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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消费者权益保护

时间:2023-04-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媒介消费者权益保护今天的时代,已经进入了一个媒介消费者主权时代。因此需要也必须运用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规保护自己。消费者要求的是不致造成身心伤害的有益安全、健康的媒介消费。而事实上,媒介消费特别是网络媒介消费中,不能确保安全、健康的问题是严重的。这可以说是美国有史以来最为开放的媒介政策,它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媒介消费者的消费需要。

第三节 媒介消费者权益保护

今天的时代,已经进入了一个媒介消费者主权时代。媒介消费者作为媒介的购买、使用者,拥有媒介市场的最终决定权,拥有自己不可侵犯的权益。

在现实消费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相比强势的媒介生产者,媒介消费者总是处于劣势地位。因此需要也必须运用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规保护自己。

根据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西方有关媒介消费法规,对媒介消费者权益分述如下:

一、安全健康权

这是消费者的首要权益。消费者要求的是不致造成身心伤害的有益安全、健康的媒介消费。而事实上,媒介消费特别是网络媒介消费中,不能确保安全、健康的问题是严重的。

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上,即使收费的邮箱和聊天室个人号码也在遭到病毒和黑客的侵犯。每天都有大量的垃圾邮件和讯息进入你的邮箱和手机。据第12次CMNLC调查,中国网民平均每周收到8.9封垃圾邮件,因特网上电子邮件40%属于垃圾邮件。特别是最近出现的流氓软件,已经成为网络的公害。

在制止垃圾信息方面,英国2003年专门立法,将兜售产品的垃圾信息视为一种犯罪行为。按照这些法规,商业公司在使用个人信息,如电子邮件地址和手机号码之前,必须得到允许。

在阻止色情暴力信息方面,美国早在19世纪60年代就制定了《希克林准则》,以界定书籍等媒介是不是淫秽的标准,以保护读者的利益。1973年制定的《罗斯准则》,对最高法院判定色情标准作了进一步划分,主要有3个原则,即以目前的社区标准,一般人是否认为该作品就整体而言会挑起性欲;该作品是否以一种公然冒犯的方式刻画与描写了某种被州法律明令禁止的性行为;整部作品是否缺少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1988年,专门制定的《保护儿童与反淫秽法案》正式生效。

在制止用可拍照手机进行非法偷拍方面,香港以“破坏公众体统罪”控告偷拍者,最高可判入狱7年。日本禁止在公共浴室、更衣室、健身中心等偷拍高发地点使用照相手机。英国禁止携带手机进入任何可能进行偷拍的公共场所。国内规定,偷窥、偷拍他人卧室、浴室等隐私场所将予以治安拘留。

二、自主选择权

自主权,就是自由地选择媒介及其内容并进行消费的权利。

在今天,在选择什么样的媒介方面,人们已经有了很大的自主权。你可以关掉电视、不读报纸,你可以去上网、去看电影,都有较大的自由。

但是,在对该媒介的信息内容选择上,人们的自主权是有限的。常常会有限制消费的情况出现。古代统治者由于担心媒介的强大效果,对媒介消费实施一种禁止消费或限制消费的策略。1559年,罗马教皇保罗四世就开始发布禁书目录,即禁止出版著作清单。另一个方面,人们所消费的媒介产品及其内容,是媒介生产者议程设置的结果,这也使人们的自主权无从实现。荷兰学者梵·迪高发现,新闻话语几乎充斥着各种断言,它的宏观规则就是——删减信息来完成一个主题。这说明,媒介新闻太注重于单向度、统一性,而很少双面或多面的报道。人们消费的媒介内容,只是媒介生产者反复选择后的产物,一些枝叶被选中、一些枝叶未被选中,这全赖新闻采编者此时的观察角度、趣味和心理而已。

内容选择的自主权,在今天网络媒介消费中已经得到了极大改观,人们可以自由地在网上选择自己想看想听的内容。这无疑是一个积极的开端。

媒介消费自主权,还体现在不沉溺于某种媒介消费的自主意识。也就是不受制于媒介、不过量消费媒介、不过量支出消费者时间和精力。对于一个网瘾患者来说,他已经是一个被动的消费者,已经丧失了自己的消费自主权,甚至丧失了自我。

三、知情权

知情权中,既有人们对新闻真相的知情,也有对媒介生产者自身的报刊发行量、广电收视(收听)率、网络点击率的知情。

知情,即对事实的全面、真实的了解,是人们消费新闻等信息的首要需求。在美国,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有一个申明:“国会不能制定任何法律……限制言论及出版自由”。这可以说是美国有史以来最为开放的媒介政策,它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媒介消费者的消费需要。1996年,国会通过的《信息自由法案》指出,公民有知晓联邦政府所做的事情的权利,只有少数事情例外。如果信息被不恰当地封锁,则法院可以强制该机构披露民众所要知道的信息。同年通过的《电子信息自由法案》规定,人们可以自由地从网络得到更多的信息。

知情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对媒介影响力的了解。在目前国内,报刊发行量等这些可以测量媒介影响与效果的数据,对广告商、经销商、企业主和大众媒介消费者来说,似乎是一个谜。人们明白,虚报发行量已成为业内的通病。2002年中国的1万余家报刊,向广告业主销售了价值203亿元的广告版面,但却没有一家接受过第三方报刊发行量认证机构的发行量审计,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是对广告商的欺诈行为,因为广告商并没有准确的发行量可资决策,他们的广告投放策略实际上是“盲人摸象”。

