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互联网内容管理的政策法规
一、我国互联网内容管理的现状
(一)公法调整领域内的互联网违法犯罪问题的现状
所谓的公法是指以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公法为主要法律规范,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我国的各个省市正着手设立特殊的网络警察以管理和维持飞速发展的计算机网络秩序。第一支网络警察队伍在安徽省成立,负责处理“诸如欺诈、挪用公款和色情等犯罪案件”,同时也包括公布计算机病毒信息及为青少年开发互联网过滤软件等工作。
与此同时,我们也加强了国际合作。2000年7月2日,国际刑警组织的总干事肯达尔宣布,该组织正在与美国的Atom Tangerine公司商谈,建立反计算机犯罪情报网络,以帮助各国政府和公司应付越来越多的计算机及网上犯罪活动。该情报网络在2000年10月建成并投入使用。这个反犯罪情报网络可以收集计算机及网上犯罪活动的情报,特别是犯罪分子即将攻击的目标、他们可能使用的手段,并将这些情况向各国政府和公司通报,以作防备。国际刑警组织正在拟定防止计算机及网络犯罪的规章,但是,随着计算机及网上犯罪行动的日益猖獗,国际刑警组织认为,不仅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章,还要进一步采取行动。
(二)私法调整领域内的互联网问题的现状
所谓私法是指以民法、商法等私法规范为主要法律规范,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性)的法律体系。21世纪将是网络时代、信息时代。以互联网络为媒介的电子交易和信息交流已经在我们的生活中展示出其日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并将继续成为我们未来生活的主旋律。互联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技术性、数字化、无纸化、交互性、高效率等诸多特征已经对私法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影响既包括私法价值观念、基本原则、私法方法论等理论层面和宏观上的内容,也包括诸如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等具体法律制度或微观层面上的内容。然而,目前的私法学界对此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应有的回应,从我国目前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和民法典的建议稿中,鲜见有互联网络影响的踪迹;尤其是从目前已经问世的所有物权法建议稿的具体内容来看,根本没有任何网络影响的痕迹。可以说,互联网络已经并将继续对物权法领域中的诸多问题产生重要乃至深刻的影响,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法律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我们已经并将继续面临的时代是网络时代、信息时代,而不再是机器大工业时代,因此,我们将要制定的民法典、物权法应该是体现和反映网络时代、信息时代特征的新型民法典、物权法,而不应该是20世纪机器大工业时代的民法典、物权法。如果要使我们的民族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如果要使我国未来的私法像昔日德国私法典那样曾经带领世界潮流而在未来世界私法体系中居于领导地位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需全面、深入、系统地研究互联网络时代的私法问题。
二、与互联网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介绍
鉴于与互联网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纷繁复杂,下面主要从公法和私法的角度加以说明。
(一)有关互联网内容的公法性规定
有关互联网内容中涉及的国家安全问题的法律规定,在上文中已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二)有关互联网内容的私法性规定
1.互联网中的人格权相关法规
(1)互联网上对名誉权的侵害
随着互联网扩大到政府机构、公司和个人,各种政治观点和商业信息大量涌入,加之一些人极力鼓吹在网上实行不受约束的自由,使得网上侵犯他人名誉权已非常普遍。BBS上发表的不公正的评论、网上捏造的新闻、网络小说以及发生在网上的诽谤及谩骂等等都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实际上,在网络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在各国都有上升趋势。有人认为,网络是虚拟的,与现实生活不同,网上的事情应该在网上解决,而不需拿到现实中来解决,网络上的侮辱和诽谤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还有人认为,网络是自由的,任何人都有发表自己见解的权利,如果因为言论不利于自己而闹到了法庭,会使网络自由受到损害,因而,网络上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问题。但是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自由的相对性的含义就是,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的时候,都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以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为借口而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也是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自由必须遵守的准则。如果认为自由就是绝对的,就是不得限制的,这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就没有办法维持,人的基本权利也就不能得到保障。
互联网上对名誉权的侵害特点如下:第一,网络侵权具有国际性。这是由国际互联网的性质决定的,通常情况下,上传到互联网上的信息在几秒中之内就可能传遍世界每一个角落,网络侵害名誉权引发了国际司法上的很多问题,如法律适用方面的矛盾、国际诉讼管辖的争议和判决的执行的困难等等问题;第二,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危险呈上升趋势。比起传统的媒体,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快速性使侵权言论传播的范围更大,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也就越大;第三,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更加便捷、隐蔽。由于互联网遍及世界各地,上网者多如牛毛,加之侵权行为人隐瞒真实身份,要找到侵权行为人就像是大海捞针。
