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法律词汇的诗性特征
不少学者对法律词汇进行了翔实研究,如宋雷从“法律词语的构成和变迁,法律词语语义变迁,法律英语长词、大词、生僻词、古词的应用,词汇信息密集性,词汇禁忌,词语的名词化倾向,生造新词,边沿介词的使用”等九个方面探讨了法律词语的特征和属性,[42]熊德则从准确性、模糊性和专业性等几个方面阐述可法律词汇的特征。[43]故本节将主要探讨法律词汇的诗性特征,不再赘述法律词汇的其他特征。
在中西法律史上,“法之美”或“法之丑”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人们最多只讲法之真和法之善,几乎没有谈到过法之美或法之丑。“法之真”追求“合规律性”,“法之善”追求“合目的性”;“法之真”代表了科技理性,“法之善”代表了伦理理性。[44]由于在传统法学中人们一直囿于“法之真”与“法之善”,缺乏对两者的综合和超越,其结果造成了法学“不美”的现象。
其实,这种“法之美”很早就为人们所感知。“人类最早产牛的法多是以诗歌的形式保存和流传的……以诗歌的形式表现的法,被称为诗体法”。[45]其中“德拉古之酷律,如秋霜烈日,其法规自优美之诗句而成;梭伦之法,如春风骀荡,称为宽仁之法。梭伦者,诗圣也……梭伦之法典,亦自诗篇而成者也”。[46]英国著名法学梅特兰也曾指出,“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注定要被戏剧化和富于表演性。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民就看不见她。”[47]在法美学看来,“法之美,美在何处?在法中,处处有美”。[48]在此,我不拟对法律的正义与人性化等美学因素进行探讨,而主要就Mellinkoff所概括的法律术语大量使用“triplet”和“doublet”的现象,探讨法律词汇的诗性特征。
为何法律会具有诗性特征?这与诗歌的语用功能有关。诗歌乃是一种话语形式,自然就有其语用功能。柏拉图曾认为诗歌只是对表象世界的模仿,徒有躯壳而没有灵魂,只起蛊惑人心、乱人心智的不良作用。尽管亚里士多德也认为诗歌是模仿的艺术,但他肯定了诗歌艺术的现实性和真实性,并能“寓教于乐,既权谕读者,又使之喜爱,方不负众望。”[49]而从历史实践和经验观之,诗歌语用目的从来就是多维的:或教化,或怡情,或模仿,或生命直觉的自我表达。诗歌一般可分为讲究外在音乐模式的格律诗以及现代派只注重内在音乐性的非格律诗。其中其内在和外在的音乐性,契合了人心灵深处的和谐音乐篇章,读者得到的是心灵情感上的震撼,而非知识的理解和接受。
在古代法律中,人的道德观念,即人们应彼此理解与信任,将人类置于一种复杂的境地中,神明裁判制度往往与宣誓裁判制度相结合。这种方式既与道德观念相一致,又与人类共同体的实际需要相符合,因而相当流行。从英美法系的法律发展史观之,法律拘泥于证明的程式性以及其所具有的戏剧性特征,与法律几乎完全口头化这一事实是密不可分的。[50]
正前所述,法律语言作为社会变体,除了其专业性特征外,还具有时代性、民族性。从发展顺序而言,英美法经历了一个从风俗习惯(customs)─→习惯法(customary or common law)─→判例法(case law;judge-made law)─→成文法(written law;statue)的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其间,法与宗教、道德等互相掺和在一起,共同起着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功能。时至今日,法律与宗教之间仍然有着甚深的渊源。在当时,也还未有现在我们所说的法律体系。伯尔曼就曾经指出,“有那么一个时期,人们今天通称为法律体系——被有意识地加以系统化、独特的、完整的法律体系——的东西,在西欧各民族中并不存在,只是在11世纪末和12世纪早期及此后,各种法律体系才首次在罗马教会和西欧各王国、城市和其他世俗政治体中被创立出来。”[51]可见古代法律在语言表达上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烙印。
因此,当时的法律规定采用诗歌这种戏剧性表现形式,乃是与当时法律不成文的时代背景以及与诗歌所具有的特定语用功能相契合的。故用诗歌的形式表达法律规则,有助于人们将其铭刻于心。于是,普通法系的法律就包含在大量的格言之中,最早的爱尔兰法就是用诗歌的形式表达的。在日常的法律语言中,通常可以见到下列具有戏剧性的措辞:
unbidden and unbought,so I with my eyes saw and with my ears heard(我亲眼所见,亲耳所闻,非受人指使,非受人安排)
foulness or fraud(卑鄙或欺诈)
from hence or thence(从这儿或那儿)
right and righteous(正确的和正当的)
house and home(房屋和家),等等。
由于那时尚未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机构,故这些机构从事的法律实践也体现出法律的戏剧化特点。例如,所谓的“法官决定法律”在诺曼人征服英国之前却并非实情:
Judges were unknown.There were courts,but they were composed of lay persons called suitors,who answered questions of“law”on the basis of their knowledge of local customs..Law was not yet a specialized body of knowledge that needed professional judges.[52]
