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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民的受众

时间:2023-04-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作为公民的受众在大众传播时代,大众媒体被认为拥有“第四种权力”,那么从公民权、人权的观点看,如何保障受众作为公民和人的基本权利呢?作为民主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大众传播的发展过程也深刻地反映了这种对立和冲突。要真正实现媒介公共论坛的功能,还需要进一步对受众的权利进行关注。为此,媒介应在强调自由的同时,强调自律。

一、作为公民的受众

在大众传播时代,大众媒体被认为拥有“第四种权力”,那么从公民权、人权的观点看,如何保障受众作为公民和人的基本权利呢?为此,我们有必要探讨西方的人权理论、公民权理论。

在欧洲的自由主义传统中,自古就存在着“单数的自由与复数的自由的对立”[3]。这种对立在不同的国度和不同的历史时期以不同的表现形态交织地存在着。作为民主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大众传播的发展过程也深刻地反映了这种对立和冲突。自由主义报刊理论是最早的一种新闻理论,也是西方各国新闻体制的基础性理论,这种理论反映了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对新闻自由的吁求和保护。如果说,这种理论强调的是媒介的自由,那么,在其后发展起来的“社会责任论”则认为“新闻自由是危险的”,强调媒介的社会责任,强调媒介对公众的责任,在这个理论中,受众是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中拥有公民权利的主体而存在的。

1.社会责任论

1947年,以芝加哥大学校长哈钦斯为主席的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发表了《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报业:新闻自由委员会报告》。这个报告不仅重申了自由原则,而且阐述了新的报业理念,认为报业与现代自由社会的关系太密切了,自由的报业必须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这就是著名的“社会责任论”。

在哈钦斯委员会看来,公众有权利要求新闻媒介遵循以下几点:

(1)提供翔实、全面的当天新闻;

(2)提供一个交流观点的论坛;

(3)为沟通群体之间的想法和态度提供一个渠道;

(4)提供一套展现并阐明社会目标和社会价值的方法;

(5)提供一条接近社会各成员的途径。

无独有偶,同年英国的“皇家报业委员会”也发表报告指出,新闻事业并不是一种普通的行业,作为消息、意见和思想观念的主要来源,它就要担负大于其他行业的责任。综合这两个委员会的报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媒介在市场上的垄断和媒介所有权的集中,已经逐渐威胁了个人意见表达的自由。

(2)新闻事业不仅是一种普通的行业,它是民众得到消息、意见、观念的主要来源,因此新闻媒介的新闻自由所以被社会所确认,乃是新闻媒介有义务要负起社会责任,成为社会公器,让民众有接近(access to)传播媒介的机会。方法之一,就是把媒介形成一个公共论坛[4]

要真正实现媒介公共论坛的功能,还需要进一步对受众的权利进行关注。究竟媒介中的受众拥有哪些权利?在大众传播时代,大众媒体曾被认为是“第四种权力”,权利与权力仅有一字之差,从中却可以透视许多的社会现象和问题。从社会责任论的角度出发,媒介应承担社会的责任和义务。在麦奎尔看来,社会责任论包括了这样的看法:拥有和经营传媒,是一种公众信托或代管形式,而不是一种无限的私人特权[5]。为此,媒介应在强调自由的同时,强调自律。可见,新闻自由不仅意味着媒介的自由,同时包括公民有获得新闻信息的自由,有运用新闻媒介公开表达意见、实行舆论监督的自由,还有创办新闻事业的自由等等。新闻自由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都是为了满足公民获取信息的需要和表达意见、参与社会生活的需要。大众传播活动中,受众的角色和地位如何,这些实际上是与大众传播有关的政治和法律问题,在大众传播过程中,首先要了解受众究竟有哪些权利,大众传播如何去实现这些权利。

