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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的权利和权力

时间:2023-04-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媒体的权利和权力新闻自由和新闻法治与媒介权利和责任一样,如同硬币的两面,天然地联系在一起。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首当其冲的是新闻媒介侵权案件。对于习惯于呼吁新闻自由的传媒业,这一系列的讨论终于提醒它没有特权,公民权利在媒介权力之上,媒介没有超越公民权的特权。

三、媒体的权利和权力

新闻自由和新闻法治与媒介权利和责任一样,如同硬币的两面,天然地联系在一起。

由于我国没有单独颁行的《新闻法》,有关新闻法规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等,属于“广义的新闻法”(87)。从20世纪80年代到21世纪初的30年间,对新闻活动的自由权利的保障和规制的讨论主要都是围绕媒介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进行的: 80年代强调更多开放媒介报道的区域,争取媒介权利;90年代探讨监督过程中媒介与司法的冲突,包括司法独立和新闻侵权等如何界定和规范;21世纪以后主要围绕保障公民知情权和表达权,在新媒体的多元环境中,理论界探讨的新闻自由和表达自由的主体从大众媒介向公民回归。即30年来在新闻法治的讨论中主要围绕国家利益、媒体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其中公众利益受到越来越多的强调。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这可以看做是宪法对公民表达自由的最高保护。而对新闻自由,一般被认为是“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的具体运用”(88)。20世纪80年代开始对于新闻自由的讨论,比较典型的提法是认为“新闻自由具有明显的阶级性”。“社会主义的新闻自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组成部分”,“在我们国家,自由属于人民,不属于敌对分子”(89),“……新闻同其他自由一样,不可能是无条件的、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有一定范围的、具体的自由”(90)。保障新闻自由的同时必须防止滥用新闻自由,那么对于新闻媒介,如何界定这个范围呢?

80年代后期,在传媒掀起的舆论监督讨论中首先遇到这个问题。在1988年《中国新闻年鉴》“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讨论综述”中记载,“在不少文章中提出,除了有关国防、科技、外交等国家机密外,新闻舆论监督不应设置任何禁区”,“新闻舆论监督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而监督的侧重点应是对作为主要监督客体的党政机关及公职人员的批评”,“尊重人民的发言权,新闻媒介上的声音可能不是那么一律,七嘴八舌,各执一端,但只要不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应当是允许的,就是不一律也没有什么坏处”(91)。联系1986年前后,中国新闻界提出“信息透明化”,新闻自由曾一度作为改革的重要话题,具体体现就是对舆论监督“自由”的呼吁。可见,当时人们确实更重视的是保证媒介的权利。

90年代以后,关于新闻自由的纯粹学理讨论减少,代之而起的是在来自具体新闻实践中逐渐爆发的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中,如何界定媒介的权利与权力。

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首当其冲的是新闻媒介侵权案件。“1979年《刑法》规定了诽谤罪和侮辱罪。1986年《民法通则》设立了人身权的专节并且规定了民事救济措施。这些法条公布之时,可以说传媒界没有谁会想到它与自己有什么相干。所以当媒介和记者被告上法庭之际,引起的震动是十分强烈的。”(92)“在国际新闻界,宣扬隐私同侵害名誉权行为被称为传媒的两大‘不当发表’。”“另外,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也可能成为新闻侵权的侵害客体。”(93)改革和开放带来的社会整体法制意识和公民维权意识的高涨,侵权纠纷急剧增多,也引起了理论界的热烈讨论,特别是围绕名誉权和隐私权,对起因、构成要件、行为方式等的探讨。(94)

