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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时代的传播自由、

时间:2023-04-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媒体时代的传播自由、 秩序与正义的关系袁靖华1973年,美国学者施拉姆等出版了《传播学概论》,从此“传播”这一概念得到广泛传播。尽管如此,在当下的新媒体时代,传播价值体系中最亟须探讨的莫过于传播自由、传播秩序和传播正义这三大价值。其中,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

新媒体时代的传播自由、 秩序与正义的关系(1)

袁靖华(2)

1973年,美国学者施拉姆等出版了《传播学概论》(Men,Messages and Media:A Look at Human Communication),从此“传播”(Communication)这一概念得到广泛传播。根据媒介的进化脉络,施拉姆将人类传播活动分成口语、文字、印刷和电子传播四个发展阶段。施拉姆的传播概念,打通了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的界限。传播是促进社会形成和发展的工具,其本身并无价值,是人使之有价值。传播的价值是传播哲学层面的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讨论传播的价值,逐本溯源还是探讨人的价值追求问题。

在价值多元化社会,传播的价值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尽管如此,在当下的新媒体时代,传播价值体系中最亟须探讨的莫过于传播自由、传播秩序和传播正义这三大价值。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传播自由、秩序和正义是传播的三大价值基石。传播自由、秩序和正义这三大价值之间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对此需有清醒、正确的认识。为保障传播自由、维护传播秩序、实现传播正义,必须要走传播法治之路。

一、传播的基本价值

在探讨传播自由、传播秩序与传播正义的关系及其实现路径之前,我们先来考察一下这三大价值范畴的基本含义。

(一)传播自由

“自由”的拉丁文是Libertas,原意是从束缚中解放出来。霍布斯认为:“自由人一词根据公认的本意来说,指的是在其力量和智慧所能办到的事物中,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的人。”(3)皮埃尔·勒鲁认为:“自由,就是有权行动。所以政治的目的就是在人类中实现自由。使人自由,就是使人生存,换言之,就是使人能表现自己。”(4)哈耶克认为,自由是“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此一状态与一人必须屈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的状态适成对照”(5)。罗尔斯认为:“当个人摆脱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于其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的。”(6)

由此可见,自由是没有外在障碍的状态,是外在束缚的不存在,不自由是受到了国家、社会或他人等外在力量的强制。所谓传播自由,是指传播主体不受制于国家、社会或他人的专断意志所产生的强制,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去传播什么或者不传播什么的自由。从历史发展来看,传播自由的体系是开放的、变化的,早期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随着传播技术不断进步,逐渐扩大到通信自由、广播自由、电视自由、电影自由和网络自由等(7)。密尔顿是言论(传播)自由的奠基人,密尔则为集大成者,他们提出的“思想的自由市场理论”给后世带来深远影响(8)。爱默生将表达(传播)自由的意义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保障个人自我实现的方法;第二,达到真理的手段;第三,保障社会成员参加国家决策的途径;第四,维持社会稳定与变化均衡的手段(9)。斯图瓦特提出的“第四权力理论”认为,保障新闻(传播)自由的目的是保障一个有组织的新闻媒体,使其成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用权力(10)。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在《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中写道:“言论与新闻自由接近于一切自由权的中心意义。哪里的人们不能自由地传递彼此的思想,哪里就没有自由可言。哪里存在着表达自由,自由社会就在哪里发端,进而使得每一种自由权的扩展具备了现实性。因此,表达自由在各种自由权中是独一无二的:它促进和保护所有的其他自由。显而易见,当一个政权向独裁统治靠拢时,言论和新闻出版就被列入要加以约束或控制的首批目标之中。”(11)这番评价道出了传播自由的真谛。

(二)传播秩序

“秩序”的最基本含义是常规、次序,即事物存在和发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秩序的概念,意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无序概念则表明存在着断裂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12)。社会秩序是指人类社会存在、运动和变化过程中,社会结构和社会活动的相对稳定、协调的一种状态。亨廷顿在《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中认为:“首要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建立合法的公共秩序。人类可以无自由而有秩序,但不能无秩序而有自由。”心理学研究也表明,人们通常要求有足够的秩序来确保其基本需要得到满足,不断的动乱和冲突将导致人们的恐惧与不安(13)。社会秩序意味着社会控制,社会控制需要社会规则,包括法律、道德、纪律、宗教、习俗、惯例等。其中,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

