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大众传媒与法治
一、法治原则在大众传媒业中的具体运用
在第二节中,我们总结和阐述了已达成广泛共识的法治原则,在此不再赘述。本节所述就是要将前述法治原则运用到大众传媒的法律保护层面上来。大众传媒的法律保障的目标就是要达到一种法治状态:任何主体通过大众传媒对信息获得或者传播权利的行使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对信息传播活动的限制和管理,都需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符合法治的要求。
(一)国家机关针对大众传媒的任何职权行为都应符合法律规定
法治首先意味着国家机关应当遵守法律或者应当依法行政。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治的意义之一就是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富勒强调的“官方行动应与法律规定相一致”与拉兹所提出的“特别法(特别法律命令)应以公开、稳定、明晰和一般的规则为指导”也都蕴含了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依法行政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法治原则意味着,国家机关做出的任何影响传媒信息传播权利的行为,例如行政行为(抽象的和具体的)、司法判决等,都应符合法律(根据宪法和立法体制的规定经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公开的规范)规定。也就是说,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前提是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由于国家机关的职权分为两种:规范性权力和管理性权力,所以,国家机关针对大众传媒的职权也相应地分为规范性权力、管理性权力。任何国家传媒管理机关在行使上述某种权力时,不仅要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还要满足该法律有关权力行使的条件、方式、程序的要求。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国家传媒管理机关针对大众传媒行使的任何职权行为,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非法律的那些规范,如政策、指示、执政党的纪律或内部文件等等,因为上述各种规范在法治国家中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当然,也就难以成为国家传媒管理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
(二)有关大众传媒的法律规定应严格遵循法律至上或者宪法至上的原则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的是国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是最为基本的理念或原则。因此,其对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也就完成了将公民的应然权利转化为法定的权利,不过,仅此尚属不够,还应当通过普通法律的具体化将法定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而在法律至上或者宪法至上原则的要求下,有关大众传媒的那些普通法律规定都必须与宪法的有关规定、原则、理念相一致,否则,就应归入无效。因为,在法治国家中,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必须体现出自下而上,直到宪法逐次相一致的位阶法要求,一个充满矛盾的法律体系既无法实现法治又会破坏宪法规定的意旨以至无法实现宪法的目的。当然,一条有关大众传媒的法律保护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分析:首先,对于不涉及其他合法权益单就新闻自由的行为法律规范,应当体现宪法所蕴含的言论自由理念,促进而不是缩减言论自由的权利,保护人民通过大众传媒实现言论的自由;[190]其次,在涉及其他合法权益情况下对新闻自由的法律设计,应遵循宪法对不同利益设计的轻重缓急的序列安排,在新闻自由与其他合法权益之间作出符合宪法精神的平衡。不过,这种位阶序列很少通过明确的条款在宪法中加以确认,而是根据一定的解释原则、方法将其说明。例如,现代宪法几乎都对言论自由和国家安全做出了保障性规定,普通法律在调整言论自由和国家安全间的关系时,应根据宪法所蕴含的关于言论自由和国家安全的相对重要性的认识来进行,也只有如此才能真正达到对宪法的诠释。但是无论如何权衡言论自由和国家安全并作出制度安排,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因对方的存在而被消灭,但可被限制。
上述要求下位法符合上位法方式的宪法至上原则,确实可以起到预防普通法律对言论出版自由的限制过于宽泛的作用,不过,要全面实现这种预防作用,我们尚需在宪法中明确有关言论、出版自由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条件,在宪法之下的法律中明确限制措施。在法治社会中,言论、出版自由是作为一种宪法权利而存在,即宪法将言论、出版自由列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都要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那么,对宪法权利限制方式和条件的规定也就只能必然由宪法来担纲才能从本源对该项权利加以合理界定,充分实现宪法的意图。不过退一步讲,即使宪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也应该由宪法之下的法律来加以明确,而不应由行政法规对此限制,因为,从权利的产生根源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能由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来加以限制。当然,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为了更好地执行权力机关的限制性规定而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之类的法规或规章。
(三)设立审查机构实现监督权力原则
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因此,法治社会必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而独立的审查机构的设立就成为审查国家机关涉及大众传媒的职权行为的关键所在,因为,法治社会的良好运转离不开审查权力的特设机构,如若缺失此类机构上述各种法治原则必将成为空中楼阁。审查机构的设立离不开对审查对象、审查标准的确立,针对大众传播业,审查的对象就是国家机关做出的涉及大众传媒的职权行为,包括权力机关针对媒体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前者有助于保证传媒立法活动的合宪性,审查后者有助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包括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要求,形式审查要求公开性、明确性、适当性,即传媒立法或行政裁决应用语明确、形式公开、限制适当,法律实施机构自由裁量权的适当授予;实质审查要求法律或宪法至上性,即传媒立法或行政裁决的内容必须与宪法和法律的旨趣相一致。
二、法治建设对大众传媒的影响
作为整个社会系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子系统的大众传媒业,即使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也因其自身所具备的民主政治功能被归入上层建筑思想意识形态领域内。在民主国家里,大众传媒常常作为一种“批判的武器”,传播某种意识形态,确立所属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的合理性,维护社会秩序。这种强大的、无与伦比的民主政治功能的存在,成为各国统治阶级控制和利用大众传媒的合法前提。也正基于此,大众传媒的发展不可能离开民主国家所提供的政治和法治环境。人类大众传媒业的发展史自身说明,民主政治宽松的阶段,就是大众传媒获得蓬勃发展的阶段;法治观念盛行的国家,就是大众传媒都能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的乐园。
(一)大众传媒的民主权利获得法律确认
以普天下之人为受众的大众传媒,自身的活动规律无不透射出近现代平民意识和平等精神的光芒。民主意识的产生,也就为大众传媒闪耀于世打开了方便之门。可以说,政治民主是传媒事业产生和发展的权利保证,有了充分的民主权利,传媒传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才能得以更好的发挥。同时,大众传媒事业从其诞生那天起,就大声疾呼新闻自由,要求赋予传媒和公众充分的传播新闻和接受新闻的民主权利。而这种大众传媒的民主权利历经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主思潮的锤炼,早已成为人类共享的民主先进成果,并获得了民主国家法律的广泛确认。
1.知情权。按照政治学原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是国家真正的主人,因此,人民有权知道应该知道的一切,也就是享有知情权,这被视为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时,实践中民主依赖于信息的自由流通,这一点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有广泛的共识。因为,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是以对公共事务的了解为前提的,若不能获取政府的信息,人民就不可能选择和监督政府。因此,获取信息自然会增加政府的透明度,不仅有助于抑制腐败,而且有助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参与,从而提高他们的自治水平。
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或“获知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们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其既包括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也应包括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因此,所谓知情权的客体也就既包括官方消息或官方情报,也包括非官方的消息、信息,并且,公民的知情权以“知悉、获取信息”作为自己实体性的权利要求和利益目标,在法律操作程序中,其权利及相应义务的分配与运行均以保障公民知悉、获取某种信息为目的。作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知情权,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也是现代国家民主宪政的基础要素。宪政是建立在人民与政府的社会契约之上的,人民是国家的主权者,政府是实现民意的机关。而相对于分散孤立的民众而言,汇集政治精英和专家的政府处于强势地位,大部分信息都集中在政府手中,只有满足公众知情权,公众才能正确辨别和准确判断,选举和督促自己信任的政府。因此,人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主要是通过大众媒介,来了解政府的工作情况,并对政府进行有效的监督。而这种以传递信息、沟通情况为主要功能的大众传媒,也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公民实现知情权,承担起告知人民的神圣职责,在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的信息),让关于事实的信息得到全面、充分、及时的传播。从这个意义上说,知情权也是大众传媒获取自由的基础。因此,传媒立法对知情权的保护,既可满足公众对娱乐信息、科学知识的追求,又能满足公众对国事的参政议政、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监督之政治权利的行使。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传媒的基本功能有了巨大拓展,它包括:(1)提供有序参与、治理民主所必须依据的事实;(2)提供愿望的“交易所”,通过妥协解决利益冲突;(3)提供意见的市场;(4)提供道德的立法院;(5)帮助理解、评判“约定”,即法律与法令;(6)监督违约(违规)行为。[191]