进入90年代中后期,对新闻侵权讨论的一大重点放在了采访方式即偷拍、偷录等隐性采访上。争议的主要在于两点:一、可不可以偷拍、偷录;二、偷拍、偷录有哪些禁区。从新闻媒体的实践和舆论监督、批评报道的难度出发,多数人没有否定隐性采访,但主张有所规制,诸如“涉及国家机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涉及隐私、涉及个人隐私以及商业机密”(95)。“新闻媒介享有采访和报道的自由,同时又对社会承担责任和义务。因此,隐私权、偷拍等问题,是被置于更大的法律框架中考虑的。法律的作用是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它应该是公平的。与新闻有关的法律,既是对所有人的保护法,也是对所有人的限制法。中国社会将会朝法制方向发展。因此,中国的新闻媒介需要提高平等意识。……主张保守地使用隐性采访方法的出发点,主要是为了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媒介的公信度。”(96)在1997年1月第二次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规定:“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对于习惯于呼吁新闻自由的传媒业,这一系列的讨论终于提醒它没有特权,公民权利在媒介权力之上,媒介没有超越公民权的特权。

当然,鉴于新闻批评特别是对于公权力监督的难度,也有不少学者呼吁在使用新闻侵权的法规中考虑予以区别对待。

2002年4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材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97)据此,有人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使偷拍偷录有条件合法化,对偷拍偷录得来的证据由绝对否定变为相对否定……对新闻界最具现实意义……更让从事这一工作的新闻工作者在舆论监督的阻力中看到了一线曙光”(98)

针对新闻侵权中法院强化被告举证责任的做法,有学者提出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曲解,鉴于“新闻工作的特殊性和舆论监督的艰巨性”,“为了公共利益,宽容舆论监督”,主张重申“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99)还有学者则通过大量案例分析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借鉴国外“公众人物”概念时有所偏颇,“中国公众人物概念的实际使用同美国萨利文原则发生较大位移。美国所限制的主要是公共官员,而中国则主要应用于演艺体育学术界人士并且效用是辅助性的;法院并未采纳萨利文案的原告举证及实际恶意原则。结论是萨利文案的公众人物抗辩原则目前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这是因为首先中国新闻媒介必须在共产党领导之下,不具有美国媒体的独立地位,其次中国对官员名誉实行严格保护。所以,如果‘引进’萨利文原则,那么强化的并不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权,而是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话语权,弱化的是普通名人的名誉权,将会产生很大的不公平”(100)。对于批评包括法院在内的政府机构是否存在新闻侵权的认定,有文章提出:“批评性言论所引起的政府机构名誉问题,主要是一个公法性质的问题,可以考虑以公法方面的规定来代替在私法上赋予政府机构名誉权的做法。免除对政府机构的批评性言论侵害名誉的民事责任,并不是说这种言论可以免除一切法律责任。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可以惩罚那些对现有秩序已经造成或极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故意捏造的失实言论和侮辱性言辞,余者的不良影响可以通过‘更多的言论’去消除。”(101)总的来说,学界的研究主张倾向于保护媒介对“公权力”的监督,在媒介侵犯公民利益时,则倾向于保护弱者。

90年代后期到21世纪初,通过张金柱(102)案件等一系列事件,大众传媒和司法独立的冲突开始凸显。

司法独立是现代国家的标志,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也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

但现实毕竟要复杂得多。尤其对于改革中的中国,无论司法部门和传媒都处在制度转型期,不排除还有很多意识和制度上的“盲区”。矛盾和问题也就在所难免。“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另一个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103)如:“不少媒体为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或不了解法律规定,因而往往把检方的指控当作实际发生的情况,无所顾忌地使用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词句,如把被告人称为‘人犯’、‘罪犯’;对一些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加以连续报道或对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情况进行大肆渲染,引起公众对被告人的义愤……由于我国的新闻媒体多为‘机关报’、‘机关台’,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因此新闻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领导人的批示,接到批示后党政各部门及司法机关便要紧急动员,‘高度重视,限期解决’。在上述情况下,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往往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以致有时只能听命于媒体,进而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处理。”(104)而随着网络、手机等新媒体的加入,信息和意见传播的速度、随意性大大增加,传统媒体和新媒体融合构建的全新监督环境,使得传媒聚光灯下的所谓“影响性诉讼”(105)几率大增。像2007年的“许霆案”中,“媒体、普通群众、法律专家、律师、司法人员都不同程度地通过媒体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各方专家、学者、律师乃至一些司法系统内部人士通过网络渠道畅谈各自看法,几乎案件的每一次点滴进展都会事无巨细被一一展现,随后加以反复辩论”(106)。这就让传媒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冲突再次成为热点。

