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5 加强版权保护,实现有偿共享
版权保护是“可共享投入”的必要保障,只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才能激励更多“可共享投入”的形成。为分析的方便,不妨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做一简要归纳:
1.网络作品宽泛化,其外延难以准确地界定。一般地说,网络作品是指以数字化状态存在的并且已经与互联网进行联结的作品。从来源上看,网络作品包括两大类作品,即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上网作品,即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并以这种数字形式存储或在网络上传播。网上作品,即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并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而根据作品的历史发展过程,可以将网络作品分为传统类型的作品和依网络技术而出现的作品。前者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的界定和详细的列举;后者主要是数据库、网页、在线交互式作品、超级链接等,这些新的作品类型会随着网络出版的发展而不断增加。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对它们是否可以构成作品进行具体规定甚至没有规定,使得人们遇到类似情形时无所适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认为:“互联网的发展对著作权保护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著作权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随之涌现,其中有相当多的问题很难从法律中直接找到答案,不少基本问题直到现在还存在很大争议;同时,网络服务商不断推出新的网络功能和经营模式,持续冲撞著作权保护的‘底线’,考验司法的能力。”
2.网络作者大众化,其身份不易确定。在网络中,由于作品的创作、发表与出版发行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因此,从理论上讲,人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发表作品而成为网络作者。另一方面,网络具有虚拟性和无形性,因此网络作者一般不会使用真实姓名。这对网络作品的使用和权利管理造成很大麻烦。比如,在2008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冯巩、王宝强、阎学晶表演的小品《公交协奏曲》就是由“微型小说网”上转发的一篇微型小说《多投了四元钱》改编而来的,当时小说作者署名为薛晶。由于网络上发表的作品不一定会署实名,因此原作者一时难以确定。为保护原作者的版权,春晚剧组在央视三套的《综艺快报》节目中插播了“寻人启事”滚动字幕,寻找该小说的原创作者。薛晶在网上得知消息后,收集了IP地址、用户名、小说原始记录、学校获“文学单项奖”等证明材料,让春晚剧组确认了她的原创作者身份。我们在敬佩中央电视台尊重作者权利的意识的同时,不禁思考;如何提高浩如烟海的网络作品的使用和管理效率?
3.网络上打击侵权和盗版的技术化和复杂化,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网络技术使得作品的传播更加便捷畅通,但也使得作者以及其他权利人对作品更加难以控制。如果作品“畅销”,就会立即传遍全国甚至全球各地,作者以及其他权利人可能不知道作品是被合法使用还是被侵权盗版,即使知道权利被侵犯,也可能不知道对方是谁、在哪里、以什么方式进行的。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司法管辖制度和证据规则也让权利人感到维权之路的艰难。原告就被告是我国司法管辖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原告要起诉被告得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进行;此外,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可以作为司法管辖的依据。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无形性,权利人要确定侵权人的身份、住所和侵权行为发生地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被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正如难以证明网络侵权人的身份和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地一样,权利人也难以证明网络侵权的内容,网络传播的特点使网络证据不易收集,并且证明力往往不强。这为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提供了机会。而在举证责任上,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诉讼中的基本证据规则,这无疑加大了网络环境下权利人维权的风险。因为网络传播是即时发生、无形中进行的,网络上的信息容易被篡改,而且不留痕迹、难以再现;当发现网络盗版行为时,申请法院现场勘验常常只能证明现在的情况。因此,权利人要收集和提交确凿的侵权证据无论在技术上还是法律上都有一定难度。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加强网络版权保护。
1.加快数字环境下版权管理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以提高版权保护的技术水平。对于数字环境下的侵权盗版,特别是借助高科技手段进行侵权盗版,最现实可行的应对策略是以高科技制服高科技,以版权管理的高科技制服侵权盗版的高科技。这一方面可以大大减少版权保护的成本。从前文可以看出,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纠纷案件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法律层面都相当复杂,这使得许多权利人知难而退,宁愿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不愿进行诉讼。因此通过高科技的事先防范在成本上要胜于法律的事后救济。另一方面事先预防可以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保护是一种事后补救,而有些网络盗版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是无法挽救的,尤其是对于需要保密的内容。在我国,目前已经较广泛地应用于互联网中的技术有数字水印技术、数字内容加密技术和基于数字水印与内容加密之上的DRM技术,以DRM技术应用最广、效果最好。DRM技术以保护出版者和作者的利益为核心,它的主要特点是:首先能保证数字出版物不能被随便拷贝,不能被非授权复制;同时能保证数字出版物不能被篡改;更重要的是能保证电子书的交易可以计数,有可信的计数机制;此外,还能使数字出版物的二次传播可控。不过,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任何高科技都有可能被突破,所以正版高科技与盗版高科技之间的克制与反克制是长期的。而要从根本上预防网络盗版,还得加大盗版的违法成本,使盗版者血本无归,甚至于受到更严重的处罚。
