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媒介与知识产权的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或者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的中文表述。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译为智慧财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广义上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人类一切智力创造的成果。1967年国际社会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知识产权所划定的范围包括: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发明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关于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1994年国际社会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里面,其第二部分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作了如下规定: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权。
可以看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比《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有所扩大,即前者将保护“未公开信息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范围之中。
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智力成果新的内容不断涌现,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种类也在不断增加,如在网络环境中的域名权利就是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的形式。
总之,将上述国际公约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做一个更为概括的划分,知识产权可以划分为四部分: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专有权。再进一步归纳,又可将上述四大部分划分为两大部分:著作权(版权)、工业产权。本章下述两节就是媒介与著作权、媒介与工业产权的关系。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
(一)知识产权的第一个特点,也是最重要的特点是“无形性”。这一特点把它们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别开来。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作为一种精神性的东西,是没有有形形式的。作为其载体的纸张、物体、磁盘等等,并不是智力成果本身。由此带来的基于这种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财产的权利。所以这种权利的取得往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和条件,否则,难以确定权利主体对权利的拥有。同时,这种无形性使得知识产权在行使的时候,不以独占权利对象为条件。所以,一项权利往往可以为多个主体同时行使。这同时也就带来了另外的问题,就是未经许可的人也非常容易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造成侵权。
(二)与无形性特点相联系的,就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由于无形,非智力成果所有人也很容易对他人的智力成果进行利用和使用,并且能够获得财产利益。因此,法律如果对此没有限制,那么,智力成果完成人的利益就不能充分实现,这对于一个社会的进步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智力成果完成人的利益不能充分实现,激励机制就没有了,创新的动力没有了,社会的发展也会因此停滞。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往往都会通过规定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示智力成果,并公示对某项智力成果拥有权利的主体。该主体对这项权利的享有具有专有性、垄断性,他可以禁止别人非经其许可行使权利,从而更好地维护智力成果完成人的权益,这可以保持一个社会持续不断、强劲的发展动力。但是,随着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断扩大、内容的不断增加,人们对自己的权益要求更有效地保护,人们并非认为获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的保护途径,都是通过法律公示的方式,如果不进行公示也能够更好地保持垄断性并获得更有效的保护,那就选择其他方式,如商业秘密专有权形成,恰恰是不公开其内容,而是通过权利主体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来形成自己权利。
(三)与上述无形性、专有性进一步相关的,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多数情况下,由于一项知识产权的获得,是通过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承认而取得,所以,这种权利的专有性也只能在该国被承认。虽然,著作权领域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成员国的著作权在各成员国之间都能获得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地域性的消失,这仅仅是表明成员国之间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在于为了本国著作权获得其他成员国的保护,而自己必须承担的对其他成员国的著作权给予保护的国际义务。同样,在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在非成员国之间,相互之间没有这种义务的存在。当然,关于商业秘密专有权的获得,不是通过专门的法律程序的获得为前提,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的地域性似乎是一个问题。但是这里地域性问题也没有消失,因为各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态度、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一样,所以在遇到商业秘密保护的侵权问题时,地域性的特点还是会显露出来。
三、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起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立法。应该说,到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已经较为完备。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除了有我国最高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基本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相关规定之外,我国在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专门保护方面也有了许多专门的立法和规定。
1.宪法和基本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后来的修正案都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些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门规定了一节: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我国《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也有相关规定。《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表现与刑事责任。对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的犯罪都作了规定。第八节的“扰乱市场秩序罪”,对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他人相关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也作了规定。
2.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
我国于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02年8月3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同年9月15日起施行。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经200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外,我国还有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
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立法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商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流通,对商标的国际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科学技术和信息的价值,又由于其无形性,更容易溢出一国的界限。以往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往往限制了对一项智力成果的更大范围的保护。所以,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也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往来、新的技术的发展,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从19世纪末就开始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自从1883年签署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到现在国际社会签署的全球性的国际公约已有几十个。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以下几个: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该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署,简称《巴黎公约》,确立了国民待遇、优先权原则,同时还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志和不正当竞争应遵守的共同规则作出了规定,如专利的独立性、发明人的署名权等。截至2003年4月15日,共有164个缔约方。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该公约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签署,简称《伯尔尼公约》,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版权独立原则,并对作品的起源国、受保护的作品、不受保护的作品、受保护的人、受保护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权利的限制、保护期限作出了规定。截至2003年4月15日,共有150个缔约方。
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关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