2.受众的权利

对受众权利的关注,可以回溯到人的权利和公民的权利问题。在西方社会,权利意识的勃兴是与市民社会的出现联系在一起的,也是与公共领域与私人空间的分野和重合联系在一起的。作为政治学和法学的主题内容之一,人权研究几百年来一直是一种政治实践,对公民权利的研究也有理论的积累。从理论的历史发展来看,人权的内容以及特征,对我们理解受众权利有很大的帮助。

从实践来看,17世纪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拉开了近代人权运动的序幕。从那时起,“人权运动自始至今大约经历了限制王权、确立人权、人权的国际化和多元化这样三个时期”[6]。与此相应,人权理论也经历了自然权利说、法律权利说和福利权利说等不同阶段。1948年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把人权运动汇合成了一股国际潮流,到达了人权运动发展的新阶段,其特点是国际化和多元化。

在当代人权理论看来,人权不同于国民权、会员权、阶级权等“成员权”或特权,人权是一切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人类的一种基本价值和目的,而不是达到其他任何目的的手段。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可以认为:

“人权是个人对国家的要求,不是国家对个人的要求,这种对国家的要求分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种。所谓消极要求或消极权利,即是个人要求国家无论如何也不得侵犯的权利,而国家则对这些个人的权利有依法保护和不加侵犯的义务。消极权利亦称人格权,它与个人的生命始终相伴随。”

由此可见,人权从本质来说是人性的政治要求,充分发展人性是全人类的永恒价值,人权的实现程度是评价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基本标尺。

国际人权会议引入了近来科学技术发展对人权的影响问题,《德黑兰宣言》中声明,“当近来的科学发现与技术进展为经济、社会和文化进步打开广阔的前景时,这些发展却也可能危及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并需要持续不断地对其予以关注”。考虑到需要进行“连续不断的多学科研究”,建议联合国组织研究下列问题:

(1)鉴于录音技术,对隐私的尊重。

(2)鉴于生物、医学和生物化学的进步,对人格及身心健康的保护。

(3)某些可能影响人们权利的电子产品的使用,及其在民主社会的使用,应当设定的限制。

(4)更一般性的是在科学和技术发展与人类的智力、精神、文化和道德进步之间应建立的平衡[7]

这些问题,都是与大众传播息息相关的问题。

人权往往通过国民权或公民权而得以表现。在马克思看来,“这种人权一部分是政治权利,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种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8]

从公民理论的传统来看,“公民权利是作为资本主义与平等(即市场与政治)之间的冲突的结果而出现的”[9]。托马斯·H·马歇尔在1949年提出了被许多人称为“关于公民与义务的第一个社会学理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理论,他把公民权利分为三类:法律权利、政治权利及社会权利。在他看来,公民身份是个人在民族国家中,在特定平等水平上,具有一定普遍性权利与义务的被动及主动的成员身份。

公民权利在大众传播活动中首先体现为言论自由的权利。1644年,英国政论家弥尔顿(John Milton,1608—1674)发表的《论出版自由》一书,是世界上第一本系统论述出版自由的著作。他在书中批判了英国议会的《新闻检查条例》[10]。1859年,密尔(John Stuart Mill)出版《自由论》一书,提出“思想的公开市场”的观点,主张言论表达自由是不应被政府压制的民众性自由,只有经过自由而公开的讨论过程,才是接近真理的最可靠的唯一途径[11]。现代以来,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仅受到宪法的保护,而且也得到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确认。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一条就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三条是“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十八条提出:“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第十九条明确宣示:“每个人都有意见和表达自由的权利;此一权利涵括了拥有意见不受干预的自由,以及透过大众媒介寻求、接收、传送资讯和观念的自由,不受国界限制。”[12]