2.推进版权管理机构和社会组织的版权管理能力建设,为权利人提供版权保护的平台。由于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保护要依靠高科技和专门法律知识,这使得一般的权利人自我保护能力比较弱,而成本则比较高,因此,无论从技术、资金、能力还是从交易费用方面考虑,专门的版权管理机构和社会组织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近年来,我国版权管理机关加大了网络版权管理和保护的力度。2006年4月26日,北京市版权局和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在北京成立了第一个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对数字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并提供具有政府公信力的权利信息查询、权利认证及执法取证服务。该数字平台从规范数字作品交易、传播及使用的市场秩序入手,从确权、示权、维权全方位保护数字版权。另外,国家版权局正在筹建网络反盗版平台,这个即将建成的网络反盗版平台,将包括软件、电影、音乐及其他各类作品的正版和盗版识别系统,这个系统能有效地识别一个作品和软件是否为经过授权的。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和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许多著作权人、出版社、网络企业联合起来,成立维权组织。比如,2005年1月28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在北京成立网络版权联盟,主要成员包括电信运营商、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和著作权人,其宗旨是:遵守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通过行业自律维护网络版权、推动信息网络版权法律的实施,为中国互联网用户提供具有合法授权的内容和服务。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工作,遏制互联网私服外挂等侵权行为,营造和维护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良好环境。2005年7月9日,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中国作家出版集团、电子工业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人民出版社、江西出版集团等多家出版和网络机构、律师事务所及知名作家联合发起成立了中文“在线反盗版联盟”。联盟通过在成员中收集和交流被盗版信息、代理会员参与诉讼、进行维权调查,以建立一种及时发现在线盗版、快速反馈信息和有效打击在线盗版活动的行动机制。这些平台为网络版权的确认、交易和保护提供了便利。但是,应该看到,这还仅仅是在个别地区、少数人范围内产生影响,离在全国推广并发挥作用还需要很多的努力和很长的时间。
3.完善立法和提高执法司法能力,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功能。无规矩不成方圆。网络版权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只有在一定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的调整之下,数字作品的传播才能既便捷畅通又安然有序。为了加强网络出版活动管理,我国近年来出台了多部法规文件,比如《互联网著作权保护办法》、《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这些文件填补了我国网络版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对于规范网络出版、促进网络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出版几乎是日新月异,以相对固定的法律来调整网络出版,就会显得被动和滞后,并且还可能出现一些空白点。对于这种矛盾,可以采取公布判例的形式加以解决,即将一些比较典型性的、可资借鉴的案例按类别进行整理,把它们作为立法的补充,与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而予以颁布。如关于新类型网络作品纠纷方面的案例,关于网络版权侵权证据收集和证明力方面的案例等等。这样既能保持法律的稳定,又能对网络出版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调整,从而减少网络版权纠纷的解决成本,提高社会制度的运行效率。作为网络版权保护的最后一道保障线,网络版权执法司法对打击侵权盗版,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网络出版的发展和网络版权纠纷的增加,我国执法和司法机关加大了对网络侵权盗版的打击力度。仅2007年8月至10月,由国家版权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第三次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行动期间,就办理了网络侵权盗版案件1001件,关闭339个非法网站。在网络司法保护方面,网络版权案件已经被作为一种专门类型的案件而越来越引起司法审判机关的重视。据有关方面不完全统计,北京市法院2005年共受理一审著作权案件1126件,其中网络著作权案件66件,占5.86%;2006年受理一审著作权案件1555件,其中网络著作权案件85件,占5.47%;2007年受理一审著作权案件1885件,其中网络著作权案件400件,占21.22%;2008年上半年受理一审著作权案件1147件,其中网络著作权案件1304件,占75%。但是也应该看到,与实际发生的网络版权纠纷相比,由执法、司法机关查处和审理的案件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其中的原因之一是,网络版权案件具有法律规定上的复杂性和网络技术上的先进性等特点,而目前我国执法、司法机关在人员、技术和资源配置等方面还不能完全适应网络版权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因此,作为我国版权行政管理的最高机关,国家版权局于2007年11月,启动了数字版权监管认证平台的建设。该平台可以为国家版权局与各地版权管理部门之间通过网络实现互联互通,它将对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开放、强大的版权监管、版权保护和联网执法等功能。该平台目前已经完成一期工程,现在等待验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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