名誉权网上侵害的民法救济:第一,停止侵害,指在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正在进行时,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手段,制止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进行,在受害人起诉时,该言论还在下载传播,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删除诽谤内容,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措施的使用必须符合如下条件:侵权行为正在进行,必须尽快地制止侵权行为的进行。在网络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停止侵害是一项重要的责任形式,因为互联网的特性,网络侵权时间可能是一瞬间,损害后果可能非常巨大。第二,恢复名誉,是侵害名誉权所特有的责任形式,也就是说,此种责任形式只有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对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一般不采用这种方式,在网上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加害人首先应承担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因为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乃是造成受害人的名誉毁损。而只有使加害人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才能彻底消除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消除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根源,受害人请求恢复名誉必须证明其名誉受到毁损。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通常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名誉毁损的后果来决定。第三,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赔礼道歉的内容应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其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第四,赔偿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失,如公民因名誉毁损而导致工作的丧失,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到财产的重大损失。从法律上说,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利益,但此种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财产问题,特别是在侵害法人的名誉权的情况下,将会使法人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其次,对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失,侵害人也应当赔偿。
(2)互联网中的隐私权相关法规
对于网络隐私权,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涉及到隐私权问题的,目前只有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7日发布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其中规定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规定者,由电信部门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目前也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比如,很多网站都制定了保护用户隐私权的制度。但是,这种行业自我约束的保护模式很不理想,加之我国网民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意识不强,网上侵害用户隐私权的情况愈演愈烈,法律却对此无能为力,形成了恶性循环。目前,法国、德国、俄罗斯以及美国等国家都已经通过了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案,我国也应该尽快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纳入法制的轨道上来。
可以采用以下的方式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进行设计:第一,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在民法中增加有关隐私权的条款,从根本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最好还有另外专门单独制定隐私权法,在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时有两种选择,一是制定一部统一的隐私权法,对涉及隐私权的所有内容都加以规定,而网络隐私权作为单独一章;另一种是在制定隐私权法之外,单独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应该对个人资料收集行为的依据、对个人资料收集过程的规定、个人资料的使用及其安全、本人对自己资料所拥有的权利、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第二,设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机构,这个机构由精通网络与法律的人员组成,专门对有关网络隐私方面的事务进行管理,它的业务范围可以包括:监督各网络服务商保护个人隐私,接受网民的投诉,处理网络隐私权纠纷,责成侵权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协助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等。第三,对网络进行适当管制,维护网络安全,要对网络信息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保证个人生活的安宁,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有以下几种:第一,停止侵害。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首选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当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侵权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只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之承担,对已经终止的或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二,赔礼道歉。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和场合有特殊的要求,即对于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赔礼道歉,一般只能在非公开场合进行。第三,赔偿损失。纵观各国民法的规定,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都以赔偿作为唯一的或主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我国侵权行为法也广泛地规定了赔偿损失这一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隐私权,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侵害隐私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有关互联网知识产权问题的私法性规定