在美国,管理大众传播的法律源泉是《宪法第一修正案》[13]。1967年,美国学者J·A·巴隆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接近媒介:一项新的第一修正案权利》一文,首次提出了“媒介接近权”的概念。1973年,他在《为了谁的出版自由——论媒介接近权》一书中继续深入、系统地阐发了“媒介接近权”这一概念。巴隆的基本观点在于:美国宪法所规定的“出版自由”应当保护作为一般社会成员的受众的权利,而不是传媒企业的私有财产权;在传播媒介越来越集中于少数私人资本的现代,广大受众越来越被排斥在大众传媒之外,因而“必须把第一修正案的权利归还给它的真正拥有者——读者、视听众”。这就是受众学说中的“受众权利论”。

1974年,日本学者掘部政男在《接近权论》中,根据日本的实际情况,对受众的媒介参与权进行了全面论述。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的传播学界针对现代“大众传播媒介的自由不一定等于言论自由这一现代新闻事业和言论自由之间俨然存在的矛盾”[14]展开了讨论。1979年,奥平康弘在其《知的权利》一文中写道:“就同一信息的演变而言,曾经是‘受传者’的公民以知的权利主体的姿态出现;要求成为‘传播者’的公民作为接近和使用信息交流媒介权利的主体而登场。”[15]从信息方面看,受众——“一切市民”也是获知权、告知权和免知权(隐私权)这三种权利的主体。可见,受众在传播的过程中既扮演着“受”的角色,也扮演着“传”的角色,受众要作为“知”和“传”的双重主体参与大众传播过程。

“媒介接近权”的概念提出后,它虽然尚未形成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但围绕这个概念所形成的对于受众权利的认识却不断丰富起来。

首先是知情权,也称知晓权。《世界人权宣言》的第十条与第十一条主张:“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知晓自己所关心的信息,看似是很简单、很容易实现的权利,其实是含义深远的一项公民权利。

其次是参与权,也就是媒介接近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反论权”,即社会成员或群体在受到传媒攻击或歪曲性报道之际,有权要求传媒刊登或撤出反驳声明,对此,美国联邦法院已有支持反论权的判例。

第二个方面是“意见广告”。为了争取受众的好感和信任,目前很多印刷媒介已经能够在不同程度上以收费形式接受读者要求刊登的意见广告。

第三个方面体现在多频道有线电视领域。一些国家基于媒介接近权原理,在发放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许可证之际,规定了必须开设允许受众自主参与的“开放频道”的附加条件。这些措施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在缓解社会矛盾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16]

媒介的接近权还具体表现为公民的舆论监督权,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实现。在实践中,媒介的接近权有许多种表现,比如“答复权”、“更正权”等,英、法、美等国的表现各有异同。接近权理论也被称为“参与理论”。1984年,马塔进一步丰富了参与理论,又提出了传播的四原则:第一,资讯是一种公共服务事业;第二,重视传播是一种社会权利;第三,要促进有效的传播参与;第四,科技人性化[17]

受众的隐私权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在美国的大众传播法中,对“诽谤”、“隐私权”等相关行为有较严格的立法。由于大众媒介可能成为满足人们对他人产生好奇的工具,所以在责任理论中必须对媒介的行为有所明确。法律认定的侵权行为包括四个部分:盗用他人名字或肖像;不合理地侵扰他人隐私生活;不合理地将某人的错误公布于众;以及对他人私生活的不合理曝光[18]。尤其是媒介的暗拍和暗录行为,以及一些虚假的曝光行为,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透过西方思想对于受众的各种权利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到,受众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学术词汇,而且是现实的人、公民,是享有获知权、接近权和免知权(隐私权)的主体。受众研究中的政治学话语的出发点和立足点,都是这样一个“人”。因而,受众研究的任务之一就是揭示受众作为“人”的权利的实现水平以及可能被侵犯的现实,并为寻求法律的、政治的权利救济开拓理论的方向。

“没有义务就不可能有权利”[19],我们在讨论受众权利的时候,当然不能忽略受众的义务,接受义务是任何人为了获得权利而必须付出的代价。与义务相关联的理论,就涉及大众传播的道德以及相应的伦理学研究。对近代大众传播从“审美政治”角度展开分析的,是法兰克福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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