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
一、国际经济法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关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仅指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狭义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一般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还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个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也有人称之为跨国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因此,具体来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它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2.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存在于各种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
3.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包括: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法规范、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法规范。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还包括国际惯例,其中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
(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国际社会公认的、对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具体有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它构成了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国家经济主权表现在国家对其全部财富和资源的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以及对经济活动的支配权等权利上。在内容上,该原则包括国家对其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权,以及国家有权决定对境内的外国资产实施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等。
2.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指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应以平等的资格参与经济活动,并平等分享成果。平等互利是国际经济交往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其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平等是实质上的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互利指不能只谋取本方的利益,而置其他各方的利益而不顾,平等互利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最惠国待遇是平等互利原则的一个典型范例。
3.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
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指发展中国家应通过国家经济的发展逐步缩小并消除穷国与富国的差距,发达国家应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步和社会发展。依《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该原则首先强调的是承认和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发达国家的繁荣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是联系在一起的。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共同发展,就应加强各国间在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合作,当然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合作,也包括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
(三)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个方面。分为以下几种:
1.国际经济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为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国际经济条约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条约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多边国际经济条约是国际经济法最主要的渊源,其内容涉及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等各个领域。
2.国际商业惯例
国际商业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经过反复使用而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则。为了使不成文的国际商业惯例更便于掌握和查找,一些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或协会对不成文的惯例进行了整理和编纂,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国际商业惯例属于任意性的规范,只有在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也可以对其选择的商业惯例进行补充和修改。
3.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
依传统国际法,国际组织并无立法权,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一般来说只具有建议的效力,并不对其成员国具有强制力。但是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理论界已倾向于肯定大会决议的法律拘束力,特别是有些联大决议是旨在宣告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的,应具有法律效力,且有的决议在国际实践中已逐渐被接受,成为各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应遵守的准则。
4.国内立法
国内立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指各国制定的关于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文件,如一国的对外贸易法、外汇管制法、合同法、海商法、票据法、海关法等。各国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法上主要采用统一制和分流制。前者指所制定的国内经济立法既适用于国内经济关系,又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后者指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以调整国内及涉外经济关系。此外,国内判例在普通法国家是重要的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但判例在我国不属于法律的渊源。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及国际私法的区别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在主体上,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而国际公法的主体主要为国家和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则一般不能作为国际公法的主体。第二,在法律渊源上,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经济条约、国际商业惯例、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和国内立法等,而国际公法的渊源则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里的国际习惯与国际商业惯例不同,前者源于国家间的政治和外交活动,而非产生于商人的商业习惯,并具有强制性。第三,在调整对象上,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不是政治关系。而国际公法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和军事等非经济关系。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在调整对象上,国际经济法调整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对于自然人的身份、婚姻、继承等人身方面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而国际私法则主要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和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问题等。在调整方法上,国际私法有直接的方法,也有间接的方法,间接的冲突法方法是国际私法特有的方法,而国际经济法主要采取直接的调整方法。
二、国际贸易法
(一)国际货物买卖
