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权利的实现
我们急需对国际上从对个体的迫害到“种族清洗”等意在对保证文化权利破坏行为进行控诉的强制机制重新进行审查。
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没有权力接受群体或者个人的申诉。1933年,该委员会曾向联合国大会提交有关人权的提案,强调说:“只要大多数的盟约(特别明显的是那些和教育、健康、食品供应以及地产有关的)不在国际水准上进行细致的法律审查,也就不可能在国家水平上得到相应的审查。”1997年,第53届联合国人权大会就一个法律程序进行了讨论,并在一个决议中肯定了相关成员的利益所在。这是通向一个可选择的草案的漫长进程中的第一步。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个特殊问题是实施的标准如何确定。《国际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契约》第2条第1款要求“每一缔约国家应单独或通过国际间的,尤其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授助与合作,采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在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而采取相应步骤”。相比《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这种“逐渐达到”的标准极为复杂和难以掌握。《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
“逐渐达到”的衡量需要能够相互比较的数字统计,也因为“一切可能方法”这一概念而更加复杂。在最近关于此问题的讨论中,人们提出要从这一解决途径转向一种处理方式。
与“文化权利问题不具有可诉性”的观点不同(主要是西方国家政府坚持的立场),很多非政府组织给联合国以时间上的压力,要求通过一个可供另行选择的草案,从而赋予个人申诉并追取补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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