours.
上述例子看似是描写客观现状,实际上也是非常明确地表明了人际功能:主观评价与判断,即只要被判处徒刑,就可能受到处罚(即每周从事无偿劳动40至240小时)。
有时,当动词短语(VP)带上情态词,表示能否对受事施加某种动作,或表示受事能否承受该动作,此时,这种被动句的主观性就很强,评价的含义也非常明显。比如:
No one shall be deprived of his possessions except in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provided for by law and by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该例中的情态词shall表示一种义务,与动词谓语一起说明了“不得剥夺财产”,就凸显出很强的主观性和评价意义。
Langacker曾指出,语义不是客观给定的,而是建构的(constructed)。受事就是指因外力作用而受到影响、经历状态改变的语义角色或角色原型,[114]“是我们在与世界互动的经验基础上产生的”。[115]因此,人类语言的表达必然涉及说话者识解经验世界的方式,即将概念内容以不同的结构或途径组织起来。它涉及注意力、选择、图形与背景二分、视点以及抽象化的层次,均与概念者(conceptualizer)的认知因素紧密相关。也就是说,它包含“自我的表达以及话语中说话者的视角或观点,也即说话者的印记”。[116]因此,受事一旦占据了主语位置即图形位置,就会获得“焦点显性度”,[117]也就必然反映出主观化过程中认识主体的参与,尽管说话者并未现身。总之,只要充分遵从和利用人类认知规律,说话者可以对句子进行语用处理,达到影响他人行为、表达说话者对世界的主观判断和评价的目的,以实现语言的人际功能。韩礼德也认为,就其本质而言,人际语法隐喻指有人际意义的转换引起的语言结构的变化。与概念语法隐喻的级降(downgrade)相反,人际语法隐喻倾向于升级(upgrade)。在英语中存在大量的被动句,其本质和最终目的都与人际语法隐喻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具体而言,这种人际功能体现在:①在主/被动句中,小句中参与者的角色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人际隐喻的产生。如表2-8中的参与者的降格;②被动方式使表述客观化。在人际交往中,说话者倾向于将自己的观点隐喻为命题或别人的观点,从而因减少了表述的个人的主观色彩而增强了表述的客观性。但在现实交际过程中存在这样一个悖论,即人们一方面申明自己对于某事是“确定”(certain)知道的,而同时却又并不确定自己知道某事,[118]这就是英语中情态动词大量存在的原因所在。相应地,人们为了掩饰自己的不确定性并增强确定性就必然采用其他手段,以增强小句的客观性和确定性,而使用被动句就是适当缓解这个悖论并凸显这种客观性的有效手段。例如,在提议(proposal)中采取被动句形式,可以使显性的意态(explicit modulation)和客观要求(objective command)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119]其功能就在于使说话者对别人的要求客观化、经验化(experientialized)。法律语言中常见的具有此种人际功能的被动句模式包括“It is demanded/asked that..”以及“It is supposed/requested/expected that..”等;再如,在命题(proposition)中,使用诸如“it is said(reported/rumored)that”之类的被动句,可以使情态评价(modal assessment)和客观命题(objective proposition)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从而将主观情态评价演变成一个陈述客观事实的命题,相应地,说话人的主观评价和观点也就转变成了别人的观点(尤其是公众或权威的观点)而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笔者曾对英汉法律法规中的情态动词做了一个粗略统计,发现就情态的四种类型而言,在主语为人和物时具有下列差异:当主语为人时,常使用隐性主观的情态词,如“shall,must,may,can;可以、须、得”等,以积极肯定的情态词来引导或命令有关行为人进行适格的行为并确定有关的权利或义务,这类高量值的情态词可表明事件额重要性和严肃性;而主语为物时,除了使用隐性主观情态词引导的省略施事的句型外,还常使用隐性客观的情态,例如prohibited,allowed,permitted等或者辅之以语气附加词(例如,no)或限定成分(例如,don’t),以表示一个正式、清晰、客观的指示。故而,除了使用上述的形式主语“it is..”结构外,法律语言中存在大量省略形式主语it或省略施事(agent)的被动句,即直接以“受事+动词”并辅之以语气附加词(例如,no)或限定成分(例如,don’t)的表达方式。例如:
Article 18No animal of the dogkind shall be allowed to go at large without a collar or tag,as now prescribed by law,and no person owning,keeping or having custody of a dog in Draftaria shall permit such dog to be in a public place in Draftaria unless such dog is firmlysecured by a substantial leash not exceeding four feet in length,held by aperson capable of managing such a dog,nor,shall a dog be permitted to go on private property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or occupant thereof.(Police Regulations,District of Columbia)
