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外资企业租赁土地能租多久

外资企业租赁土地能租多久

时间:2023-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节 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外资企业在法律上具有以下特征:

(一)投资主体只有外方,全部资本都由外国投资者投入

投资主体只有外方是相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言的,即外资企业设立时不能包括中方的投资者而只能由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出资设立。这是外资企业的基本特征。外资企业的资本只能来源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中方是不能出资的,否则就不是外商独资企业了。至于设立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是一方还是多方,并不影响外资企业的性质。目前,在我国已经设立的外资企业,既有由一个外国投资者设立的,也有由几个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的。

(二)外国投资者对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绝对控制权

外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有外方,全部资本由外方投入的这一根本特征决定了外国投资者对其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可以独立地对有关企业经营的任何重大事项作出决策。比如,章程的修改,企业的中止或解散,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或转让,企业的合并、分离等。而所有上述事项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都要求必须由中外双方的投资方组成的董事会中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这与合资、合作企业中外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有着明显的区别。

(三)外资企业是按中国法律设立的企业

外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按照《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及与之有关的配套法律,经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因此具有中国的国籍,其合法权益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凡符合我国法人资格的法定条件的外资企业,均能取得中国法人的地位。外资企业作为中国的法人企业或非法人企业,它们与中国的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之间在经济交往中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它们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只能适用中国的法律。外国企业是在外国根据外国法律组建的,只能具有外国国籍。尽管外国企业可以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如办事处、分公司等,但这些分支机构本身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没有独立性,只是外国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备成为独立企业的必备条件。例如,其不具备独立的公司章程、独立的财产,对生产经营没有决策权等。因此,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经营活动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外国公司承担,且外国公司的解散将直接导致其国外分支机构的解散。我国《外资企业法》也正是基于此原因而规定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四)外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更为严格

外国投资者之所以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回报,而且回报率越高、越快则越好。因此,外国投资者在作出经营决策时,往往只考虑企业一方的利益,只从自己获取回报的角度出发,而对东道国的整个社会经济、公共利益、相关产业的发展是不会更多考虑的。这种追求高回报的目的,我国市场经济是允许的。只要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外国投资者则有权就其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问题作出任何决策,而不是像合资或合作企业那样,还必须征求中方的意见。外国投资者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对企业的管理拥有绝对的自由权。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1.外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1)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

(2)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包括: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以及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包括: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租赁。对鼓励、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范围,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确定。最新的《指导目录》于1997年12月修订,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指导目录》中,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对鼓励、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产业范围不断作出调整,以适应新的情况。所以,原有的一些规定可能会发生变化。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2.外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提出申请,在申请前,应当首先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和外国市场的销售比例;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是否能予以满足。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企业章程;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上述机关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天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申请开业登记的外国投资者,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设为非法人型企业,由投资者依照中国法律对企业债务承担最终清偿责任。对此,《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设立后,如分立、合并、迁移,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注册资本是外资企业承担责任的限额,对于外资企业来说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首先要确定投资总额。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包括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借款两个部分。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规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者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外资企业用地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资企业使用土地手续和用地费用,作了如下规定:

(一)用地手续

1.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经审核后,予以安排。

2.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3.土地证书是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4.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二)用地费用

1.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向其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资源税性质)。

2.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征地补偿性质)。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与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如“五通一平”:路通、电通、水通、通讯通、煤气通及平整场地)。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3.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安排。

4.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目前我国各地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费用的计征办法不尽相同,均由当地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五、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

外资企业自行制定和执行生产经营计划,该计划应报其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中国购买。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或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其产品。外资企业有权按照批准的销售比例自行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也可委托中国的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外资企业超过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应执行中国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出口产品的价格,由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其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安排。外资企业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上述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是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还应缴付土地开发费。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三)外资企业的财务会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同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六、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与清算

(一)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终止

外资企业的终止是指外资企业的消灭。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因这种情况引起外资企业终止的,外资企业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外资企业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4.破产,按照破产程序处理。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从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企业终止。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三)清算

清算是指对终止企业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依法予以处理。清算应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召集债权人会议;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分配剩余财产;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带出中国境内,不得自行处理该企业的财产。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介绍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基本原则;分别阐述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三种外资企业的概念、简称、特征及其设立条件;也概括了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之间的大小关系及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中外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了解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和期限、终止与清算。

思考练习

1.试比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异同。

2.试描述外商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