(1)网络媒介著作权法律问题
数字网络时代,传统的著作权问题面临新的冲击。数字网络技术虽然增加了作品的使用方式,并为各类作品的传播提供了一条崭新的途径,但并未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传统著作权制度中的“独创性”原则以及“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仍然可以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继续适用。当然,数字网络技术对传统著作权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范有相当大的冲击,这一点也是毋庸置疑的。例如,在网络中,不同作品均可以通过数字技术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输;网上信息提供者能够把这种数字化作品的完美复制件直接或间接地传送到其他用户的电子邮箱服务器上或电子布告板系统BBS上;网上用户可借助数字化技术轻而易举地组合加工网上的作品等。所有这些行为均构成对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巨大挑战。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迅速普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日益增多,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首先叩响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大门,相信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广泛应用,我国著作权立法终将面对并解决这些新问题。
第一,网络传播权。如果说数字网络时代对传统版权制度提出了无数挑战的话,那么,其中最大的一个挑战就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也是无可比拟的传播途径可能会使版权人的利益源源不断地流失掉。因此调整著作权制度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学者对网络传播权的定位,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以发行权为网络传播定位。此种观点与美国白皮书的看法类似,认为网络传播构成作品在社会公众中发行的一种新方式。理由是:计算机联网用户在从网上下载作品时可能已经通过有形载体形成一个复制件,即使是没有通过有形载体形成一个比较稳定的复制件,当联网用户“视听”这些作品时,这些作品也必将通过网络线路传输并存储于计算机内存中,然后才能在屏幕上显示或通过扬声器播放。这种复制件的形成或者传输、存储就成为发行的新方式。(1)
将作品网络传播定位为复制。这种观点认为作品在网络传播时产生了一系列的复制(包括暂时复制),而复制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作品使用行为,因此,网络传播也相应地由版权人控制。(2)
将网络传播定位为类似于“广播”、“有线传播”的新传播权。此种观点认为网络传播同广播、有线传播没有本质区别,同时定位于传播权可以避免定位为发行权时和发行权穷竭原则的冲突,定位为复制权时对“暂时复制,是侵权抑或合理使用认定的麻烦”(3)。
视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这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观点,即将网络传播视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从而也是版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一。
第二,数字网络技术带来的精神权利保护的新问题。在这方面首先是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的确定。根据我国以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假名、笔名甚至匿名。在传统作品的传播方式中,由于存在—套有效的出版审查制度,作者如果署假名、笔名或匿名,一般只能对读者起到隐匿真名的作用,对出版者特别是对责任编辑则不存在隐匿真名的问题。因此,当使用传统方式传播作品时,作者身份确定不是一个问题,因为我们有充足的证据线索。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这个问题变得复杂了。在网上,假名或匿名几乎成了网民表明身份的“惯例”。假名或匿名虽然可以使网民在虚拟空间享受重新塑造自我的快乐,但是也会带来人格、权利被侵犯时无法受到现实世界法律保护的尴尬。
是否应限制精神权利以保障网络媒体正常发展。网络上精神权利的保护是必须的。但网络这种信息传递速度最快、最大众化的传播媒介客观上也要求将网上精神权利的保护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因为网络上迅捷的通讯改变了人们传统的旁征博引地讨论问题和评价作品的方式,网民可以在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或万维网网页上同时与许多人对话,在最短的时间发表观点和接收反馈。在频繁、迅捷的通讯过程中摘录、引用他人的观点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果在每次引用或评价他人观点时都“尊重”他人的署名权,不仅会使每一封电子邮件都变得冗长乏味和异常可笑,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网上资讯的自由流通和网络作为最快捷传播媒介的应用。
第三,网络邻接权的保护。所谓网络邻接权保护,是指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对著作邻接权的法律保护。如果说数字技术的出现使网络邻接权的保护也如同著作权保护一样受到巨大冲击的话,那么高速传输的网络技术以及巨大商业利益的趋使,又使得录音制作者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人。随着我国网络业的高速发展和普及,在网上欣赏并下载流行音乐、歌曲在网民中已非常普遍。如果对迅速在网上蔓延的盗版音乐网站的侵权行为不加制止,那么,我国唱片业又将遭受一场灾难。
