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内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14项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它们分别是: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
商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或服务标记上使用的一种显著的可视性标志。注册商标是指经使用商标人按照法定手续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经过审核后准予核准注册的商标。一旦商标申请注册成功,商标注册人拥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允许,不得擅自使用或转让该注册商标。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目的在于混淆真伪,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同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是我国商标法中列举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往往是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为了让广大消费者能够将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与其他的产品和服务相区别而独创出来的,是智力劳动的结晶,也是知名商品的标志和象征,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行为,因此,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名称及生产经营者的姓名,往往是企业或生产经营者最具特色的、最基本的识别性符号。企业名称权及姓名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者的姓名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尤其是对于信誉良好的企业或生产经营者,其企业的名称或姓名,往往是经过长期的努力才获得公众的认可和赞赏的,它能够直接体现该企业或该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擅自使用该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不仅给该企业或生产经营者带来经济损失,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对市场竞争规则的破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明文禁止此类行为。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企业通过申请,经国际国内权威认证机构认可,颁发给企业的一种表示产品质量已达认证标准的标志。使用认证标志,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和知名度,还可以获得该产品在一段时期内免检的权利,也增强用户的信任度。
名优标志是企业的产品经专门机构认定为名优产品而发给经营者一种荣誉性质量标志。只有按照法定程序,方可获得并使用。伪造、冒用名优标志,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并欺骗了消费者,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产地名称是产品来源的说明性标志。特别当产品质量、特点与产地的地理环境密切相关时,消费者在选购产品时就会非常重视该商品的产地,这时产地名称对产品质量而言不仅具有象征性意义,还具有区别功能,经营者假借名优产品的产地名称来推销自己的产品的行为,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五)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该行为是一种限购排挤行为,从其特征上看属于垄断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这是一种滥用权力行为。类似的行为还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都是限制正常的市场竞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从特征上看是典型的垄断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平、平等的原则,故此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行为,这种行为是以争取机会,挤走竞争对手为目的的,是一种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社会现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购买或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也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账;接收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凡是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商业贿赂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平等的市场秩序,人们为了获取账外的回扣、佣金,不惜用公家的钱高价购入假冒伪劣产品,而将参与正常市场竞争,物美价廉的企业和生产经营者拒之门外,严重危害了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败坏了社会风气和行业风气,是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容的。
(八)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其实就是商品的宣传内容名不符实,生活中有许多虚假宣传的例子,比如,“厂家直销”是高价促销,“出口尾单”其实是压仓滞销产品,还有许多对产品的性能、用途做了不符实际的宣传,这在一些减肥、美容产品上,屡见不鲜。
广告是现代经济生活中商品宣传的重要手段,一方面是商品生产经营者让广大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是消费者了解产品的重要途径。而虚假广告掩盖产品的缺陷,夸大产品的性能、用途等,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仅打破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九)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不仅关乎企业的竞争力,有的甚至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商业秘密一经公开,其价值就不复存在了,这不仅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各国都通过法律手段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惩罚。
(十)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争夺市场份额、取得市场地位的常见手段,这种方式的目的不是盈利,也不是资金回笼,其最直接的目的就是挤走竞争对手,占领市场,然后再以高价来销售产品,获取更大的利益。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十一)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所谓搭售,实际就是搭配销售,在消费者自愿购买某商品的同时,搭配销售一些商品或服务,目的在于提高售价或是推销滞销产品。而搭售行为是否违法,很重要的一个依据就是,它是否违背了购买者的意愿,如果搭售是双方自愿的,那就不属于违法行为。
(十二)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巨奖销售往往会使消费者产生侥幸心理,为中大奖而不顾产品质量的好坏、价格的高低和自身的需要。因此这种销售行为,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并处以罚款。
(十三)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诋毁商誉的行为。商誉对于企业来说,就像信誉对个人而言一样重要,它直接影响到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甚至关乎经营者的生存与发展。诋毁他人商誉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削弱其竞争力和其产品的吸引力,从而扩大自己的市场,这种违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许的。
(十四)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一般来说,在有大宗商品买卖和大型建筑工程时,才会采取公开招标段,前面所说的串通投标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投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串通,以抬高或压低标价;
二是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勾结,泄露底价,故意让某个投标者中标,而这中间又肯定存在着私下的贿赂行为,也让公开招标成为一种形式。这对于一些竞争力强但没有采取违规手段的投标单位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机关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部门有两类:一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一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如:知识产权局和出版总署、监察部、建设部、文化部等都依法有权对其职能、行业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机关的职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还有进行处罚的权利。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指经营者、政府及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凡假冒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持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行为,均得责令其停止侵害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被侵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行为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赔偿的数额,以被侵害人实际发生的可计算的实际损失为限。如果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除此之外,侵害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主要包括: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比如责令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等,停止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等。
2.没收非法所得
对假冒名优商品、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其所得利润,应予以没收。
3.处以罚款
对擅自制作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对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对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金额不等的罚款。
4.吊销营业执照
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影响的,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销售伪劣商品,采用贿赂手段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故意包庇犯罪行为人不受追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新刑法中还规定了侵害他人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些都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的进一步补充。
本章小结
竞争法是指以商品交换中的竞争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以保护竞争为主旨,并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作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竞争法是市场规制重要的法律制度。本章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说明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是本章学习的重点所在。
思考练习
1.简述竞争与竞争法的概念。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有哪些?
4.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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