所谓传播秩序,是指一个社会(国际、国家、地区等)的传播结构和传播行为,按一定规则形成的相对稳定、协调的状态。传播秩序是社会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传播结构秩序,即传播结构的有序性;二是传播行为秩序,即传播行为的有序性(14)。传播秩序一旦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控制,便穿上了法律的外衣,具有了法律的属性,就又可以称为传播法律秩序。国家(政府是其代表)是传播秩序的主要维护者,以媒介控制为例,国家规定媒介组织的所有制形式,对媒介活动进行管理,限制或禁止某些信息内容的传播,对传播业的发展制定总体规划或实行国家援助等(15)。媒介控制的实质是按统治者的意旨对传播结构和传播行为加以规范,以防止传播自由的滥用,维护传播秩序。

(三)传播正义

“正义”,也被译做公正、公平,源于拉丁文justitia,它具有正直、正当、不偏不倚的含义。柏拉图认为,正义是一种美德,绝对的正义在神那里。亚里士多德认为,善(Good)优先于正当(Right),行为的正当以是否有助于实现善来判断。功利主义正义观代表边沁和密尔认为,任何行为的正当与否,都要以其能否促进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幸福为标准。康德认为,行为的正当并不以善(幸福)为前提,而是要依据行为的准则是否能够同时成为普遍法则(16)。1971年,罗尔斯出版《正义论》,对统治西方一百多年的功利主义正义观作了有力反驳。罗尔斯秉承康德的正义观念,推翻了“最大幸福”原理,他在自由基础上,以平等为目标,提出两个社会正义原则:第一个是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包括两个小原则,一是差别原则,二是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在第二个原则中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17)。当然,罗尔斯的普适正义原则招致很多批评,如社群主义者认为,不存在什么普遍的正义原则,不同的传统、文化和群体具有自己的特殊性,都坚持着不同的正义原则,它们之间的有效性是不可比的。

由此可见,“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8)。实际上,正义既有主观性、具体性、特殊性、相对性的一面,也有客观性、抽象性、一般性、绝对性的一面。正义包括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实质正义注重结果,形式正义注重过程。“形式正义或抽象正义可解释为一种行动原则,根据该原则,凡属于同一主要范畴的人或事应予一样对待”(19)。“形式正义要求的力量或遵守制度的程度,其力量显然有赖于制度的实质性正义和改造它们的可能性”(20)。传播正义也包括传播实质正义和传播形式正义,既是主观的、具体的、特殊的、相对的,又是客观的、抽象的、一般的、绝对的。

讨论传播正义,不得不提及美国20世纪60年代兴起、持续了半个多世纪的“传播与社会正义运动”。在这场运动中,传播如何促进社会正义成为核心的理论与实践活动(21)。同时,传播正义还植根于传统的新闻正义价值观基础之上。杰克·鲁尔曾提出衡量新闻报道是否正义的几条标准:第一,传媒要为那些无名之辈和穷人伸张正义,视人若己,抱以同情和关怀;第二,传媒要让那些沉默者发声,允许他们用自己的话说出自己的经历;第三,传媒对事件的报道应该关注人,而不是关注事件的惊奇和戏剧性;第四,新闻应该超越对痛苦和悲剧的表面描述,要寻根问底,探寻引起这些痛苦和悲剧的社会根源(22)。传播正义论主张,传播与正义的关系是互动的,正义需要传播,传播是伸张正义的工具;传播依靠正义,正义是传播的终极关怀。“传播是促进社会正义的中心”(23),必须让传播专注于正义并致力于提升正义,探求实现社会共融、合作、解放、包容、对话等权利诉求的现实路径(24)

二、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的对立统一

传播自由和传播秩序是一对矛盾,两者对立统一。适度的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会相得益彰,过度的传播自由或传播秩序则会两败俱伤。

(一)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的对立

毋庸讳言,个人与社会的对立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对立与冲突,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都有无限发展、膨胀的天然倾向,两者此消彼长。传播自由泛滥,必将造成传播秩序混乱;传播秩序超级稳定,必将造成传播自由缺失。传播自由主义理论重视传播自由,传播集权主义理论重视传播秩序。

