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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作实质”的讨论

时间:2023-04-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从Grice提出合作原则以来,关于合作原则的研究便成为学界的热点。这需要对“合作的实质”展开进一步的讨论。梁燕华认为,Grice把“合作”视为交际的“共同目的”。合作原则与言语行为理论的密切关系说明合作是行为的内在因素,具有行为的社会本质特性。

自从Grice提出合作原则以来,关于合作原则的研究便成为学界的热点。Grice在1975年的讲演中有关合作原则的论述比较简单,虽然他在1978年和1981年发表的论文扩展了他的观点,但他从未填补其理论存在的许多空缺(gaps)(Thomas1995)。正因为如此,许多研究对于“合作”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国内学者在解释和介绍“合作原则”时出现了不同的定义,如“共同守信的原则”、“约定俗成的语言交际原则”、“使话语连贯进行下去的默契”以及“交谈的双方都接受的目的或方向”等。显然,上面几个定义[1]都是基于Grice原文的直译上形成的。我们认为其中比较有特色的是周礼全(1994)的解读,即“在一次谈话即其各个阶段中,谈话的参与者相应于谈话的目的和要求做出自己的积极贡献”。然而,周礼全的定义将话语交际“合作性”行为的中心放在了交际者通过努力而达到的良好结果,而忽略了交际者为实现交际目的而努力的整个过程。因此金立(2005)在周先生的基础上将“合作”定义修改为“在一次谈话即其各个阶段中,谈话的参与者应根据于谈话的目的和要求做出自己的积极努力”。

从上面各种定义可以看出,有的将合作看作“目的”,有的将合作看作“结果”,也有的将合作看作“过程”,那么什么是说话双方的“合作”呢?也就是说“合作”的实质是什么呢? 这需要对“合作的实质”展开进一步的讨论。

梁燕华(2006)认为,Grice把“合作”视为交际的“共同目的”。Grice用一个比方来说明合作的实质: 就好像两个人修一部车,各人的最终目的可能不一样甚至对立,即每一方都想把车修好后开走并撂下另一方,整体上看这两个人不能算合作,但在修好车这一“共同目的”上他们是合作的。梁燕华认为Grice指的是后一种“合作”。我们基本上赞同这种解读,但同时认为将合作理解为“默契”、“共同目的”等似乎不够全面,因为言语交际中确实存在“不合作”现象,比如在一些闲谈、问候、打招呼等场合,交际者并非有一个明确的目的或者方向。又如Salvatore(1997)所言“格赖斯合作原则中的‘目标’(purpose)是一个模糊的说法,可以指话语目的,也可以指言者想要达到的超出会话本身的任何目的。”Saeed(2000)则认为,对“合作”理解得过宽是错误的,把语言交际中的合作理解为合作愉快中的合作是不恰当的。我们认为,过多地讨论实际交际中的“合作”与“不合作”既无必要,也违背Grice提出合作原则的初衷,因为Grice指的不是人际交往中那种理性和平等的理想化的合作。我们的理解是,Grice的合作指的是说话者和听话者在语言交际这一层面上的合作,是一个不同的更为微观的层面: 即使你我有冲突,我仍然想把我的想法告诉你,而且设想你会明白我的话语所指。说通俗一点,如果两个人吵架,他们仍然是在合作,因为他们有共同目的——把架吵下去,使交际顺利进行。从这个层面上看,金立的“积极努力”的定义是可取的,因为这样增强了合作原则在现实话语交际中的解释力。她举了一个例子来进一步说明。碰到别人问路,你因不知道只能婉言相告“对不起,我不知道”,虽然没有满足问者的需要,但态度上是礼貌的、方式上是积极的,这种行为显然不能定性为不遵守合作原则。

看来对于什么是合作的实质,学界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解。看来言语交际当中的“合作”和社会交际中的“合作”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更不同于博弈论中的“合作”。博弈理论当中的“合作”指的是为了双方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博弈双方通过谈判并按照有关协议在以后的交际中双方的行为都能为对方所接受。然而,我们也不完全同意梁燕华将“合作”仅仅理解为交际者的一种交际意愿或者态度。我们认为格赖斯提出的“purpose”一词固然包括交际者的合作态度,但同时也是对整个言语行为的一种描述,不然怎么会有“不合作”呢? 对此,钱冠连(2007)在讨论了量、关系、方式和质这四种情况的不合作却未能使谈话失败的事实,得出“合作不必是原则”的结论,并提出“目的-意图原则”来代替“合作原则”。钱冠连进一步阐述,这种事实的原则在于有补偿、纠正、澄清等手段对不合作事实进行了调节而得以使交际达到目的。另一方面,社会语言学家指出,语言使用是一切社会行为的构成部分,不管他们在竞争、相互支持、显示团结还是控制、利用别人。马克思(1995)也指出,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当然,马克思的“合作”是针对政治经济学提出的,但就“社会关系”而言言语合作也是一种社会关系。其内涵如下:

(1)言语合作不仅是由人的主观意识、而且也是由社会文化模式决定的。

(2)研究言语合作不能从单个个体出发,应从社会和个人两方面入手,用整体分析和个体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来研究言语合作问题。

(3) 言语合作不是一个可以抽象成没有历史的博弈模型,合作也不是某个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应将合作放入整个人类历史的进程中来研究,做到逻辑与历史的统一。

Grice的合作原则的本意更多是一种交际者的合作意向(目的),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言语交际是一个社会现象,是一种言语行为,而合作原则是对这一社会现象的普遍规律的描述,是言语行为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周礼全1994)。合作原则与言语行为理论的密切关系说明合作是行为的内在因素,具有行为的社会本质特性。其次,从“合作”的词汇意义也体现了行为的特质,如《现代汉语词典》“相互配合做某事或共同完成某项任务”[2];《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中的介绍也基本相同“cooperate:workoracttogetherinordertobringaboutaresult”(张芳杰1984)。另外,Jackendoff(2007)指出理解“合作”必须基于一个设想: 参与者能够具有“共同行为”(joint actions)和“共同意图”(joint intention)。姜望琪(2003)在《当代语用学》中也明确指出,所谓“合作”指说话人和听话人为实现同一个目标而共同努力。结合周礼全先生的定义,我们认为既然“合作”是指“共同努力”、“积极贡献”,那么将“合作”看成是整个话语交际过程和结果的体现也是在情理之中的。同时,认知派在批评合作原则时也表现出这种看法,如“交际者在本质上是自我中心的,但实际生活中的言语交际体现合作”(Keysar2005)。此外,SCA不但关注言语交际中的“合作现象”,而且意欲探讨实现合作目标的社会语用理论根据,以及合作的认知建构。结合语用学家和社会学家的观点,本书中的“合作”也不是作为某种原则,而是作为一种交际目的和交际行为。一方面区分言语交际中的“合作原则”与社会学中的“团结、协作”意义上的“合作”,另一方面主张交际个体的意向性、交际过程、交际结果的合作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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