然而,知情权在我国现有立法中还不够健全,只有关于保障特定公民群体(消费者、股东)对特定事项的知情权的规定,公民应当享有的许多知情权,还没有得到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实际保护。长期以来,权力者往往运用其权力垄断一些公共信息,拒绝公开或者把公开信息看做是他们对相关欲知晓信息的人的恩赐,公开多少信息的量也只是由政府所“钦定”。这是权力与责任的脱节,权力与权利的颠倒。而就公开政务等信息本身来说是民主政治的需要,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加强舆论监督,尤其是加强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可以更好地防止官员腐败,使人民的政府更加富有民意,使社会资源能够更加合理地配置。可以说,权利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化和普遍化,就不可能获得有效的保障,也不可能得到健康的行使。因此,社会民主法治的发展需要我国宪法对公民知情权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把知情权纳入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在宪法的层面确立知情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法律层面对这一权利保护加以细化。
党的十三大提出了“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的原则,党的十六大则强调自觉尊重和保障民众的知情权是加强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七大则明确指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目前我国知情权立法呈现较好的趋势,广州市、上海市、深圳市等曾先后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立法,为制定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作出了探索。我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7年4月5日国务院颁布,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2.表达权
表达权又称表达自由,《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言论和表达自由是主要的公民权之一,其含义是指公民在任何问题上均有口头、书面、出版、广播或其他方法发表意见或看法的自由。[192]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自由,表达自由早已成为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件确认并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表达自由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自由的重要前提和保障,也是民主政治的构成要素和基础,对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以至于民族精神、公民素质等都有巨大的影响和制约作用。
大众传媒自身所具备的传播信息的有效性、广泛性、直接性等优势,使其当仁不让地成为表达自由行使的最为重要的介质,而大众传媒所拥有的表达自由其实就是我们常说的新闻自由。新闻自由是公民重要的宪法权利之一,是表达自由的最为重要的实现途径。新闻自由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对民主的保障和对建立法治国家的促进。我们知道,民主的实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机关的一切行为理所当然要被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国家事务的管理理所当然应置于人民的广泛参与之中。而在如今民主法治国家中,若要较好地保障人民行使对权力的监督,对国家事务管理的参与,缺失大众传媒无疑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新闻自由的有效行使,对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所提倡的法治原则如人权保障、法律至上、依法行政、司法独立等的贯彻具有重大的、关键的促进作用。
在学理上,表达权被认为兼具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双重性质。[193]按照我国法制,表达权或言论、出版自由主要是作为政治权利来加以规定的。我国《宪法》的第35条、《刑法》第54条都把言论、出版自由列为政治权利。政治权利又称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民主权利,是人们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而公开地通过大众传媒表达并传播自己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意见正是公民参加政治生活最经常最普遍的一种方式。从人身权利角度对表达权的保护,只是形式上的保护,就是说,它只涉及行为人是否自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不涉及具体的表达内容和社会影响。将表达权作为政治权利予以规范,就必须涉及表达的内容。特别是在新闻媒介上进行的表达行为,由于新闻传播的巨大影响力和新闻舆论在总体上具有的意识形态性,就更需要从表达内容到表达程序上有一定的规范。
3.舆论监督权
作为一项宪政制度所保障的权利,舆论监督权是指公众或者大众传媒拥有的利用传播媒介披露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及其公务人员的言行,并对国家事务、公共事务和某些社会现象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其基本内涵是揭露、批评自由,主要功能是影响公共决策和权力运行过程,增进公共利益。因此,行使该权利的终极关怀在于促进政治文明和社会良性发展,而非保障公民的自我完善。尽管该权利的行使是以言论表达为外在表现形式,但该言论表达并非目的,而是手段,其追求的是表达言论后的效果即舆论的形成,从而达到促进公共利益的目的。
也正是基于上述该权利的基本内涵,我们可以看出,该权利的法律渊源是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除了宪法将舆论监督权作为一项民主政治权利进行规范外,舆论监督权在其他法律法规文件中也获得确认。如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该法第32条第七项规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1997年《价格法》第37条规定:“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1990年《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把“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列为报纸的功能之一。1996年《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新闻工作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媒介的舆论监督权利也必将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发挥。
参与权作为公民一种非常重要的民主权利,也是大众传媒参与政治生活或政治活动的基础和保障。但由于知情权、表达权、舆论监督权的实现蕴含着参与权的实现,所以,我们就不再单独对其加以阐述。
(二)大众传媒的传播活动被纳入法治轨道
拥有巨大影响力的大众传媒在现实中既有可能发生损害国家秘密、国家安全,侵害商业秘密、他人人格权等的案例,又有可能发生采访报道被人阻挠、被人打击报复等事件,还有可能发生虚假报道、有偿新闻等行为,更有可能发生无端被上级宣传部门撤稿、保持沉默等“待遇”,而有效处理上述情况离不开完善的大众传媒法律制度。
1.有法可依
制定并实施大众传媒法既是我国民主化和法制化社会建设的根本要求,也是大众传媒活动的现实需要。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对于大众传媒来说,法律保障是其得以顺利开展信息传播、舆论监督的最为根本的保障。
法制的基本要求首先就是“有法可依”。可以说,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作为一项法治原则,“有法可依”的含义是指在一个文明的社会里,为了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民众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关系都纳入到明确、良性的规范之中,一套严密的法律体系的设置就成为必然。其通常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指政府的行为要有法可依,即为了控制权力的行为,应当制定一定的法律,作为其行为根据和制约其行为的标准,最终实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有根据,司法有准绳;二是指民众的行为要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正基于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充满人文关怀的传媒法,让传媒活动有法可依,让传媒管理有法可依,就成为我国传媒法治的当务之急,也成为我国实现传媒法治的基本前提和条件。建立、健全新闻法律体系,一方面可使大众传媒在反映民意民声、行使监督权利的时候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保障公众及媒介的广泛知情权;另一方面,也可以将传媒业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规范其操守,监督其所为,使充当“社会公器”的大众媒介不致成为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只有这样,大众传媒才能在平衡现实生活和促进民主政治等方面真正发挥建设性的作用,推动政治文明不断向前发展。
2.有法必依
