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体裁与文本类型及功能
对于Genre一词,学界有不同的译法,如“体裁;类型;风格;文体;文类”等。[6]本书采用“体裁”这一通用译法。这种对文本进行分类的做法可远溯至古希腊时代。在翻译史上,文本分类的标准或依据可分为下列两类:
(1)以主题题、话题等为标准。这是早期的文本分类,如Hieronymus把文本区分成圣经类(biblical texts)和非圣经类(non-biblical text)。后来文学翻译受到重视,翻译家们又把作品区分成文学类和非文学类。还有学者根据作品主题将文本分为特殊目的类、美学诗意类、宗教类和民族志等四类。这种笼统但有概括力的区分直到今天还有着强大的生命力。这一点从中外翻译界对文学翻译持续不断的热情和各种文学与非文学翻译理论著作、论文和翻译组织的名称中就可以看出,但划分标准比较混乱,对法律法规翻译无所助益。
(2)以文本的功能为标准。随着社会语言学、语用学、功能语法的出现,学者意识到了语言功能的重要性,故尝试根据语言功能对翻译文本进行分类。例如,Jumpelt按学科把特殊用途文本划分成技术类、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以及其他类,其中社会科学类包括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财政和法律,并认为所有特殊用途类文本的功能都是提供信息。[7]
Reib把文本分成传达信息类、表情达意类和呼吁类,并就这三类文本的翻译标准提出建议,进而对各文本类型的次类进行划分,将通知、报告、法律、合同等归为传达信息类,即认为法律文本的主要功能是传达信息。[8]
Newmark则认为法律、法规的主要功能不在于提供信息,而在于呼吁、命令,进而将这种功能划分为指引和命令两类,后来又将法律看做是表情达意类下面的权威类文本。[9]由于某些文本的功能并不单一,例如法律文本的功能除了提供信息外,主要是规范和指引人类行为,故而上述分类受到了学者的批判。例如,Koller和Snell-Homby等人认为Reib对文本类型的划分及对各型文本的翻译方法的论述是规定主义的,其定位极端狭窄,因此是极端错误的,毕竟大多数文本并不具有单一功能性,而是多种功能的混合体。[10]Sarcevic也认为,Reib等人的“法律文本的主要功能是提供信息”的观点是错误的。
Snell-Hornby则以格式塔心理学的“翻译研究的综合途径”,在批判前人翻译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自上而下的文本分类方法,并为各文本的翻译标准提出建议。其文本分类和翻译模式既照顾到文本之间的共性和差异性,也考虑到各文本功能与文本类型的不完全对应性,并结合了各文本类型的特点确定了各类文本的翻译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和指导性。其分类和翻译标准分五个层次,见表5-1。
表5-1 文本类型与翻译标准(Snell-Homby,1988:32)
从表5-1可以看出,Snell-Hornby从宏观到微观的原型模式中划分出为翻译目的服务的文本类型,概念、标准、方法等之间的关系是渐变的,而不具有严格的界限。最高一层是翻译领域,再分为“文学、普通文本和特殊用途文本翻译”三个翻译领域(第二层),这三个领域文本的原型分类包括“文学文本”(包括圣经等八种)、“普通文本”(包括报纸等大众信息类文本)以及“特殊用途语言文本”(包括法律等)。第三层表示这三大类翻译所涉及的非语言专业知识(语言外现实)。第四层列出的是制约翻译过程的各个方面和翻译标准,凸显出该模式的动态性和针对性。第五层涉及与翻译有关的语言学各学科。[11]
综上,尽管学者对法律文本的功能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但均把法律文本归为特殊用途语言或专业语篇这一大类中。[12]从本书前面的章节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在词汇、句法、语篇层面都呈现区别于其他体裁的特点,这就足以证成法律文本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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