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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闻实践中的“新闻官司”

时间:2022-04-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七、我国新闻实践中的“新闻官司”我们虽然没有一个具体的新闻法,但是涉及新闻工作的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条款,已经比较完善了。“新闻官司”就是与大众媒介有关的诽谤诉讼案件。“新闻官司”的出现是个好事,说明社会的法治理念开始增长了。下面介绍三个我国历史上典型的“国家诽谤”案例。胡风因此被以反革命罪判处14年徒刑,“文革”初期又接到一道指令改判无期徒刑。

七、我国新闻实践中的“新闻官司”

我们虽然没有一个具体的新闻法,但是涉及新闻工作的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条款,已经比较完善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里面有很多条款都涉及新闻工作,在这个意义上,中国是有新闻出版法的。魏永征教授写过一本书,叫《中国新闻出版法纲要》,把中国现行法律中所有涉及新闻出版方面的条文都收集起来,做了一个梳理。我发现这些条款,除了媒体的创办问题外,其他与新闻工作相关的问题,大都能解决。正是由于有这种全局性质的法治背景,从1987年开始,中国有了一系列新闻官司,而且法院大都有依据来判决。

下面我重点介绍一下魏永征教授对我国新闻官司的若干分析。

“新闻官司”就是与大众媒介有关的诽谤诉讼案件。它的出现,体现了对言论的保护和名誉的保护(名誉权也是基本人权)。“新闻官司”的出现是个好事,说明社会的法治理念开始增长了。

新闻官司中经常出现的一个词“诽谤罪”,在古代社会,尤其在西方古代社会,“诽谤罪”是对官员的保护,只要批评政府官员,不管你批评的是正确还是错误,就是“诽谤”。现代社会设立的“诽谤法”是对公民名誉、对表达自由的保护。

1.一度存在的“国家诽谤”

中国历史上,在改革开放之前,存在着30年的很不正常的诽谤,而且这种诽谤直到现在还留下很深的印记,就是“国家诽谤”。

“国家诽谤”有一个大家都熟悉的名字叫“革命大批判”。它的发动者不是个人,而是国家权力。其形式是通过传媒来审判:国家领导人发出一个指示,通过媒体批判某人是“黑帮”,是叛徒、工贼、内奸,或者有罪推定——先定罪,然后再找罪名。一旦说你是“黑帮”以后,不可辩、不可诉(当时没有保护名誉的法律,所以没法诉)。在言论的批判上,批判的武器(笔墨纸张)伴随武器的批判(使用暴力)。不仅是消除肉体,而且还要消除他的影响,即彻底毁掉他们的名誉,比斯大林单纯消灭肉体还要全面。

这种情况在中国历史上曾经存在了30年。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恐怕历史上文人干政的传统影响很大,参加政治斗争,诋毁他的政敌,在文风上,把对方贬到无以复加的地步。

下面介绍三个我国历史上典型的“国家诽谤”案例。

一个是1955年《人民日报》发表系列材料批判胡风(图7-10)。《人民日报》是个传媒,不是法院,但是,该报编辑部在《关于胡风反革命集团的材料》(1955年5月13日至6月20日)中出现了这样的话:

胡风分子是以伪装出现的反革命分子,他们给人以假象,而将真相隐蔽着。

胡风和胡风集团中的许多骨干分子很早以来就是蒋介石国民党的忠实走狗,他们和帝国主义国民党特务机关有密切联系,长期地伪装革命,潜藏在进步人民内部,干着反革命勾当。

他们的基本队伍,或是帝国主义国民党的特务,或是托洛茨基分子,或是反动军官,或是共产党的叛徒,由这些人作骨干组成了一个暗藏在革命阵营的反革命派别,一个地下的独立王国。这个反革命派别和地下王国,是以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恢复帝国主义国民党的统治为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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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10 《人民日报》1955年批判胡风的版面

这些语言可不是一般的语言,分量很重。胡风因此被以反革命罪判处14年徒刑,“文革”初期又接到一道指令改判无期徒刑。2 200人受到牵连,被扣上“胡风分子”的帽子而遭到各种迫害,家破人亡。《人民日报》是一家报纸,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权力?这是很不正常的情况。

第二个是1965年11月10日的《文汇报》发表姚文元的文章《评新编历史剧〈海瑞罢官〉》,我们知道,这个批判不是姚文元个人诽谤别人,他是受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指示而进行诽谤。在这篇文章里,姚文元写道:

《海瑞罢官》的“现实意义”究竟是什么?

大家知道,1961年,……牛鬼蛇神们刮过一阵单干风、翻案风。“退田”、“平冤狱”就是当时资产阶级反对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革命的斗争焦点。

《海瑞罢官》就是这种阶级斗争的一种形式的反映。

如果吴晗同志不同意这种分析,那么请他回答,在1961年,人民从歪曲历史事实的《海瑞罢官》中到底能“学习”到一些什么?

