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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

时间:2023-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即意味着时效期限经过以后,主体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丧失,司法机关也不能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法理】

一、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现行法律对因无效合同确认而提起的诉讼在时效的适用上并无明确规定,而理论界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这一理论问题亦存在很大分歧。

1.否定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在于: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决定其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由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更为关键的是,无效合同是确定无效的,无效是一种事实,事实自然永久存在,只要合同根本性有效条件不发生变化,其违法性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为单纯的时间经过而补正,如果认为无效合同确认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则意味着违法的合同在经过一定时间以后将变成合法的合同,法律容忍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并接受了其相应的后果。无论如何诉讼时效不能成为违法行为合法化的途径或桥梁,否则会带来更大的交易的不安全性,恶化社会风气。[1]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仅不能实现稳定社会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反而会给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带来隐患。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决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保护勤勉者”。财产的权利人尽管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则法律将不再对其加以保护,所以,诉讼时效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无效合同,由于其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并不需要当事人的积极主张,法院可以依照职权主动进行审查。确认合同无效是司法机关行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职能所需,也是司法评价、规范和指引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所需,因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诉讼时效的客体性质决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并不明确,但理论界一致认为: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合同无效不必经过法院的裁决,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可能对合同是否无效存有争议,因而,大都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通过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其实是一种确认之诉,这并不同于民事权利依其作用为标准而划分出的请求权。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只是诉讼程序法上诉的形式,并非实体上的权利。[2]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与可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这种权利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4)合同效力理论决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得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即意味着时效期限经过以后,主体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丧失,司法机关也不能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原本具有无效原因的合同如果因时效期限的经过而不能被确认为无效,并且不符合效力待定合同或者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那么此时合同的效力状态只能剩下最后一种: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在时效期限经过之后成为有效合同,这是无效合同确认适用诉讼时效的结果,那么该合同的效力源自何处?换言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合意,自始不会产生合同所应产生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限经过以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不必然消失。只要合同无效的原因尚存且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未变,无效合同的性质就不会发生变化,其效力也就无从产生。[3]无效合同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与合同效力理论相悖,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得适用诉讼时效。

2.肯定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应适用诉讼时效。其主要理由在于:

(1)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有现实法律依据。对于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虽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很简单,《合同法》仅是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目前尚无完整“民法典”的情况下,充当了总则的角色。《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任何情况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都应受到时效的限制。因此,《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应当遵循。纵观《民法通则》第七章和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法规,对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除此之外,再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其他情形,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也不能凌驾于此之上。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2)无效合同的违法程度决定其确认应适用诉讼时效。从侵犯客体角度来讲,广义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刑事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正是由于合同本身存在违法性,但属于民事违法范畴,其违法的严重性远远小于刑事违法。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最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已规定了追诉时效,超过追诉时效则放弃对其责任追究,行政违法行为亦是如此。那么,对于违法性较轻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就无需无限期进行责任追究。如果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即行政违法行为经过二年、罪当死刑的犯罪行为经过二十年就不再受法律的追诉,而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永远都要接受法律的处罚,显然违反了法律体系理论中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原理。因此,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3)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是对无效合同违法性的否定。尽管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但并不是说由于诉讼时效的经过,使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变成了合法性。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没有发生改变、公序良俗没有发生改变,它的违法性就依然存在。[4]违法的始终违法,即使未被追究和干预,其性质是不会改变的,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也不会引起合同性质的改变。

(4)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规范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无效合同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处理结果往往不能像处理有效合同一样能够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其不以诉讼时效制度加以适当限制,那么,处理无效合同的随意性就会更大。有效合同要受到法律规定的种种制约,而无效合同却可以为一方当事人利用无效合同牟利大开方便之门,有损司法公正。[5]无效合同同样需要及时了结,这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的目的,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应适用诉讼时效。