传播自由主义理论反对政府对传播活动实施任何形式的干预和限制,倡导让传播主体随意传播信息,畅所欲言,自由行事,为受众提供尽可能广阔的选择空间和判断余地,从而使他们能够得出尽可能真切的结论。传播自由主义理论过度强调传播自由,如果传播主体滥用传播自由,无视一切法律约束或强制,将导致传播秩序荡然无存。彼德森将公众对传播自由主义的批评概括如下:一是传媒为它自己的目的使用其巨大的力量,传播自己的意见,损害反对意见;二是传媒为大商业效劳,并且有时让广告户控制其编辑方针和编辑内容;三是传媒曾对抗社会变革;四是传媒的时事报道,时常更多地注意肤浅的和刺激性的事件,文娱材料常常缺乏积极的内容;五是传媒已经危害了社会道德;六是传媒无理地侵犯了个人的私生活;七是传媒被一个社会经济阶级所控制,后来者无法跻身这一事业,危害了自由而公开的思想市场(25)。显而易见,虚构事实、散布流言、侵犯隐私、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等滥用传播自由行为,给传播秩序造成很大混乱。有关谎言、色情、暴力、犯罪的节目或描写充斥各种大众传播媒介,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

传播集权主义理论认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为维护国家利益,就必须严格制约自由讨论和信息的传播。传播集权主义理论过度强调传播秩序,政府运用国家权力对传播活动严加控制,政府垄断传播资源,权力成为衡量真理的尺度,传播自由无从谈起。在集权主义传播体制下,传播自由受到的限制、管制是严厉的,甚至是残酷的。尽管集权主义的传播秩序是和平稳定的,但这种稳定是以“万马齐喑”或“一个声音”为代价的。历史上,威胁传播自由最大的敌人一直是不负责任且专制的政府。传播集权主义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而崩溃,但在现代史上也出现过死灰复燃。二战中德意日政府通过积极地强制将大众传媒改造成为国家宣传和战争宣传的机器,对人类社会带来极大危害(26)

(二)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的统一

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是两种不同的价值追求,之间存在对立、冲突是必然的。但在一定条件下,两者又是统一的、和谐的。传播自由和传播秩序两者都不能绝对化,自由与秩序两者过犹不及,一味强调传播自由或一味强调传播秩序,而忽视其对立面,只会物极必反,最终导致传播自由和传播秩序皆失去保障。

传播自由主义的号角吹响后,传播集权主义的旗帜黯然失色。但好景不长,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传播自由主义暴露出诸多问题,引起公众对既有传播秩序的严重不满。于是传播自由主义在一片批评声中逐渐式微,而传播社会责任理论则声名鹊起。传播社会责任理论论证了国家干预传播活动的合理性,主张传播自由应受社会制约,传播要对社会负责,即“有控制的传播自由”。传播社会责任理论纠正了传播自由主义理论绝对自由的错误,认为自由是伴随着义务的,报刊应对社会承担责任,要为政治制度服务。而且,传播社会责任理论还鼓励推行传播自律制度,维护了正常的传播秩序。

孟德斯鸠指出:“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27)“如果每一个人都可以不顾其他人的利益而自由地追求自身的利益,那么一些人就会征服另一些人,并把自由作为一种压迫其他人的手段”(28)。为了避免或减少人们之间的摩擦与冲突,人类社会天然地需要秩序。“人只有依赖社会,才能弥补他的缺陷,才可以和其他动物势均力敌,甚至对其他动物取得优势。”(29)因此,必要的约束和限制为传播自由所必不可少,因为传播自由不能违背传播活动的规律性、必然性。传播活动就像竞赛游戏,必须有游戏规则,否则游戏就无法进行。传播秩序的存在,能够使得传播者预见到他的传播行为的后果,并增进他制订计划和行动的信心。传播秩序控制下的传播主体可以认识和利用这一传播秩序,安排自己的言论、出版、采访等活动,并为一定的目的服务。如果遵守它——表现为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的统一,如果违背它——表现为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的对立。可见,传播秩序的可预见性、相对稳定性确保了传播自由的实现。

因此,在一定范围内,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相互依存、密不可分。没有传播秩序,传播自由难以保证;没有传播自由,传播秩序必将僵化,而僵化到极致就是死亡。所以,传播秩序是传播自由的保证,传播自由是传播秩序的根据。传播秩序是传播自由的保障,但更重要的是,传播秩序还是传播自由的一种结果。真正的传播自由离不开良好的传播秩序,真正的传播自由也可以生成良好的传播秩序,两者互为表里,不可分割。一句话,只有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统一时,才会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传播局面。

三、围绕传播正义构建传播法治

传播自由、传播秩序是传播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但却不是核心和最高价值追求。传播的核心和最高价值追求是传播正义。鉴于传播自由、秩序和正义的复杂关系,实现传播自由、秩序和正义的途径只有一条:传播法治化。