文章使用的语言咄咄逼人,吴晗因此遭到了批判,被打成了反革命。

第三个是1967年第5期《红旗》杂志发表的戚本禹的文章《爱国主义还是卖国主义?》,在这篇文章中,他批判刘少奇,写道:

党内最大的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自我辩解说他是“老革命遇上了新问题”。

难道竟有这样疯狂进行资本主义复辟活动的“老革命”?难道竟有这样猖狂反对伟大领袖毛主席、反对伟大的毛泽东思想的“老革命”?

答案只有一个:你根本不是什么“老革命”,你是假革命、反革命,你就是睡在我们身边的赫鲁晓夫!

当然,这不是简单的戚本禹个人的行为,他有依据,这个依据是党的最高领导人说过的话。这个诽谤导致国家主席刘少奇同志被打倒,最终被迫害致死。

在发表如此诽谤人的文章的传媒背后,是国家的权力。这种诽谤只能概括为国家诽谤,这是没有法治的行为,历史的教训应该深刻记取。

2.保护人的名誉

改革开放以后,我们的思维方式一时没有改变过来,发生很多冲突。鉴于过去这么多的教训,渐渐地,我们的观点发生了变化,过去强调传媒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还认为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现在我们认识到,阶级斗争工具只是传媒在特定条件下的一种功能,传媒任何时候都不能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媒体不能够再批判人、诽谤人、审判别人。媒体只是报道各种信息,不能给别人定罪。

这是一种重要的认识上的转变,这种转变包括观念的转变、作风的转变、报道方式的转变、文风的转变。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新闻官司”,帮助我国的传媒走出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阴影。

虽然有了这么多转变,但是过去的某些影响在传媒冲突中仍然发生,传媒常常以某种纯朴的正义观念来谴责坏人,而缺少法治意识。比如方舟子,他通过传媒揭露了很多骗人的现象,追求正义,在这方面我是支持他的。但是方舟子在和别人论战的时候,双方或单方,会有意无意地受到“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语言的影响,这方面我们需要注意。

2003年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探索与争鸣》骂方舟子是“江湖骗子”、“无赖相”等等,这就属于“文革”语言。2005年,西安翻译学院诉方舟子,为什么呢?因为方舟子说西安翻译学院“丧失良知、道德沦丧”。你可以揭露西安翻译学院的具体问题,但是用词一定要文明,这样的词不应该使用。2006年,刘少华等诉方舟子,缘由之一是方舟子说对方是“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干吗要用这样的语言呢?2007年,肖建国诉方舟子,恐怕是方舟子骂人家“自吹自擂”、“拔高自己”、“玩冒充把戏”等等。可能你是正确的,你很正义,但你要用文明、冷静的语言来揭露对方。

我们现在关于诽谤、侵权方面的法律逐渐健全,最早的是1979年《刑法》第145条(即1997年《刑法》第246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当时,谁也没有意识到这个条文与记者有什么关系。到了1986年的《民法通则》,进一步有了具体的规定: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

所以,我们再不能随便使用肮脏的词汇、谩骂的方式表达观点、批评人家,法律将约束我们的言行。

3.我国关于新闻侵权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善

新闻侵权的主要方式是诽谤、侮辱等,内容则涉及较多的领域。大家要认识到,现在关于新闻侵权这个小小的具体领域,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善,我们的行为和思想方式要越来越法治化才对。以下是最近20年来这方面的诸多法律文件:

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具体解释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行为,区分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首次规定宣扬他人隐私、损害名誉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新闻失实同侵权关系、名誉侵权诉讼管辖、名誉侵权主体、死者名誉损害、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等问题。

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责任、消费者评论产品和服务的责任、转载责任、消息源责任、“内参”责任、企业名誉权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把人格尊严权作为类权利,在保护隐私方面也有新突破。精神损害赔偿限于自然人。

这套司法解释现在看来已经相当全了,我就不再具体说了。那么我们现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呢?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中人治破坏法治的情形时有出现。有些法院在公民和官员、政府机构、公司企业之间的纠纷中,本能地或有意地倾斜于强者,压抑了公民的表达权利。

现有的规则也有不足,比如,现在的规则里还有允许公权力机构作为起诉诽谤的主体。某个人诽谤一个机构,而这个机构是一个行政单位。行政单位是为人民服务的,即使有人骂了你,也是无所谓的,在外国公权力是不会作为起诉方的,起诉方只能是个人。但目前我国的规则里还有这么一条,公权力机构可以作为起诉诽谤的主体,这恐怕是一个缺陷。

这里列举2006年以来的几个案例:

2006年5月的安徽五河“诽谤领导”案。安徽五河县教师李茂余和董国平,通过手机向县领导发出针砭五河县时弊的“顺口溜”短信,表达对学校人事安排不满,定诽谤罪。五河县动用了公安、国安、监察局、人大常委会、县教育局、电视台,警察搜家、通宵审讯、拘留10天,降级、撤职、记大过处分、罚款500元。

2006年8—9月的“彭水诗案”。重庆市彭水县教委借调干部秦中飞,因发布一则针砭时弊的短信诗词,涉嫌诽谤被刑拘。经舆论关注,秦中飞被关押29天后“取保候审”,再过25天,该案被认定为错案,秦获得了国家赔偿。

