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海关行政申诉制度
申诉是当事人再次陈述理由、申辩意见的机会[32]。海关行政申诉制度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向海关提出申诉的行为。这是对已经丧失行政复议和诉讼救济权利的当事人,本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再给当事人一次陈述理由、申辩意见的机会。申诉成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寻求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
一、海关办理申诉案件的范围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向海关提出申诉请求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向海关提出申诉请求的案件;海关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访、投诉,如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由申诉人按规定提出申诉要求而转送海关申诉审查部门的申诉案件。
二、海关办理申诉案件的管辖
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
三、海关办理申诉案件的程序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的程序分为五步:
首先是申诉人提出申诉申请。
然后是海关受理申诉申请。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申诉决定书;如果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申诉事项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申诉事项已经海关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仅对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及其他依法不应受理,海关不受理。
符合海关办理申诉案件规定,但需要转送其他海关处理的,海关将申诉材料转送相应海关,同时书面通知申诉人,由接受转送的海关办理。
三是海关审查申诉案件。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申诉案件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经办人员不得担任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申诉人认为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该审理人员回避。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海关负责人决定。
四是申诉案件的撤销、撤诉。海关在受理申诉之后,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发现有上述“决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申诉案件,并书面告知申诉人。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人撤回申诉的,海关应当终止申诉案件的审查。
最后是申诉案件的处理决定。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案件,经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海关经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可以决定维持,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海关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下级海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原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由于几种情况(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重新作出;原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决定撤销,由原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发法律文书,加盖海关行政印章,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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