(5)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是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无效合同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侵犯,确认合同无效就是为了维护被侵犯的社会秩序。如果长期未主张该合同无效,当事人和社会一般人都信任该合同有效,并在该合同履行的基础上衍生出许多法律关系,时间越长衍生出来的新社会秩序链就越长。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是诉讼时效的价值基础之一。从交易安全和保护新社会秩序的角度来说,如果确认合同无效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小于所破坏的新社会利益,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时效限制。对那些已经过了法定期限、社会隔阂已消除的案件“旧账重提”,只会破坏当事人之间业已稳定了的关系。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利益,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时效限制。

(6)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提高司法水平。由于我国目前在民商事活动中还存在行政审批过多及相关立法缺失的情况,且整体司法水平不高,导致了民商事审判中确认合同无效过多的现象。就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言,一个突出的现象是,随着“情势”的变更,一方当事人看到若继续履行“合同”将给自己带来不利,便以对订立时已知无效的合同提请确认无效,或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恶意抗辩,从而达到将利益夺为己有或将损失转嫁他人的目的。这种情形在目前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实务中非常普遍。对此,已导致民众对法律公平、诚信原则的疑惑。对这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行为过多地予以“国家干预”不仅会损及法律的权威,也是违背公平原则的。[6]据此,对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具有现实意义。

3.区别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视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而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绝对无效合同,其无效确认不应受任何时间限制,即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对于仅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且在法律上须由第三人主张无效的相对无效合同,应适用诉讼时效,法院只在时效期间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合同,指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绝对无效就是合同的订立违反私法自治的根本秩序,由国家力量予以否认。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其原因在于:(1)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合同绝对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依然对此类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则其违法性的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单纯的时间经过而发生改变。由于违法性状态持续存在,自然对合同绝对无效的确认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对一般的请求权而言,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行使之前的法律状态随着时间的经过而趋于稳定,为了保护此种法律状态及围绕其展开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法律通过创立时效制度,对权利的行使加以时间上的限制,来稳定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2)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将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时效本身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财产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则不利于物尽其用。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取得时效都具有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所以,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无效合同则因其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3)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可在任何时候提出符合社会整体的法秩序。正是因为无效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了其相应的后果,这就与社会整体的法秩序背道而驰。所以绝对无效合同在任何时候被发现,都应当被宣告无效。如果认为确认合同绝对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将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为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相矛盾。[7]

相对无效合同即是可撤销合同,其在被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各方产生约束力,并有义务在撤销期间内如约履行合同。相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应适用诉讼时效,其原因在于: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尽量避免使无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无效合同只涉及第三人利益且在法律上须由第三人主张无效时,例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此类合同是否应当确认其无效应由第三人主张。即使因此种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亦应有时间限制,法院只在时效期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合同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产生两个间接的法律效果: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学者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却存在很大分歧。

1.不适用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包括:

(1)合同无效的法理决定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合同法》第58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已实际履行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必然要返还财产,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这也体现了合同无效,自始无效的法理。如果认为合同无效,但返还财产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必然与合同无效的法理相悖。且我国法律目前未规定占有时效制度,因此,返还财产应被认为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一种处理措施,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才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

(2)过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决定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在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情况下,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会不利于物权制度的稳定,进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决定其不适用诉讼时效。返还财产请求权实为物权的消极内容,为物权的防御系统,只要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占有就滋生出来,不会枯竭。物权依赖它来保持、恢复其圆满状态。如果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丧失该防御系统,裸露着任人侵害,则物权将徒有虚名。

(4)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导致理论困局。在我国现行法未承认取得时效制度的背景下,若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会出现下述不妥当的局面:所有权人虽有所有权之名,却无所有权之实;占有人虽有所有权之实,却无所有权之名。[8]

2.适用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

(1)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性质的转变决定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当事人进一步主张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则在此情况下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返还财产直接表现为物上请求权或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既然是请求权,不管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基于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其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该请求权因此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2)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无效合同被确认后,不管当事人在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中是否请求返还财产,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的一方应该积极行使权利,唯有此,才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返还财产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有利于督促权利方积极行使权利,进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物上请求权性质决定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财产返还请求权虽系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权利,但其终究不是物权本身,而仅是对于占有人或侵夺财产之人的请求权,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从性质上看,返还财产请求权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并非物权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有与债权相类似的性质,因而在不与物上请求权性质相抵触的范围内,可以对之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即其适用诉讼时效。