而在国际上,加拿大、美国早在1914年就成立了发行量审计局(ABC)。1931年随之又成立了国际媒体认证公司(BPA),对各国报纸、杂志、网站提供的发行量、访问量实施审计、审核业务。ABC制度规定,某报刊社所声称的发行量如果比检查的发行量大15%以上,该报刊社将受到一定的惩罚,并在一定时期内广告商会员单位一律不得在其刊物上刊登广告。这是非常严厉也是必须的办法。目前国内所谓的受众调查,大多是由媒介生产者出资委托的,其随机性、倾向性显而易见,调查结论的“墙体”是建立在虚假基础之上的。我们应尽早在论证机构审计、发行量管理方面有法可依、有人可管,尽早还媒介消费者知情权。

四、求偿权

求偿权,就是当媒介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这方面,国内媒介、媒介消费者很少意识到消费者有这样的权利。

纠错制。对媒介错误的纠正,是对消费者的道歉和补偿。1952年,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国际更正权公约》,规定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社的更正必须在原新闻发表的版面、同等时间或同等范围内发出。

20世纪60年代,美国《纽约时报》本着对读者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公允办报的态度,在每天二版的固定位置设立“更正栏”,更正报纸的错误。随后又创设了“编者的话”,自行对报道的遗漏和编辑过程中失落的重要内容予以订正补救。[3]过去国内的一些媒体,从不主动纠正自己在新闻事实、文字等方面的错误,即使纠正也是在读者再三指出后才去纠正。近年来,一些媒体有了可喜的改观,有了多种纠错的办法,如报纸中的专设栏目,有事实纠错、文字更正、说明订正和差错举报电话。

召回制。这是商品生产者对售出的有问题商品重新召回、对消费者予以补偿的制度。然而,媒介生产者从来没有对媒介消费者主动实行过。“传媒面临着巨大的道德与质量危机。某个机构如果生产面包必须小心翼翼,遵纪守法,不能把垃圾当面包。但如果是生产电视片,几乎可以为所欲为,粗制滥造,掺劣使假,差不多是轻性的诲淫诲盗,垃圾也可以卖成钱。”[4]这是几年前作家韩少功大声激呼的媒介质量问题,至今无多改善。劣质产品不断“出炉”,大畅其道,更不用说“召回”这些次品废品了。

投诉制。在美国,凡媒介消费者对不好的节目如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节目拥有投诉权利,法院可以据此做出停止播出或赔偿消费者精神损失。

在我国,消费者可以比照有关法规,为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同年出台的《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酒类、化妆品等广告的表达禁限;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等等。《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规定,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赌博、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禁止任何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这些,都为消费者的求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媒介不当行为引起的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应当得到赔偿。比如有线电视用户遇到的随意插播广告的事件、电视广告中的色情画面等等。媒介中对具体消费者的名誉侵权,报纸的发行期数与订阅期数不符、实际版数与标称版数不符等也在可以提起诉讼之列。

五、受尊重权

每一个媒介消费者都有在媒介中受到尊重的权利,尤其是那些相对弱势的妇女、儿童等更需要尊重。

然而媒介对弱势的不尊重由来已久,已成一种集体无意识的歧视行为。比如媒介上特别是广告媒介中的女性,通常是年轻、清瘦、漂亮,这并不能准确地描述女性,内隐着对大多数女性的一种压迫,所导向的也是被男性权力所欣赏的局面。看看网络栏目,女性大多与模特、美容、服饰、婚姻等结合,这是一种不成文的区别——它给定了一个性别的权力角色:男性只属于理性的公共领域,女性只属于传统的家庭角色领域。而媒介中宣扬的“母亲受苦”、“红颜祸水”的古老原型,无不来自男性视角的险恶定位。

在西方媒介中,对涉及弱势者的报道,有着严格的内部规定,否则会有被人权组织告上法院的危险。《纽约时报》有如下的铁律:一是除非与新闻明显地有直接关系以外,当事人的种族、宗教及经济文化背景,不得在新闻中特别提出;二是新闻报导不能只用“一面之词”;三是新闻报导不能“冷箭伤人”,或做不当的“影射”;四是新闻报导不能对女性有所歧视与侮蔑。[5]这几条或可为我们的媒介所借鉴。只有真正对自己的“衣食父母”有尊重之心,一个媒介才会有生存之根由。

今天,媒介对个人隐私的不尊重,已经非常之普遍,甚至到了违法的地步。美国传播学者约瑟夫·多米尼克认为,隐私权是媒介消费者重要的权利。大众媒介侵犯个人隐私权有四种方式,一是侵扰了个人的独居或隐居;二是未经允许发布私人信息;三是以错误的角度报道某些人或使人们对他们产生错误的印象;四是将某人的名字与形象用于商业目的。[6]

六、监督权

监督权是媒介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这里既有对媒介本身的批评权,又有对媒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权。

事实上,消费者很少有机会和平台监督媒介。媒介已经习惯于监督社会和大众,它自己不受大众监督。你如果要监督媒介,你有发表言论、受理监督的地方吗?这里有一个平台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近年来在网络媒介中出现的互动形式中,对媒介的监督有所体现。2004年俄罗斯人质事件期间,某个电视栏目竟以竞猜死亡人数为戏。这种将战争转化为娱乐而不是关注、同情、哀悼死难者的行为,是媒介体现的人性残忍、冷漠到可耻的严重事件,在网络上出现了大量网民的谴责和批判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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