前者于1891年4月14日签署,简称《马德里协定》;后者于1989年6月27日签署,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前者规定了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和国际注册效力,建立了一种国际合作制度,帮助申请人解决了在外国注册商标的问题。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为申请人注册商标提供了一定的便利。《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是两个独立的文件,原则相同,执行的机构相同,但加入的国家不完全相同。截至2003年10月23日,《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方共有74个国家。
4.《世界版权公约》
该公约于1952年9月6日签署,并于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它采用非自动保护原则,不保护精神权利,保护的经济权利比较少,保护的期限也比较短,而且对新加入的国家不要求追溯保护。该公约的签署实际上构成了保护水平比较低的另一种版权体系,为一些愿意采用较低保护水平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种良好的选择。截至2000年1月1日,共有98个缔约方。
5.《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该公约于1961年10月26日签署,简称《罗马公约》,是有关邻接权保护的第一个公约,只对《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开放。该公约保护的是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分别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作出规定,同时规定其最低保护期为20年。截至2003年6月9日,共有76个缔约方。
6.《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防止擅自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
该公约于1971年10月29日签署。凡是联合国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都可以加入该公约。该公约在一定程度上对《罗马公约》做了补充,但也有所不同,主要是有关对录音制品制作者保护部分的修改。截至2003年7月15日,共有72个缔约方。
7.《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该公约于1967年7月14日签署,并于1979年修订。根据该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0年4月26日正式成立。该组织是政府间国际组织,是联合国下设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门机构。其宗旨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保证并促进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截至2003年7月15日,共有179个缔约方。
8.《专利合作条约》
该条约于1970年6月19日签署,且分别于1979年、1984年和2001年修订,建立了专利领域中的国际合作制度,规范了国际申请必须满足的形式要求,为希望在多个国家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提供了一种更加便利、更具成本效益的途径:申请人只要用一种语言向一个专利局(“PCT”受理局)提出一份PCT“国际”专利申请,即可获得许多国家同时对发明进行的专利保护。任何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均可提出PCT申请。截至2003年10月15日,共有123个缔约方。
9.《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该协定于1957年6月15日签署,且分别于1967年、1977年和1979年修订,仅对《巴黎公约》缔约国开放,确立了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法。该分类法包括两个清单:商品和服务分类清单,包括商品34类,服务8类;商品和服务清单,这是一个按商品或服务名称的字母顺序排列的清单。截至2003年6月19日,共有71个缔约方。
1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该条约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日内瓦外交会议通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见下文)以“因特网条约”著称,它更新了版权保护的法律原则,完善了因特网以及其他数字网络上版权的保护标准。2002年3月6日正式生效,截至2003年8月4日,共有42个缔约方。
1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该条约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日内瓦外交会议通过,构成因特网上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国际保护依据。2002年5月20日正式生效,截至2003年7月21日,共有42个缔约方。
1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该协议是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该协议可以说是当前世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且具有很强制约力的国际公约,其主要内容有:(1)重申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以及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2)新增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以及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3)确立TRIPS协议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将现有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公约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基本肯定并要求全体成员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国际公约,第二类是基本肯定并要求全体成员国根据对等原则加以执行的十余个国际公约,主要是《巴黎公约》的子公约,第三类是不要求全体成员国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世界版权公约》等;(4)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邻接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等七个方面规定了成员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5)规定并强化知识产权执法程序;(6)有条件地区别对待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国,并在某些条款的执行上给予不同的期限。截至2003年4月4日,共有147个缔约方。
此外,我国于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92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防止擅自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2001年12月11日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已对我国生效。目前,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有15个。因此,这些条约和协议也是我国的法律渊源。须指出的是,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内不可以直接寻求这些公约和协议的保护,因为这些公约和协议提供的是著作权的跨国保护(或曰国际保护),它保护的是外国人,即只有有关的外国人才可以在我国主张条约所赋予的利益。外国人在我国主张著作权利益时,首先应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只有当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不一致时,才可以依据公约获得保护。
五、媒介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关系
媒介作为信息传播的介质,在大众传媒时代表现为一定的设施、设备和组织。这些设施、设备,是包含着信息技术的设施和设备。这些组织是通过运用信息技术、设施、设备传播信息的组织。历史发展表明,没有专利法律制度、商标法律制度、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技术的发明就难以进行,新的技术就难以问世和应用,社会就不能更快地有效积累财富,发展壮大传媒事业。平面媒体的产生是印刷技术发明和运用的结果,电影是电磁波的发现、光电技术应用的结果。无线电技术、电子扫描装置、光电摄像管的发明,为广播电视的诞生奠定了基础。数据处理与存储技术、数码技术、光纤卫星通讯技术、电子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使电脑、网络、多媒体等新的媒介和大众传媒组织得以产生。
同样,媒介组织向社会提供信息产品,成为一种内容产业,没有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说是寸步难行。因为,内容产业的产生,需要著作权法律的保护,才会有人去生产内容,同样,内容产品的交易,并不是内容的物质载体的交易,而是内容本身的交易,这种交易实际上就是内容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的交易。媒体通过向社会提供内容服务,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区别提供相同服务的不同组织,对于媒介和消费者都非常重要,这就使得媒体组织的运营离不开保护商品标记、服务标记的《商标法》。
随着知识经济、信息时代的来临,著作权对于利用传播技术向社会提供知识和信息产品的大众传媒来说,更具有非凡的意义。然而,传播科技发展的同时,盗版行为也随之产生、蔓延和加剧。从印刷技术被广泛应用的时代开始,盗版问题就开始出现,并且变得越来越严重。作为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作品,其本身是无形的,同时,又是可复制的,它能够借助传播媒介进行传播。所以,在其成为一种文化产品时,与有形的工业产品和服务相比具有相当特殊的属性。文化产品的边际成本非常低,原始的智力创造的成本就是文化产品的最主要的投入。而盗版行为,即非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不须支付任何代价,则逃避了这个最原始、最主要的成本义务。同时,由于盗版都属非法经营,行为人也不会考虑信誉问题,往往导致盗版产品粗制滥造。这样盗版产品就能够以比正当渠道出版的文化产品低得多的价格销售,因而盗版者在牟取暴利的同时严重损害创作者、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对于大众传媒而言极为重要。侵权行为将导致版权所有者在销售收入以及许可费方面遭受重大损失。”(2)从国际领域来看,同样也由于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得国际间的盗版行为的发生更具便利条件。这不仅扭曲了国际贸易,给正常的文化产品经营带来了障碍,而且也损害了国际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盗版行为作为一种地下经济形成的、政府难以控制的信息流通方式,也给一个社会的文化形态造成很大影响。
在信息时代、知识经济时代,传媒行业为主的整个文化产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美国包括电视产业在内的文化产业,其产值已在国民生产总值中达到10%,美国的影视业已成为全美居于前列的创汇产业,可以与航天航空业和现代电子业并驾齐驱。其影视传媒业出口额高达数百亿美元。如今我国的文化产业正在如火如荼地发展过程之中,随着传媒业的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作用也会日益凸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