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公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理论是从民事诉讼领域发展起来的,在采取职权探知主义的刑事诉讼领域尚无较为完善的证明责任理论予以参考。在数量和影响占据绝对优势地位的公诉案件中,主要的诉讼主体是被告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若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无疑蕴含了有罪推定之意旨,显然与现代法治理念相悖。若证明责任由审判机关承担,则法官会身兼审判和控诉两项目标完全不同的职能于一身,与其在审判中的中立地位有着根本性的冲突。因而,证明责任只能由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承担。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又分自侦案件和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两类。在公安机关侦查的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主要职责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无和犯罪情节的轻重。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便将案卷及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从诉讼意义来看,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控诉准备,是检察机关举证的前奏;同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的不利后果是由检察机关而非公安机关承担,故公安机关并非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主体。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人民法院将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由控方承担败诉的后果。
当然,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相对方被告人不承担任何的证明责任。对公诉机关而言,其在诉讼中所处的优势地位是一种宏观上的概括体现,具体到每个案件中也许并非如此,尤其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这种优势会因种种因素而弱化,这时适当调整证明责任分配机制是符合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对被告人而言,法律在一定原则和经验的基础上审慎地确定其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也可以避免公权力机关在无法律明定的情况下利用优势地位公然或潜在的给被告人增加不必要证明负担的危险。
因此,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是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不能否认,被告人在特定情形下也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第一,对于某些程序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我国实行的是有因回避制度,故被告人针对有关司法人员申请回避,其即应当就回避的事实依据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第二,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针对某些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在《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中,被告人应对合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中,被告人应对合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中,被告人应对合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应对差额财产来源合法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的自诉案件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参与该程序,被害人取得当事人地位,成为自诉人。自诉人类似于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因此,其应当对被告人的罪行存在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若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决定开庭审理;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若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便令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当然,自诉人证明责任的范围是明确的,自诉人只需证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事实,也即控诉事实,除此之外的事实自诉人勿需证明。
严格讲来,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证明责任与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区别。对公诉案件中的检察机关而言,证明责任既是一种负担,也是一种职责,即其承担证明责任不仅基于诉讼上的必要性,而且出于法定职责的要求。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仅是基于一种诉讼上的必要性。
至于被告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基本与公诉案件中相同,特殊之处在于自诉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在反诉中,其居于原告之地位,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从本质上来说,自诉被告人提起反诉时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与本诉原告人提起自诉时所承担的证明责任范围相同。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针对被告人的被控罪行(包括特定种类的其他相关主体)造成的物质损失所进行的要求其予以赔偿的诉讼程序。该程序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但实质上解决的是民事纠纷,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范围。所以该类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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