可见,尽管当时也有所谓的“法院”(court),但其不过是由一些被称为“suitors”的门外汉(lay persons)组成,并根据当地习惯对“法律问题”(question of law)做出答复(answer)。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一般由法官或陪审团对事实进行审判。但在中古时期,事实审判的方式与现在迥然不同,且对刑事和民事案件应区别对待。如对于债务纠纷,双方得采取宣誓断讼法(wager of law);对于“重罪自诉案”(private accusations of felony)和“土地纠纷案件”(contested titles to land),则采取“trial by battle”的审判方式,其中获取证据和审判的方式颇为滑稽但极具戏剧性。[53]此外,尚有很多类似的颇具戏剧性的做法。例如,向窃牛者(cattlestealer)提出给付赔偿金(damages)的一方当事人常发誓说:
“By the Lord,before whom this relic is holly,so I prosecute with full folk right,without fraud and without deceit,and without any guile,as was stolen from the cattle〔designating them’〕that I claim,and that I have attached with〔the defendant〕.”[54]
而另一方则对该权利主张予以否认并发誓:
“By the Lord,I was notat rede nor at deed,neither counselor nor doer,where were unlawfully led away〔the complainant’s〕cattle..”.[55]
此类预先宣誓、否认宣誓、最终宣誓和支持宣誓若要获得支持,都必须无懈可击地加以重复,“没有任何遗漏和结巴”。要充分利用押头韵的表达手法,用诗歌的形式予以表达。例如,用于主张土地所有权的一种誓言,是用下列方式表达并予以朗读的:
“So I hold it as he held it who held it as saleable,and I will own it—and never resign it—neither plot nor plough land—nor furrow nor foot length—nor land nor leasow—nor fresh nor marsh—nor rough ground nor room—nor wold nor fold—land nor strand—wod nor water.”[56]
该段表述采用了押头韵(plot-plough;furrow-foot;land-leasow;rough-room;wod-water)或押尾韵(fresh-marsh;wold-fold;land-strand)的方式,读起来朗朗上口。
法律语言和法律制度的这种戏剧性和诗歌性因素,即其模拟因素,导致了一个必然的后果,即使得法律语言高于日常语言,从而使法律与日常生活之间有了距离,从而也最终导致了后来法律成为一项专门职业。
随着法律从口头形式到书面形式的转变,古代法律的诗性特点也随之发生变化,有的已消失殆尽,从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法律词汇的时代特征。但有的被保留了下来,[57]且在词汇层面,这种诗性特征尚十分显著。为了避免重复而大量使用不同的词汇来表达同一个意思,或许是所有语言或某些语域的共核。但在法律英语中,由and/or引导大量成对的近义词,或同义复叠,即在一个句子中出现二个或三个近义词(doublets;triplets)[58]并列使用,或者“……如果能串上六个词,似乎从不肯用一个字”,[59]可谓是法律语言的独有特色。例如:
reputation and goodwill(商誉、信誉)
buy or purchase(采购)
bargain,sell and convey(交易、销售和转移)
property or chattel or goods(动产;私人财产)
pardon and forgive(宽恕)
complete and final understanding(全部和最终的理解)
full force and effect(有效)
null and void(无效;失效)
decree or order(法令)
own and possess(占有或拥有)
due and collectible(应收取的)
larceny or theft or stealing(盗窃)
constable or sheriff(长官)
assault and battery(殴打或打击)
除了上述所列举的来自不同语源的、并无诗性特征的同/近义词并列使用外,法律英语中尚有大量押头韵和押尾韵而颇具诗性特征的同/近义词并列使用。例如:
safe and sound
adopted byme or bore to me(为我所收养)
do hereby give and grant(给予)
part and parcel(重要的部分)
fixtures and fittings(附属物)
rest,residue and remainder(剩余的)
remise,release and forever quitclaim(放弃对财产或权利的请求)
aid and abet(教唆、帮凶)
keep watch and ward(小心关注)
customs fees and duties(关税)
losses and damages(损坏)
provision and stipulation(规定)
breaking and entering(破门而入,闯入)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外交特权和豁免)
full and final(决定性的)
abide by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遵守法律规章制度)
misuse or abuse(滥用)
rights and interests(权益)
transferable or assignable(转让)
interpreting or constructing
goods and chattels等
