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由主义理论地位的最终确立
经过长期斗争,自由主义理论最终被以法律的形式确立。
美国率先草拟并通过人权法案,其中确立了新闻自由原则。新闻自由在很多文件中是和言论自由及宗教自由并列的。在早期的美国人权法案中,关于新闻自由的词句放在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之前,并且在早期的大部分讨论中,新闻自由比宗教自由更少引起争论。在不到20年内,保护新闻自由的条文被列入美国大多数州的宪法以及联邦宪法。
实际上,人权法案中关于新闻自由的措词是含糊的,可以作各种不同的解释。只有一点是各种解释都一致的,就是新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可以加以限制的。究竟对报刊可以加上哪些正当的限制,则成为自由主义制度下争论的主要问题。
18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最先企图规定新闻自由的界限。英国两位著名的法官曼斯菲尔德爵士和首席法官布拉克斯东根据英国的保守传统,提出了一种解释。他们两人都断言法院和国会规定的法律比新闻自由的概念重要。两人都认为颁发执照这种检查制度是不合法的。他们不愿意说的比这更多,他们认为控制滥用报刊是法律的正当任务。在美国各州广泛流传的布拉克斯东的论点,总结了18世纪的宗法立场:
“新闻自由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性质而言,当然是重要的,但是这是指对出版物不加时限的限制,而不是指已经发表了的犯罪的内容可以有逃避检查的自由。每一个自由人具有无可置疑的权利:他想对公众吐露什么心情就吐露什么;禁止人们吐露就是破坏新闻自由;但是如果发表的内容是不正当的、恶意的或非法的,他就必须对自己的狂妄的后果负责……这样,个人意志仍然是自由的,只是滥用这种自由意志才是法律惩罚的对象;私人的感情仍然有自由,社会要加以纠正的罪行是散布和公开有害于社会目的的不良感情。”[2]
厄斯金和杰斐逊关于宪法上保护报刊不受政府控制的解释,比曼斯菲尔德和布拉克斯东愿意接受的要广泛得多。厄斯金的论点是:即使发表了的作品的内容是错误的,甚至即使不利于国家的利益,只要发行人的目的和动机是忠诚真挚的,就不能加以惩罚。杰斐逊论辩说,如果报刊损害了个人,就该受惩罚,如果损害了政府的名誉,就不必负什么责任。
确定对这种工具的自由可以有哪些正当的限制,是自由主义原则的支持者们面临的最伤脑筋的问题。即使在今天,在民主派之间对于政府控制和管理各种类型的公共通讯工具的正当范围,还是不能取得一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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