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国时期广播电台法规与管理
1928年7月,国民党建立政权之初,国民党政府的建设委员会设立无线电管理处,管辖包括中国国内及国际间广播电台在内的全部无线电事业,并颁布了《中华民国广播无线电台管理条例》。11月,颁布《中华民国无线电台呼号条例》和《中华民国船舶无线电台条例》,12月颁布《中华民国广播无线电台条例》。制定和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有:《试验及业务无线电台条例》(1928年12月)、《无线电材料进口护照临时办法》(1930年5月)、《装设广播无线电收音登记暂行办法》(1930年7月)、《中央广播无线电台管理处组织条例》(1931年7月)、《限制民营电台暂行办法》(1932年1月)、《各县市保送中央广播无线电台管理处收音员训练班学员办法》(1932年10月)等。由此可见,国民党政府从一开始就非常重视对无线电台的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制定,而且涉及范围较广、方面较多。
《中华民国广播无线电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委员会为促进无线电事业发展,特设立无线电管理处,国内及国际间无线电事业统归该处管理。《中央广播无线电台管理处组织条例》规定,该处直属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宣传事项受国民党中央宣传部指导。
《中华民国广播无线电台条例》规定:(1)政府机关、公众或私人团体和私人均可设立无线电台,但事前须经国民政府建设委员会无线电管理处的特许,否则由当地政府制止其设立;(2)营业执照5年一换;(3)广播电台的业务范围包括公益演讲、新闻、商情、气象报告;音乐、歌曲和其他娱乐节目;商业广告,但所占时间不得超过当日广播总时间的十分之一。[16]
《装设广播无线电收音登记暂行办法》规定,装设无线电收音机需“请求登记”,登记证不准顶替及租借。没有登记证的,一旦查出除没收全部机器设备外,酌情处于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民营广播无线电台暂行取缔规则》规定广播电台不得触犯下列任何一项:(1)扰乱或妨害国有海陆空及公众通讯电台之业务;(2)不服从交通部所派检查员之指导与监督;(3)播送不真确之消息或新闻;(4)与任何一电台呌通,有类如通报情事;[17](5)传递私人消息;(6)播送危害治安或有伤风化之一切言论消息、歌曲、文词;(7)扰乱其他广播电台之播音。[18]但从上述关于民营电台节目内容不高雅的事实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法规执行起来是非常困难的。
1936年2月,国民党成立了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广播事业指导委员会(简称指导委员会),进一步加强对广播事业的管理和控制,陈果夫任主任委员。该委员会由国民党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处、宣传部、交通部、教育部、内政部等有关部门组成,主要任务是“谋广播事业之统一运用,整齐其步伐,健全其组织”。[19]
1936年10月,交通部公布了指导委员会通过的《指导全国广播电台播送节目办法》,规定自12月15日起由该委员会接管审查各电台播音节目。
1937年3月,指导委员会通过了《全国广播电台系统及分配办法》,将全国广播电台分为中央台、区台、省市台和地方台。
1937年4月,交通部又颁布了《民营广播电台违背〈指导播送节目办法〉之处分简则》和《播音节目内容审查标准》。
从上述法规法律来看,抗战前后,国民党政府对广播节目采取审查制度,并要求转播中央广播电台的节目,以此加强管理和控制。在这种体制下,党办、官营广播电台一枝独秀,民营电台发展的空间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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