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1.典型的资合性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不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如何,而在于公司资本总额的多少。任何承认该公司章程,愿意出资一股以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2.股东人数的复合性
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法定最低限额,即不得少于两人。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须有一定人数的股东的联合,才能实现资本的累积。
3.公司资本的股份性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划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权利均等这是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其他各种公司的最突出的特点。
4.股份形式的法定性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票。不同种类的公司,其股份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份的表现形式。而在股份有限公司里,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5.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依法独立地承担各自的行为后果,股东对公司仅以其认购的股份数为限承担责任。
但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种类
1.依设立方式的不同为标准,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设立审批及注册登记外,政府及其他主体基本不介入设立过程,因而其设立程序简单,设立成本低,设立行为的风险也小,便于公司迅速成立。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设立审批及注册登记外,政府还有权依法对公开募股的整个环节进行监控。
2.依公司股票是否上市为标准,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因其股票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从而使其股票的流通性及变现能力极强,不仅使投资者能及时转移投资风险,也使部分投资者的投机心理得到满足。非上市公司,因其股票不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缺少稳定、畅通的流通渠道而使其股票的流通性及变现能力受到影响。
3.依公司股份是否由中外股东共同持有为标准,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外资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不仅适用《公司法》,而且适用(在有冲突时优先适用)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而中资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内资企业,只适用《公司法》。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当有两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的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1.确定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制定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设立方式;
(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向设区市的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4.申请与核准。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设立股份公司的,应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5.股份发行、认购和缴纳股款。
(1)股份发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②各股东所持股份数;③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④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2)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全体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3)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的股份认购。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同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发起人不依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4)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的股份认购。
第一步,发起人认购股份,并缴纳股款;第二步,发起人向特定对象或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认股人缴纳股款。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认股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②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③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④募集资金的用途;⑤认股人的权利、义务;⑥本次募股的起止日期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认股人在认股书上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同时,应当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5)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发起人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把自己的股份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的行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转让方式
1.记名股票的转让。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2.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二)股份转让的限制
1.发起人
(1)(非上市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原规定三年)内不得转让。
(2)(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向公司报告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条件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5)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性质及其组成
股东大会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的机关,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2.股东大会的职权
股东大会的职权主要有两类:其一,审议批准事项。如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其二,决定、决议事项。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对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
3.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通常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则应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两个月内召开:
(1)董事人数少于《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数的三分之一时;
(3)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在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通知记名股票的股东。通知中应写明股东大会会议将审议的事项,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等。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股东大会召开的四十五日前进行公告。无记名股票的股东要出席股东大会的,必须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否则,不得出席会议。
4.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股份多数决定的原则。所谓股份多数决定原则,是指股东大会依照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实行股份多数表决原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代表股份多数的股东出席;二是要有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股东大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应当做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供股东查阅。
股东大会必须按照法定的召集方法召集,并依照法定的决议方法通过内容不违法的决议。具备该条件的决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股东大会的决议违法,股东有权通过诉讼途径使之无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股东大会决议的违法通常有三种情况:召集程序违法、决议方法违法、决议内容违法。
(二)董事会
1.董事会的性质及其组成
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全体董事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19人。董事的产生有两种情况:在公司设立时,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董事由发起人选举产生;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董事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在公司成立后,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主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为其会议主席,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3)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此外,根据公司的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2.董事会的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
3.董事会会议的召开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每次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其会议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可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可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代其负责召集。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会议的结果体现于董事会决议之中。董事会应当把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三)经理
经理是对股份有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负有全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理的主要职权有: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监事会
1.监事会的性质及其组成
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的监察机构,对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其人数不得少于三人,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2.监事会的职权
(1)检查公司的财务;
(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公司上市法律制度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发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还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同时,在股票发行工作开始前,还要确定股票的发行价格,选择一定的发行方式。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增资发行股票及定向募集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只限一种,同股同权;
3.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4.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6.发行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了要符合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外,还要符合下列条件:
1.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重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近三年连续盈利。
(三)关于增资发行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了要满足前面所列的条件外,还要满足下列条件:
1.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2.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3.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4.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定向募集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了要符合新设立和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同招股说明书所述内容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2.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3.从最后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4.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5.证券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公司法》对公司再发行新股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1.前一次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录;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2)项限制。
六、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公司法所称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1.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决定。
3.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职,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4.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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