作为社会主义法制中心环节的有法必依,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党派团体、社会组织和任何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依法从事自己的行为,决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决不允许任何公民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和超越于法律之上的任何特权。有了法律不去遵守等于无法。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至上或者宪法至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治原则,其核心强调的就是所有的人都要遵守法律。由此可知,有法必依是法治建设的核心。
在传媒领域,有法必依就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和所有公民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大众传媒法(我国尚未出台)和与大众传媒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其行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大众传媒要依法进行采访、传播、报道等职业行为,合理利用采访、传播、报道等职业权利,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损害他人的人格权,当然大众传媒有权依法排除国家机关、任何团体和个人对采访、传播、报道等职业行为的非法干涉和侵害,直至依法将非法侵权人诉至人民法院;国家机关在对大众传媒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时候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来办,而非依照政府文件或者某个官员指示,必须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司法;被采访、被报道的对象必须依法维护自己的个人或集体的利益,不管配合大众传媒的工作还是不配合大众传媒的工作,都必须依法行使,而不得对大众传媒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非法的暴力手段阻碍他们的工作或者打击报复。当然,对于大众传媒的不法侵害,任何团体和个人都可以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寻求法律的保护,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大众传媒的“名誉侵害”诉至人民法院后的审判规则在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议。对此,在后面有专门论述。
在法治国家中,虽然对于大众传媒、国家管理机关、公民个人在有法必依的方面都作了要求,但是,鉴于大众传媒本身就是民主制度的一部分,其存在具有超越任何个人的特殊意义,承认和保护大众传媒的表达自由(包含舆论监督的自由)对于维护和完善民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我们以为,着重强调握有管理职权的国家新闻行政单位,在行使管理传媒市场有序发展的职能的时候,必须公开、准确使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管理、约束大众传媒而不能超权、越权;着重强调握有司法权的各级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时候,必须公开、独立、准确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来处理有关大众传媒的纠纷,就成为该问题“有法必依”的核心部分。
3.执法必严
执法必严是指执法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法律如何规定的,就要不折不扣地按照法律规定去办,不得法外开恩,不得掺杂个人私情。不过,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严”是严肃、严明和严格的意思,而非“严刑峻法”或“处罚从严”。
执法必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在有关大众传媒的案件中,执法必严的含义要求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法规的活动中,必须严格执法,适用法律严格,实行赏罚严明,切实保护大众传媒的新闻自由和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益与国家利益。因此,我们强调执法必严,就是既要严格依法惩处阻碍、破坏、侵害大众传媒正常职业活动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绝不徇情包庇,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宽严相济,不枉不纵;又要严格依法保护受到大众传媒不法侵害的当事人,使其遭受伤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得以恢复和获得赔偿,使受到破坏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国家利益得以弥补并伴有大众传媒及其工作人员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承担。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法律的威严来自于执法必严。
但是,现实中丰富的案例却时刻提醒着我们,执法、司法部门能够做到严格执行法律是多么的不易。譬如,2008年上半年引起很大争论的晋州市海龙棉织厂业主孟林茂诉中央电视台名誉权纠纷案。2007年3月24日,央视新闻频道播出一期名为《每周质量报告——都是染料惹的祸》的节目,指名批评海龙棉织厂生产“劣质毛巾暗藏强致癌物”。第二天,晋州市质监局封存海龙棉织厂生产的毛巾。同年4月5日,河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没有检出禁用染色品,认定该厂毛巾质量不合格,仍予以行政处罚。海龙厂在此过程中倒闭。业主起诉央视侵害企业名誉权。海淀区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认为,虽然海龙棉织厂毛巾不合格的原因与禁用染色品无关,但质量仍有问题,因为毛巾的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媒体对其质量问题的苛责,生产企业应该有必要的容忍。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两审判决,2008年11月初依法正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该案审理结果有学者表示强烈质疑,将矛头直指法院面对央视这个庞然大物存有枉法错判之嫌。[194]
4.违法必究
违法必究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违反了法律就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违法得不到追究,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就会失去保障,所以,违法必究是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的必然要求。强调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其地位多高、功劳多大,只要触犯了法律,必须接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及惩罚,这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要求。
违法必究是实行和健全社会主义新闻法制的有力保障,在此的本质含义包括二个方面:其一,对于任何试图或者业已阻挠、破坏大众传媒采访、传播、报道等活动的非法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其二,对于任何大众传媒违法行使采访权、传播权、报道权的行为,造成国家、其他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任何被侵权对象都有权将其诉至人民法院,并有权获得法院对诉讼请求的支持。由此我们可知,新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媒体在行使该项自由的时候,必须承担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近些年来,由于大众传媒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在被报道对象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方面的侵权现象逐渐减少。但是,其他类的违法犯罪行为却时有发生,如2005年7月辽宁电视台记者周密因参与编造梦宝床垫存在所谓质量问题的虚假新闻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损害商品声誉罪;2007年8月12日,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透明度》栏目临时人员訾北佳因编制虚假新闻《纸做的包子》,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损害商品声誉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大众传媒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法治的终极关怀在于国家权力受到约束、公民权利获得保障,因此,法治建设的目标也是别无二致,要最终达到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如此一来,大众传媒在促进法治进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也必然会与法治建设目标趋于一致。
(一)提高公民法律素质
公民的法律素质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概念,涉及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认同、法律心态、法律习惯、法律行为、法律价值评判等各个方面。具体而言,公民法律素质又包含不同的层面,有内在理念层面的,如法律的信仰、意识、知识等;有外在行为层面的,如法律的习惯、行为等;有偏重感性层面的,如法律情感、法律心态;有偏重理性层面的,如法律认知、法律推理、法律价值评判等。[195]
公民法律素质的高低是衡量依法治国成果的重要标志,同时,处于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公民,其法律素质现代化的水平还决定着法治发展的方向和速度,决定着法治化的实现进程。因为依法治国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硬性”的法律法规的建立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一是“软性”的公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前者是前提,后者是关键。假使“有了完善的法律和制度,如果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思想政治素质低,再好的法律和制度也会因为得不到遵守而不起作用,甚至形同虚设”[196]。
