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宪法基本原理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一词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均古已有之,但它们的含义却与近现代的“宪法”迥然不同。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现过“宪”、“宪法”、“宪令”、“宪章”等词语,然而,这些都与近现代宪法的含义完全不同。在我国,将“宪法”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19世纪80年代,当时的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基于国内外形势,明确提出了“伸民权”、“争民主”、“立宪法”、“开议院”的政治主张,从而揭开了中国近代民主宪政运动的序幕。其中,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要求清朝政府制定宪法、开设议院、实行君主立宪政治。从此,“宪法”一词日渐被作为专门表述国家根本法的法律术语。
在古代西方,“宪法”一词也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的:一是指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对158个城邦的政体进行研究,并根据法律的调整范围、作用及性质将城邦的法律分为宪法和普通法律。二是指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制定的普通法规。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一书,仅在序言中就多处使用“宪令”一词。三是指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如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颁布的规定英王与教士关系的《克拉伦敦宪法》,1215年英王约翰颁布的规定英王与英国贵族、诸侯与僧侣关系的《大宪章》等等。同样,这些用法都与近现代宪法的含义不同。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产生了巨大影响,“宪法”词义发生了质的飞跃。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不断发展,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最终形成。
基于当今中国法学界对宪法的认知,我们可以把“宪法”定义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二、宪法的特征
宪法作为特定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有同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一般法律共同的特征,即它们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表现,都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它们的内容都主要地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然而,与其他一般法律相比,宪法又有自身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宪法在法律上的特征,也是宪法与普通法律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首先,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诸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最重要的问题,都在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其次,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应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其次,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对此,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再次,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尽管对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这一点人们都较为熟悉,但这一结论却主要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而言,因而与宪法的核心价值取向并不完全统一。事实上,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保护人权。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由此可见,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而且,这也可以从宪法的发展历史和宪法的基本内容中得到证明。
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英国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曾于1679年通过了《人身保护法》,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1791年的法国第一部宪法则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也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可见社会主义宪法也同样具有权利保障书的意义。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三)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法律形式上的特征,宪法就其实质而言,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从历史发展看,宪法与民主是密不可分的,宪法产生与存在的前提之一是民主事实的存在。因此,我们说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有了民主事实以后才出现的。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可以说,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正如毛泽东同志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以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当然,不同性质的宪法确认不同性质的民主制度。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选举制度及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实际上是对我国民主制度的确认。
三、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中国是一个专制历史特别漫长的国家,几千年来的封建统治使得中国既无民主传统,又无民主政治基础,所以,中国古代历史上缺乏民主宪法成长的土壤。直到鸦片战争后,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当时许多有志之士在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日渐认识到宪政制度的优越性,纷纷要求实行立宪政体,以实现中国的救亡图存。特别是在列强侵略和国内各种革命运动风起云涌的压力下,清政府内外交困、四面楚歌,为了挽救摇摇欲坠的统治,不得不于1908年颁布以“君上大权”为核心的《钦定宪法大纲》,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但清朝政府的立宪骗局进一步激起了人民的愤怒,最终导致1911年辛亥革命的爆发。慑于革命的压力,宣统皇帝下诏“罪己”,仅用三天时间就出台了一部宪法性文件《重大信条十九条》,并宣布立即实行,但旋即被革命的浪潮所淹没。这是清朝政府最后一部宪法性文件。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并于1912年3月11日由临时大总统孙中山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它是中国历史上唯一的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随后,辛亥革命的成果被袁世凯所窃取,从而使中国进一步陷入了战乱,直到新中国成立。在这一期间所出现的宪法性文件主要有1913年的“天坛宪草”、1914年的“袁记约法”、1923年的“贿选宪法”、1925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的“五五宪草”和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以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革命根据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等。
(二)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1949年中国人民终于推翻了三座大山,建立了自己的国家政权。为了巩固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确立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1949年9月召开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1975年颁布的第二部《宪法》是一部内容很不完善并有许多错误的宪法。1978年颁布的第三部《宪法》,虽经1979年和1980年两次局部修改,但从总体上说仍然不能适应新时期的需要。因此,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即现行的1982年《宪法》。
(三)现行宪法的修正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后,对于促进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现行《宪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其中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对现行《宪法》中的个别条文进行修改也势在必行。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该修正案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二是删去第10条第4款中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这一修正案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突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根据十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新经验,着重对经济制度的有关规定做了修改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明确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写进《宪法》,使党的基本路线在《宪法》中得到集中、完整的表述;(2)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3)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确定下来;(4)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经济体制,并对相关内容做了修改;(5)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2)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4)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5)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合并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6)将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宪法》序言中增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一指导思想;(2)在《宪法》序言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组成结构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3)将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4)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5)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的规定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给予补偿”;(6)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7)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8)将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修改为:“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9)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戒严的决定权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决定权;相应地,国家主席对戒严的宣布权也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宣布权;(10)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11)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四次修正,如实地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现实状况,体现了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对宪政制度提出的新要求,总结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经验,从而不仅巩固了我国改革和发展的成果,而且从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为今后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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