要认定MP3的制作者是否构成对原录音制品创作者的侵权,关键要看MP3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5条所明确列举的复制行为没有包括MP3,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12月9日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也没有明确将MP3列为该法所称的数字化作品,但由于上述两项法律、法规都是采用非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因此,也不能完全排除MP3属于复制的可能。MP3是否属于版权意义的复制,还要看其是否符合复制的内在含义,即是否“已将作品固定,使其能够保持充分稳定状态,以便让公众观看、复制或者向公众传播”。事实上,MP3不仅符合上述复制的基本含义,并且在MP3制作过程中未涉及任何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只是以不同的形式来传播同样的内容,故而也不构成演绎作品。因此,未经授权将他人录音制品制作为MP3制品,无疑构成对原录制者复制权的侵犯。
(2)网络商标权与域名的法律问题
第一,域名概述。域名(Domain Name)即“网址”,是一种由英文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或者汉字、数字(0—9)和连接符(—)以及实点(.)构成的因特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4)从技术角度讲,域名只是联入网络的计算机“易被人记忆和识别”的特定标识符,或者说是计算机lP地址的外部代码。按照CNNIC的解释,“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而己。但随着因特网的日益普及和商业化,域名的功能远远超出了专家们最初设计时的预计。对于今天的因特网用户而言,域名不再仅仅是找到网上计算机的—种技术参数或简单的标识符,而已经成为用户在网上寻找、认知和评价网站及网页的一种重要符号,因而域名本身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
第二,域名与商标的法律关系。尽管域名和商标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二者之间也有很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在某些国家商标甚至还可以是气味或由声音等构成,而域名则只能由英文字母(或汉字)、数字、实点及连接符构成,因此,在显著性和便于识别性等方面,域名明显不如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可以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同时使用,并为不同的商标所有人注册和专用,而域名的唯一性和专有性却是绝对的;商标是按类别注册的,在种类不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不同企业可以使用相同商标,而域名不论商品和服务项目是否不同,其唯一性都是绝对的。因此商标相同的不同类型的企业也只能有一个使用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商标具有地域性,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一般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受保护,在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驰名商标除外),而域名则具有国际性,缺乏地域性特点。
由于域名和商标具有上述本质的区别,因此,域名不应属于商标的范畴,而应和商标并列成为一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新的商业标记。
3.有关互联网广告问题的私法性规定
在网络广告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广告对消费者利益构成威胁或者损害时,责任的承担问题。广告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现有的广告法能否适用于网络广告,是否还需要针对网络广告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等等。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都还没有针对网上广告行为的专门立法。网络广告一般都适用现有的广告法,虽然有的国家如美国对网络广告有过一些专门规定,但也不是专门的立法。
我国应当制定专门适用于网络广告的新的广告法律规范。因为网络跟其他任何一种媒介都不同,它是各种其他媒介形式的组合,因此,只有制定专门适用于网络广告的广告法律规范,才能更好地对网络广告进行调整。其次,还应当加强广告行业的行业自律,使广告企业和广告主能够自觉遵守,时刻将消费者的利益放在突出位置,这样将有利于整个网络广告业的发展。但是,由于整个广告行业中,各企业的根本利益是基本一致的,因此,行业自律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违法广告,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违法广告的发生。为了能够更好地对网络广告加以调整,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广告的监督管理。从便利对网络广告监督管理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由信息产业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等几个部门协同努力,共同做好网络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我国现有的广告法律规范主要有:国务院1987年10月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1998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全国八届人大常委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虽然《广告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由国家工商局制定并负责解释的,并且将国家工商局作为广告活动的主管机构,但是从《广告法》中却很难看出广告活动的主管单位是什么机构,似乎可以根据广告活动的不同方式,如属于电视广播广告还是报刊杂志广告,是户外广告还是非户外广告,以及广告的内容的不同而各有不同的主管部门。例如,我国《广告法》第33条就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我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网络广告。但是针对网络广告的特殊性,现有的广告法律规定很难满足网络广告发展的需求。事实也表明,有很多网络广告依靠现有的广告法律规定很难得到有效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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