这种积极的被动句在情态隐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最终使命题和提议等远离了主观取向(subject orientation),从而使说话者将话语中的情态责任(modal responsibility)移向了别的人或事物。从系统功能视角观之,情态在系统功能语法里面指的是“是”和“不是”中间的意义,介于肯定级和否定级之间,这本身就决定了情态带有很大程度上的主观因素;而被动语态可以通过隐藏施事和采用“非交互性”(non-interactant)的主语,尤其是通过除发话者和受话者之外的无灵主语(inanimate),从而使得小句具备了高值客观度。被动语态通过其对情态的隐喻实现而改变了其相应主动句中的人际功能,在一些必须客观公正的语篇类型中(尤其是法律法规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3.语篇功能
系统功能语言学认为采用被动句式的原因如下:①在表述时以动作的目标或中介作为谈话的出发点;②把过程处理为新信息,让施事隐含;③让施事在句末出现成为新信息;④难以说出或没必要指明谁是动作者。[120]
系统功能语言学认为语言具有概念、人际和与篇被功能三大元功能。在语篇中,就概念和人际功能而言,主动句与其相应的被动句是相同的,但是,就语篇而言,主动句与相应的被动句的侧重点则略有差异:同一个小句,选择中的语态还是被动语态也必然导致不同的结果。[121]因这种规则涉及语篇的主位结构、新旧信息的分布、语句衔接等方面,[122]即主动语态与被动语态的主位结构、信息结构以及衔接系统均不同。将主动语态变成被动语态,就是根据语用把句子的成分进行重组,赋予前置成分和后置成分一种特殊的语篇功能。这种语篇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具有突出话题焦点的功能。
即运用某种句法手段使语篇所讨论的话题焦点保留在同一个位置上,使读者对话题一目了然。从信息分布视角而言,句子划分为主位(Theme)和述位(Rheme),主位是从句子的开头到第一个参加者的部分,是交际内容的出发点或话题,一般为已知信息;而述位则是除主位以外的其余部分,是有关主位的,一般为新信息,是交际的重心所在。[123]根据人们的认知与交际规律,信息总是从旧信息到信息发展,语篇的开展与是按照该顺序进行的。为了突出话题,说话者可对语篇进行重组,即将语篇的话题前置,采用主位化(thematization)的方法,把话题焦点保留在主位上。被动句正是实现该功能的手段。[124]例如:
Any notice required to be given hereunder shall be deemed properly given if it is sent by registered airmail or courier or facsimile to the address of the other Partyset forth below or to other address the addressee shall have provided in writing to the addresser and shall be given effect on the dispatch date.[125]
在上例中,主句中的“given”、“be deemed”、“given effect”等被动句式的主语都是“notice”,而从句“if it is..”中所使用的是被动式的主位是it,与主句的主位“notice”保持一致,形成了“any notice-it-notice”的衔接链,即都围绕notice这一个信息的出发点展开(尽管其中插入了notice应送达的地址,但这也与notice有关),使话题得以突出并保持一致。如果在其中使用主动句,将行为人表述出来,那么可能会造成衔接失误并扰乱阅读思维。再如:
When multiple sentences of imprisonment are imposed on a defendant for more than one crime,including a crime for which a previous suspended sentence or sentence of probation has been revoked,such multiple sentences shall run concurrently or consecutively as the Court determines at the time of sentence,except that a definite and an indefinite term shall run concurrentlyand both sentences shall be satisfied by service of the indefinite term;..(Section 7.06,Model Penal Code)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上两例中,sentence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分别作为主位,在语篇推进过程中,该主位后面的部分均使用的是被动式,从而使语篇衔接得当,且主题突出。