2007年1月的山东“高唐网案”。山东高唐县民政局地名办主任董伟,在百度贴吧贴有“孙烂鱼更黑”等语,被当地检察机关指控侮辱县委书记孙兰雨,被公安机关送进高唐县看守所,同时被关的还有另外两人,他们被当地电视台报道为“重大网络刑事犯罪团伙”。2008年1月,孙兰雨被免职。

2007年5月的山西稷山“诽谤领导”案。薛志敬、杨秦玉、南回荣三人起草了一份责问县委书记李润山的材料,署名“稷山笨嘴笨舌人”,以匿名信方式分别邮寄给运城市委书记、市长,稷山县人大、政协及稷山部分局、办、乡镇负责人。结果三人均被判诽谤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2007年7月的济南“红钻诽谤”案。7月18日山东济南遭遇特大暴雨,造成几十人死亡。洪水灾难之中,一个名叫“红钻帝国”的23岁女网友,因为发帖谈到济南暴雨中银座商城死了人而遭商城举报,警方后以散布谣言为由对其进行了治安拘留

2007年7月的海南“儋州歌案”。因对海南省儋州市政府迁校有意见,两位老师在网上发帖,以对唱山歌(儋州方言编写)的形式发表言论。儋州警方以涉嫌对市领导进行人身攻击、诽谤市领导名誉为由,将二人处以15日行政拘留

2007年10月的陕西“志丹短信案”。陕西志丹县左某、曹某、刘某等14人编发散布短信辱骂政府机关领导涉及14人。结果其中两人被捕,一人被刑拘,4名科级干部被免职。志丹县召开公开处理大会,“短信案”的部分涉案人员被司法机关带到会场,其中刘某被绳子捆着,县电视台报道这次公处会。

2008年1月的辽宁西丰“诽谤领导”案。1月4日,辽宁西丰县公安局数名警察来到北京《法制日报》下属的《法人》杂志,称该刊记者朱文娜因报道该县某一案件而涉嫌诽谤罪,他们出示了警官证、对朱文娜的《立案通知》及《拘传证》。2月5日,辽宁省铁岭市委宣布决定,责令西丰县县委书记张志国引咎辞职,并写出深刻检查。

下面说一下法学界对此的基本认识,即对于言论和表达错误(包括发表了假新闻)处罚的几个原则。1999年,法学家贺卫方在分析恒生远东计算机诉顾客王洪侮辱案时谈到:

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人使用了“侮辱性语言”,例如王洪将恒升的产品称为“垃圾品”;《微电脑世界周刊》引述王洪的话,称恒升的电脑“娇气得像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是什么?”因此“亦损害了恒升集团的名誉”。如此说来,那些其股票被人们称为“垃圾股”的公司和股东们也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中国足协也完全可以不断地雇佣规模庞大的律师团,通过对各地球迷提起名誉权诉讼而大发横财——在球迷们举着的大横幅上,公然称我们的甲A联赛是“假A联赛”和“假极联赛”,这不是“侮辱性语言”又是什么呢?

企业也好,法院也好,都不要过分低估人们的判断力。如果恒升集团的电脑绝大多数并不是“娇气得像块豆腐”的“垃圾品”,相反,是顶呱呱的优质品,而且集团主事者也具有足够的智慧,那么,良好的售后服务对个别不满的化解,绝大多数消费者对产品的称赞,将足以使那些“侮辱性语言”遁于无形。顺便说一句,这也是有关名誉权纠纷处理的一条重要法理定律: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16]

他提出了一条原则,即“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

2007年7月30日《检察日报》发表了一组文章《面对虚假信息传播,刑法的手伸到哪儿》(图7-11),讨论中律师王宇、法学家邓子滨明确了三条原则。在这里我们要熟悉一下: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打击某种犯罪行为只有定性准确,才能面对社会公众的考评。如果罪名不合适,不如转换解决问题的思路,以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来处理。

·对于民事领域里能解决的问题,公权力不应轻易介入。刑罚不宜过分关注平常的琐细之事,否则无力应对和惩治真正重大的危害。对网络而言,即使网友批评和揭露的某些事实有所失实,也不构成诽谤罪。如果说网友的帖子侵害了对方的名誉权,对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维权。法律也是有边界的,法律不能无所不能、不能张牙舞爪,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应由法律来解决。

·刑法若有模糊之处,应当善意解释法律,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解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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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11 《检察日报》的报道《面对虚假信息传播,刑法的手伸到哪儿》

这些,恐怕都是我们在处理新闻官司,特别是处理言论冲突时需要确立的原则。这些原则所以重要,在于我们身边发生的违背这些原则的案例太多了,我们太需要用法治而不是人治的意识来处理各种言论传播的冲突事件了。

【注释】

[1]参见《共产党宣言》。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8页、第6卷第292页、第37卷第488页,人民出版社1960、1961、1971年版。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657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5页。

[5]《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6]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张金玺、赵刚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传播法,自由、限制与现代媒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媒体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5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5页。

[11]同上书,第176页。

[12]“Media in Britain,institution,”Policies and Law,2001,p.12.

[13]《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93版,第35—36页。

[14]《媒介消费的法律保证》,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版。

[15]《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16]《南方周末》19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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