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
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颇多且又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终未能作出规定,长期的适用障碍未能消除。由于最高法院有关答复和判决已明确“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合同无效后,请求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等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目前理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最受关注和争议。
一、无效合同中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理论争议
1.应从无效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该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当事人在签订无效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同无效,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尤其是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签订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即对合同无效及因无效合同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事实知晓,诉讼时效当然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该观点的弊端在于: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但关于合同是否无效的确认需具有专业知识才能确认,当事人可能并不知道法律规定或者尽管知道而根据其认知能力不能够确认合同无效,故该情形下,从无效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并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基本法理。即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认识到合同无效,但由于其期待合同能够得到有效履行、且合同无效需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才在法律上被认定无效、产生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其往往等待合同履行期限到来而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才引发纠纷,故从合同签订之时就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过早,极易发生诉讼时效已过、权利人的权利发生效力减损的问题,尤其在合同履行期限长于两年的情形下,该问题更为突出。再有,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尚未向对方履行“义务”、对方未受领给付的,其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并未产生,诉讼时效的起算显然无从谈起。该观点对当事人过于苛求,确认无效毕竟是事后的司法或仲裁行为,且裁判时法官之间对某一合同的效力问题往往也存在争议。在证明不了当事人有明显恶意签订合同的情形,应当承认当事人都是将所签合同作为有效合同来对待的,不宜认定其签订或履行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不应自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2.应从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该观点认为,无效合同中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计算。其主要理由在于:合同无效为当事人应知事项,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其就应当知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对方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当事人受领给付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1]
该观点的弊端在于:当事人可能并不知道法律规定或者尽管知道而根据其认知能力不能够确认合同无效,故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基于合同有效而客观上履行合同义务后,其并不能预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算并不科学。
3.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诉讼时效
该观点认为,无效合同中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计算。因为,在合同未被法院等确认为无效时,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会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并且返还的时间通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因此,应按如此确定的返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起算问题。诉讼时效应建立在请求权基础之上,无请求权则无时效。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因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才出现,故应从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该日期清晰明了,易于实务操作。[2]
该观点的弊端在于: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为给付行为,必将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4.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该观点认为,无效合同中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持该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债权请求权,往往是因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所以,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果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受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约束,随时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相关的请求权随时受到法院的保护,其法律关系岂不是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驰的。[3]
诚然,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大多并非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而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产生。但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才产生,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不存在返还原物的情况(除非合同解除),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产生行使的时间为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那么,在一个案件中,如果既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存在赔偿损失请求权,则存在在不同时点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这显然不符合理论和司法实践。而且,由于合同有效和无效的处理结果并不相同,故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并不相同。无效合同的损害赔偿数额需经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才能被确定,除非在无效按照有效处理的情形下两者相同,因此,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应在合同被确定无效之后起算。该观点无异于默认了纠纷发生之前无效合同的有效性,有违法理,而且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关于履行期限的条款也应无效,不存在根据其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5.应区分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签订无效合同而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该观点认为,无效合同中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区分当事人签订无效合同时的主观情形,进而确定不同的起算时间点。在当事人基于善意情况下,即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当事人基于恶意情况下,即当事人明知合同无效如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恶意一方因合同无效而享有的返还财产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定当事人具有恶意比较困难,这样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无效合同中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具体认定
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等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
1.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未履行义务的,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对方未履行,不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如何认识,都可推导出其主观上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采取积极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此时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是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与合同约定的权利并不一致,但这仅涉及当事人对权利性质的认识问题,而不影响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以合同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符合当事人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的认知实际。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也确认了上述观点。如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上诉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担保合同一案的判决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4]
2.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合同的,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
无效合同没有履行,同样可能存在因缔约过失而产生赔偿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相关费用的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等。合同无效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以合同被确认无效为前提,但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前因信赖合同的效力,而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对方当事人未如期履约,受损失一方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向对方主张权利,则双方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
3.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
合同无效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存有疑问,可以随时请求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此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是虽然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效力。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对这类合同国家可以主动干预,法院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如发现合同无效,可以主动确认,对合同无效性的确认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间私权利的干预。[5]由于合同效力的确定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且只能由特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无法准确掌握合同效力状况。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效力的信赖,将无效合同当做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均得以实现。对此,难以要求他们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更不可能期望他们行使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因此,只有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或要求有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才可能确定。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但并没有判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
总之,合同效力确认原则上不能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产生直接或者实质性影响,本着合同有效为普遍原则,合同无效为个别情况的基本理念,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待自己的实体债权请求权,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主张权利期间内行使,而不能等到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才行使。也就是说,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也反对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行为。[6]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例】
案情简介
1993年3月3日,被告北生集团与原告威豪公司签订一份《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协议签订两个工作日内,威豪公司支付北生集团土地合作开发费5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将原有的土地蓝线图正本和北生集团与某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交给威豪公司保管;北生集团原则上在收到定金后,从招商中心办理好以威豪公司为开发土地占有人的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威豪公司在签约后10日内再付1000万元,其余的1575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北生集团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最迟不能超过13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团赔偿给威豪公司100万元,同时本合同有效执行;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团根据威豪公司要求同意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提供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立项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团负责为其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自签字盖章,交纳定金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分别于1993年3月4日、3月13日及4月30日支付500万、1000万、1000万元给北生集团,北生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北生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起诉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2005年10月,威豪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以及判令北生集团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合作开发费用2500万元及利息。
审理及判决
在法院审理中,北生集团辩称:威豪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达成《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时间是1993年,距今已经长达12年之久,法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无效合同订立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且在此期间,威豪公司并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威豪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在本案中,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不难判断,其名为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而实为非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威豪公司起诉无效合同之债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该起算点应以约定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而开始计算。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北生集团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而且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起诉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所以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故法院判决,确认北生集团和威豪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北生集团返还威豪公司已经支付2500万元及利息。
分析
本案中,对于《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效力确定方面不存在任何争议,值得探讨的是对于无效合同中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该如何确定?
对于无效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同起算点的分歧,前述正文已详细论述。在本案中,争论点主要集中在两种不同意见之间。第一种意见认为,威豪公司起诉无效合同之债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该起算点是以合同被宣告无效时开始计算。理由是:威豪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虽然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并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即应以合同被宣告无效时开始计算无效合同中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因此,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以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种意见认为,威豪公司起诉无效合同之债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该起算点是以约定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而开始计算。理由是: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一个法律问题,应由法定裁判机关确定,但权利人是否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则是一个事实问题,要靠证据来认定。合同是否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且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可以分开且应该分开的两个问题。如果无效合同之债产生于合同效力确认之后的观点成立的话,则意味着无效合同之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在本案中,由于没有约定北生集团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而且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起诉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所以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合本案案情,威豪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500万元的支付义务,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该案属于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未履行义务,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财产返还的情形,根据前文论述,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
【注释】
[1]杨少南:《论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适用》,《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3]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4]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5]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
[6]吴庆宝:《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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