(2)引入或切换话题之功能。
尽管Halliday一直对语法隐喻中的语篇隐喻含混其词,但Martin认为在语篇中存在与语篇功能相对应的语法隐喻,即认为:语篇中大量存在的元信息并不用以指代现实世界中的任何实体,而是用来组织语篇的;当语篇照应并不指代具体的参与者、具体的事物,而用以指行为、事实、引言/思想或语篇时,这些照应是隐喻性的;语篇的内部连接手段所起的作用在于构架语篇,体现语篇的各种逻辑意义关系,也是隐喻性的;以及语法隐喻通过展开一个语篇的主位结构和信息结构而成为组织语篇的工具,因此语篇隐喻中存在着隐喻性主位和隐喻性新信息。[126]而我们这里所探讨的被动句的语篇功能则主要体现在语篇隐喻地位上。隐喻性主位指当下一句主位被用来总结上句的述位或上一句话,乃至几句话或一段话时,这个主位就是隐喻性主位。除了上述通过主位化而使受事称为话题焦点外,被动式的另一个功能就是在句末凸显施事并使其成为将要说明的话题,从而使语篇自然过渡到新的话题,实现话题的自然转换。这也是符合主位-述位推进模式的有关要求的。例如:
35USC Sec.3Officers and employees
(a)(4)Removal.-The Director may be removed from office bythe President.The President shall provide notification of any such removal to both Houses of Congress.
35USC Sec.25.Declaration in lieu of oath.
(a)The Director may by rule prescribe that any document to be filed in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and which is required by any law,rule,or other regulation to be under oath may be subscribed to bya written declaration in such form as the Director may prescribe,such declaration to be in lieu of the oath otherwise required.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在上三例中,画线部分在前面的陈述中作为新信息和施事在句末得以凸显,而后在后面的陈述中成为主位而变成旧信息,并引导出新的信息,实现了话题的顺利和自然过渡。根据Linden对说明性文本的研究,是否使用省略施事的被动句往往取决于某行为是否曾被提及。如果某行为或事件在前文中曾出现,则往往使用一般现在时态的省略施事的被动形式,否则就使用一般现状时态的主动形式。例如:
Any member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may withdraw by formally notifying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its intention.Such withdrawal shall take effect at the end of the financial year in which it is notified..If the notification is given in the last three months ofthe financial year,it shall take effect at the end of the next financial year.[127]
在上例中,之所以使用省略施事的被动式“notified”,是因为前面出现了notifying;之所以使用被动式的given,是因为名物化的notification在之前也出现过;而其他的主动态(take effect等)则为前文中未出现过的动作或事件。该分析思路与我们谈及的主位-述位衔接手段有异曲同工之妙,可用于对大量出现在法律法规中的被动结构进行分析。
除了从语法隐喻视角为被动句的大量使用提供了理论解释外,Austin的言语行为理论也为其提供了理论支撑。Austin认为,对于施为动词的鉴别可以通过词汇手段,即只要能够在动词前插入“hereby”,就表明该动词为施为动词,也就说明某书面话语是影响授权、禁止等行为的手段,因而具有施为性,[128]而正式和法律语境中处于被动语态的动词毫无疑问具有施为性(performativity)。因此省略施事的被动语态除了在法律文体中体现为一种典型的交际模式,即表现为一种不受个人主观看法影响的(impersonal)、中立的语调(detached tone),此外,还有助于实现法律表述的施为功能。[129]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在其他条件从句中,省略施事的被动语态也颇为常见,但这种情况下的被动语态并不具有施为功能。[130]
总之,被动式可用以浓缩信息(如前面所谈及的省略施事的缩略结构)、去人格化(depersonalization,即表达为一种客观的存在以避免表现为个人主观的看法),或者调整已知和新信息的位置以保持话题一致,从而使语篇结构上衔接得当且语义连贯并凸显法律话语的施为功能,为法律法规中的一大特色。
但是,有学者认为,现代英语写作并不崇尚“传送带”的说法,即简单地将信息从一头传送到另一头的。相反,现代科技英语(包括法律英语)写作的趋势是多用主动态而少用被动态,因“科技语言也有其劝导的一面,实际上也就是有人性化的一面”,且用主动态更直接、更有力,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多用人称代词。[131]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起草手册都建议使用主动代替被动。例如:
No animal of the dog kind shall be allowed to go at large without a collar or tag,as now prescribed by law,and no person owning,keeping or having custody of a dog in Draftaria shall permit such dog to be in a public place in Draftaria unless such dog is firmly secured by a substantial leash not exceeding four feet in length,held by aperson capable of managing such a dog,nor,shall a dog be permitted to go on private property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or occupant thereof.[132]
上例中因缺乏法律主体以及大量使用被动语态而受到学者批判,并可做下列修改:
An owner of a dog
(a)shall not allow the dog to go at large without a collar or tag as required under[section 24of the Dogs’Act 1007];
(b)shall not permit the dog to be in a public place[within the area of authority of the city of Draftaria]unless the dog is held(i)on a leash not exceeding four feet in length,and(ii)by aperson capable of controlling the dog;
(c)shall not permit the dog to enter on to the property of any other person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or occupier of that property.
该学者认为,应避免使用法律文体(legalese),只有在普通语言不能清楚和准确表达时才可使用法律术语。[133]今后法律英语是否真的会如此发展,我们不妨拭目以待。
(二)大量使用后置的缩略结构(reduced clauses)
只要一提及“法律语言”,人们脑海里立即会联想到其“语法复杂、很少使用标点符号、过度词汇化、极难理解”等特点。[134]确实,随着书面语言的日益推广,原本用以记录言语行为的书面文字摇身变成了言语行为本身,法律的叙事特性因此发生了变更,并在词汇和句子层面体现出来,这种变化通常会被视为是法律句子结构的特性。[135]总体而言,法律从叙事到离境化的转变使得法律文本在结构上较之叙事文本更为复杂和难懂,因大量使用后置的缩略结构(reduced clauses)而使句子冗长,在立法条文中尤其如此。
顾名思义,reduced clauses就是将从句(包括形容词性从句、关系从句或状语从句等)缩略后产生的结构,通常表现为短语。
从逻辑结构而言,法律规范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即假定、行为、制裁),以满足法律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大量使用条件句(详见本书“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而将大量的条件句缩略为短语结构做后置定语,在法律英语中极为普遍。有学者认为,在句子结构层面,法律英语的主句和从句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意合(parataxis)的特点,但是为了浓缩信息或追求准确,主—从关系也极为普遍。因此在立法文本中,较少使用连接要素,且在普通语言中很少有附属性从句的位置上却大量出现附属从句,而这类附属从句就体现为后置性名词修饰语(post-nominal modification)。[136]这是由于这类句式结构的作用是为了限定作为其先行词的名词性短语及其含义,从而有助于实现法律文体的准确和明晰化特点。[137]因此,只要立法者想在定义条款中对法律拟适用的群体进行限制,就会频频使用限制性关系从句,而且这类从句通常与条件句相呼应。例如:
(a)Any person who imports a product for sale shall be responsible as a producer.
(b)If a person imports a product for sale he shall be responsible as a producer.
很明显,上例中两个句子意思是相同的。(b)是一个条件句,但并非表示假设或者预测,而是为一个普通术语(producer)提供一个准确的定义。这种表述在法律条文中极为普遍。但是,在法律条文中也经常使用(a)句式,因其中的“who imports..”从句对先行词“person”进行了限定,从而使这类群体的范围受到限制。如果再将(a)缩略一下就变成:
(c)Any person importing aproduct for sale shall be responsible as a producer.