随着改革开放特别是全民普法开展以来,中国法治建设获得蓬勃发展,公民的法律素质日益提高,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观念和习惯也在逐步养成。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公民法律素质的整体状况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目标,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形势以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使命相比,尚存在很大差距。如有人对河南农民进行调查根据数据得出“我国基层农村法制建设严重滞后,农民法律素质亟待提高”[197]的结论。北京是中国首善之区,北京市民的法律素质状况应该反映的是我国目前最高水平。于是,有人对北京市市民法律素质状况进行了调查,得出“突破按照百分制60分及格的标准,北京市民的法律素质综合得分均值为70.2分。其中71.6%的市民得分集中在60~80分数段内,只有14.8%和13.6%的市民得分分别在80分以上和60分以下,呈现出中间大两头小的枣核型形态,说明绝大多数市民的法律素质已达到中等水平,‘法盲’的比例日趋减少”[198]的结论。如此看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就成为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中重要的一项内容。
大众传媒在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方面会产生什么作用呢?巨大的促进作用!没有大众传媒作为平台,没有大众传媒作为发现者、选择者、翻译者,没有传媒的传播与放大作用,法律规则不可能如此深入中国文化与中国普通百姓意识形态、行为规范的深层。人们通过电视、网络等现代传媒可以更直观地了解各种法律规范,学习法律知识;通过专家对法律事件的分析,可以提升对法律的认识;并且可以依照他人成功的法律维权经历,在自己遇到类似问题时也诉诸法律。随着普法宣传、法律报道的越来越广泛,知法、守法、用法的法律意识正在越来越多人们的思想中形成,并将此付诸实践。在人们的意识中,法律已不再是遥不可及的国家文件,而是实实在在帮助人们解决问题的重要方法。[199]
1.法制节目对公民法律素质的促进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制节目(栏目)成为大众传媒业中一类长盛不衰、关注度高居不下的节目(栏目)。例如,从“以案说法”到“今日说法”再到中央电视台法制频道的开播,法制类的栏目在全国从中央到地方各台早已成为“遍地开花”之势。这一方面说明我国的大众传媒高度关注法律问题已成为常态,另一方面也是说明人们对法制理念、法律知识的“饥渴”。换言之,这既是大众传媒与人们的一种良性互动,更是大众传媒对人们法律素养的一种积极促进。人们通过来自于传媒的报道与介绍,增强了对法律规则的认识,并容易在社会上形成一种浓厚的舆论氛围,使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潜移默化、深入人心。人们不仅知法守法,在自我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还会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正是现代社会大众传媒对人们法律意识产生的积极影响,即在增强公民个人法律知识、提升个体法律意识的同时,积极促进整个社会群体法律信仰的确立。
2.法律事件的披露引发民众对法制的深层次思考
法律事件的深入报道对人们加深法律事件的认识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对提高人民的法律素质具有很大的示范作用。在报道中,邀请知名律师、法学专家等人士作为嘉宾参与到案件讨论中已成为大众传媒对法制新闻采取的常用手法。尤其是互动强烈的网络,各种观点同时呈现,真正实现了“意见交往”。人们在对专家意见的解读或“意见交往”中,不但进一步加深了对法律的理解,而且还会更加主动地以法律的思维去思考社会事件。这种广泛的思考不仅会提升人们的法律意识,也会更好地促进执法部门的依法行政、司法部门的公平公正。这方面典型的案例就是“许霆案”。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超额刷卡取走了17.5万元,广州市中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成立,判处许霆无期徒刑。这一判决经过媒体的报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人们的大讨论,一时间专家学者、普通民众纷纷通过各种媒介发表自己的意见,尤其是在网络上掀起了广泛的评论热潮。如此情况之下,法院重新思考原判的公平、公正性,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最终“许霆案”改判。从案发到最终判决,参与民众的法律思考和意见正是识法、用法、辩法的真实反映,对广大民众和司法机关都产生了强烈的法治教育作用,且公正的审判还必将进一步推进公众和司法机关对今后类似法律事件的理性思考。这种理性思考也必将不断推进民众法律素质建设的进程。另外,2009年所发生的邓玉娇事件、灵宝事件、70码事件经大众传媒的追踪报道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使全国民众对法制认识获得了更加有效的提高。尤其是70码事件,尽管2009年7月20日,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胡斌有期徒刑3年,杭州西湖区检察院也驳回了受害者谭卓家属的抗诉申请,但是这并没有终结民众对该案件的关注和讨论,很多家门户网站[200]都对此案进行了民意调查,数据显示,绝大多数人包括很多专家学者认为判决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应以“其他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认定。
(二)提供政治参与平台
政治参与是指公民依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手段,采取一定的方式和途径,积极主动地介入国家政治生活,从而影响政府政治决策的政治行为。它是政治关系中公民政治权力实现的重要方式,反映着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体现着政治关系的本质。可以说,政治参与是衡量政治体系民主化和现代化程度的最主要标准之一,一个国家公民的政治参与程度和水平越高,这个国家的民主化程度和政治文明程度就越高。
就政治参与而言,投票选举、议会制度等从理论上说都是一般公民政治参与的现实途径,但实际上由于普通民众所拥有的政治、经济和组织资源比较少,这些制度在实践中所发挥的功效尚不充分。而大众传媒的繁荣,尤其是网络技术的日益成熟,在一定程度上为弥补上述功能发挥不足提供了可能,原因在于大众传媒为社会利益主体提供了一个平等、自由、安全的对话平台和空间,为各种利益的自由表达、相互协商、讨价还价、平等博弈奠定了物质及制度基础和保障。经过大众传媒的参与,不同的甚至相互对立的价值追求及利益主张均可以得到充分表达、展示和平衡。
1.决策参与
公共政策是现代公共管理的核心构成部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从利益分配的视角看,公共政策是对全社会的价值所作的权威性分配,是政府依据特定时期的目标,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综合、分配和落实的过程中所制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实际的公共决策过程是各种政治力量各自施加影响和相互讨价还价的过程,是一个充满冲突、分歧与妥协、折中的政治过程”[201]。换言之,在该过程中,只有保障各利益主体平等参与,各种利益诉求的公开呈现,选择趋向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利益分配才成为可能。
目前,在公共政策制定中,我国制度上为公众参与提供平台或渠道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和推荐政协委员的方式参与政策制定过程;二是通过信件上访、各级政府开设的领导接待日、各种不定期的座谈会等。前者虽为公众参与政治生活的正规主渠道,但对于普通大众来讲,能直接参与政策制定的机会几乎没有,何况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施、选民和代表的联系都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与完善;后者只是辅助渠道,还不排除不少部门作秀、跟风的因素。在这两种渠道中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政府占据主导性的地位,参与的民众对公共政策的影响作用不大,政府几乎成了公共政策过程中的唯一主体,政府“越位”、公众主体“缺位”现象较为普遍。而政府对公共决策中主体地位的垄断,直接导致了公共政策失误的频发或公共政策执行的困难。另外,虽然政府部门都设置了专门收集听取民意的机构,但面对着现代社会信息的日益丰富和公民政治诉求的增加,一方面仅仅由政府部门来搜集整理反馈公众的政治表达诉求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科学决策的需要;另一方面具有单向度传递特点的行政系统内部科层制传递渠道常常致使问题在运行中受到层层剔除削减而严重失真。对此,中共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
作为人们传递信息、交流思想或表达情感的主要渠道,大众传媒为公众提供了公共辩论的平台,各种利益得以有效表达,成为促进公共政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最为有效的选择。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大众传媒通过及时报道,一方面将决策信息传递给民众,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和政府的“宣传”任务;另一方面将民众的讨论意见反映给政府部门,帮助政府广泛了解民意,作为调整、完善决策的依据。除了这种“上情下达、下情上传”作用外,大众传媒所提供的公共论坛还可以在政府与民众之间充分进行协商和协调的过程中充当“桥梁”和“纽带”的作用。例如,在厦门2007年PX事件中,从2007年6月份的“PX风波”到12月份“公众参与”环节,PX事件最终走向良性轨道,正是市民广泛参与、媒体充分讨论、知识分子负责任的发言、地方政府兼听则明的结果。在民意面前,厦门市政府启动公众参与程序所体现出来的民本导向,最终促使多方利益博弈达到共赢。[202]
当然,作为连接政治体系与公众的信息平台,大众传媒在政策制定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仅仅是提供信息和为决策进行解释性的支持,更为重要的是,还能为决策机构与公众设置政策议题。大众传媒的这种功能就是议程设置功能,议程设置的关键就在于媒介对公众议程的影响。美国政策学家J.E.安德森在其《公共决策》一书中指出,促成政策议程的因素有三种:某种危机或惊人事件、抗议活动(包括使用暴力手段)和新闻媒介。从一系列研究实例来看,大众传媒能够及时反映社会所发生的公共问题,它对这些问题进行选择、整理和加工,建构“第二现实”并传向公众,影响受众对社会公共问题内容及其性质的认知和态度,同时,为受众提供讨论社会公共问题的平台,形成波涛汹涌的舆论,进而影响政策议程的建立。例如四川省都江堰杨柳湖大坝事件:2000年都江堰管理局拟修建紫坪铺水利水电工程的时候没有举行公开的论证。2003年后作为紫坪铺工程的配套工程,杨柳湖水库大坝不得不在全世界惟一的无坝水利工程都江堰上修建水坝。由于工程威胁到了世界历史遗产都江堰,人们开始为保护都江堰四处奔走。发表在《中国青年报》上的一篇名为《都江堰将再建新坝原貌遭破坏联合国关注》的文章更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都江堰的保卫战。国内外大概有180多家传媒先后报道了这个事情,且这些媒体报道中至少有99.9%持反对态度。最终使得杨柳湖大坝停止上马。对此,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资深记者汪永晨说:“公众力量直接影响一个大工程的决策,这是中国有史以来的第一次。”[203]
2.法律参与
