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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节目内容管制简论

时间:2023-04-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广电总局围绕净化荧屏而采取的这些措施,主要是一个媒体内容管制问题,而媒体内容管制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对言论、出版自由如何进行合理、合法地限制的问题。另外,根据某些国家的做法和国际、地区人权条约的规定来看,某些媒介,比如电影、电视节目和通过电影院、电视台、电台等媒介播放的节目,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

影视节目内容管制简论

王四新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发出以后,为配合这一意见的全面贯彻实施,为广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文化舆论环境,从2004年4月12日开始,国家广电总局在短短半个月内,接连发布了几项禁止播出电脑网络游戏类节目的通知,并在通知中指出,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一律不得开设电脑网络游戏类栏目,不得播出电脑网络游戏节目。同时,广电总局还在通知中要求各电台、电视台在相应的节目中宣传电脑网络游戏可能给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带来的负面影响,积极引导他们正确利用电脑网络的有益功能,正确对待电脑网络游戏。2004年4月18日,新华社发表广电总局赵实副局长有关“电视黄金时间将禁播凶杀暴力剧”的讲话内容,明确要求全国所有电视台在黄金时段不得播出渲染凶杀暴力的涉案题材影视剧,净化荧屏。与此同时,针对近期对红色经典电影改变中存在着的“误读原著、误导观众、误解市场”的普遍现象,国家广电总局下发了《认真对待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指导,使改编者能够尊重原著的核心精神及读者对原著形成的认知定位和心理期待,不搞低级庸俗,不任意杜撰,不亵渎原著,用理性、健康的心态去对待“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的生产。

国家广电总局围绕净化荧屏而采取的这些措施,主要是一个媒体内容管制问题,而媒体内容管制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对言论、出版自由如何进行合理、合法地限制的问题。从法理上来讲,言论、出版自由之所以应当受到限制,最简单的道理是,就像其他任何权利和自由一样,言论、出版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因此,国家有保护人们行使言论、出版自由的义务,同时也有限制言论、出版自由滥用的义务。同时,在广电部最近围绕净化荧屏而采取的一列措施中,涉及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保护,一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利益,一是言论、出版自由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是否可以为了保护一种利益而限制另外一种自由?如果可以这样做,政府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和方式?以及是否需要对政府管制媒体内容的做法进行限制?接下来将就这几个问题,谈谈笔者的一些看法。

内容管制的法理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卢梭也说过,绝不能有无法律的自由,也不能有任何人超乎法律之上。因此,各国宪法和人权条约在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同时,也都规定了对这种自由的限制。例如,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在“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的规定之后,接着指出:“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也在规定了人们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的同时规定了该项权利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露,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

另外,根据某些国家的做法和国际、地区人权条约的规定来看,某些媒介,比如电影、电视节目和通过电影院、电视台、电台等媒介播放的节目,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比如,依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美国最高法院对大量案件所作的判决,政府在对各类平面媒体(报纸、书籍、小册子等)的内容实施事先审查时,必须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因为这类限制最容易对宪法所保护的表达自由造成损害。[1]而对于广播媒介,法院却允许代表政府对其履行管理职能的联邦通讯委员会(FCC)对之采取非常严格的管制措施。其原因大概有这么几条:一是广播媒体所使用的资源(频道和空中能够容纳的电台的数量)本身既属于公共所有,同时又具有稀缺性,因此,应当将其分配给那些最能满足民众需要、便利和利益的人拥有,并且把这种要求作为广播执照更新时的一个法定理由。[2]其次,广播已经在美国人民的日常生活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有大量青少年受众,甚至包括大量尚没有阅读能力的受众,由于这类受众的认识、判断能力有限,同时又处于心智成长的关键时期,因此为他们提供的节目应当严格把关,不仅淫秽[3]的内容不能播放,下流语言也不能在青少年受众能够听到的时间和场所使用。第三,广播媒体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广播媒体本身所具有的传播特性。平面媒体,比如我们读一本书的时候,需要读者自己有意识、有目标地采用一定的行动,比如购买、阅读,也就是说书中的内容不会自动进入读者的眼帘、视野,而广播节目则不同,它会以非常主动的方式与各类受众不期而遇,受众在有些情况下,连躲避的机会都没有。[4]

这方面的例证还见之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的相关规定。比如,《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的表达自由权不应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美洲人权公约》则规定,尽管有上述(思想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规定,但依照法律仍可事先审查公开的文娱节目,其唯一的目的是为了对儿童和未成年人进行道德上的保护。