上述押头韵和尾韵的并列词汇包括求同型同义词或近义词和求异性近义词。前者指由源于不同源语的词汇所构成的并列结构,包括英语与法语词的组合(如acknowledge and confess,breaking and entering,fit and proper,lands and tenements,goods and chattels),英语与拉丁语的组合(如deed and act和will and testament),英语本域词汇的组合(如let and hindrance和have and hold),或者外来词的组合(如null and void,null来自于古法语词nul和拉丁语nullus,而void来自拉丁语vocivus)。[60]就其功能而言,“这些词语,一些是为了进一步阐明词义,一些是为了强调,而另一些则是为了符合当时使用两种语言的习惯。这些外来词汇融入了英语语言并带来了语意上的重复。”[61]
此外,还包括很多求异性近义词并列,如libel and slander[62],solicits or accepts[63],assault and battery等。这些词之间存在差异,之所以并列,是为了词义互补,使法律表述更为完整与准确。例如:
Section 19Custom not to be a defense
In any proceedings for an offence under this Ordinance,it shall not be a defense to show that any such advantage as is mentioned in this Ordinance is customary in any profession,trade,vocation or calling.[64]
对“行业”的表述,立法中使用了profession,trade,vocation和calling四个近义词。profession一般特指神学界、法律界、医学界与军界人士的职业,trade特指商人与熟练的手工艺人的职业、calling与vocation有神职、神圣事业的含义。近义词堆积起之目的乃是为了防止因法律条文措辞不够明确而产生的漏洞。
除了术语的并列使用外,尚有大量的介词、动词性的短语并列使用,这也不失为法律词汇的一大特点,如“by and between”,“the contract is made,concluded and executed..”“amendment to and revisions of this contract”等,不一而足,在合同领域中尤其常见。
同/近义词之所以并列使用,自然有其历史背景。[65]法官往往利用立法上的漏洞而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解释。为了杜绝这种现象,立法者不得不把法律语言像网一样收紧,真正做到法网恢恢(the long arms of the law),而使用近义词堆积就是一条有效的途径。在立法中就非常显著。例如,“工业委员会应该制定规则以保证安全处理气体”竟然被表述为:
“委员会应该为以油槽拖车储藏、处理、使用和运输用于燃料目的的液体石油气体的设备的设计、制造、放置、安装、操作、修理和维护以及用于上述气体的气味散发查明、规定并勒令遵守合理的标准、规则或条例,以使得这些设备安全。”[66]
一个简单规定竟表述为如此复杂拗口的长句,故有学者评论说“这种法规是镶嵌物、拼凑物,是由几十个琐碎的词语组成的”。[67]再如,“sexual harassment”(性骚扰)的定义也极其繁复,[68]其中就包含大量近义词并列结构,以增强其适用性。
虽然今日之英美早已没有法院恶意解释制定法的情况,但是崇尚繁复的立法语言已成为一种传统在英美法里扎下根来了,即使像美国的《合同法重述》这个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文本,它的行文措词还是极其细致复杂的,与大陆法国家合同法典的概括性风格完全不同。传统的力量是十分强大的,即使中世纪遗存的“求同/异型近义词”,从当今英美司法制度的运作看已毫无存在之必要了,但它还是活跃在大量的英美法律、法规和遗嘱、契约、信托协议等法律文件之中。
总之,同/近义词并列在法律语言中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使法律表述更加准确。法律语言的目标之一就是力求准确,而重复恰好能实现该目标。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都坚信“when in doubt,say it twice”,即当有疑问时可借助重复而除去之。故而“区别性的技术越细致,文件起草得就越详细。每一个区别都用更多的词来反映,而每一个词的使用都会带来进一步的区别,现在印刷出来以为未来的律师再创做好准备,这种情况就如是周而复始。”[69]其次,可使语言更加富于美感。笔者在前文谈到了古代法律语言的富于戏剧性的特点,随着时间的推移,该特点并未完全消失,相反,却在此领域得到了保留。大多重复的同义词一般采取押头韵或尾韵的方式,故读起来朗朗上口,富有诗歌的韵味,而平添了一分审美价值,故时至今日仍在使用,足见英美法系法律人士那种强烈的保守或沿袭习惯或传统的情结,[70]也凸显出古代法律语言的诗性特征给现代术语特征打上的烙印。
相比较而言,这种诗性特征在法律汉语中并不那么明显,但仍不乏少数。例如: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都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上述由“和”或“或”引导的二字词组和四字格短语堆砌使用,包括:动词词组并列(如“行凶、抢劫、绑架”);形容词并列(如“自愿、公平”)、名词结构并列使用(如“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以及动宾结构并列使用(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只是在法律汉语中,这类由“或”连接的并列使用的词汇多半是求异型近义词,为了实现词义互补、增强法律表述的严密性和准确型。在翻译时当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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