大众传媒不仅为公民决策参与提供了平台,而且还为公民参与立法、参与司法提供了广阔的舞台。首先,大众传媒与立法参与。立法关涉全社会每一个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因此在民主社会,法律的制定并不仅仅是立法者的事情,且随着现代传媒技术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民众积极参与到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活动中也就成为可能。为了适应这种民众参政的积极性,党和政府在法律的制定与修改过程中也越来越多地询问、吸收广大民众的意见;大众传媒,尤其是网络,为公民参与立法活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广阔空间。
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204];2005年9月27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首次举行立法听证会并通过电视向全国直播,就《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有关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取意见;2005年10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吸纳了许多意见的《物权法(草案)》“社会征求意见稿”。物权法草案和修正草案曾2次公开通过网络征询基层民众的意见。这一系列引人关注的事件,既标志着中国民主立法的进程,也体现了大众传媒尤其是网络传媒这一先进媒介对人们参与国家事务的促进作用。[205]试想如果缺少这些大众传媒,如此众多的民众同时参与到国家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中是不可想象的。
其次,大众传媒与司法参与。虽然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都遵循司法独立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干涉司法部门的独立办案,但是由于司法系统中极易滋生腐败现象,所以审判公开也就成为各民主国家抑制司法腐败的不二选择。而基于司法部门场所大小的限制及公众参与现场的代价的考虑,面向全社会的审判若想达到向全社会公开的效果,唯一的选择就是借助大众传媒。换言之,大众传媒的存在为审判公开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渠道或公共平台。公民通过大众传媒不仅可以获得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的信息,而且还可以对所获得的司法信息进行自我判断、分析和评价。司法机关面对汹涌澎湃的“舆论”或“民意”,既要保证司法公正又要考虑“民意”难违,最终作出充满智慧的处理结果。最近较为典型的司法参与案件有“许霆案”和“邓玉娇案”。许霆从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到终审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这个戏剧性的转变,离不开广大网民对一审判决的质疑所起的作用;邓玉娇从最初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案作出“防卫过当”但免于刑事处罚的一审判决的转变,若离开声势浩大的网民质疑声确实是不可想象的。[206]
总之,广泛的民众法律参与不仅提升了公民自身的法律素质,而且还促进了社会的民主进程、法治化进程。详述请参阅第四章的内容。
(三)监督国家权力行使
对于权力制约,在西方思想家的观念和具体实践中,一方面在权力结构内部建立起权力制约权力的分权机制,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另一方面则如洛克所言,依靠人民的力量去控制政府。同样,我们也要跳出公权力体系内部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圈子,从更加宏观的视角,从民主政治本身来看待监督问题。也就是说,我们还要通过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和政府官员及其他一切权力和掌握权力的人进行监督,督促权力行使者按照法律规定并以服务公共利益的方式行使权力,以防止公权力被滥用。这一责任落实在构成公共利益主体的广大人民身上,弥补法律监督和行政机构监督可能存在的不足和缺漏。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机关以及由它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但是,有权利监督并不代表有能力监督。一方面,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的前提除了权力资源以外还必须占有足够的信息资源,因为在现代代议制下公共权力的所有者与执行者实际上是相分离的,权力的所有者往往对于权力的行使情况并不是很了解,这客观上会造成社会公众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困难;另一方面,纯粹的公民权利,不可能真正有效地对抗、控制强大的国家权力。因为公民权利是一种资格,一种潜在的能力,而国家权力是一种强制力,控制着国家资源,以强大的国家机器为后盾。单个的权利若不借助其他社会化的机制或其他因素(如民主的公意表达机制、绝对权威的制度安排、法定的程序,等等)来强化、凝聚它的力量,这种“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效果是非常有限的。所以,为了有效监督权力部门,尤其是作为一个结构庞大的现代权力部门,我们既需要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制度支撑,又需要有一个结构良好、财务健全、拥有专业评论家、具有获得资讯能力并且还有将其获得的资讯和评论传递给一般大众的能力的组织,才足以担负监督权力的功能。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在下一个问题以及第三章有详述。而能够满足上述要求的“组织”,非大众传媒莫属。因为,只有媒体具有提供资讯成为公意的功能,可以每天向一般民众提供足够的资讯,解决公众所存在的信息资源缺乏问题,让他们了解权力部门做了什么,提供并增加公众讨论的机会,以形成公意,运用群众舆论力量来纠正偏离正常轨道的权力行为,从而制约权力的极端扩张和膨胀,推动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对消除腐败现象、净化社会环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国家体制中,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大众传媒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也就是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监督。这方面内容在本书第二章第二节“舆论监督法治化的基本关系”的中有详述。
(四)传媒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促进
如前所述,“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的前提除了权力资源以外还必须占有足够的信息资源”,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呼声很高。作为公民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大众传媒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要求更为迫切。况且,肩负监督公共权力职责的大众传媒,在搜集、报道新闻信息时,只有在获得充分、完整的信息情况下才能有效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以满足公民知情权为终极追求,采取法定形式中最便于公众接受的方式或途径,将行使公共权力时所获得的非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隐私等信息或情报,主动传达给公众或依申请而及时、充分地满足公民的信息需求的行为和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化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特征,制定、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法是各民主法治政府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目前,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信息公开法,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知情权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政府承担着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作为相互对应的政府的义务和公民的权利,共同构成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法律关系。对于知情权来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其涵义也越来越丰富,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其核心价值在于知政权,即公民了解权力、权力执行人、权力运行等方面的信息的权利。在宪政史上,在将公民的知情作为一种权利加以确立的斗争中,大众传媒在这一领域当中充当了开路先锋的角色。“二战”后,民主政治在美国获得长足发展,民众和新闻界迫切希望政府能够解除保密措施和新闻审查制度。如此背景下,1946年7月11日,杜鲁门总统签署了“行政程序法”,规定政府应该公开“官僚的事务”,但同时又规定,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其他正当理由,可以拒绝公众信息公开的请求。如此一来,该法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公民知情权的效果。因此,美国新闻界就对政府官员日益增强的抑制公众信息的趋向深表忧虑。后来,在美国报纸主编人协会和协会下属的信息自由委员会的推动下,“知情权”运动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美国政府迫于压力,陆续出台了《情报自由法》、《电子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从而彻底改变了政府信息以保密为原则的传统,确立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
由于某些历史原因,我国政府在处理政府信息时习惯秉承“保密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理念。不过,2003年“非典事件”的发生,引爆了公众对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责难,也引起了大众传媒理性探讨和反思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利弊、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化建设、公众知情权的保护等重大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政府部门意识到积极推进信息公开方面立法工作的必要性。于是,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周汉华教授为主的“信息社会和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研究”课题组,于2005年7月向有关部门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7年4月5日颁布,并于2008年5月1日正式生效。