因此,言论、出版自由虽然本质上不欢迎任何形式的国家干预或限制,但国家权力的行使并不是在任何情况和条件都有害于该项自由的行使或实现,相反在许多情况下,通过对特定言论的限制,反而有助于促进其实现,比如对散布虚假广告、诽谤性言论的限制。言论自由的行使还会存在时间、场合、方式或对象方面的限制。例如,法律有可能许可成年人之间自由地就与性有关的问题进行交流、探讨,但却禁止将同样的色情表达传递给未成年人。再次,宪法所保护的言论、出版自由在许多情况下都可能与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言论、出版自由也可能因为其他与之平行的利益的保护而受到限制。比如言论、出版自由不得作为随意侵犯他人名誉、隐私权的借口,媒体在进行报道的时候,也必须充分考虑公共安全、卫生和道德等。因此,我国宪法在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和与之有关的文化权利,包括艺术创作自由后,又在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内容管制的标准

标准,按照现代汉语的解释,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和供同类事物比较核对的事物。根据这一概念,内容管制标准就应当是媒介内容是否合法的准则或者用来衡量媒体内容是否应当受到政府限制或司法机关惩罚的依据。

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管制媒体的实践中,曾经提出过许多至今仍然实用的标准,比如“明显和即刻危险标准(用来确定某项言论是否应当受到政府压制)”、“弥勒标准(用来衡量某个作品是否属于淫秽)”以及影视节目的分级标准等。这些标准不仅为包括影视作品在内的艺术创作提供了依据,使他们在进行创作的时候能够心中有数,同时也为通过艺术或其他作品行使言论、创作自由的作者对抗政府在这一领域的任意干涉,提供了依据。

我国法律也对各种形式的文化产品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要求,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7条,就对《刑法》中所称的“淫秽物品”作了较为详细的界定。这可以看做我国相关法律在涉及“淫秽”的文化产品方面最具权威的定义和标准。此外,国务院有关行政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新闻出版总署等部门(文化部、广电部、信息产业部),在对文化产业进行管理时,也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了大量的部门条例、规范性文件、通知等。在这些部门规章、通知中,有大量内容涉及淫秽内容的标准。这些标准在认定淫秽、色情物品和出版物方面,在适用打“黄”扫“非”的程序以及对制“黄”贩“黄”者实施法律制裁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形成了比较完整、系统的规范体系。

在保护公民、法人权益方面,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在《宪法》、《刑法》和《民法通则》中均有相当明确的规定,该领域涉及的几种具体的权利,比如名誉权、肖像权等,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规定了它们所具有的地位,同时也对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仅就《刑法》来讲,就规定了两个专门的罪名,来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即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

我国许多规范性文件,都对媒介不得登载、发表的内容,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些要求虽然会因规范的对象不同和公布的时间不同而有所变化,但基本的要求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以2002年公布的《电视管理条例》为例,电影片禁止载有的内容为:(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扬邪教、迷信的;(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对内容管制提出了总体上的要求,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严格来讲,这还不能算作内容管制的标准,充其量只能算作一种原则或者要求。遵循着这种原则的要求,而不是言论、出版自由的原则要求,我国的基本法律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条例,如上文提到的《电视管理条例》和与之类似的大量条例,对相关领域的文化生产和创作活动提出了一系列的标准。但仔细思考一下,即便是上述所谓的十大“标准”,也明显存在着限制过宽和定义模糊的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条例不仅列举了一系列的限制,还对政府可以限制的理由作了扩大的解释。也就是说,政府不仅可以基于明确列举的理由对言论出版自由、艺术创作自由进行限制,而且还可以基于其他的理由进行限制。这不仅使人们创作影视作品时心里难以踏实,而且还会为政府机关滥用权力,随意干涉、限制人们的言论或艺术创作自由,大开方便之门。[5]这非常不利于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明显有悖于表达自由应当趋于扩大而不是应当随意克减的世界潮流。[6]

内容管制的方式

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的历史显示,统治者曾经出于种种目的,采用各种手段,不仅限制、惩罚人们的所为,而且打压人们的所思、所想、所说和所写。在古代中国,专制的君主颁布并严格实施过禁止人们谈论某些话题的法令,[7]禁止人们撰写、发行、重印、收藏、阅读包含某些内容的作品(诗歌、文章、书籍和戏剧等)。[8]违犯者往往会遭到极为严厉的惩罚,甚至会因此而被株连九族。[9]谷登堡在欧洲发明了印刷术并将其用于书籍的印刷后,引起了以英王亨利八世为代表的欧洲统治者的恐慌,纷纷通过严格的诽谤法和出版许可制度来限制当时的出版业,企图以此来限制人们接触统治者所不喜欢的思想。其中虽然有些理由和做法有其合理性,但这种做法明显带有压制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倾向。也正是基于对当权者随意限制人们出版自由的做法的深恶痛绝和对这种做法之后果的清醒认识,西方国家才从那时起,提出并逐步建立起现代的言论、出版、新闻和创作自由制度。[10]