(一)传播正义: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的平衡力量

桑德尔在《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中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新纳粹分子该不该有权在一个有大屠杀幸存者的共同体地域内游行?”紧接着,他给出两种回答:“自由主义者坚持言论自由,认为政府必须对其公民所信奉的各种意见保持中立”;“共同体主义者则可能不顾言论自由,认为新纳粹的游行旨在引起大屠杀幸存者恐怖和不可言说的恐怖记忆”(30)。要回答桑德尔的这个问题,仅坚持传播自由或传播秩序的立场是不够的,必须引入传播正义这一价值范畴。

在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问题上,可以理出两条线索:一条是主张传播秩序优于传播自由,如当前国内有些政府官员所谓的“维稳论”就是其典型代表。这种观念植根于黑格尔的国家至上理念,认为社会优先于个人。罗素说过:“黑格尔把公民对国家的伦理关系看成类似眼睛对身体的关系:公民在其位,是有价值的全体的一部分,但是孤立开就和孤立的眼睛一样无用。”(31)另一条是主张传播自由优于传播秩序,如有学者认为,自由价值是终极性价值,秩序价值只是手段性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讲,自由价值要高于秩序价值,主要的价值取向应当是自由优先、兼顾秩序,以求得两者的相对平衡,这也是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原则(32)。这种观念扎根于密尔的自由至上理念,认为个人优先于社会。“国家的价值,从长远看来,归根结底还在组成它全体的个人价值”(33)

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两者需要平衡,一方过度膨胀势必影响另一方。传播自由主义、集权主义的理论与实践都有失偏颇,并不可取。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最理想的状态当然是两者统筹兼顾。但是,在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两者必须有所倾向或取舍时,笔者认为,在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的天平上,必须添加传播正义的砝码。传播正义与传播自由、传播秩序不是一个位阶的价值取向,传播正义应当高于传播自由和传播秩序。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统一时,并不总是表现为传播正义;对立时,也并不总是表现为传播非正义。换言之,没有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传播正义无所依存。也就是说,既无传播自由又无传播秩序的传播正义是不存在的。传播活动的最佳选择是取传播自由、秩序和正义的交集。没有传播正义,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必成公害。也就是说,既有传播自由又有传播秩序的传播未必是正义的。若传播自由与传播秩序无法兼顾,则必须以传播正义为尺度在自由与秩序间进行优先选择,要看正义天平偏向哪边而定,而不能简单地主张自由优先或秩序优先。一句话,追求传播自由、传播秩序不能缺少传播正义的制约(传播基本价值关系如图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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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传播基本价值关系示意图

(二)传播法治:传播正义、传播自由和传播秩序的实现路径

“法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治可以理解成人类的一种存在状态;狭义的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是一种“法大于权”的、可预期的生活方式,人治却是一种“权大于法”的、常常是不可预期的生活状态。健全、良好的传播法律是传播法治的前提和基础。自由、秩序、正义既是传播的基本价值追求,又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传播法治是传播自由、秩序和正义的最佳实现路径。

传播自由需要传播法。在自由主义崛起之前,法律只不过是维护秩序的工具,统治者以所谓法律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意志,法律成为少数人压迫多数人或者多数人压迫少数人的暴力机器。但是,自由被社会认可以来,法律不再仅仅具有维护秩序的工具价值,自由保障作用也凝固其中。马克思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34)因为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其人身、行动、财富和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35)。“法律使个人解除了对恣意侵犯和压迫的恐惧,而这确实是整个社会能够获得自由的惟一方法和惟一意义”(36)。传播自由与传播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有传播法律才能保障传播自由的真实存在。可以说,哪里没有传播法,哪里就没有传播自由。

传播秩序需要传播法。“与法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37)。“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伊始的混沌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从法律引申出它们的名称”(38)。传播法的秩序价值就是指传播法能够用它特定的方式建立和维护强有力的传播秩序,来满足传播活动的需要。传播法既是传播秩序的象征,又是维护传播秩序的手段。“新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控制报刊是法律的任务”(39)

传播正义需要传播法。一方面,没有体现传播正义的传播法是恶法、劣法。邪恶的传播法律不能体现传播正义,那么就没有权威可言,传播法的制定也就失去意义,人们就不会自愿去遵守,这样必然会造成传播秩序混乱,传播自由也失去保证。另一方面,传播正义需要传播法保驾护航。由于传播正义的多面性、复杂性,对传播正义的认识可能会受到各种利益的干扰。传播法作为传播正义的外在标准,是看得见的正义。同时,传播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传播正义的实现也就有了国家的保证。