(4)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有助于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实现物尽其用。如果返还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容许多年不行使的权利继续存在,则有害于交易安全。法谚云: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所以,对于权利上的睡眠者,法律自无保护的必要。

(5)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财产返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虽然适用诉讼时效会限制物上请求权的追及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其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有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加速物的流转,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与我国现阶段乃至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一致的。对于“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法律自当无保护其权利的必要,对其不可谓不公平,虽然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加重物权人的负担,但就其社会效用及其带来的经济效益,其利大于弊。[9]因此,财产返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3.折中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1)返还金钱的请求权,无论是基于无效买卖合同,抑或借款合同,均具有债权的性质。金钱为种类物,其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故返还同种类金钱之请求权只具有债权性质,而不具有物权性质。根据世界各国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通例,返还金钱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2)返还已登记不动产原物请求权,依据世界通行的立法例,均不适用诉讼时效。(3)返还其他已登记产权的请求权,如返还知识产权的请求权等,亦不应适用诉讼时效。[10]

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无效合同发生日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时或一方交付财产时起算。其理由在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据此,当事人在签订无效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同无效,其权利受到侵害,因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尤其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签订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即对合同无效、因其过错签订无效合同行为造成对方损失事实知晓,诉讼时效当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2.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日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为:合同无效为当事人应知事项,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其就应当知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对方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当事人受领给付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11]

3.约定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其合理的预期应是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其虽然不应行使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但起码其应行使合同有效情形的请求权。如果权利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

4.无效合同被确认日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计算。其理由在于:(1)无效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本身是个法律问题,其效力是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等确认的,在被确认为无效之前,除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或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一般都认为该民事行为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如上例中无效合同的签订)之日起,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2)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合法权益,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需要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才能确定。在逻辑上,只有民事行为的无效性被确认,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才具有法律依据,才受法律保护。[12]因此,无效民事行为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自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计算。

5.区别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具体的标准:(1)双方均明知合同违法仍订立和实际履行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2)合同一方已履行给付义务,而因另一方单方违法导致合同无效,履约方起诉要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依据一个层次标准确认: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时效从履约方收到或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无行政处罚决定或履约方未收到或不知道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3)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因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经受害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给予“宽厚”待遇,即凡不能证明受害人已经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应从诉讼提起之日起计。[13]

6.知悉说

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未履行义务的,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2)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合同的,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3)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14]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案例】

