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制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当事人之外的所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既是人民法院处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又是当事人起诉、应诉,进行诉讼和申请执行的行为准则,也是除当事人之外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既有诉讼法共有的基本原则,又具有特有的原则,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如: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含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辩论原则。其含义是双方当事人都可行使自己的辩证权,通过辩论,证明事实,维护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的辩证,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
3.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其含义是案件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能够进行调解的,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4.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5.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诉讼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内容有: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
6.支持起诉原则。这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利的行为,支持受害者起诉的诉讼原则。
7.人民调解原则。其含义是提倡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民事纠纷。
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我国的法院有四级,除最高人民法院外,每一级都有许多个,因此,在解决了某一纠纷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后,接着就需要对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纠纷做进一步划分,将它们具体分配到各个法院。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级别管辖是明确案件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种类型,即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两类案件:一是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地域管辖的前提,地域管辖是级别管辖的条件。级别管辖是从纵向来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限,它所解决的是案件由哪—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而地域管辖则是从横向来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管辖权限,它所解决的是案件由哪个地方的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1)一般地域管辖。它是根据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通常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这是因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多数发生在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便于人民法院收集、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及时正确处理案件;便于传唤和促使被告参加诉讼;便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判决、裁定书的执行;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使被告遭受损失。但是,《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部分特殊情况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有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以上诉讼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样的,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有9类。
(3)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它们只能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书面协议变更管辖。国内专属管辖包括以下四种: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专属管辖包括以下三种:①涉外不动产案件;②涉外港口作业纠纷案件;③涉外遗产继承案件;④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3.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其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移送的案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②移送的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移送管辖具有一次性适用的特点。
4.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具体案件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指定管辖的两种情况: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另一下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由他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民事诉讼参加人
民事诉讼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民事诉讼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执或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者调解书约束的人。其特征是:①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②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③人民法院的裁判、调解书一旦生效,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原告与被告
原告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指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或被指控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在办案过程中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二人以上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总称为共同诉讼人。
诉讼代表人,是指众多当事人的一方推选出的代表,为维护本方的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表人代表本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同于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对别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的人,叫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授权范围内,以该当事人的名义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为并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人。
诉讼代理根据其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三种,与之相适应,诉讼代理人也有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三种。
民事诉讼的法定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行使代理权的人。如未成年人以其父母为法定代理人;精神病人以其父母、配偶、成年子女为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中的指定代理,是法定代理制度的一种补充,是指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虽有法定代理人但不能行使代理权时,为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指定他人为之代理的制度。委托代理人是指依据被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的人。
四、民事诉讼中证据
1.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概念与分类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它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证据是:
(1)书证。以书面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和涵义来证明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叫做书证。
(2)物证。物证是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痕迹。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字或材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一种证据。
(4)证人证言。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做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情况所做的叙述叫作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是指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提出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后作出的书面结论。
(7)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指派的勘验人员对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和有关证据,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所做的记录。
2.证明对象与举证责任
证明,是指诉讼参加人为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提供和运用证据时所进行的诉讼活动。证明对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必须证明的事实,即民事案件争执的事实,侵权的事实,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等等,凡是需要加以证明的事实,通称证明对象。
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叫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来说,它又是当事人义不容辞的义务。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即坚持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
3.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决定或应当事人申请,对证据加以固定或保护的制度。
五、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一)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紧急情况,需要采取保护性的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批准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于办案过程中,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能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他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争议的财产或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该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或令其实施一定行为,以防止有碍于判决执行的行为或事由发生,保证判决的执行。
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申请人的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或金额,不能大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或金额。对与本案无关的财物不能保全,大于请求价额或金额部分不应保全。
(二)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一定范围内的给付之诉,在作出判决之前,裁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并立即执行,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殊的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六、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制止和排除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对民事诉讼的妨害,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证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妨害人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手段的总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以下5种:
1.拘传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依法强制有关诉讼参加人到庭诉讼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2.训诫
训诫,是以批评教育的方式指出行为人行为的违法之处,并责令加以改正或不得再犯的措施。训诫的强制性较弱,因此仅适用于违反法庭规则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3.责令退出法庭
责令退出法庭,是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由司法警察强制其离开法庭,以防止妨害行为继续进行的措施。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力度重于训诫而轻于罚款、拘留,适用于违反法庭规则,情节不轻微但尚不需适用罚款、拘留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4.罚款
罚款,是依法责令妨害民事诉讼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便以此约束行为人并防止妨害行为继续发生的强制措施。罚款的强制力度重于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但轻于拘留。因此,罚款的适用范围较广。根据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 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5.拘留
拘留是指依法在一定期间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强制措施,它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者实施的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
七、审判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1.普通程序
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它是民事诉讼的基础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第一审普通程序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撤诉、缺席判决、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终结、法院裁判等程序。
2.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是第一审程序中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做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第二审程序是基于当事人的上诉而发生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上诉应具备以下条件:(1)要有合格的上诉人,即上诉人必须是受一审裁判拘束的利害人。(2)上诉的客体必须是依法允许上诉的法院裁判。(3)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期限为15日,不服二审裁定上诉的期限为10日,均从当事人接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次日起算。(4)上诉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案件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为终审裁判。
经过审理后,对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不同处理:(1)对原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依法改判;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者,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也可依法改判。(3)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般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上诉,必须按照裁判内容切实履行。
(三)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规定的非民事权益争议的特殊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特别程序主要适用于四类案件:(1)选民资格案件;(2)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3)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除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外,其他案件均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四)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实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不是独立的审级,它既可能按第一审程序进行,也可以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五)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特别程序。
(六)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程序。
(七)破产还债程序
破产还债程序,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的特定的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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