1.国际货物买卖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货物贸易关系以及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货物买卖法是传统的国际贸易法的中心内容,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交往规模和形式的不断扩大和增多,国际贸易法所包含的内容也越来越多,国际技术贸易、国际合作生产、国际工程承包、国际资金融通等均为国际贸易法研究的内容,作为国际贸易法一部分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则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运输货物保险、国际支付与结算等方面的法律。
2.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立法与惯例
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立法与惯例有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两类。就国内立法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些国家采用了民商分立的做法,另一些国家则采用了民商合一的做法。而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没有民法与商法的区分,其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法院判例形式确立的法律原则;另一部分则是成文法,主要为单行法规,例如英国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英国现行的是1995年修订的《货物买卖法》)、美国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美国目前多数州采用的是1994年文本的《统一商法典》)。我国没有专门的《货物买卖法》,《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作为一般法适用于货物买卖关系,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对买卖合同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该法是调整我国货物买卖关系的主要国内立法,该法同时适用于国内的买卖关系和涉外的买卖关系。此外,我国于1986年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因此,在符合适用该公约的条件下,有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还涉及公约的适用。
各国货物买卖法存在的分歧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即决定编纂统一法公约,经过多年的起草工作,在1964年海牙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均于1972年生效。这两个公约被接受的效果不是很好,主要原因是公约受欧洲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繁琐,因此参加的国家较少,没有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作用。为了完成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工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织力量经过多年的努力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该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88年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
国际商业惯例是在国际商业交往中长期形成的,经过反复使用而被国际商业的参加者接受的习惯做法或通例。许多国际商业惯例经过有影响的国际组织或民间商业组织的制定而成了成文的惯例,例如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32年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由国际商会2000年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完成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商业惯例的特征有:(1)普遍接受性,普遍接受要求国际商业惯例有一个长期的和反复的使用过程才能形成。(2)确定性,确定的内容使国际商业惯例能够对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起一定的规范作用。(3)任意性,国际商业惯例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只有在当事人约定引用惯例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当事人在引用惯例时可以对惯例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增减。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准,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要求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如双方的国籍不同,但营业地位于同一个国家,则不适用公约;如果只有一方的营业地位于缔约国也不适用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强调的是合同的标的物需要进行超越国境的运输,因此,即使是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同一国境内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货物,货物指有体动产,但适用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货物并非所有的有体动产,用于个人消费的合同被排除在外,船舶和飞机等虽然在物理属性上属于动产,但由于其标的巨大,且价值很高,各国对其转让一般均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因此公约也不对此类货物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约首是合同的开头部分,包括合同的名称、合同的编号、订约日期、订约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合同的序言等内容。约首部分的内容同样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而不应被忽视,如订约的日期在法律上表明,除非合同中对合同生效的时间另有不同的规定,否则应以该日期为合同生效的日期。再如订约地点,如果合同中对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合同订立地对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会起到一定的作用。正文部分是合同的主体部分,包括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即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约尾主要载明合同以何种文字作成,以及各种文字的效力、正文的份数、附件及其效力、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等。
三、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货物必须从卖方所在地运至买方所在地。国际货物运输的方式很多,主要包括海上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邮政运输、管道运输及多式联运。其中,海上运输是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国际货物买卖中80%左右的运输量是通过海上运输方式完成的。近年来,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广泛运用,多式联运也迅速发展起来。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由承运人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并由货方支付运费的运输。如上所述,国际海上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运输成本低的优点,同时又有运输速度慢、风险较大的缺点。依运输方式的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又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两种主要形式。
1.班轮运输
班轮运输是由航运公司以固定的航线、固定的船期、固定的运费率、固定的挂靠港口组织将托运人的件杂货运往目的地的运输。由于班轮运输的书面内容多以提单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此种运输方式又被称为提单运输。班轮运输的固定性决定了其比较适合于件杂货的运输,即将不同的托运人运输量比较小的货物组织在一起的运输。在班轮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的谈判地位是不平等的,且提单往往会转移到并非订立运输合同当事方的第三方手中,即会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因此各国法律一般对班轮运输进行强制性的调整,国际上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即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汉堡规则》)。
班轮运输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承运人即承担运输工作的航运公司,托运人即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此外,海上运输合同还会涉及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
提单是班轮运输中的重要法律文件。依《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者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便是这一保证。提单具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第二,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第三,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具有流通性。承运人在目的港应向提单持有人或合法受让人交货,提单持有人对在途货物有处分权。