案情简介

望月村村民王某身高体健,又自恃族人众多,在村内一向飞扬跋扈。2006年6月,望月村所属的奶牛场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王某看中了奶牛场所养的6头荷斯坦奶牛,于是,未经村委会负责人的同意,遂将该6头奶牛牵回家,自行饲养。望月村委会负责人由于对王某有所忌惮,所以一直未表示异议。由于王某对奶牛饲养一窍不通,其所饲养的6头奶牛不仅产奶量极低,而且疾病不断,导致王某为此赔了不少钱。于是,王某决定将这6头奶牛处理掉。经多方联系,2006年12月5日,王某与邻村村民苏某达成协议,由苏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得该6头奶牛。苏某在购买该奶牛时,知道该奶牛是归望月村所有,但考虑购买价格很是低廉,且与王某签订了正式协议,于是最终决定履行与王某的奶牛购买协议。2007年1月8日,望月村村委会负责人获知此信息后,找到苏某,告知该奶牛属于望月村所有,系村集体资产,因此,要苏某归还奶牛。苏某不同意。于是,望月村村委将苏某诉至所在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现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某与苏某的奶牛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行为”。据此,判决该奶牛买卖协议无效,苏某应将奶牛归还于望月村村委会,而王某则应将5万元卖牛款返还于苏某。2007年3月20日,判决生效。此时,望月村村委会获知,苏某所购买的奶牛有5头正在生病,由于村委会并没有找到合适的饲养人员,且怕承担奶牛生病而带来的未知风险,因此,望月村村委会并未依照判决的规定要求苏某将奶牛返还。因为王某一直未将5万元购牛款返还给苏某,苏某也没有主动将6头奶牛返还于望月村村委会。数月后,经苏某精心照料,患病奶牛恢复健康,产奶量大增,此外,到2008年年底这6头奶牛还陆续产下幼崽4头,苏某因此收益颇丰。在此期间,恰逢望月村村委会换届,村委会原负责人也无暇顾及奶牛返还一事。2009年初,望月村新一届村委会产生。新的村委会负责人在整理村务时,意外发现关于奶牛买卖协议无效的判决书,由此获知苏某所饲养奶牛原来归属本村所有。2009年4月15日,望月村村委会新的负责人找到苏某,要求其归还奶牛。苏某不同意。2009年4月18日,望月村村委会再次将苏某诉至所在县人民法院,要求苏某依照2007年的判决,将6头奶牛连同4头幼牛一并返还于望月村村委会。苏某则表示,望月村村委会长时间不要求其返还奶牛,实际上是已经放弃了奶牛的所有权,而且望月村村委会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审理及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存在三种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奶牛买卖协议无效确认判决而产生的奶牛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望月村村委会请求苏某返还奶牛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望月村村委会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实际上可以认定为其放弃了奶牛返还请求权,因此,对望月村村委会请求苏某返还奶牛的诉请不应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依据奶牛买卖协议无效确认判决而产生的奶牛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望月村村委会虽然可以对本案所涉奶牛主张权利,但因诉讼时效已过,所以,对望月村村委会请求苏某返还奶牛的诉请不应支持。法院最终采信了第一种意见,并据此,判定苏某将6头奶牛及4头幼牛返还于望月村村委会。

分析

本案是关于无效合同确认适用诉讼时效的一个典型案例。具体来说,就是在无效合同确认后,由此产生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予以规定,而在理论界亦存在不同认识。而在本案中,主审法院采信了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并由此判定苏某将相应奶牛返还于望月村村委会。

而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法院判决的合理性还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在本案中,望月村村委会是存在明显过错的。一方面,望月村村委会在奶牛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判决生效之初,出于私利的考虑,而怠于行使其权利,以逃避应有责任。另一方面,望月村村委会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能积极行使其应有权利。依据民法的精神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般原则,望月村村委会都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由此来看,法院的判决并未很好地实现利益的应有平衡。

其次,在本案中,所涉标的极具特殊性,是活生生的奶牛。这与一般财产具有很大不同,该财产的管理与转移都蕴含着很大的风险。本案的情况已证实了这一点,望月村村委会在奶牛买卖合同无效确认生效之初,之所以未积极行使权利,正是怕承担奶牛生病而带来的未知风险。风险与受益应成正比,望月村村委会在逃避风险的同时,其实也丧失其对奶牛的受益权。由此来看,本案中法院判决的合理性更值得商榷。

再次,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来看,法院判决的合理性亦值得商榷。在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是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而维护交易安全亦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所在。在本案中,自奶牛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判决生效至望月村村委会行使奶牛返还请求权,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在两年多中,发生了很多变化,例如奶牛健康的恢复、奶牛幼崽的落生。从某种意义上讲,2009年的奶牛已不是2007年的奶牛。出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望月村村委会的奶牛返还请求权理应适用诉讼时效。

【注释】

[1]徐峙:《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2期。

[2]李文召:《浅析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12期。

[3]方一青:《无效合同认定适用诉讼时效之思辨》,《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期。

[4]肖斐:《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确认》,《文史博览》(理论版)2009年第6期。

[5]王晓灵:《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约束的几个问题》,《现代经济信息》2006年第1期。

[6]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

[7]徐进:《浅析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前沿》2005年第1期。

[8]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

[9]王从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10]杨少南:《论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适用》,《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11]杨少南:《论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适用》,《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12]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

[13]杨少南:《论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适用》,《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14]余冬爱:《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探析》,《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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