从句法功能而言,上述三个例句是相同的,而且在法律条文中的使用频率大致相当。经过转变后,(c)句的主语部分就变成了一个短语,即由一个或多个单词组成的结构,由“语头+后置修饰语”组成。这类后置修饰语常通过“关系代词和be动词省略”(whiz deletion)或者“级转位”(rank shifting)[138]而形成。在语言学中,“whiz deletion”指:
.t.hedeletionofwordssuchaswhat,who,whom,that,which.These are usually relative pronouns.The instruction contains several examples of subordinate clauses that are missing relative pronouns(that,which,who,etc.)and“copula”verbs(“Be”verbs,such as was,is,am,are,etc.)...This grammatical phenomenon is know to linguists as“whiz”(short for“which is”)deletion,because what is missing is the implied phrase“which is”..[139]
可见,whiz的意思是which is,故whiz deletion就是省略which is,即省略关系代词与动词。在下列情况下,可将关系代词和be动词省略而形成“whiz deletion”结构:
1.关系代词后面接一个介词短语时
例1 The man who has been sentenced to 15years of imprisonment appealed to the Supreme to court.→
The man sentenced to 15years of imprisonment appealed to the Supreme to court.
应注意的是,介词短语常用作后置定语修饰语头。所谓语头,即英语中的head noun,就是一个短语结构中的中心词,其前面和后面均可能有修饰语。在其他文体中(如叙事语体、说明问),用于修饰前面短语的名词常用在形容词的位置,但在法律语言中,只要有可能,则会尽可能地选择将“of-结构”用做后置修饰语。
例2 The declaration will become effective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following the expiration of a period of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its reception by the Secretary General.
例2的画线处就说明了这种后置修饰语及其语头(分别为“expiration”和“date”)的关系。而其中第二个画线处的“of reception”则说明了这种后置修饰语结构与我们下面将要讨论的名物化结构渊源极深。
2.关系从句的动词为进行时
例1 The man who is swimming in the lake is my father.→The man swimming in the lake is my father.
在“whiz deletion”这种结构模式中,由于关系代词和be动词这些语法信息省略,即因为使用了非限定小句尤其是现在分词和过去分词对先行词进行修饰,会给读者的信息处理增加负担。在实践中,常见学生将缩略后的结构(尤其是过去分词短语)视为是动词谓语,从而造成理解失误。法律语言之所以结构冗长和难以理解,个中原因乃是由于使用太多“whiz deletion”结构。如此一来,大量的附加成分出现在主要成分的后面,而非前面!这些后置的附加成分使主要成分之间的联系被阻隔。
例2 The Treating establishing(..)//aproposal amending..//damage resulting from..//regulations issued..//convention ratified//the rights conferred,etc.//aperson associated with the on-market offerer//at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offers constituted by the announcement remain open
上述例2中-ing结构往往表示主动语态,而-ed结构常表示被动语态,且省略了施事主体的被动结构往往使占据主语位置的部分转变成句子的主位,其后果就是使立法语言呈现出“去人格化”(depersonalization)的特点,从而更为抽象。
例3 Before deciding upon are quest mentioned under paragraph 1above the requested body may,in view of general interests involved,hear the competent public authorities.