2.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租船合同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租船合同的订立在实践中需要经过询租、报价、还价、接受等几个步骤。合同的签订通常是通过电报、电传和传真来进行。
航次租船合同又称为航程租船合同,是指航次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运费的合同。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出租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由其雇用船长和船员,船舶由出租人负责经营管理,由出租人承担船员工资、港口使用费、船用燃料、港口代理费等费用。承租人除依合同规定负担装卸费等费用外,不直接参与船舶的经营。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光船租赁合同指由船舶所有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光船,由租船人雇用船员,在约定期限内占有、使用船舶,并支付约定租金的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在光船租赁合同下,出租人只提供船舶,并不配备船员。船舶出租人只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船舶的占有权、使用权和营运权均转移给了承租人。
(二)其他方式的国际货物运输
1.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航空货物运输作为国际贸易运输的一种方式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由于国际航空运输具有速度快、安全性高、破损率低、不受地面条件限制等特点,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有了蓬勃的发展。
国际航空运输的方式主要有班机运输、包机运输和集中托运。班机运输指飞机按固定的时间、固定的航线、固定的始发站、目的站进行定期航行的货物运输。包机运输又分为整包机和部分包机。集中托运指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将若干单独发运的货物组成一整批货物,用一份总运单将货物整批发运到目的地的航空运输。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由航空运输公司或其代理人与托运人签订的关于由航空公司将托运人的货物由一国的航空站运至另一国的航空站而由托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运输合同。
目前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我国是前两个公约的参加国。在这三个公约中,《华沙公约》是基础,《海牙议定书》和《瓜达拉哈拉公约》是对《华沙公约》的修改和补充,但均未改变《华沙公约》的基本原则。
2.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是指使用统一的国际铁路联运单据,由铁路部门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铁路进行的运输。铁路运输比海上运输的风险小,时间短,但比航空运输时间长。我国同周边国家的进出口货物多数采用铁路货物运输方式。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公约主要有两个,即1961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国际货约》)和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以下简称《国际货协》),中国是《国际货协》的参加国。
3.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联运经营人以一张联运单据,通过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个国家运至另一个国家的运输。这种运输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产生发展起来的新型运输方式,它以集装箱为媒介,将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和内河运输等传统的运输方式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体化的门到门运输。这种运输方式的速度快、运费低、货物不易受损。传统的各种运输方式有各自不同的运输责任制度,那么,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应采用什么责任制度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商会于1963年制定了《联运单证统一规则》,该规则采用了区段责任制度和统一责任制相结合的制度,即在确知货物损失或灭失的运输区段时,适用区段责任制,由参加联运的各区段实行分段负责。在未能确知货物损失或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时,采用统一责任制,由联运经营人对联运期间任何地方发生的货损对托运人负赔偿责任。
(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不但可以给运输中的货物提供保障,而且还能为国家提供无形贸易的外汇收入。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主要包括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和邮包运输保险等。其中历史最悠久、业务量最大、法律规定最全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是由被保险人以填制投保单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即要约,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即承诺后),保险合同即成立。投保单中须列明货物名称、保险金额、运输路线、运输工具及投保险别等事项。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几项: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
四、国际贸易支付
(一)国际贸易的支付工具
国际贸易的支付工具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凭借什么进行货款的收付。国际贸易中的支付工具主要包括货币和票据。以货币支付指使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支付货币必须是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既可以是进口国的货币,也可以是出口国的货币或第三国的货币。以现金支付会产生大量现金携带的问题,既不方便也不安全,因此在国际贸易支付结算中很少采用。常用的支付工具是票据。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即某些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通常都是使用某种票据(主要是汇票)作为支付工具,通过银行进行非现金结算。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要式性三大法律特征。各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理解不尽相同,法国和德国的法律认为,票据只包括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日本的法律则认为,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可流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和银行存单等。国际上一般认为票据主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二)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
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主要有汇付、银行托收和银行信用证三种方式,其中使用最多的是银行信用证方式。
汇付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委托银行主动将货款支付给卖方的结算方式。在此种支付方式下,信用工具的传递与资金的转移方向是相同的,因此也称为顺汇法。汇付是建立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即完全建立在双方相互信赖的基础上,因此对双方均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仅凭商业信用进行国际贸易的风险很大,在国际贸易中付款有预付和到付两种,如约定预付,则买方要承担卖方不交货、迟交货等风险;如约定到付,则卖方要承担买方拒付货款的风险。因此,汇付在国际贸易中主要是用于样品、杂费等小额费用的结算。
托收是由银行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单据,向付款人收取货款或承兑、交付单据或按其他条件交付单据的结算方式。在托收方式下,信用工具的传递与资金的转移方向相反,因此托收是一种逆汇法。在托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业信用,银行并不承担责任。
信用证是银行依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银行以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的保证,因此,信用证付款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在1930年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该惯例曾进行过多次的修改,UCP500号实施了十多年,由于银行、进口商等当事人对UCP500号的错误理解及应用,约有70%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首次交单时因不符而被拒付,因而影响了信用证在付款工具上的地位。2006年召开的国际商会巴黎年会上通过了UCP600号,UCP600号于2007年7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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