【注释】
[1]孙向军等:《走向中国政治文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论》,江西高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2]参见朱新山:《政治文明的科学内涵与发展逻辑浅析》,《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3年第6期。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0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5页。
[6]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202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2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666页。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版,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1页。
[10]王振亚等:《政治文明与当代中国政治发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4页。
[11]胡适:《现代评论》(1926年),第4卷,第38页。
[12]参见郑慧:《政治文明: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3]转引自阎国忠:《古希腊罗马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8页。
[1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3页。
[15]何士青:《政治文明的法学解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16]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3页。
[17][美]罗伯特·达尔:《现代政治分析》,王沪宁、陈峰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6页。
[1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6页。
[19]《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16页。
[20]《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0页。
[21]《列宁文稿》,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407页。
[2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7页。
[23]斯东:《苏格拉底的审判》,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4页。
[2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1页。
[25]江泽民:《关于政治》,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26]莱里斯·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转引自孙向军等:《走向中国政治文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论》,江西高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
[27]参见郑慧:《政治文明: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3期。
[28]《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4-505页。
[29]李良栋:《21世纪的社会主义与人类的政治文明》,《科学社会主义》2001年第1期。
[30]虞崇胜:《浅议政治文明建设》,《武汉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31]冯举等主编:《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西南财经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2页。
[32]张永强:《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及其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关系》,《青海社会科学》1997年第5期。
[33]王中兴:《必须实现和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理论学习与研究》1997年第1期。
[34]刘李胜:《制度文明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
[35]虞崇胜:《论政治文明的三维结构》,《社会科学》2002年第12期;李玉福:《论中国现代政治文明的结构体系》,《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王一程:《努力建设社会政治文明》,《光明日报》2002-08-03。
[36]高放:《关于“政治文明”的探索回顾及理论新识》,《新长征》2003年第4期。
[37]许耀桐:《关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若干思考》,《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38]孙向军等:《走向中国政治文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论》,江西高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39]许耀桐:《政治文明与民主政治》,《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第4期。
[40]郭榛树:《政治文明的内涵探析》,《理论探讨》2003年第2期。
[41]郑慧:《政治文明: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3期。
[42]高中伟、羊绍武:《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体系构成要素及建设重点》,《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1期。
[43]田川:《政治文明的内在结构与外在关系分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2期。
[44]陈仲:《法治与政治文明关系论纲》,《四川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45]黄卫平:《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2年第4期。
[46]那述宇:《政治文明建构的要素分析》,《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47][英]休谟:《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8页。
[48]郑慧:《政治文明: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3期。
[49]孙向军等:《走向中国政治文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论》,江西高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
[50]参见李龙主编:《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51][美]莱里斯·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52][美]塔尔科特·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1页。
[53]李龙主编:《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54]杨弘、刘彤:《论政治文明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社会科学战线》2005年第1期。
[55]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页。
[56]杨弘、刘彤:《论政治文明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社会科学战线》2005年第1期。
[57]郑慧:《政治文明: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3期。
[58]《刘翰文集》,上海辞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0页。
[59]王丽:《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主要目标和发展路径》,新疆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6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分别是第9、167、192、199页。
[61][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15页。
[62][英]洛克:《政府论》(上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6页。
[63]转自孙向军等:《走向中国政治文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论》,江西高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页。
[64][法]卢梭:《论政治经济学》,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9页。
[65][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52页。
[66]转自谷春德、吕世论:《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390页。
[6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3、79页。
[68][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8页。
[69][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245页。
[70]赵承寿:《论政治文明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9)。
[71]参见约瑟夫·莱兹:《法治及其德性》,郑强译,载夏勇:《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104页。
[72]《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73]J.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Uninersity Press,1980(1).270.