如今,在确立了言论和出版自由制度的国家,政府总体上不能再像过去那样,肆无忌惮地通过禁书禁言、事先约束、税收、煽动性诽谤等方法来限制特定信息和内容的传播,因为保护人们享有更充分的言论、出版自由,是一个国家文明的表征。西方国家已经普遍废除了对报纸、书籍等平面媒体的事先约束(审查)制度,而广泛代之以事后惩罚制度,并且事后惩罚的对象和力度也因受到独立的司法的审查而日益减弱。但这并不是说,现代的大众传播媒体想登载什么就登载什么,想传播什么就传播什么。实际上,就西方所谓的民主国家的实践来讲,政府对媒体,特别是像电影、电视这样对青少年身心健康具有重大影响的媒体,还是比较重视通过法律的手段,对这些媒体所播放的内容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使其更能够从总体上满足公众的利益、便利和需求。同时,政府也只将经营电台、电视台的特许经营权授予那些在内容上更能够满足上述目标的申请者。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像报纸、电影和电视(甚至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大众传播媒体在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正确引导人民与政府保持一致方面所起的作用。因此,大众传播媒体长期以来一直被当做党的喉舌或宣传工具,登载什么和不登载什么,宣传什么和不宣传什么,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都由党的宣传部门决定。因此,行政手段一直是对媒体内容进行控制和管制的重要手段。在过去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许多政府官员都不太注重通过法律的手段来限制特定内容的传播。这导致了我国在对影视作品中的内容控制的过程中,难免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较明显的管理色彩,所制定的政策和法规也多从怎样更方便地实现政府的管制利益而不是从服务于影视业本身的发展来考虑问题。这不仅不利于影视业本身的发展,而且还容易滋生腐败现象。加入WTO以后,随着我国影视业日益走向国际化和我国法治进程的进一步推进,通过法律对大众传媒传播的内容进行控制和管制,已经成为我国政府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但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对大众传媒传播内容的管制,走出主要依靠行政而全面实现依靠法律手段,还需要走很长的路。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我国的《刑法》、《民法》等法律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大量管理条例,如电信、新闻出版、电视、电影、音像制品、互联网等的管理条例,都有如何限制特定内容传播的规定,既有禁载、禁播内容的限定,也有手段和方式上的保证。从这些措施来看,我国包括对影视节目内容控制的方式,基本上都可以归之于两种,即事先预防和事后惩罚或两种方式的结合。

事先预防是在影视节目播出之前,对其进行审查,以防止法律明令禁止的内容的传播。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在影视节目制作之前,对从事影视节目的制作者的资格进行审查,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主体,才能从事影视节目的制作、进口、发行和放映。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事先预防措施,是对影视节目播出之前的审查。根据《电视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其三,《条例》第42条规定,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发行、放映或者经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决定;对决定经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影片,著作权人拒绝修改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其发行、放映。

事后惩罚则是在影视节目播出之后,对与有问题的节目的制作和播出等相关的人员,按照其违犯法律规定的具体情节,通过有关机关,让其承担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或其他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影视节目传播淫秽、色情、暴力和其他非常有害内容的,一旦通过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得到确认,涉案的物品、机构和人员便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在涉案物品的处理方面,1988年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在经过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对淫秽出版物的处理作出了如下补充规定:淫秽出版物应一律查禁;虽不属淫秽出版物,但是色情内容突出,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一律不得出版、印制、贩卖、出租、窝藏;对虽有艺术价值但夹杂淫秽内容,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文艺作品如果安排出版,地方出版单位必须事先将选题、印数和发行范围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1990年,公安部在《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中,还提出了对播放淫秽录像、录音的录像机、电视机、录音机等工具的处理意见。对于此类物品,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家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调换和侵占,也不准采取拍卖的办法低价出售,违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没收的淫秽物品,要及时销毁;对收缴的淫秽物品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收管处理淫秽物品的通知》规定的精神,由办案的公安机关审查后,立即上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时销毁。

在涉及淫秽物品的刑事犯罪活动方面,我国现行刑法作了如下规定:(1)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152条)(2)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63条)(3)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64条) (4)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65条)

1988年,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对涉案单位的处理办法:出版社违反规定,擅自出版应当限制的图书,或超出批准的印数自行追加印数,其擅自出版或自行追加部分所得的非法收入,全部没收,重犯的并处以罚款;出版淫秽等违禁书刊以及非出版单位(含报社、杂志社和其他单位)出版的各类图书,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经销,一经发现,其书刊和全部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印刷厂承印非法出版物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同年,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关于继续查缴淫秽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通知》,对隐匿不交,继续从事翻印、批发、销售、出租淫秽、色情书刊和非法出版物的单位,没收其全部淫秽、色情书刊和非法出版物,处以所印、所售、所租图书总金额20倍以上罚款,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单位行为构成刑法第363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4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和第365条规定的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规定进行处罚。