在例3中,作为后置修饰语的现在分词和过去分词分别表示主动和被动。从句法的功用角度而言,这类代名词形式反映出立法语言不受个人情感影响、对中立性表述的一种偏好。
除了前面所受的定语从句外,法律语言中也常使用由when和while引导的状语从句也常省略主语或be动词而构成缩略结构。
例4 “peace officer”includes an officer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Customs Act,the Excise Act or the Excise Act,2001,or a person having the powers of such an officer,when performing any duty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any of those Acts.(省略了主语officer。)
“court of criminal jurisdiction”means a court of general or quarter sessions of the peace,when presided over by a superior court judge.(省略了it is)
It is the duty of every one who executes a process or warrant to have it with him,where it is feasible to do so,and to produce it when requested to do so.(省略了he is)
No person is criminally responsible for an act committed or an omission madewhile sufferingfrom a mental disorder that rendered the person incapable of appreciating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 or omission or of knowing that it was wrong.(省略主语)
When truth a defense;when defense not available;agent pledging goods,when not theft;having in possession when complete;[140](省略了be动词,常用作条款的名称。[141])
(三)名物化结构(Nominalization)[142]
有学者将名词化现象归于词汇特征进行研究。[143]笔者却将其置于句式特征这一节进行讨论,是从名词化在句子所起的作用或功能这个层面考虑的。
名物化与语法隐喻有关,而对语法隐喻的研究始自韩礼德。[144]韩礼德认为,语法隐喻不仅出现在词汇层面,而且也发生在语法层面,即语法形式或者说是语法范畴发生了转换,语法隐喻主要包括概念隐喻和人际隐喻。在概念元功能中,及物性系统乃是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表述。根据及物性理论,人类的活动可描写为物质过程、心理过程、关系过程、主语过程、行为过程和存在过程等六个过程,其中每一个过程又可按精密度细分为若干个次过程,而且及物性系统中的各种过程都可以隐喻化,即一个过程可以隐喻为另一个过程,各个过程之间的隐喻化都是在语义功能的层次上发生的变化。这些语义范畴要经历“体现”过程才能进入词汇语法。这样,在词汇语法层次上也有隐喻化,其核心表达形式就是“名词”。在韩礼德看来,隐喻式乃是与一致式相对而言的,“一致性是指语义和语法层面在他们共同进化的起始阶段的相互关系”。[145]相应地,作为语法隐喻的核心体现的名词化就是“将过程和特性经过隐喻化,不再是小句中的过程或修饰语,而是以名词形式体现的参与者”,[146]或者是“将小句通过变为名词或名词词组的方式,使表过程的动词后表性质的形容词具有名词特征,从而减少及物性小句,使自然语义句的信息密度增大”的一种表达形式。[147]
系统功能语言学派从交际功能的角度出发,把名物化和隐喻联系起来,认为该现象与语篇类型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Hasan指出,语篇类型与语境配置中的语场有关,而语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交际中词汇的选择和语言的语法特征,语篇中名物化结构的数量也必然反映在语篇类型上。[148]这就为分析法律英语语篇中的名物化现象提供了理论依据。法律英语作为一种ESP,其背后透着强烈的权力意志,因此其句式和词汇的选择和使用相当正式,正如侯维瑞所说的,“语篇的正式程度不仅取决于语音和语法,而且词汇也举足轻重……正式程度越高,句子的结构就越完整复杂,词汇的选择也越讲究”;王晋军对五类不同类型的语篇进行了分析统计,得出如下数据(见表2-9):[149]
表2-9 五类不同类型的语篇
可见,法律语篇中的名物化的比例最高,其次是科技英语,而且名物化比例的排列顺序正好与语篇类型的正式程度的排列顺序相吻合,说明了名物化与语篇正式程度和语篇文体成正比。此外,李力(2001)通过语料分析实验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150]
总之,名物化结构是正式语体的一大特征,具有“囊括(encapsulation)和浓缩(condensation)的功能”。[151]具体到法律英语语境下,该结构具有“增强语义句的信息含量;体现法律语篇准确、严谨及程式化特点;凸显主题,实现语篇的衔接功能”等功能。[152]Williams的调查统计也说明法律英语中名物化结构的类似功能,即英语立法文本中每20.2个单词中才有一个限定性动词结构(finite verbal Constructions)[153]。英美法系法律文本中往往更多的是使用名词(nouny)而不是使用动词(verby)[154],在定义类条款中常包含大量的名词性短语。例如:
“electricity-supplyemissions”in relation to emissions of a targeted greenhouse gas,means anysuch emissions(wherever their source)that are wholly or partly attributable to,or to commercial activities connected with,the generation,transmission,distribution or supply of electricity or the provision or use of electricityinterconnectors.