[74]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
[75]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1、305页。
[76]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6页。
[7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5页。
[78]时显群:《西方法理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263页。
[79]罗尔斯:《正义论》(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1年版,第225~226页。
[80]赵肖筠,郭相宏:《法治原则述要》,《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81]严存生:《论法治原则与我国的法治实践》,《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82]刘海年:《略论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83]苟欣文等:《政治文明的法治根基》,江西高校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120页。
[84]高振强:《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85]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68页。
[86]转引自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5页。
[87][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页。
[88]苟欣文等:《政治文明的法治根基》,江西高校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89]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90]谢鹏程:《论当代中国的法律权威》,《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9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页。
[92]《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8页。
[93]苟欣文等:《政治文明的法治根基》,江西高校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94]刘海年:《略论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9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3页。
[96]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8页。
[9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98]何士青:《政治文明的法学解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99]刘海年:《略论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10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4页。
[101]黄炎培:《延安归来》,载《八十年来》,文史资料出版社1982年版,第148页。
[102]刘海年:《略论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103]美国宪法第三条中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奉给作为其服务之报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该项奉给不得削减。”
[104]1995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
[105]赵承寿:《论政治文明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9月。
[106][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94页。
[107]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9页。
[108]参见虞崇胜:《论政治文明的内在灵魂》,《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109]参见[英]W.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第42页。
[110]汪习根:《法治与政治文明关系三论》,《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
[111]汪习根:《法治与政治文明关系三论》,《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
[112]参见李龙:《依法治国——邓小平法制思想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页。
[113][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页。
[114]《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115]《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
[116][美]潘恩:《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36页。
[117]参见何士青:《政治文明的法学解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
[118]《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5页。
[11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3页。
[120][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页。
[1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
[122]姜伟:《法治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3年8月。
[12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4、168~169页。
[124]王子琳:《法律社会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页。
[125][美]希尔斯曼:《美国是如何治理的?》,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90页。
[126]参阅谢岳:《大众传媒与民主政治》,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2页。
[127][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8页。
[128]谢岳大众传媒与民主政治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129][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19页。
[130][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72页。
[131]谢岳:《大众传媒与民主政治》,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132][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133][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1页。
[134]巴伦布拉特诉美利坚合众国案,360 U.S.109,1959。
[135]廖学盛:《公元前6—4世纪雅典民主政治的若干问题》,载日知主编《古代城邦史研究》,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顾赛斋:《论雅典奴隶制民主政治的形成》,《历史研究》,1996年第4期。
[13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5页。
[13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4页。
[138][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1980年版,第265~266、264页。
[139][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17页。
[140][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林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6页。
[141][美]罗伯特·达尔:《多元主义民主的困境》,尤正明译,求实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142][英]约翰·弥尔顿:《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5-56页。
[143][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2、275、274页。
[144][法]罗伯斯皮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50~68页。
[145][美]彼得森编:《杰斐逊集》,刘祚昌、邓红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53页。
[146][美]埃德温·埃默里、迈克尔·埃默里:《美国新闻史》,展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147][美]彼得森编:《杰斐逊集》,刘祚昌、邓红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33~34页。
[148][美]埃德温·埃默里、迈克尔·埃默里:《美国新闻史》,展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149][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9~20、33、62、66、65页。
[150]本项内容是由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2008级硕士生王洁所写。
[151][英]詹姆斯·卡伦:《媒体与权力》,史安斌,董关鹏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280页。
[152]展江,张金玺等:《新闻舆论监督与全球政治文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88~89页。
