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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证与反证的概念和特点

时间:2023-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证与反证乃是根据证据的提供与证明责任分配之间的关系予以分类的。显而易见,作如此推论在逻辑上的缺陷非常明显,本证与反证所指涉的证据范畴仅限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在诉讼中,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未必均属反证,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亦未必均属于本证。反证一词,有时是指提出证据推翻法律所推定的事实之意。

一、本证与反证的概念和特点

(一)本证与反证的概念

本证和反证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分类方式。本证与反证乃是根据证据的提供与证明责任分配之间的关系予以分类的。

证明责任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构建案件证据提供和事实认定的规则,即当某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通过假定该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来作出裁判,进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败诉危险或不利益。证明责任问题与诉讼中证据的调查采用辩论主义或职权探知主义没有联系,同时,其是在自由心证主义穷尽之时,即当某一事实通过法官自由心证仍然真伪不明时,才得以发挥作用。把握证明责任要注意两点:第一,关于某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必须且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不能从其“存在不存在”正反两个方面就该事实采取分割的形式分配证明责任;第二,证明责任的负担只限于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则无需适用证明责任规则。证明责任的相关具体内容将在本书第七章详细介绍,此处不予赘述。

我国传统教科书对本证和反证的权威定义为: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供的证据。(8)由此界定可知,本证和反证所需证明的事实是完成证明责任所需证明的对象。而在证据法理论中,证明责任的对象并不等同于诉讼中所有的证明对象,其仅指具体的实体法要件事实,即案件的主要事实,并不包括主要事实之外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9)循此可进一步推知,只有在对主要事实的证明中才会涉及本证和反证的划分,证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证据中不会存在本证和反证。显而易见,作如此推论在逻辑上的缺陷非常明显,本证与反证所指涉的证据范畴仅限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应当说,对本证和反证内涵的传统界定明显违背了二分法非此即彼的分类原则,使证明案件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游离于该分类之外,因而是不合理的。

本书认为,在对本证和反证的内涵进行界定时,应从证明的过程切入,尤其是应关注该分类在影响法官心证形成上的应用,即应该能够比较清晰地评述对某一争执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将事实的证明达至何种程度,才能解除其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针对这一攻击又该如何作出回应,才能避免对方证明责任的解除。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的绝不仅仅是直接证据,而应该是包括间接证据、辅助证据在内的一切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资料,法官进行证据评价时,也不可能只考虑直接证据,而应该综合、全面地考虑各种证据资料所提供的信息。所以,本证是指当事人对自己应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提出证据让法官确信该事实存在的证明过程;反证则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不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提出证据让法官动摇对该事实的内心确信的证明过程。

(二)本证与反证的特点

通常反证是在本证之后提出,因为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本证后,并使事实认定发生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变化,法官即将或已经形成认定事实的临时心证,对方当事人才有提出反证的必要。但不排除先行提出反证的可能,尤其是当证明责任分配不甚明确之时,提前出示反证可在诉讼中赢得主动。在诉讼中,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未必均属反证,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亦未必均属于本证。在本证和反证都已提出的情况下,法官应先调查本证,如果本证的证据力明显很弱,达不到证明标准,就没有必要再对反证进行调查。

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本证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形成确信,其证明责任才能完成;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反证,目的在于推翻或者削弱本证的证据力,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如果反证的提出使得待证事实成为真伪不明之状态,则反证就达到其目的。因为,如果案件事实最终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院将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判决提供本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可见,本证必须使法院确信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为真实,而反证无须使法官确信待证事实的不存在为真实,只须使法官对待证事实存在的确信发生动摇即可。

反证一词,有时是指提出证据推翻法律所推定的事实之意。在法律推定中,主张法律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推定事实不负证明责任,否定该项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则对其之不存在负证明责任,故此种情形下所称反证,其实应当是本证。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毋庸举证。这里的“反证”一词,即是指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其实质应当属于本证,并非证据法理论上的反证。因为对于法律上的推定,当事人欲反驳或攻击,必须提出证据推翻依据法律推定所确立的待证事实,否则,法院将认定推定事实存在,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是独立的证明主题,对方当事人所提之证据仅使推定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尚属不足,必须使法院对相反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受不利推定一方当事人就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必须负担证明责任。如果在言词辩论终结时,法官斟酌各种证据的效力及全部辩论意旨,仍就对推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无法形成心证而作出判断,即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确认推定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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