上述例子中大量的名物化结构就可见一斑。立法文本中多使用名词性结构的这个特点,则因名物化结构的大量使用而进一步得以凸显,而名物化结构恰好是正式语篇的特征[155]。在法律英语中,名物化结构与被动语态一样,可有助于消除某陈述的主观性[156],同时还可有助于立法规定“信息浓缩但更为准确和具有概况性”[157]。
与法律英语中的名物化现象向比较而言,法律汉语中的名物化现象并不明显。传统上,绝大多数语言学家都认为汉语存在词性的兼类现象。[158]由于汉语词类没有英语那样明显的形态标记,当词类范畴的典型效应起作用时,就难以确定这样的词到底属于名词还是动词。所以朱德熙认为有的动词本就具有名词的特征,并不是名词化[159]。故在汉语中,名物化结构与其原型动词之间差异并不大,因此其语篇衔接效应并不明显。具体到法律汉语中,比较典型的名物化机构就是用“的”字结构和宾语前置结构。例如: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与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
上例中的画线部分本可做动词或动词短语、形容词,但因使用了“的”字结构而转化为名词结构,在英译时可译为英语中类似的名词结构。
总体而言,英汉语在典型名词上并无太大的区别,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动词上。汉语的动词存在类典型现象,很多动词都与名词范畴相连,在句子中可以直接用作名词,所以汉语中存在名词与动词不明现象。其实,这类动词通常都已转化为非典型性名词,只是形态上没有变化。英语中也有不少类似的零转换(zero conversion)现象,即很多词既可做名词也可做动词,在形式上并无差异,仅可从语法规则上将其区别出来,但这类零转换词并不属于动词名词化,故而英语中的名词化结构通常会打上名词的标签。另外,英语采取的是“动词中心说”,即在句式结构上不能少了动词谓语,而汉语则为“事件中心说”,即只要把事件说明,不管有无动词,[160]这也是“枯藤,老树,昏鸦……”这类并无一个动词的表述能成为千古绝唱的原因所在。这一差异也就直接造成汉语中的名物化结构在数量大于英语动词,只是英语中的名物化结构有词形变化,通常作为一个单独的词列入词典,而汉语的名物化结构,尤其是典型动词的名物化,常常被认为是一种临时现象,仍当作动词处理。因此学界认为“汉语是以名词为中心的语言”,这一现象导致英汉名词化在功能方面的差异,这就为我们在翻译这类结构时应考虑到两者在英汉语言中的特点,进而进行恰当地表述。
(四)嵌入结构(Embeddings)
如前所述,英语立法文本的一大句法特色就是大量使用后置限定从句和后置缩略结构,以实现法律表述的严谨和信息浓缩。此外,立法文本中还大量使用嵌入结构(embedding)。对于嵌入式关系分句,章振邦认为指一个关系分句既是先行项的后置修饰语,同时又是另一分句结构的宾语,并区分了并列关系分句和从属关系分句。例如:
(a)She has an adopted child who she says was an orphan.
(b)She’s the only girl I know who can play the guitar.
上述例(a)是嵌入式关系分句,因为其中的“who-分句”既是“an adopted child”的后置修饰语,同时又是“she says”这一分句的宾语。例(b)是由关系代词who引导的从属关系分句。[161]还有学者从乔姆斯基转换生成语言学和韩礼德系统功能语法的相关理论对嵌入式关系分句与从属性关系分句的产生极其区别进行了论证。[162]总之,法律法规中大量使用的嵌入结构常由从属性连接词(subordinating conjunction)[163]引入一些插入性修饰性短语或小句,在主句中担任状语,以浓缩句子信息并实现法律表述的严谨性。具体而言:
1.使用限定性动词引导的小句[164]
例1 The following may bring a case before the Court,provided that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y concerned,[if there is one],or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concerned,[if there is more than one],are subject to the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例1中的插入部分分别对其所限定的主语的数量进行了说明。在立法文本中,这类限定性句子常为条件句式(conditional type),置于其修饰的成分后面,可增加文本的准确性。
此外,也常使用省略施事和谓语动词的结构,例如“if necessary;if possible”等,参见前面的有关缩略结构的相关内容。当主语为非人称代词it来指代整个主句时,省略施事和谓语动词的结构更为常见。见例2:
例2 Amendment II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and bear Arms,shall not be infringed.