目前我国的传播法律体系由不同的立法主体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组成。这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源,主要依靠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来规范传播活动。该体系中,目前以法律形式颁布的仅有《集会游行示威法》、《著作权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几部,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规范言论(出版、新闻或表达)自由活动或者规范某一类大众传播媒介的法律。尽管现行《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合同法》、《戒严法》、《广告法》、《邮政法》、《气象法》等法律的有些规定与传播主体、传播活动有不同程度的关系,但当前传播法律体系却主要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构成,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这些条例、办法在立法精神、法律效力等方面都有所欠缺。由于传播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实际上传播活动很多是依靠传播政策来运行的。传播政策是需要的,但是这种非法治化的管理手段随意性比较大,与传播法治化相去甚远,不利于传播自由、秩序和正义的实现。所以,应该尽快完善传播法律体系,平衡传播自由、秩序和正义,提升法律等级效力,缩小政策的生存空间。当前,亟须最高立法机关研究制定的传播法律有《新闻法》、《出版法》、《广播电视法》、《电影法》、《网络法》、《音像法》、《电信法》、《政府信息公开法》、《公共信息公开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商业秘密法》等。

【注释】

(1)本研究系201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传媒助推新生代农民工社会融入的路径与可行性——以浙江为例”的成果之一,课题编号:10YJC860058。

(2)袁靖华,博士,浙江传媒学院影视艺术系副教授。

(3)[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63.

(4)[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M].王允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2.

(5)[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4.

(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92.

(7)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出版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通信自由、广播自由、电视自由、电影自由和网络自由等。新闻学隆起之前,“出版自由”一词被广为流传。1644年,约翰·密尔顿在《论出版自由》中提出:“出版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限制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就等于压制真理。”传播学显赫之前,“新闻自由”一词被广泛接受。1951年,国际新闻学会提出,新闻自由的含义包括:第一,自由接近新闻;第二,自由传播新闻;第三,自由发行报纸(包括电台、电视台等);第四,自由表达意见。广义的新闻自由,除报纸、杂志、通讯社以外,尚包括广播、电视、电影自由和采访自由、传递自由。参见朱传舆著:《中国民意与新闻自由发展史》,台湾正中书局印行,1974年版,第19页。实质上,不管是出版自由,还是新闻自由,它们都是言论自由的派生物,这些自由皆可纳入传播自由这一范畴。另外还有表达自由的概念,与本文的传播自由基本同义。

(8)刘建明.论密尔顿和密尔言论自由观的差异[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101—104.

(9)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6、8.

(10)汪琳.司法与传媒的距离美[EB/OL].http://www.cddc.net/shownews.asp?newsid.

(11)[美]新闻自由委员会.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M].展江,王征,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4.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19—220.

(13)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

(14)高海波.美国传播学的“冷战宣言”——重评拉斯韦尔的《社会传播的结构与功能》[J].国际新闻界,2009(2):5—8.

(15)郭庆光.传播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30—131.

(16)赵祥禄.正义理论的方法论基础[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153—157.

(1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7—9.

(18)[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8.

(19)[比]佩雷尔曼.正义、法律和辩论[M].D.Reidel出版公司,1980:11.

(2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57.

(21)袁靖华.媒介正义论:当代传播学研究的正义转向[J].中国传媒报告,2011(1):46—55.

(22)同上。

(23)Papa,Wendy H.(et.al.),Dialectic of Unity and Fragmentation in Feeding the Homeless:Promoting Social Justice through Communication,In Atlantic Journal of Communication,2005,13(4):242-271.

(24)Barnett.Pearce,W.,On Putting Social Justice in the Discipline of Communication and Putting Enriched Concepts of Communication in Social Justice Research and Practice,In Journal of Applied Communication Research,1998,26(2):272-278.

(25)[美]威尔伯·施拉姆等.报刊的四种理论[M].中国人民大学新闻系译.北京:新华出版社,1980:90—91.

(26)郭庆光.传播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35—136.

(2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28)[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73.

(29)[英]休谟.人性论(上册)[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525.

(30)[美]迈克尔·J·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M].万俊人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7—9.

(31)[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M].马元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293.除黑格尔外,持有此种见解的还有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霍布斯、卢梭、孔德、斯宾塞、马克思等。

(32)朱颖.守望正义:法治视野下的犯罪新闻报道[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86、116.

(33)[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25.除密尔外,持有此种见解的还有普罗泰戈拉、伊壁鸠鲁、洛克、亚当·斯密、哈耶克、罗尔斯等。

(3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宁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71.

(3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36.

(36)[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M].朱曾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

(37)[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38.

(38)[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

(39)[美]威尔伯·施拉姆等.报刊的四种理论[M].中国人民大学新闻系译.北京:新华出版社,198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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