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犯知识产权
信息生产、加工和处理的计算机化、网络化大大方便了信息的复制和抄袭。正如有人戏称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是“Internet Copy & Paste(网络复制和粘贴)”,一针见血地反映出网络上知识产权保护的混乱状况。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形式包括抄袭他人的文字作品、网页设计,任意下载、删改、转发和刊登其他网站的信息内容,以至于当前网站告网站、网站告传统媒体、传统媒体告网站、著作权所有人告网站等诉讼案例频频发生。
在网络上,知识产权之所以被侵犯屡见不鲜。一个作者要在互联网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要付出很高的时间、经济成本,并且承担着较高的败诉风险,因为在网络上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存有零成本、隐蔽性、迅速性、全球性以及罪证难以收集等特点。简言之,在互联网上侵权非常容易而维权却十分困难。
以“《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为例。原告陈先生于1998年5月10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了《戏说MAYA》一文,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刊载”。而被告《电脑商情报》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16日将这篇文章登在其第40版上。陈先生认为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同时支付惩罚性稿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支付陈先生231元稿费,但被告认为自己无侵权故意,此稿是读者投入报纸电子信箱的,稿上未写真实姓名和地址,无法发送稿费,因而不同意向原告道歉。
显然,在此案中,被告《电脑商情报》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作者地址不明而无法发送稿费的说法也站不住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登报公开道歉,向原告支付稿酬并赔偿损失924元,负担2000余元受理费。
网上的作品与发表在报纸上的作品相比,只不过是传播的载体不同而已,前者是以报纸这种传统的纸质媒体传播,而后者是以网络这种新型媒体传播,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网上“下载”网络作品,与摘登其他报纸的作品一样,应视为“转载”,应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
网上信息资源诸如论文、软件、专利、商标、未经授权的资料乃至商业秘密等十分丰富,都可为不法之徒所侵犯。撰写论文、开发软件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资金,但复制却轻而易举。对于在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最有效的措施就是绳之以法。
美国1997年通过了《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实施法案》、《著作权与科技教育法案》,1998年10月又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美国对公众传播的解决方案基于发行权。
1998年10月美国联邦议会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其中规定了数字化信息的版权保护和使用的问题。同时赋予信息所有者“数字化作品如果在因特网上使用,就可以对其收取使用费”的权利。数字千年版权法案适用对象是所有的数字音乐作品。这一法案同样也适用于在因特网上放映和播放的音乐作品。也就是说唱片公司和歌星们获得了“可以对在网络上播送的数字内容收取使用费”的前所未有的新的法律权利。但是在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由于没有具体地规定作品使用的费用和费率。
日本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修正的主要内容是扩大了传媒的公开传播权的范围。1997年11月12日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著作权制定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日内瓦条约》的新规则,其中规定了复制权,公开发行权、拷贝权、著作权管理信息等内容。国内对于向公众传播权有肯定意见和否定意见,但从国际趋势和中国司法实践都趋于对该项权利进行保护。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中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为中国的互联网版权保护提供了基本依据。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为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其主要内容是: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些法规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的网络版权保护法律体系。
然而网络版权保护之难,往往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维权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过高,即使是赢得了官司也可能导致经济上破产。而网上侵权往往是零成本,加上网络侵犯具有隐蔽性、迅速性、全球性以及罪证难以收集等特点,往往使违法者躲过法律的制裁。因此在中国想要有效的保护网络版权,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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