例2中画线部分的完整结构应为“it is necessary..”,对主句进行说明解释。
2.使用非限定性句子
例The liability of the producer may be reduced or disallowed when 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the damage is caused both by a defect in the product and by the fault of the injured person.
上例中的画线部分是一个由分词短语构成的非限定小句。根据词汇—功能语法,这种小句常被视为闭合性附属成分(closed adjuncts),既可在受到照应约束的情况下修饰主谓语动词所描述的事件,或者在无相应限定词的情形下可做任意解释。[165]由于这类小句未出现在主句中,极有可能导致其主语不明确,故在翻译中应甄别其修饰的成分,以避免产生歧义。
3.使用介词短语
例The same shall apply,[in case of an imported product],if this product does not indicate the identity of the importer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2,even if the name of the producer is indicated.
上例中的介词短语作为状语,可自由嵌入,但一般而言,应靠近其所修饰的成分。
诚如殷钟来和周亚光所说,嵌入式关系分句的形成充分显示出英语的递归特性,与“有限手段的无限运用”的观点相吻合。[166]这种嵌入式结构的大量使用也就成就了法律英语“长句泛滥而句式复杂”的特征。[167]
(五)并列结构
有学者认为,“立法语言语句的信息量大,其中一个原因就是使用平行罗列结构的方法表达详尽的内容,……立法语言还常使用句内分条平行罗列的结构。”[168]这种并列结构不仅表现为句子并列,在句内也是如此,从而使整个表述错落有致而脉络清晰。例如:
35USC Sec.41.Patent fees;patent and trademark search systems
(a)The Director shall charge the following fees:
(1)(A)On filing each application for an original patent,except in design or plant cases,$690.(B)..(C)On filing each provisional application for an original patent,$150.
(2)For issuing each original or reissue patent,except in design or plant cases,$1,210.
(3)In design and plant cases-(A)on filing each design application,$310;..;and(D)on issuing each plant patent,$580.
(b)The Director shall charge the following..on or after December 12,1980..
在上例中,(a)(b)款形成简单句的并列,(1)(2)(3)项并列作(a)款的宾语,(1)项中的(A)(B)(C)目亦为并列结构,列举了各类收费的情形。法律汉语中亦是如此。例如: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安全法》)
上例中十一个并列结构做主句“要求”的同位语,详细地列举了各种规定。这种并列结构可使有关成分层次清晰,在翻译时应尽量保持类似结构。
(六)格式化句式
有学者认为,法律英语之所以特殊的而区别于其他文体,主要原因并非源于其词语特征,而是在于其句法特征。[169]日常英语中很少使用的一些句式,如由“subject to”、“provided that/provided..that”、“where”、“for the purpose(s)of”、“notwithstanding”、“without prejudice to”、“to the extent that”、“save../except(for)”、“failing which”等结构引导的句式,在法律文本中却使用频繁,致使法律文本晦涩难懂,也凸显出法律语言区别于非法律语言的独特句法特点。对此,可参阅本书后面章节的内容。
四、小结
法律语言具有的特殊社会功能使得法律英语中的动词在语气、语态与时态的使用上与普通英语有所区别。法律的强制性,使得祈使语句在立法语言中的使用频率极高(如法律英语中的shall,must,be to;法律汉语中的“须、不得、不准”等);而法律法规旨在对将来的行为进行规范,故为了强调法律条文的现实性、原则性和有效性,法律法规中常使用一般现在时以表明一种事实,区别于使用诸多时态的其他文体。
从句子结构的繁简来看,法律语言更多使用各类复句,这一点在法律英语中尤其突出,这与法律英语中常使用后置修饰语或嵌入结构有关;而从句子功能性结构来看,法律语言的句子结构更多使用呈现模型化倾向。由于法律法规往往包括概念、原则和规则等要素,而法律规则占据其中的主要位置,其往往表现为“条件+法律主体+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等逻辑结构,从而使表达这一逻辑结构的句子呈现某种程度的程式化,以符合法律语言严谨性的客观要求。对此,可参加本书后面“法律法规的逻辑结构”的相关内容,在此就不赘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