如何解决两者的矛盾?有法学家认为“目前我国的媒体都是官办的。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不如说是行政权力的扩张。从宪法规定的制度结构上看,行政并不存在监督司法的权力”(107)。但多数学者从中国改革实际需要出发,仍然认为媒体监督对于预防和阻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意义重大,主张调和二者的冲突,既坚持传媒监督又维护司法独立,建议“只有当新闻确实构成实际上的恶意,并令人有‘明白无误地信服’的证据,或对司法公正的行使确实‘有明显的和即刻的危险时’,方可使用对媒体监督的限制”。(108)当然,真要“两全其美”,还要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同时提高司法人员和新闻从业人员的专业报道水准等多方面的努力。(109)

值得注意的是,在理论界对媒介权利的保护与规制的一系列讨论中,重点也在逐渐发生变化,即学界从重视媒介权利向重视受众权益转化,或者说是站在公民权利保护角度看待和研究对媒介内容的保护和限制,主要表现是对知情权和话语权的强调。知情权讨论的是政府信息和社会危机等重要情况的社会公开程度,话语权讨论的是如何鼓励和保护弱势群体、少数人的表达权等。

在80年代后期,已经有学者提出了“获知权”即知情权和新闻的关系,把《人民日报》1986年11月7日刊载的题为《读者的“知情权”》的文章看做对此的肯定,认为“不该继续单只把获知权看做是‘西方新闻学术语’了。应当看到获知权这一概念该在社会主义中国落户扎根,真正能够成为一项公民普遍能享受的权利”(110)。90年代以后,受众权益、受众权利的研究和公民权利对接,连接点就是知情权和表达权。例如,“将公众消费传播资源、享受传播服务的需要,与法定的公民权利联系起来考察,把传播资源和传播服务视为公民权利实施和实现(不论权利主体是否自觉地意识到这一点)的必要条件和手段;根据传播资源和传播服务能否保障和促进受众充分、有效地享有或行使自身的公民权利和自由,来确认受众需要的具体内涵,评估受众需要的轻重缓急”(111)。而由此出发的受众权益又有哪些?研究者提出“受众享有通过传播视听阅读接受教育的权益;受众享有通过传播视听阅读进行文化娱乐欣赏的权益;受众享有通过传播视听阅读获知自己需要的、法律公开传播的新闻性、实用性信息的权益;受众享有通过传播媒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表达的权益;受众享有在法律和传播业务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参与传播的权益;受众享有传播消费、传播服务社会保障的权益”(112)。并试图在现行法规、政策中寻找相应的制度性规定。

2003年以后以非典、松花江水污染、禽流感等重大社会危机事件为触发点,站在保障公民知情权和表达权角度提出提高政府信息发布透明度,从而充分扩大和保证媒体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意见表达的呼吁再次成为热点。

2007年6月,《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第二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中讨论时删除了一审稿中第45条“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的规定,一审稿中第57条第5款“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则全部删除。(113)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行,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5·12”特大地震灾害中,我国政府和媒体在第一时间的反应和公开程度获得高度评价,也使媒介和理论界深受鼓舞。

然而,网络、手机等新媒体的出现也为信息公开和意见表达带来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真假相伴、鱼龙混杂的现象层出不穷,非理性的言论随处可见,该如何保障和规范呢?这又提出了新的课题。有研究者看到了“博客新闻评论的最大价值在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积极参与,对个体思想的共同分享”(114),也有研究者对网民在“虐猫案”、“铜须门”、“南京烧狗事件”等表现出的网络话语暴力提出批评,认为是“社会转型时期国民焦虑心态的反映”(115)。不过可以看出,从提倡信息透明和意见多元出发,大家主要着眼于提倡提高言论的质量和传统媒体、权威的舆论引导功能,对其限制性的规范讨论出语则都较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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