[153]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即“国际透明组织”,简称TI,是一个非政府、非盈利、国际性的民间组织。“透明国际”于1993年由德国人彼得·艾根创办,总部设在德国柏林,以推动全球反腐败运动为己任,今天已成为对腐败问题研究得最权威、最全面和最准确的国际性非政府组织,目前已在120个国家成立了分会。它的研究结果经常被其他权威国际机构反复引用。参见http://www.transparency.org。
[154]数据来源于透明国际网站http://www.transparency.org。
[155]展江:《新世纪的舆论监督》,《青年记者》2007年第11期。
[156]2008年6月22日,贵州瓮安县中学生李树芬意外死亡。由于对瓮安县公安局的死因鉴定结果不满,6月28日,少数不法分子趁机打砸县政府和县公安局办公室,焚烧车辆,百余名警察受伤。从22日到28日的几天时间里,网友将视频上传网络,大量小道消息活跃在网络上。29日下午,新华网社会频道发布消息,全国各大网站均予以转载。7月1日晚,贵州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当地政府及警方负责人就瓮安“6·28”事件答记者问。全国各大媒体也继续跟进报道。由于信息的公开流通,事件得到了妥善解决。
[157]2007年,陕西省林业厅宣布周正龙拍到华南虎照片。但照片被网民看出破绽,引发质疑。新浪网、新华网、网易、腾讯、搜狐等各大网站推出“华南虎事件”专题,包括事件回顾以及各传统媒体对该事件的报道等;《南方都市报》出号外《周老虎事件追踪》;中国中央电视台从2007年起在综合频道、新闻频道、经济频道都对该事件进行过报道。面对公众和网民的集体打假和不懈追问,“纸老虎”终究现形,周正龙服刑认罪。
[158]2009年2月8日24岁云南男子李乔明在晋宁县公安局看守所受伤,送院后不治身亡,事后警方称其是和狱友玩“躲猫猫”致死。经媒体报道后,在网络上迅速发酵,众多网民纷纷质疑,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事件真相调查委员会,并公开面向社会邀请网友和社会人士参与调查。
[159]张昆:《大众媒介的政治社会化功能》,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160]中国大百科全书编委会:《简明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1页。
[161]张昆:《大众媒介的政治社会化功能》,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181页。
[162]方建移,张芹:《传媒心理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48页。
[163]王露璐:《政治社会化进程中政治传播与大众媒介》,吉林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164]解思忠:《中国国民素质危机》,中国长安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165]参见张昆:《大众媒介的政治社会化功能》,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234,235页。
[166][美]埃弗雷特·M.罗杰斯:《创新的扩散》,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167]张晓群:《大众传媒在制度变革中的作用——理论模型与中国经验分析》,《中国传媒报告》,2007年第2期。
[168]张光、蒋璐:《网络对大学生政治社会化影响实证研究》,《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6期。
[169]陈力丹、宋子婧:《从传媒“排气阀”作用看网上意见现象》,《中国社会科学院报》第68期。
[170]本项内容是由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2008级硕士生王洁所写。
[171]李青藜:《美国的公民新闻事业》,《国际新闻界》,2004年第1期。
[172]王勇:《公民社会与新闻传播》,2004年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73]郑慧:《政治文明: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03期。
[174]埃里温·埃默里,迈克尔·埃默里:《美国新闻史——报业与政治、经济和社会潮流的关系》,新华出版社1982年版,第20页。
[175]郑慧:《政治文明: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03期。
[176][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7页。
[177]李宏,李民:《传媒政治》,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178]廖圣清,张国良,李晓静:《论中国传媒与社会民主化进程》,《现代传播》2005年第1期,第52页。
[179]邵培仁,江潜:《知识经济与大众传媒》,浙江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65页。
[180]郑慧:《政治文明: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03期。
[181]展江,张金玺等:《新闻舆论监督与全球政治文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21页。
[182]本项内容是由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2008级硕士生王洁所写。
[183]童兵、展江、郭青春:《新闻传播学原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
[184]参见J.Herbert.Altschull:《Agents of Power》,Longman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7页。
[185]丛日云:《大众传播时代的西方民主》,http://criyun.blog.hexun.com/21907023_d.html。
[186]萧功秦:《从发展政治学看转型体制》,《浙江学刊》2005年第5期。
[187]潘忠党:《学为问,学而知不足》,http://www1.people.com.cn/GB/14677/21965/22072/2330295.html。
[188]何家弘:《监督,但不介入——谈大众传媒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中国青年报》1999-07-22。
[189]田莺:《论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行政与法》2004年第4期,第45页。
[190]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条中的“公民”在法理上不仅仅单指公民个人,应该还有公民组织,“出版自由”的国际共识不仅指在出版物上发表言论的自由,而且指创办出版组织的自由。但是,作为宪法下位法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将出版物的创办主体锁定为具有上级主管部门、主办部门的“单位”,公民个人或不具有上级主管部门、主办部门的“单位”、组织都被排除在创办主体之外,他们只拥有在出版物上发表言论的自由,这种制度设计明显存有矛盾。
[191]参见赵心树:《决策·传播·中国》,《新闻大学》,2001年秋季号。
[192]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354页。
[193]参见梁彗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60~361页。
[194]参见魏永征:《“毒毛巾新闻案”,原告申请再审》,http://yzweiblogbuscom/logs/31018088.html,检索:2009-04-17。
[195]陈红、梁丽萍:《公民法律素质与法治社会建设》,《理论探索》2005年第4期。
[196]江泽民:《江泽民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197]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农村中发生打架、斗殴等邻里纠纷后,找村干部解决的占73.2%;夫妻离婚知道到乡镇民政所办理正式离婚手续的占15.2%;村干部限制人身自由,知道是违法的占18.7%;外出务工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知道找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解决的占14.3%;当地普法宣传开展认为很少的占82.4%;子女与父母有矛盾,不赡养老人认为合情合理的占79.5%;对于法律知识不是很了解的占68.1%;对于公、检、法这些执法和司法机关不了解的占85.6%,等等。引自曹志召:《河南农民法律素质调查与分析》,《咸宁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198]北京市司法局法宣处:《北京市市民法律素质状况调查评析》,《中国司法》2006年第9期。
[199]罗艺:《浅析大众传媒对现代法律意识形成的积极意义》,《卫生职业教育》2009年第2期。
[200]http://news.sohu.com/s2009/fujiazibiaoche/;http://news.cn.yahoocom/09-07-/1063/2jlh0.html.
[201]刘熙瑞:《公共管理中的决策与执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202]参见《历史的鉴证——厦门PX事件始末》,http://wwwchinavaluenet/Media/Article.aspx?ArticleId=18837&PageId=3。
[203]《谁保卫了都江堰?》,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379627.shtml。
[204]孙志刚事件是一个典型的大众传媒激发,并引导受众参与讨论,最终推动法治进程的例子。因为,正是该事件的发生,导致《收容遣送办法》废止和充满人文关怀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
[205]罗艺:《浅析大众传媒对现代法律意识形成的积极意义》,《卫生职业教育》2009年第2期。
[206]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3名工作人员在该镇雄风宾馆梦幻城消费时,涉嫌对当时在该处做服务员的邓玉娇进行骚扰挑衅,邓玉娇用水果刀刺向两人,其中一人被刺伤喉部、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邓玉娇当即拨打110报警。次日,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对邓玉娇采取强制措施。邓玉娇案发后,网络上出现《烈女邓玉娇传》、《侠女邓玉娇传》、《生女当如邓玉娇》等赞美之文,舆论几乎呈一边倒——纷纷攻击淫官黄德智、邓贵大等人。2009年5月31日,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移送检察院起诉。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上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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