小结

对影视作品的内容、传播渠道等实行一定程度的内容管制,是各国的通例。但如何在对影视作品的内容实行管制的同时,又考虑并兼顾言论、出版自由的利益,各国的做法却并不相同。西方国家出于保护言论和出版自由之目的,普遍要求对国家的内容管制实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以防止其侵犯言论和出版自由。同时,由于广播媒体具有与平面媒体完全不同的传播特性,通过该媒体的内容,应当受到比登载在平面媒体上的内容更加严格的限制。

我国也还没有确立对政府权力进行严格审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言论、出版自由更容易受到某些政府权力的限制,并且更为严重的是,当言论和出版自由受到政府无端限制时,我国还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因此,当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利益和与之相对应的其他利益,如前面提及的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利益或国家、社会的利益、其他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等发生冲突时,政府的做法多倾向于保护其他的社会利益而不是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利益。这就进一步缩小了言论、出版自由的空间。在影视业高度发展和影视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竞争压力的今天,如何为影视业从业人员创造更加宽裕的空间,成为我国影视法治面临的一个非常严峻的任务。

〔王四新: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副教授〕

【注释】

[1]Thomas I.Emerson,“The Doctrine of Prior Restraint”,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20(1955).也参见:Near v.Minnesota,283 U.S.697(1931)。在本案中,明尼阿波利斯市政官员对《星期六快报》(Saturday Press)的出版商Jay M.Near&Howard Gilford提起诉讼,指责他们在报纸上刊登恶毒攻击犹太人的文章,并请示地方法院关闭任何刊登“心怀恶意”、“造谣中伤”和“诽谤性”内容的报纸。地方法院支持了地方官员的指控,但最高法院却不同意地方官员和地方法院这样做,因为报纸可以接受事后惩罚,但不应当受到事先审查。

[2]FCC可以拒绝为那些不考虑受众需要而随便播放非法或有害于青少年内容的广播电台更新执照,还可以对其实施处罚。

[3]美国最高法院在1973年的Miller v.California案中,确立了淫秽的标准,即①适用当代社会标准,普通人是否会从整体上认为材料意在刺激性欲(实际上重申了罗斯案的标准);②作品是否以明显令人厌恶的方式,描写或刻画州现行法律中明确限定的性行为;③从整体上看,作品是否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

[4]FCC v.Pacifica Foundation,438 U.S.726(1978)。

[5]在我国,不仅出现过某个政府机构毫无根据地限制媒体报道的做法,而且还出现过作为法院的司法机关封杀记者、限制媒体报道的做法。2003年6月,广东省有关方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粤高法发〔2003〕11号)。其主要内容为:“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单位采访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经省法院新闻办公室审查批准”,等等。11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下发了《关于禁止戎明昌等六名记者旁听采访我省法院案件庭审活动的通知》(粤高法〔2003〕252号)。依据这份《通知》,从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19日,分属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三大报业集团六家报社的六名记者将被禁止到广东省三级法院旁听、采访案件的庭审活动。

[6]张志铭:《欧洲人权公约中的表达自由》,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文中提出,欧洲人权法院比过去更倾向于保障表达自由而不是限制。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学教程》,第39页,认为当代对表达自由内涵的理解趋向扩大。

[7]禁言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不许谈论政治,不许议论统治者的为政得失;其二是不准忤逆君主,不许对君主的品德、才能、施政等进行评论。

[8]如公元593年,隋文帝下诏禁撰私史:“人间有撰集国史、臧否人物者,皆令禁绝。”

[9]清王朝曾经制造了数起文字狱,乾隆年间,书生王锡侯就因为在其编撰的《字贯》中略略批评了一下《康熙字典》,并在提及康熙、雍正和乾隆三个皇帝的名字时没有按照规定缺笔避讳而遭受灭门之灾。他本人被处以斩立决(立即处死),其子孙王霖等七人被处以斩监候,秋后处决。

[10]约翰·弥尔顿在1644年发表《论出版自由》。该著作实际上是一篇抨击当时英国奉行的出版许可证制度的力作。在吸取了英国这段历史时期的教训之基础上,美国在1791年制定自己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时,断然宣布:“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们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法律。”法国也在1789年公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1条中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关于西方国家建立近代言论、出版自由制度的情况,可以参见夏勇:《宪政建设——政权与人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第六、七、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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